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7,易,429,2008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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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6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內含有無法磅秤析離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內含有無法磅秤析離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89年11月21日以89年度易字第3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5年4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復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令入觀察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本院於同年9月20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41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92年4月18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73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並於92年5月20日入臺灣臺北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經評估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經本院於92年10月3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177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而於92年10月27日因停止戒治出所,保護管束於93年4月12日期滿,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5月21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7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92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96年1月25日判決確定(此部分非累犯),詎甲○○竟不知悔改,於96年3月28日下午7時許,在臺北市○○路住處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分他命各1次,經警於翌日(29日)下午1時許,持搜索票前往甲○○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時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甲○○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警、偵訊之供述,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得採為證據。

三、後列非供述證據,均非違法取得之證據,且或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記錄文書,核無顯不可信情況,故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第2款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時經其同意所採集之尿液,分別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及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複驗後,均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6年4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

再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吸食器1組,內含安非他命殘渣,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附卷可稽,復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顯與事實相符。

查被告因犯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情,有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2413號、92年度毒聲字第733號、92年度毒聲字第1777號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戒毒偵字第71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應為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受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矯治處遇及多次科處刑罰甚或執行完畢後,猶為本案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然其所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並未直接積極損害他人之利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又被告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經核並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或第5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減刑,並依同條例第9條、第10條第1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內含有無法磅秤析離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7 日
刑事十二庭 法 官 曾正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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