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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3857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等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幫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90年10月5 日執行完畢。
乙○○、丙○○均明知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乙○○於95年7 月中旬至7 月底之間,前後二次接續在台中市台中公園附近之麥當勞及台中市○○路之國泰銀行,將其所有之郵局存摺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2045****4216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交付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丙○○則於95年9 月22 日 在台北縣中和市○○路的全家便利商店將其自己之郵局存摺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1305****2107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交付同上不詳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丙○○因之獲得新台幣(以下同)6000元之利益。
前述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5年9 月23日,以skype向丁○○表示缺錢花用,願與伊見面尋求幫助,為避免伊為警察,需進行身分查核,致丁○○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甲○○(另行審理)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轉帳299 元至乙○○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該詐諞集團成員復以丁○○損害系統,需賠償損失云云,致丁○○再度陷於錯誤而轉帳28983 元至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存款19000 元、30000 元至丙○○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嗣因丁○○察覺有異,乃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丙○○對於上開幫助詐欺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所述相符,並有被害人丁○○匯款至被告二人帳戶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四張;
國泰世華銀行95年11月16日 (95) 國世篤行字第165 號函及被告乙○○所有該銀行2045****4216帳戶交易查詢表;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5年10月12日中信銀集作000000000069號函及被告丙○○所有該銀行1305****2107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表在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又檢察官於起訴書除記載如上之犯罪事實外,另記載被害人存入被告乙○○帳戶「19000 元、30000 元」及存入「黃顯堂」帳戶「30000 元、21000 元」等,核均為誤載,應予更正。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查被告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民國90年10月5 日執行完畢,此有被告台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二人明知帳戶之用途在個人理財,係重要之資金營運之工具,不得隨意供他人使用,且目前我國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均係利用此等帳戶以遂行詐欺集團之犯行,被告竟仍幫助此等集團之人以為詐欺犯行,本件犯罪被告乙○○並無獲利,丙○○則得款6000元,及被告二人之素行、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被害人丁○○之損失款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二人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之前,且所犯之罪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爰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周占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妙穗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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