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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4701、25815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偵字第540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甲○○預見將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將因此遭詐騙集團利用詐取他人財物,竟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概括故意,於民國96年10月23日下午9 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巿永平街87號1 樓,以1 個銀行帳戶新臺幣(下同)3,000 元合計12,000元之代價,將其在:㈠彰化商業銀行北新分行(址設臺北縣新店巿北新路2 段47號)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㈡聯邦銀行永春分行(址設臺北巿信義區○○○路453 號)所申設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㈢聯邦銀行文林簡易型分行(址設臺北巿士林區○○路758 號)所申設0000000000000 號帳戶;
㈣中國信託銀行雙和分行(址設臺北縣永和巿中正路588 號1 樓)所申設之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出租予真實姓名與年籍均不詳、年約20餘歲之成年男子使用。
嗣丁○○、丙○○、乙○○、己○○、戊○○、庚○○分別於96年10月25日下午5 時36分(丁○○)、6 時20分(丙○○)、6 時43分(戊○○)、7 時58分(乙○○)、9 時59分(己○○)及7 時34分、8 時12分、8 時21分(以上三者為庚○○)分別接獲不詳姓名之詐騙集團成員來電佯稱其等在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有誤,要求其等前往提款機依照指示修改云云,使丁○○等六人不疑有他,遂依詐騙電話之指示,分別至自動櫃員機匯款共23,731元(丁○○)、82,983元(丙○○)、10,078元(戊○○)、29,983元(乙○○)、41,791元(己○○)、131,988 元(庚○○)至甲○○所有上開各銀行帳戶內。
嗣因丁○○等六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蘆洲分局及海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對於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所提人證、物證之證據能力均不加以爭執,則該等證據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述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丙○○、乙○○、己○○、戊○○、庚○○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均相符,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聯邦商業銀行文林簡易型分行開戶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而依一般經驗,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供個人從事社會經濟活動流通資金之用,具有專屬性。
又一般民眾均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在多數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辦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是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他人借用或租用存款帳戶使用,衡情可知係欲利用他人帳戶以隱瞞身份取得贓款並逃避警方查緝;
再者,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為有社會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自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犯既遂詐欺犯行並逃避查緝,竟仍執意為之,其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
核被告所為,顯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上開物品予他人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而本件係由數名不同之詐騙集團成員分別以電話向被害人施詐,而被害人復有多人,其等應屬詐欺罪之共同正犯。
又被告係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分別詐騙丁○○等六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其中被害人雖有數人,惟被告提供帳戶舉措僅有1 次,應論以1 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至於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不同人行騙,正犯之罪數並不影響被告行為之罪數,被告之行為仍應僅認構成一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
再被告係於96年10月23日當日同時交付上開所述之四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屬於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移送併辦(被害人庚○○)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與起訴部分係事實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四、本院審酌:㈠被告係專科畢業之學歷,原以從事提款機修理為業,行為時係處於無業狀態,智識程度不低;
㈡被告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為人催討,即將自己所有四個銀行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自己獲有12,000元之利益,且僅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未必故意之犯罪動機與目的;
㈢被告在此詐欺集團犯案猖獗,利用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竟仍基於提供他人銀行帳戶以供詐騙份子從事詐財行為之犯罪手段;
㈣被告所為將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將嚴重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之危害;
㈤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全盤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經濟狀況不佳,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被害人損失金額亦非被告所領取花用,本院認命被告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共80小時之義務勞務與被告之犯行相當,是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命被告為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以勵自新。
至於被告究應向何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
再被告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上開銀行存摺、金融卡等物,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且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宋德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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