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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之1
丙○○
甲○○
樓
丁○○
弄11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3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起訴書有關傷害(被告乙○○被訴傷害罪部分,業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及公然侮辱部分(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丙○○、甲○○、丁○○傷害;
告訴人丙○○告訴被告乙○○公然侮辱部分,公訴人認被告丙○○、甲○○、丁○○係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乙○○則係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三百十四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據雙方庭外達成和解,告訴人乙○○當庭撤回對被告丙○○、甲○○、丁○○之傷害告訴,告訴人丙○○亦同時撤回對被告乙○○公然侮辱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二紙附卷可按,揆諸首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徐千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翁禎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 日
附件:(96年度偵字第2374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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