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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二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鐵撬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七二一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六年四月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乙○○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中午十二時許,持金屬製成,而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屬兇器之鐵撬一支,前往臺北市○○區○○路二段四二巷旁南昌公園旁人行道上,以上開鐵撬撬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設置在該人行道上之變壓器吊環二只而竊取之,得手後,旋為附近店家丙○○發覺,即報警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鐵撬一支。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之認定:㈠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固承認其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中午十二時許,持扣案之鐵撬一支,行經臺北市○○區○○路二段四二巷旁南昌公園旁人行道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加重竊盜之犯行,辯稱:我行經該處時,靠在上開變壓器上作為支撐時,變壓器上吊環自動鬆脫掉落,並非我持鐵撬撬開的,我也沒有竊取吊環云云。
㈡茲就被告表示爭執之證據,即其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是否具有證據能力,論述如下:查被告先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警詢時供稱:其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中午十二時許,持上開鐵撬一支,在臺北市○○區○○路二段四二巷旁南昌公園旁人行道,竊取臺電公司設置在人行道上之變壓器吊環二只得手等語(偵查卷第九頁至第十二頁參照),嗣於同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亦供承:其確實有於上開時地以鐵撬竊取變壓器吊環二只等語(偵查卷第三六頁參照),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其於接受上開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情緒、精神混亂,其持有殘障手冊云云。
惟查,被告僅係因中度肢障而持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乙節,有該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一紙附於本院卷足參,顯見被告並無精神障礙妨害其陳述之情形,且被告亦無陳述其於接受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訊問人員有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故被告所為上開陳述,應係出於其自由意識而為之,而具有任意性。
查被告為警查獲當天持有鐵撬一支,並當場發現其所竊取之變壓器吊環二只之事實,有證人即目擊證人丙○○及臺電公司臺北市區營業處外勤技術員甲○○證述屬實,以及鐵撬一支扣案可證(均詳如後述),且被告亦供認其上開供述均係據實陳述(本院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審判筆錄參照),是被告上開自白亦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之上開自白具有證據能力。
㈢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在臺北市○○區○○路二段四二巷一號開設家具店,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中午十二時許,我看到被告在我開設的家具店附近的南昌公園人行道上,拿一支鐵撬在拆變電箱上的螺絲,要把上面的吊環拆下來,當時被告已經拆下二只吊環,放在他身旁的地上,我跟被告說「這樣危險,會觸電」,這時警察就已經接獲報案抵達現場,當時被告所持用來竊取變壓器吊環的鐵撬就是扣案的鐵撬等語屬實(本院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審判筆錄參照),並有鐵撬一支扣案可證。
而被告所竊取之吊環二只確屬臺電公司設置於變壓器上之吊環,該變壓器吊環二只業已發還予臺電公司等情,亦經證人甲○○證述明確(偵查卷第十三、十四頁參照),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偵查卷第二八頁參照)及照片六張(偵查卷第二四頁至第二七頁參照)在卷可稽。
而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持鐵撬竊取臺電公司設置於變壓器上之吊環二只之事實,亦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供認不諱。
是依⒈證人丙○○之證述、⒉證人甲○○之證述、⒊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⒋上開照片六張及⒌扣案之鐵撬一支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前述如事實二之部分所載持鐵撬竊取變壓器吊環二只之犯行。
㈣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並沒有竊盜,該二只吊環係自動脫落云云。
惟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吊環二只之事實,業經證人丙○○證述屬實,且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已供承不諱,均如前所述,其至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空言否認犯行,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確實有為前述如事實二之部分所載持鐵撬竊取變壓器吊環二只之行為,被告所為上開辯解,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查被告乙○○持以行竊之鐵撬一支,其材質為金屬製成,直徑二公分,全長二十九公分,前端扁平乙節,業經本院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審理時勘驗屬實(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則上開物品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均屬兇器,甚已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則衡諸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所揭示之旨「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上述鐵撬一支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兇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查被告有如事實一之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被告所犯前開案件之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扣案之鐵撬一支(臺北地檢署九十六年度藍保管字第三三一六號贓證物品清單編號1),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查卷第十、十一頁參照),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之規定,由本院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汝琪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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