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乙○○前因違反臺灣省菸酒專賣條例,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
-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由
- 一、訊據被告乙○○雖坦承於前揭時地擔任尚吉欣業公司之實際
- (一)吳三郎係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死亡之事實,有戶役政查
- (二)次查,吳三郎於死亡前之工作狀況,業據告訴人即吳三郎
- (三)另查,尚吉欣業公司係由被告實際經營之事實,業據該公
- (四)繼查,尚吉欣業公司虛報吳三郎九十一年度薪資九十九萬
- (五)至被告雖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緝字
- (六)綜上所論,被告所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此外,並有尚吉
-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
- (一)關於罰金刑,在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
- (二)關於牽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就具有牽連關係
- (三)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前
- (四)綜上,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以舊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爰
-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以不正
- 四、至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於九十二年度尚吉欣業公司營利事業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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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九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因違反臺灣省菸酒專賣條例,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一三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乙○○係尚吉欣業有限公司(下稱尚吉欣業公司;
設於臺北市○○區○○街六十九之一號)之實際負責人,明知甲○○之父吳三郎(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死亡)於民國九十一年間,並未於尚吉欣業公司任職並領有新台幣(下同)九十九萬四千五百元之薪資,竟與不詳姓名自稱「陳明華」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及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登載不實復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推由尚吉欣業公司職員「陳明華」在九十二年間不詳時地,製作吳三郎九十一年度在尚吉欣業公司領取九十九萬四千五百元薪資之不實事項於所得稅扣繳憑單後,由「陳明華」持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萬華稽徵所申報而行使,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尚吉欣業公司逃漏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二十四萬八千六百二十五元,並使吳三郎之繼承人因此須補繳七萬八千二百九十五元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均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稅務管理核課之正確性及吳三郎之繼承人。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雖坦承於前揭時地擔任尚吉欣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由公司職員「陳明華」製作吳三郎之扣繳憑單持向臺北市國稅局萬華稽徵所申報尚吉欣業公司九十一年度之薪資支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或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並辯稱:尚吉欣業公司從事米酒買賣,吳三郎從尚吉欣業公司拿貨出去賣,吳三郎所賺走的差價就是薪水,「陳明華」才申報吳三郎的薪資,吳三郎有賺錢就應該繳所得稅,且伊另外類似的案件已經在九十二年間向國稅局更正薪資申報數額,均獲得不起訴處分,伊本件也有更正所申報薪資云云。
經查:
(一)吳三郎係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死亡之事實,有戶役政查詢資料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二頁),而吳三郎因尚吉欣業公司所申報之九十一年度薪資所得,而經臺北市國稅局核定應補繳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七萬八千二百九十五元,有該年度之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及該年度未申報核定書附卷足憑(見他字第六0七0號卷第六至九頁)。
(二)次查,吳三郎於死亡前之工作狀況,業據告訴人即吳三郎之子甲○○指訴:吳三郎一直沒有工作,九十年、九十一年均由伊扶養,一直到吳三郎死亡前均如此等語綦詳(見他字第六0七0號卷第二七頁),而觀諸吳三郎於九十一年度並無其他收入之事實,亦有前揭臺北市國稅局核定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及該年度未申報核定書足憑,且衡諸吳三郎於九十至九十二年既均與告訴人共同居住並由告訴人扶養,則告訴人就其父吳三郎有無工作自係知之甚詳,故告訴人證述吳三郎於九十一年並未曾任職於尚吉欣業公司且未受領該公司薪資等語,自堪採信。
(三)另查,尚吉欣業公司係由被告實際經營之事實,業據該公司登記負責人證人洪新茂供稱:伊是被告僱用擔任尚吉欣業公司負責人,被告說每賣出一箱米酒伊抽二元等語詳實(見偵緝字第二六六一號卷第十九頁),復據證人郭梅具結證稱:九十年間應被告要求擔任尚吉欣業公司掛名股東,伊負責公司打掃,沒有在公司內看過吳三郎這個人等語明確(見他字第六0七0號卷第五一頁),從而由上開證人之證述以觀,被告乃係尚吉欣業公司實際負責人且吳三郎於九十一年間並未任職於該公司之事實,同堪認定。
(四)繼查,尚吉欣業公司虛報吳三郎九十一年度薪資九十九萬四千五百元則逃漏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二十四萬八千六百二十五元之事實,有臺北市國稅局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函及尚吉欣業公司九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附卷(見他字第六0七0號卷第三一至三三頁),故本件被告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業臻明確。
(五)至被告雖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二三五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二七至二九頁),並據以辯稱業已主動更正申報薪資所得且獲不起訴處分云云,惟細譯該處分書之理由,乃係認被告另擔任尚強國際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九十二年間虛報羅德生之九十一年薪資所得二十一萬六千元,然因尚強公司早在羅德生提出告訴前,即已在九十二年九月十日主動向國稅局更正,並同時註銷羅德生之九十一年度薪資所得,從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反觀本件吳三郎遭尚吉欣業公司虛報九十一年度薪資九十九萬四千五百元,迄至九十六年八月間仍未經申報剔除,此參諸臺北市國稅局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函附之吳三郎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甚明(見他字第六0七0號卷第三一頁),是被告辯稱業已主動更正申報薪資云云,自非事實。
(六)綜上所論,被告所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此外,並有尚吉欣業公司登記卷宗在卷可查(證物外放),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已刪除,並修正第二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五十五條及第七十四條等規定。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
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
(一)關於罰金刑,在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規定,而最低罰金數額,則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為一元以上(貨幣單位為銀元),且若定有罰金刑之論罪法條係於七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前所制定,而該法條日後均未修正者,得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二倍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為新臺幣三元;
於刑法修正後,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使得刑法之罰金貨幣單位已由銀元改為新台幣,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又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關於牽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就具有牽連關係之牽連犯,係規定應從一重罪處斷;
而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各罪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
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三)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前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後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四)綜上,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以舊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爰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予以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以不正當方法幫助逃漏稅捐罪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被告就前開犯行與成年男子「陳明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本件被告並非陰謀共同正犯或預備共同正犯,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特予敘明)。
被告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後復持以行使,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論以牽連犯,並從一重之以不正當方法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斷。
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十六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因一時貪念、所幫助納稅義務人虛增逃漏之稅捐金額尚非甚鉅、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坦承部分事實經過然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末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依同條例第九條規定,依上述宣告刑所適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於九十二年度尚吉欣業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上填載不實之薪資支出金額,因認此部分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惟查:尚吉欣業公司係依據所得稅法於年度終結時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其填載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乃係履行公法稅捐義務,並非被告經營尚吉欣業公司之業務或附隨業務行為,尚無論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然公訴人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第一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煌基
法 官 賴淑美
法 官 葉力旗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小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 日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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