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740號判決判
- (一)於96年10月27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路77
- (二)於同年11月18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上開光華商場前,向
- (三)於同年12月3日下午1時5分許,在上開光華商場前,向
- (四)於同年12月11日下午2時30分許,在上開光華商場前,向
- (五)於同年12月17日中午12時許,在上開光華商場前,向欲購
- 二、案經丁○○、乙○○、甲○○、丙○○及己○○訴由臺北市
- 理由
- 一、本件被告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為認罪
- 三、核被告先後5次詐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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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20歲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66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7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甫於民國96年8 月16日入監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其明知並無管道為他人購得較便宜之電子產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詐欺取財犯行:
(一)於96年10月27日下午3 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路77號之光華商場前,向欲購買數位相機之丁○○、葉書宏佯稱有認識之商家,可代為購得較便宜之數位相機等語,致丁○○、葉書宏二人陷於錯誤,而共交付新台幣(下同)8,900元予戊○○。
(二)於同年11月18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上開光華商場前,向欲購買桌上型電腦之乙○○佯稱有認識之商家,可代為購得較便宜之電腦等語,使乙○○陷於錯誤,而交付17,000元予戊○○。
(三)於同年12月3 日下午1 時5 分許,在上開光華商場前,向欲購買電腦之甲○○佯稱有認識燦坤電腦員工,可代為購得較便宜之電腦等語,使甲○○陷於錯誤,而交付17,500元予戊○○。
(四)於同年12月11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上開光華商場前,向欲購買電腦之己○○佯稱有認識商家,可代為購得較便宜之電腦等語,使己○○陷於錯誤,而交付14,500元予戊○○。
(五)於同年12月17日中午12時許,在上開光華商場前,向欲購買手機之丙○○佯稱有認識之商家,可代為購得較便宜之手機等語,使丙○○陷於錯誤,而交付8,300 元予戊○○。
詎戊○○於收受上開金錢後,旋即逃逸無蹤,丁○○、乙○○、甲○○、丙○○及己○○等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丁○○、乙○○、甲○○、丙○○及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為認罪之表示,核與告訴人丁○○、乙○○、甲○○、丙○○及己○○等人於偵查中指訴遭欺騙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先後5 次詐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犯罪事實㈠所示之詐欺犯行,被告係以一詐欺行為同時使告訴人丁○○、葉書宏二人受騙,乃一行為觸犯二詐欺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法從一重處斷。
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詐欺被害人葉書宏部分,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仍應併予審究。
再被告所犯上開5 罪,均非係於密接之時間為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及減刑為2 月確定後,已於96年8 月16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竊盜、詐欺前科,素行不佳,年紀尚輕,不思正途,屢次詐騙他人金錢,危害社會治安,並致告訴人分別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全部犯行之態度,且詐取之金額非鉅,並已當庭向告訴人道歉,及承諾願意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及其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又被告前開犯行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後,核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育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高菁菁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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