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7,易,442,2008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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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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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433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利用其友人乙○○交付戶名為「阿德的店」乙○○、付款人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南分行(下稱玉山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號、票號AL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萬5千元之支票1紙,託其幫忙調現之機會,於民國96年9月12 日,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2段179號1樓之高新當鋪典當勞力士手錶1支,並將上開支票,交付高新當鋪之陳建家,作為贖回勞力士手錶之憑據,而將上開支票侵占入己。

嗣因甲○○未能將調現之款項交付予乙○○,乙○○屢次欲向甲○○索回上開支票,甲○○為掩飾其侵占犯行,明知上開支票並未遺失,仍於96年10月下旬某日,向乙○○謊稱上開支票已經遺失,指示乙○○掛失上開支票,不知情之乙○○因而於96年10月25日,至玉山商業銀行敦南分行,以上開支票已在臺北市○○路○段231號櫃檯處遺失為由申報掛失止付,同時填具致警察局之遺失票據申報書及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意圖使不特定人受刑事處分,未指定犯人,向警察機關誣告他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並報請偵辦。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陳建家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當票等件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同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

被告係向證人乙○○謊稱支票遺失而指示乙○○辦理掛失止付手續,且未指定犯人,向警察機關誣告他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係屬間接正犯。

又被告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犯行,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得利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志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素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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