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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黃炳飛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五十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丁○○原為甲級營造廠即全信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全信公司)負責人,明知理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理成公司)對全信公司擁有新臺幣(下同)六百萬十二萬五千元之債權,並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核發北院錦九十執寅字第五九二七號債權憑證予理成公司,竟於甲○○表示欲購買無欠債之甲級營造廠公司股份時,仍隱瞞上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向甲○○佯稱:全信公司對外並無負債,僅以三百萬元出售等語,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甲○○誤信全信公司確無負債而陷於錯誤,雙方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簽署讓渡書,甲○○交付三百萬元予丁○○,由甲○○受讓全信公司之全部股權而經營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全信公司之負責人再變更為乙○○。
嗣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同年月三十日以執行命令扣押全信公司在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士林簡易分行及中華商業銀行彰化分行之存款債權,經乙○○要求甲○○出面解決上開情事,甲○○始知遭騙。
二、案經甲○○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茲就被告丁○○及其辯護人表示爭執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論述如下:證人丙○○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前開陳述原則上均不具證據能力;
惟證人丙○○已於九十六年十月一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紙在卷足參,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一款得作為證據之要件,除證人於審判中死亡以外,仍需具備「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及「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二要件,經查:⑴證人丙○○證述之主要內容為被告與告訴人甲○○接洽全信公司買賣之過程,其供述之內容應係為證明被告犯行不可或缺之證據,則其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所為之供述內容已符合傳聞法則例外必要性之意義。
⑵所謂可信性之情況保證,乃指某供述倘在特別可置信之狀況下所為時,縱不在法官面前為其供述,或縱不給對方當事人有行反對詢問之機會,因其供述有虛偽之危險性本為不高,故可作為證據。
證人丙○○供稱:其曾在場見聞被告與告訴人接洽買賣全信公司之過程,而被告亦自承確有此事,自外觀上核與證人丙○○所述相符,已足使本院確信證人丙○○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所為上開供述內容應屬真實,而符合可信性情況保證要件。
綜上所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一款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據之認定: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對理成公司負有上開債務,且以三百萬元將全信公司出售與告訴人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接洽買賣全信公司過程中,我有告訴甲○○全信公司有欠稅、有跳票,所以才以低於行情之三百萬元賣給他,全信公司對理成公司的債務,已經由理成公司透過代為求償之方式向第三人東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雲公司)請求,我沒有詐欺之犯行云云。
經查:㈠理成公司與全信公司於八十六年間因「高雄市中區資源回收回收廠垃圾上下坡道鋼箱型樑工程」之工程合約,全信公司應於理成公司竣工後給付六百十二萬元等情,雙方關於工程款之爭議,由理成公司對全信公司起訴,由本院民事庭以八十七年訴字第二一五四號審理在案,嗣雙方合意提附仲裁,並據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商仲聲信字第一一一號仲裁判斷書仲裁成立,理成公司乃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撤回起訴;
理成公司取得上開仲裁判斷之執行名義後,為收回上開債權,乃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年七月一日以北院文九十民執寅字第五九二七號執行命令准許理成公司對第三人即全信公司之債務人東雲公司收取六百十二萬五千元,惟東雲公司聲明異議,理成公司依法對東雲公司起訴,嗣經本院民事庭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以九十年重訴字第二七0一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此有上開仲裁判斷書、執行命令、判決書等件足憑(偵查卷第七十六頁、第八十五頁至第九十頁、本院民事庭九十年度執字第五九二七號民事執行卷宗置於卷外參照)。
是理成公司自取得仲裁判斷書之執行名義後,後續之相關求償程序,均未獲得滿足,因此理成公司乃以全信公司目前無財產可供執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核發債權憑證等情,此亦有上開債權憑證在卷足憑(偵查卷第十七頁參照);
被告身為全信公司之負責人,甚至自承曾於理成公司及東雲公司上開訴訟審理時(九十年重訴字第二七0一號案件)到庭作證(偵緝卷第四十七頁詢問筆錄參照),對於理成公司所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尚未獲得滿足及全信公司之上開債務仍有爭議未實際解決等情自不能諉為不知,而飾詞上開債務已經仲裁判斷確定,並經理成公司撤回對全信公司之起訴,主觀上其不知全信公司尚有債務云云。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九十二年間,透過戊○○○之介紹向被告購買全信公司,當時是由我、被告及被告之朋友丙○○一起洽談買賣的細節,當時我有表明購買的條件是全信公司不能有欠稅及欠債之情形,我們在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簽署讓渡書,我為了避免全信公司仍有欠稅未解決,還在讓渡書內記載保留總價金三百萬元之百分之六十即約一百八十萬元放在會計師那,需要等到我接手後,全信公司報過兩次稅,確認公司沒有欠稅,被告才可以將保留金領回,後來我又去向銀行申請開立全信公司的甲存帳戶,也都開戶成功,表示全信公司票信沒有問題,九十三年間,乙○○向我購買全信公司百分之五十之股權一同經營,至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公司負責人就變更為乙○○;
直到九十四年間,全信公司在銀行帳戶內之金錢經法院扣押時,才知道理成公司對全信公司有六百十二萬五千元之債權憑證,但是我向被告購買全信公司當時,被告並沒有向我提到全信公司對外有這筆債務,我也無從查出全信公司對外有無負債,如果當時知道全信公司有這筆債務,我就不會買了等語(本院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審判筆錄參照),並有讓渡書一紙附卷可證(偵查卷第十四頁參照);
核與⑴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信維會計事務所負責人,由於丙○○是我客戶,表示有間營造廠要賣,我知道甲○○要買營造廠,甲○○就透過我認識丙○○及被告,之後他們自行互相接洽等語(同上審判筆錄參照)、⑵證人丙○○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證稱:當時我幫被告與證人甲○○接洽時,被告確實有表示有欠稅及跳票,但是關於理成公司的部分,我不清楚,且當時言明的價錢,並沒有扣除全信公司的其他債務等語(偵查卷第四十七頁、第七十頁詢問筆錄參照);
⑶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九十三年間加入全信公司,與甲○○一起經營,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全信公司之負責人就變更成我,直到九十四年六月間士林地院、彰化地院發執行命令來扣押全信公司之銀行帳戶,我才知道全信公司還有這筆債務等語(同上審判筆錄參照)相符。
此外,並有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士院儀執強字第一一八七0號執行命令及彰化地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彰院鳴執葵年度執助字第二五號執行命令在卷足憑(偵查卷第十五頁、偵續卷第八十一頁參照),是依據證人甲○○、戊○○○、丙○○、乙○○之證述,及上開讓渡書、執行名義等證據,可證明被告隱瞞上情,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甲○○誤信全信公司並無負債之情,而陷於錯誤,向被告購買全信公司之全部股份,並支付三百萬元予被告之事實,被告於客觀上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主觀上亦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之甚明。
㈢被告雖一再辯稱:當時已經向告訴人甲○○言明全信公司有跳票之情況,而跳票就是指積欠理成公司債務之情,且其不清楚全信公司與理成公司關於六百十二萬五千元之債務後續相關處理情形云云,然查:⑴被告於檢察事務官偵查時自承:當時全信公司、理成公司、東雲公司承作同一工地,因為工程款有問題,全信公司欠理成公司工程款,協議東雲公司應支付給全信公司的工程款保留給理成公司,由理成公司直接向東雲公司請求,我不知道為何還欠理成公司這筆債務,東雲公司欠我的工程款我沒有拿到,理成公司也沒有繼續與我聯絡等語(偵查卷第四十八頁、偵緝卷第四十八頁詢問筆錄參照),足認被告對於積欠理成公司此筆債務尚未實際解決心知肚明,其理應將上開爭議債權告知告訴人甲○○,讓告訴人甲○○評估是否購買全信公司,卻僅含糊向告訴人甲○○表示全信公司曾有跳票紀錄,事後再表示跳票之事就是指對理成公司負有債務之意,實有隱瞞之意。
⑵況且,若如被告所述,全信公司已與東雲公司達成協議,由東雲公司給付理成公司,為何東雲公司接獲上開執行命令時仍聲明異議表示不服?又全信公司對東雲公司之債權金額與理成公司對全信公司之債務金額並非一致,被告身為全信公司之負責人,卻未出面予以結算,此皆與常情不合。
㈣檢察官於起訴書雖認定被告施用詐術之方式尚包含:被告未告知證人甲○○全信公司尚有欠稅及票據信用不良之情事,然查:⑴證人甲○○自承其經營營造廠已有三十年之經驗,深知公司欠稅問題之重要性,因此先向國稅局查詢,但由於全信公司已經停業五年,無法查出資料,雙方始在簽署讓渡書時,針對全信公司歷年來如有欠稅,將來如何處理為約定,及約定保留百分之六十之買賣價金作為擔保將來稅金發生,此有讓渡書在卷足憑(偵查卷第十四頁參照),參以證人丙○○亦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證稱:被告當時確實有提到欠稅之事情等語(偵查卷第七十頁詢問筆錄參照),且證人甲○○向被告反映接獲行政執行處繳稅之執行命令時,被告亦返還證人甲○○所交付作為支付價金之支票表示願意承擔先前之稅賦等情;
又⑵全信公司之甲存支票帳戶,證人甲○○亦先徵信後,得以正常申請使用中,是⑶基於以上各情,難認被告針對全信公司是否欠稅及全信公司之票信問題有何隱瞞而對證人甲○○施用詐術之情事,公訴意旨以被告隱瞞全信公司欠稅及票據信用不良之事,作為施用詐術之方式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確實有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其所為之上開辯解,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新舊法比較:⒈查被告丁○○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法定刑罰金刑為一千元以下罰金,另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分別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則為新臺幣一千元,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相比較,新舊法關於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並無不同規定,然新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刑最低額均提高為一千元;
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⒉另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比較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規定,因對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罰金刑之最高額度均屬相同,並非刑罰法令之變更,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條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犯後否認犯行、尚未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㈣被告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故減為有期徒刑九月,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葉珊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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