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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4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該署檢察官於民國89年10月9日以89年毒偵字第223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毒聲字第7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送強制戒治及交付護管束,於91年7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該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03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同院於90年11月28日以90年度簡字第11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2年4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湖簡字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1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起訴書誤繕為安非他命),於96年12月12日下午4時40分許,在臺北市○○路長春市場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吸食器內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同日晚間7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路39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吸食器1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且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且其於96年12月12日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1紙在卷可稽(見97年度毒偵字第34號卷第37、42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同上偵卷第3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第二分局中山二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同上偵卷第10至15頁)附卷可按,足認被告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分別因再犯施用毒品行為經追訴處罰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本件被告施用行為固然在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觀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紀錄、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7月5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4年10月7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已如前述,是縱令本件96年12月12日之施用行為在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揆諸前開說明,仍應逕行追訴處罰。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
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另按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占施用劑量達43%,安非他命則約為5%;
人體若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則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但無甲基安非他命(法務部調查局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號函足資參照)。
則人體若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不可能出現甲基安非他命,惟人體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尿液代謝物除主要有甲基安非他命外,亦可能有少量之安非他命。
本件被告於96年12月12日查獲後為警採集其尿液經送驗後雖檢出安非他命,而主要係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反應,此有上開藥物濫用檢驗報告可證,則被告自不可能係施用安非他命,當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疑,因此檢察官於起訴書內記載被告係施用安非他命,尚有誤會,應予更正,附此說明。
爰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之矯治處遇,仍無法戒除毒癮;
又其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卻無法戒慎警惕,顯見其毒癮不輕;
惟被告之犯罪行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並未直接積極損害他人之利益,另參酌被告施用毒品之次數僅1次,以及犯罪後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態度尚可,目前有正當工作,並有子女就學須待其扶養,先前為低收入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屬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呂煜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陳泰寧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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