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7,易,463,2008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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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犯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六四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公然侮辱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為乙○○之姨丈,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九日晚上十時許(起訴書漏載晚上),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臺北市南港區○○○路六○巷口,因不滿乙○○質問其「為什麼你女兒要打我妹妹」等語,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雞歪」、「你吃神經病藥的啦」、「幹」、「我咧幹你老母」及「你給人幹的啦」等足以減損他人名譽之語公然侮辱乙○○。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亦有明文。

查,告訴人乙○○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查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所據以認定事實之其餘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甲○○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乙○○於偵查中到庭證述明確,並有錄音光碟一片及譯文一份在卷可稽,且經本院於九十七年三月五日審判程序期日中勘驗蒐證光碟無訛,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所謂侮辱者,係指以言語或舉動相侵慢而言,亦即直接對人詈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

本案被告於九十六年七月九日晚上十時許,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臺北市南港區○○○路六○巷口,以「幹你娘雞歪」、「你吃神經病藥的啦」、「幹」、「我咧幹你老母」及「你給人幹的啦」等語侮辱告訴人,衡情已使告訴人感到難堪、不快,並足以減損告訴人之聲譽及人格。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且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

爰審酌被告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刑之宣告,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與告訴人為親屬關係,僅因細故,公然對告訴人出言不遜,對告訴人名譽所造成損害非輕,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 記 官 胡詩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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