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7,易,437,2008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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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易字第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 (96年度偵字第17858號),於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第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呂政燁
書記官 呂欣穎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犯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曾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774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民國92年8 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竟仍於96年3月5日,無故帶領不知情之拾荒者林廖美鍛,侵入附連於其堂弟甲○○住家之臺北縣新店市○○街20號倉庫內。

又於同年月15日下午5 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街20號前,因遭甲○○質疑其帶領林廖美鍛侵入倉庫後,有偷竊倉庫內物品之行為,兩人發生爭執,乙○○即持鐵棍作勢毆打甲○○,甲○○見狀躲入臺北縣新店市○○街16號側屋內(與乙○○住所同址,但為三合院之不同廂房),乙○○遂推門欲入內追打,惟因甲○○在門後阻擋而未果,乙○○竟以閩南語恫稱:「好膽出來,你老母已經死了,今天換你了,看你往哪裡跑」等語,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甲○○,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乙○○見甲○○不願出屋面對,餘怒未消,為阻止甲○○離去,竟將路邊大型廢棄鐵皮約4、5片,拖罝於甲○○停放於屋旁之車牌號碼9497-PD 號自用小客車前,加以攔阻,妨害甲○○行使權利,嗣經警到場處理,乙○○始將鐵皮移回原位。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306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杜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呂欣穎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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