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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蔡文玉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53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因埋設污水管一事對告訴人乙○○不滿,於民國96年7 月20日,在臺北市○○區○○路1 段220 巷46號前,偶遇告訴人乙○○,竟共同基於公然侮辱及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乙○○,並以「幹汝老母」、「廢物」、「老古董」等言語辱罵告訴人乙○○,致告訴人乙○○受有兩膝、左膝前、左足第二趾多處擦挫傷及右眉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惟查,此2 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已與告訴人乙○○達成民事和解,並據告訴人乙○○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江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英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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