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7,易,422,200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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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二六八七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

事 實

一、甲○○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賭博等前科,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間,因犯賭博罪,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五八八號簡易判決判處罰金銀元三千元,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緣甲○○之友人乙○○因積欠涂振威債務,遂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六十八巷十九號十二樓住處,向甲○○借用支票,以為資金周轉之用,甲○○將其同居人王斐稹所有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富邦銀行)懷生分行(設於臺北市信義區○○○路○段二一五號)、帳號第○一四一○-四號、票據號碼CK0000000號、發票日期為九十六年二月十日、面額新臺幣(下同)三百六十萬元之支票一紙借予乙○○(乙○○已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在臺北市○○區○○路涂振威住處將該紙支票交付涂振威);

甲○○並與乙○○約定,待支票發票日屆至時由乙○○存入款項以讓支票兌現。

甲○○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以簡訊通知乙○○應存三百六十萬元至王斐稹臺北富邦銀行金華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讓支票兌現。

待乙○○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自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學府分行依約匯入三百六十萬元至上開王斐稹金華分行帳戶後,甲○○竟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亟需現金周轉而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日下午,持其所保管使用之不知情王斐稹(王斐稹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帳戶之存摺、印鑑,前往臺北富邦銀行懷生分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三百六十萬元款項全數領出,並用以償還其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而予以侵占入己。

嗣因涂振威提示上開支票後,上開支票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因存款不足退票,乙○○去電銀行確認上開款項確有匯入王斐稹帳戶,遂與甲○○聯絡,然發現甲○○關機,並搬離原住處,而避不見面,始知上情。

三、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因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乙○○指訴情節相符,復經證人王斐稹、涂振威證述在卷,又有支票、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臺北富邦銀行金華分行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北富銀金字第九六六一○○○○三八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臺北富邦銀行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北富銀懷生字第九六六二一○一四號函暨檢附之該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代傳票)(以上均影本)、簡訊照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入用紙(代收入傳票)影本、臺北富邦銀行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北富銀懷生字第九六六二一○五二號函及檢附之該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代傳票)影本等在卷可按,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顯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金額、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商訂還款方法,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之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經核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定不予減刑或同條例第五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予以減刑,並依同條例第九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業與告訴人於偵查中達成和解,並約定還款方法,此有本票、借據及協議書影本等在卷可按,告訴人亦稱因被告有誠意和解,願意原諒被告,希望法官能從輕量刑,給予被告緩刑無意見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三月三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認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後,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碧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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