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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己○○
甲○○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7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丁○○、己○○、甲○○三人所涉傷害案件,起訴書認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丙○○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稽(本院卷參照),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姚念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芸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偵字第17636號
被 告 丁○○ 男 4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2段16號1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男 3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新莊市○○路40巷32之2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125巷13號2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朱子慶律師
黃金洙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4月8日93年 度簡字第1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3年6月16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
緣丁○○與丙○○間有債務糾紛,見丙○○ 於民國96年6月28日上午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庭作 證,為求丙○○盡早還款,遂於法庭外等候丙○○開庭完畢 ,邀丙○○與在場之己○○、甲○○一同至臺北市中正區○ ○○路○段12號喜來登大飯店協調還款事宜。
4人於同日中午 12時40分許抵達喜來登大飯店,並於1樓咖啡廳內進行協調 ,惟於丁○○與丙○○協調債務過程中,丁○○、甲○○、 己○○等3人遇有不滿丙○○之還款態度及回答,竟共同基 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推由己○○持水杯朝丙○○ 之臉部潑水,甲○○則接續毆打丙○○之頭部與頸部,致丙 ○○受有左頸1.5X0.3公分瘀傷、左臉頰挫傷、疑似左眼鈍 傷併外傷性虹彩炎、頭部鈍傷等傷害。
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 丁○○等3人先行離開現場,丙○○隨即報警處理。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項 │
├──┼───────────┼───────────┤
│1 │被告丁○○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日與被告賴│
│ │ │冠龍、丙○○及告訴人許│
│ │ │英麟共同至喜來登大飯店│
│ │ │協談還款事宜,惟矢口否│
│ │ │認有何傷害犯行。 │
├──┼───────────┼───────────┤
│2 │被告己○○之供述 │坦承與被告丁○○、張家│
│ │ │豪及告訴人共同至喜來登│
│ │ │大飯店協談還款事宜,惟│
│ │ │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
├──┼───────────┼───────────┤
│3 │被告甲○○之供述 │坦承與被告丁○○、賴冠│
│ │ │龍及告訴人共同至喜來登│
│ │ │大飯店協談還款事宜,惟│
│ │ │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
├──┼───────────┼───────────┤
│4 │告訴人丙○○之指訴 │證明於上揭時日,被告3 │
│ │ │人在法庭外等候告訴人要│
│ │ │求協調債務,在喜來登大│
│ │ │飯店內與被告丁○○協調│
│ │ │債務時,遇被告不滿意其│
│ │ │回答,即遭被告己○○潑│
│ │ │水,被告甲○○毆打其頭│
│ │ │部、頸部之事實。 │
├──┼───────────┼───────────┤
│5 │證人戊○○之證詞 │證明於上揭時日下午3時 │
│ │ │許,在喜來登大飯店1樓 │
│ │ │咖啡廳有聽見「啪啪」的│
│ │ │聲音,並發現聲音來源為│
│ │ │被告丁○○等人之座位,│
│ │ │且有看見告訴人以手遮住│
│ │ │其左臉頰之事實。 │
├──┼───────────┼───────────┤
│6 │證人乙○○之證詞 │證明案發當日告訴人很激│
│ │ │動的對其表示被人毆打,│
│ │ │並陪同告訴人至台大醫院│
│ │ │就醫之事實。 │
├──┼───────────┼───────────┤
│7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證明告訴人受有左頸1.5X│
│ │醫院診斷證明書 │0.3公分瘀傷、左臉頰挫 │
│ │ │傷、疑似左眼鈍傷併外傷│
│ │ │性虹彩炎、頭部鈍傷等傷│
│ │ │害之事實。 │
├──┼───────────┼───────────┤
│13 │現場監視畫面13紙 │證明被告丁○○3人與告 │
│ │ │訴人前往喜來登大飯店之│
│ │ │事實。 │
└──┴───────────┴───────────┘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3 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己○○ 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4月8日93年度簡字 第1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3年6月16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舒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邱 志 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條
(共同正犯)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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