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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六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乙○○有多項犯罪前科,復因施用毒品案,先後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五一號、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四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再因偽造文書案,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一一三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又因贓物案,經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0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案件並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六三七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確定。
上開接續執行,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乙○○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四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五二五號附近之某小吃店,見甲○○酒醉後將其所有車牌號碼HC-九二二九號自用小客車之鑰匙置於桌上,即將該小客車之鑰匙竊走,再持該鑰匙將上開車輛竊走並留供己用,嗣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一時三十分許,為警在臺北縣深坑鄉○○路○段一五五巷旁停車場查獲,始知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之認定:上揭犯罪事實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九十七年三月三日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當日筆錄參照),並有被害人甲○○之指訴(偵查卷第十八頁至第十九頁調查筆錄參照)、被害人甲○○為領回上開車輛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在卷足憑(同上偵查卷第二十頁至第二十一頁參照),是依上開補強證據皆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及第二項「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規定。
本院自得依被告自白及上開補強證據認定被告之上開犯行,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之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被告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素行不良、前科累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葉珊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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