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7,易,457,2008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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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3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貳次,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在㈠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許起至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止,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鋼鐵剪一支,沿臺北市萬華區○○○路口起至忠孝西路口止之環河南路沿線,以剪斷連結地上式消防栓與快速接頭帽鐵鍊之方式,接續竊取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所有,裝置在臺北市萬華區○○○路○段七五號、四七號、二二號、三七號之一,以及臺北市萬華區○○○路○段三號之二、一三一號、五一號、同路段二五巷二號、四六號、一二號前人行道上之銅製消防栓快速接頭帽各二個,共計二十四個,價值總計約新臺幣(下同)二萬六千五百四十元。

得手後,旋將之變賣換現。

㈡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許起至同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止,持上開鋼鐵剪一支,沿臺北市萬華區○○○路口起至環河南路口止之成都路沿線,以上開手法接續竊取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所有,裝置在臺北市萬華區○○路一四號、四二號、五四號之一、九八號、一七五號前人行道上之銅製消防栓快速接頭帽各二個,共計十個,價值總計約一萬二千五百二十元。

得手後,旋將之變賣換現。

嗣甲○○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市○○道與承德路口西南角人行道上,持鋼鐵剪竊取銅製消防栓快速接頭帽時,為警當場查獲(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該次竊盜犯行業經本院另案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三七三一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自來水事業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郭同杉、李廷恩即臺北自來水事業處西區營業分處幫工程司、證人楊衍文即臺北自來水事業處西區營業分處幫副工程司、證人黃進興即臺北自來水事業處西區營業分處技術士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偵查卷第九頁至第二二頁)。

此外,並有現場照片十九張附卷可稽(偵查卷第二四頁至第三三頁),以及另案扣於本院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三七三一號案件之鋼鐵剪一支可資佐證。

據此,堪認被告上開自白符實可採。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行竊時,係攜帶鋼鐵剪一支為之,業經被告於警、偵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認屬實,該支鋼鐵剪質地堅硬、尖銳,持之朝人體敲、擊或刺、劃,均足以傷害身體,危及性命,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當然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兇器,已堪認定。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二次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已明,應予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為上開各該竊盜犯行時,分別竊取共計二十四個以及十個銅製消防栓快速接頭帽之舉,係基於個別單一犯意接續而為,且時間密接,均為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應包括予以評價。

又被告所犯上開二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正值壯年,不知戮力工作,付出勞力、時間獲取報酬,反為本件二次竊盜犯行、竊得上開財物之價值、對社會治安之影響,所生危害及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訂其應執行之刑。

至被告行竊時所持用之鋼鐵剪一支,雖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係另扣案於本院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三七三一號案件中,並經本院在上開刑事簡易判決中併予諭知沒收在案,此有該案判決一份附卷可徵,本院爰不另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麗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華仁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
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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