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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被 告 丁○○
被 告 戊○○
被 告 己○○
被 告 庚○○
上七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余梅涓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三四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乙○○、丙○○、丁○○、戊○○、己○○、庚○○均無罪。
理 由
一、丁○○、戊○○係夫妻關係,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間起於臺北市○○區○○路五0二號開設朝暘聯合診所(下稱朝暘診所),而辛○○則為朝暘診所之門前藥局廣全藥局之負責人,嗣丁○○另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開設朝暘診所之門前藥局東海藥局,而與辛○○就有關廣全藥局之藥品發生糾紛;
詎丁○○、戊○○竟夥同甲○○(東海藥局之藥師)、乙○○、林明儀、庚○○、黃世民(朝暘診所之聘僱醫師)與三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及恐嚇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五年五月八日晚間八時許,前往上開廣全藥局,由戊○○將廣全藥局之鐵門拉下,而乙○○並對辛○○恫赫:今天若不合作,將帶往山上解決等語,致辛○○心生畏懼,遂簽立切結書及管制藥品轉讓書予丁○○等人,以此等強暴、脅迫之方式,而妨害辛○○自由出入之權利及使辛○○行無義務之事等語,因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嫌、同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參照);
即必須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告訴人之陳述始適合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辛○○之指訴、卷內切結書、管制藥品轉讓書影本,及被告等人之供述為其主要憑據。
四、訊據被告等人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前往廣全藥局,且告訴人辛○○在切結書及管制藥品轉讓書上簽名,此亦有上開文書在卷無憑(偵查卷第三十二頁至第五十頁參照),此部份事實堪信為真;
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強制及恐嚇犯行,⑴被告丁○○辯稱:朝暘診所及該診所之門前藥局廣全藥局皆為伊所出資設立,伊為該藥局之實際負責人,廣全藥局並曾聘請高鴻華、張國井為名義負責人,伊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聘請告訴人為廣全藥局之名義上負責人,後伊於九十五年四月間又開設一家東海藥局,伊多次聯繫告訴人商談結束廣全藥局及解聘事宜,並要至廣全藥局搬遷管制藥品以供中央健康保險局及衛生局人員檢查,惟告訴人一直不願配合,伊才於九十五年五月八日帶同被告戊○○等六人至廣全藥局搬遷藥品,且避免管制藥品遺失,才將廣全藥局之鐵門拉下,並未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告訴人有違約的情況,自知理虧才簽立切結書及管制藥品轉讓書,沒有恐嚇及強制之犯行等語。
⑵被告戊○○則以:其與告訴人說過很多次要到廣全藥局去搬藥品及辦理交接事宜,當天雙方為了廣全藥局之帳目問題有發生爭執,嗣被告甲○○、丁○○就與告訴人點算管制藥品,清點完畢後即裝箱打包離開,絕無妨害行動自由及恐嚇等語置辯。
⑶被告乙○○辯稱:當天係到廣全藥局幫忙搬藥品,主要係由被告丁○○、戊○○與告訴人洽談藥品的事情,沒有對告訴人說「今天若不合作,將帶往山上解決」之語,亦無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等語。
⑷被告丙○○、庚○○則辯以:當天只是到廣全藥局搬藥品,根本不知道告訴人與被告戊○○、丁○○有何糾紛等語。
⑸被告甲○○辯稱:當天係到廣全藥局清點管制藥品及搬遷藥品,告訴人也配合清點管制藥品,並且在管制藥品轉讓書上簽名,現場無人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告訴人等語。
⑹被告黃世民辯稱:我是朝暘診所的醫師,九十五年五月八日以前,辛○○一直表現的願意由廣全藥局轉來東海藥局服務,當天下午我才過去跟他說,晚上病人比較少,鐵門關下來後我們再過去搬藥,當場辛○○並沒有不合作,我在點藥時,辛○○也沒有阻止我,還配合說:「來搬啊」等語。
五、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等人涉犯強制罪嫌及恐嚇罪嫌之證據主要在於告訴人辛○○之指訴,茲就告訴人之指訴是否真實?及是否尚有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告訴人之指訴論述如下:㈠告訴人即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廣全藥局的負責人,是我的老闆張國井將藥局移轉給我,我受讓廣全藥局時沒有出資,張國井就將整間藥局讓給我,後來張國井的薪水也是我付給他。
戊○○及丁○○是朝暘診所之負責人,和我是合作的關係,由我承接處方箋之後調藥劑給病人,九十五年五月八日晚上被告等七人大約七點半他們就到藥局,就把裡面領藥或是問問題的人趕出去,被告乙○○說今天晚上要辦事情不營業了,戊○○就把鐵門關起來跟我說要把所有的東西搬走,我說這是我家的藥局為何要搬走,他說今天什麼都不要說,我叫你做什麼就做什麼,我當然不願意,我是藥師管制藥在我身上,我不能隨便給他,乙○○就衝過來踢我坐的椅子,裡面有通道可以往外走,但是他們不讓我走,我說要去上廁所,乙○○說事情做完才可以走,庚○○等三人衝到我這邊,戊○○及丁○○跟我談管制藥品的事,甲○○在點藥,己○○在旁邊看,乙○○、丙○○、庚○○踢我讓我摔倒,我沒有辦法只能據理力爭說大家好好談,但是他們說不要說了,在管制書叫我蓋章簽名,且把管制藥品取走,如果是心平氣和簽的,怎麼可能管制書都在他們手上,且鐵門關起來的時候戊○○就把鑰匙此都搶走了,我根本就不能動,乙○○說「要帶我去山上解決」,切結書是當時他們把我控制住,叫我簽名,當時我有看內容,但是如果我不簽根本走不了。
當時我想出去報警,但是因為鐵門關起,他們把鑰匙拿走,乙○○、庚○○及丙○○當在我前面。
他們說要我隔天把帳簿及印章拿給他,當時我非常害怕,半個小時之後我才打電話問朋友說這種事情要如何解決,所以我才去警局報警。
被告七人在廣全藥局大約二個小時等語(本院九十七年三月十日審判筆錄參照)。
㈡經查:⒈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丁○○、戊○○是朝暘診所及廣全藥局的負責人,朝陽診所的門前藥局原本是廣全藥局,後來被告丁○○、戊○○決定要開另一間東海藥局,並且要把廣全藥局收掉不經營,我是東海藥局的藥師,被告黃世民是朝暘診所之醫師,要我一起過去廣全藥局把管制藥物整理一下,因為東海藥局即將要開幕,要把廣全藥局的藥品搬到東海藥局,九十五年五月八日晚上當時由我點藥,我知道放在哪裡的藥品我就自己拿,我不知道的藥品,就是告訴人辛○○拿給我的,被告丁○○、戊○○負責跟告訴人辛○○談話,點藥完畢後,由於告訴人辛○○已經跟被告丁○○、戊○○談好了,所以他在管制藥品轉讓書上簽名,現場跟告訴人辛○○談話的主要是被告丁○○、戊○○,我在現場沒有聽到有人跟告訴人辛○○說:「今天若不合作,將帶往山上解決」等語(本院九十七年三月十日審判筆錄參照),核與⑴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朝暘診所、廣全藥局、東海藥局之負責人,廣全藥局是朝暘診所之門前藥局,告訴人辛○○是我受聘管理廣全藥局之藥師,因為藥局的負責人必須登記為具有藥師資格之人,因此廣全藥局之負責人才會登記為告訴人辛○○,之後我決定要將廣全藥局結束,因此要求告訴人辛○○將廣全藥局之管制藥品點交歸還,但是告訴人辛○○不願意,我曾請被告黃世民醫師告訴辛○○,廣全藥局結束後,他可以來東海藥局當藥師,但是告訴人辛○○不願意,還說廣全藥局登記名義人是他,廣全藥局就是他的,我跟他簽的合約書沒有用,九十五年五月八日我們要過去清點管制藥品,及搬運藥局內的藥櫃,所以才拜託小舅子就是被告乙○○一起過去,並且找來了被告庚○○、林明儀一起過去,為了避免仍有病人進來,所以才將藥局鐵門拉下來,沒有限制告訴人辛○○進出的意思;
剛開始告訴人辛○○不願意讓我們搬,但是後來我跟丁○○跟告訴人辛○○談一談,我告訴辛○○,如果你有貼錢,我可以貼給你。
而且告訴人辛○○有很多違約的地方,我跟他說醫界這麼小,大家好來好去,他才改變態度,其他人也不知道我們在談什麼,告訴人辛○○從頭到尾都沒有要離開的意思,也沒有起身要離開被我們拉回來的情況,大家就是一直在談事情的狀態,現場也沒有人說「今天不合作就帶到山上解決」等語(本院同上審判筆錄參照);
⑵證人即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九十五年五月八日我跟我先生戊○○一起到廣全藥局找告訴人辛○○談事情,我們說要開幕東海藥局,決定把廣全藥局收掉,但告訴人辛○○說廣全藥局是他開的,我們談了很久,並且跟告訴人辛○○說,如果他無法結帳給我們,有困難的話,可以跟我們延期,當時他也答應要跟我們對帳,被告乙○○、庚○○、丙○○是要來幫我們搬藥櫃,被告甲○○是藥師,當天他到現場主要是負責點藥,被告黃世民醫師跟辛○○比較熟,我為了怕當天發生衝突,特地找被告黃世民一起去,管制藥品轉讓證明我也說要給他一份副本,讓他去辦歇業,他說不用,原來是要以這個理由來告我們等語(本院同上審判筆錄參照)相符;
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當時洽談廣全藥局即將結束時,雖然氣氛並不融洽,大家對於如何結帳仍有爭議,但是無人對告訴人辛○○恐嚇,亦無人阻止告訴人辛○○離開現場,至於點交管制藥品之過程,主要係由被告甲○○、己○○為之,告訴人辛○○亦未有不願意配合之情,參以被告丁○○為防止當日氣氛尷尬,尚邀請與被告相熟之醫師即被告己○○前往緩頰,足認其等仍然希望和平解決;
告訴人辛○○亦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當時我沒有要離開之意思等語(偵查卷第十四頁訊問筆錄參照),難認被告等人有如告訴人辛○○所指訴恐嚇及強制其簽署文件、不讓其離去之情事。
⒉證人張國井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九十四年三月至四月間,我是廣全藥局之負責人,被告丁○○、戊○○是我的老闆,由他們負責給我薪水,藥局的開銷、進貨都是被告丁○○負責,藥局的開銷、領取健保局的款項以及管制藥品的領取,需要以藥師的名義,所以丁○○帶我去銀行開戶,存摺、印章都是放在她那,九十四年四月間,由於我忙不過來,被告丁○○就再聘用告訴人辛○○擔任廣全藥局的藥師,九十四年八、九月間,告訴人辛○○有意將藥局頂讓下來,被告丁○○不願意,雙方開始有爭議,我對廣全藥局沒有出資,不可能頂讓給告訴人辛○○等語(偵查卷第六十頁至第六十一頁訊問筆錄參照)。
是依證人張國井之證述可知,廣全藥局係由被告丁○○、戊○○經營,其與告訴人辛○○均為受聘於被告丁○○、戊○○,並非如同告訴人辛○○所述其自證人張國井處受讓廣全藥局。
再者,⑴依照卷內之合約書,甲方戊○○所開設之廣全藥局聘請乙方辛○○為藥局負責人,雙方並有上班時間、薪資之約定,且寫明藥局之貨款、房租、水電等均由甲方戊○○負責等內容(偵查卷㈠第三十一頁參照),再比對同為被告丁○○、戊○○所聘請之藥師即證人張國井、辛○○之供述,以證人張國井所述之情節,與契約內容所載不謀而合,足認被告丁○○、戊○○所言非虛;
⑵依告訴人辛○○之供述,其未付分毫自證人張國井處取得廣全藥局之所有權,不僅與社會上一般常情不符,亦與證人張國井所述相異,是告訴人辛○○之供述,難信為真。
⒊本案發生之導火線即在於廣全藥局之經營權,依照卷內之合約書,甲方戊○○所開設之廣全藥局聘請乙方辛○○為藥局負責人,雙方並有上班時間、薪資之約定,且寫明藥局之貨款、房租、水電等均由甲方戊○○負責等情(偵查卷㈠第三十一頁參照),已如前述,因此依照合約書之原意,告訴人辛○○僅為被告戊○○聘雇之藥師,並非如告訴人辛○○所言其自證人張國井處受讓而來,是告訴人辛○○對於廣全藥局欲取而代之之情不可言喻,因此被告戊○○、丁○○供稱告訴人辛○○有諸多違反合約之約定逕行主導廣全藥局之一切事務等語即所言不虛。
因此,在告訴人辛○○有違反其與被告丁○○、戊○○之合約書,且對於廣全藥局所有權有其個人之上開盤算及考量之情況下,則告訴人辛○○之上開指訴被告等人之犯行即難具有憑信性;
況且起訴書認定現場尚有另外三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為上開犯行,然告訴人辛○○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僅敘及本案之七位被告,則此部份事實亦有未明;
又在場並無其他證人及監視器錄影器可供本院調查,在無其他任何積極之補足證據佐證下,自不得僅以具有利害關係之告訴人辛○○片面之指訴即入罪於被告等人。
㈣綜上說明,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難證明被告等人有何強制及恐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罪,即應為被告等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葉珊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被告等人於本件無上訴利益)。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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