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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4208、25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丙○○於民國93年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4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6月12日縮刑期滿,翌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仍不知悛悔,分別於:⑴96年9月13日下午6時許與丁○○(另行審結)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丙○○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生命身體之老虎鉗1支(未扣案),至臺北縣新店市○○路151號4樓小碧潭捷運站4樓,以該鉗子竊取該樓層男用公共廁所內由臺北捷運公司員工甲○○所管領之沖水凡爾1個,丁○○則竊取該樓層女用公共廁所內沖水凡爾4個。
⑵丙○○復於同年月20日凌晨5時許,攜帶上開老虎鉗至臺北市○○區○○街137巷12號萬和里公共廁所內,以該鉗子竊取由臺北市政府環保局水肥二隊公廁領班戊○○所管領之沖水凡爾2個,而於同日上午10時許,至郭麗花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131之1號「長益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兜售時,經巡邏警員察覺有異而欲盤查時,即將該2個沖水凡爾丟棄於地而逃逸。
⑶丙○○與丁○○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丙○○攜帶上開老虎鉗,而於同年10月1日凌晨6時20分許至臺北縣新店市○○路○段305號,由丁○○在旁把風,丙○○則持上開老虎鉗剪斷乙○○所有車牌號碼A4-486營業大客車之電線,而竊取車內電池2顆得手,即共乘車牌號碼CBH-167重型機車欲駛離現場,適乙○○返回該處,即跨步上前以手拉扯該輛機車,致車內2顆電池掉落路旁,丙○○、丁○○即趁隙逃逸。
二、案經甲○○、戊○○、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證人甲○○、郭麗花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業經具結,且當事人對其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聲請傳訊,顯已放棄詰問權之行使,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其證詞自得作為證據。
而證人戊○○、乙○○於警詢之證詞,雖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然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情況並無不當之處,適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戊○○、郭麗花、乙○○所證各情相符,復有所竊沖水凡爾照片、小碧潭捷運站監視錄影翻攝照片在卷為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係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所攜帶之老虎鉗1支,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顯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其與丁○○就上開⑴、⑶2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於93年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4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6月12日縮刑期滿,翌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證,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為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犯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於78、85、86、93年因竊盜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紀錄表可憑,素行欠佳,堪認自我檢束能力低弱,且持兇器為犯罪行為之危險性較高,惟所竊之物價值非鉅,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而其上開⑵犯行所竊沖水凡爾2個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為證,而⑶犯行所竊電池2顆,亦因嗣遭被害人察覺而於逃逸間掉落,而經其取回,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陳述屬實,是部分被害人所受損害已受回復及生活無以為繼始起意竊取之犯罪動機與國小畢業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其持以行竊之老虎鉗1支雖係被告所有,惟未扣案,且被告供承已丟棄,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爰不宣告沒收。
三、檢察官雖以被告有竊盜前科,又為本案3次犯行,認應諭知強制工作。
惟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而係刑罰之補充制度。
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判決要旨)。
查被告雖前於78、85、86、93年分別因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入監服刑執行完畢,惟歷次竊盜犯行至少間隔1年以上,尚難認其有以犯罪為日常之惰性行為而具犯罪習性,且本案3次竊盜犯行,所竊財物價值均屬非鉅,且部分贓物業返還被害人,其犯行所生財產危害尚非嚴重,本院認所宣告長期自由刑已足收警惕矯治之效,尚無併予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立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豪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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