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7,易,503,200803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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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503 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2553 號、97年度偵字第206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臺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臺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被告甲○○於民國95年5月2日起至96年8 月30日止,受僱於址設臺北市○○區○○路278巷58弄13號1樓之佶利迪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佶利迪公司)總經理蔣毅暉之員工,擔任會計兼出納職務,負責處理佶利迪公司應付帳款出納、會計及製作報表事宜等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其明知佶利迪公司所有而由自己職務保管之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3貨款,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乘填妥提款單交由公司負責人蓋章取款之便,以虛報提款單上之金額方式,易持有公司貨款為己所有,第一次於95年9月29日挪用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新臺幣(下同)10萬元侵占入己,接續第二次於96年1 月31日挪用如附表所示編號2 之20萬元侵占入己,陸續第三次於96年2月8日挪用如附表所示編號3 之20萬侵占入己。

嗣因甲○○深感佶利迪公司負責人、總經理平日厚道待人,乃心生不安,並於犯罪後未被發覺前,自行主動於96年8 月31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承認上開犯罪,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97年2月29日準備程序、審判時均供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發查字第1565卷,以下簡稱發查卷,第17至2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2831號,以下簡稱他卷,第3至4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2553 號,以下簡稱偵卷,第3至5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03號,以下簡稱本院卷,第9至14頁),核與證人蔣毅暉於96年9 月12日、96年10月29日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發查卷第13至16頁;

偵卷第7 至10頁),並有被告甲○○自首案件報告書、佶利迪公司合作金庫松興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之明細資料、肯利吉科技有限公司合作金庫松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被告甲○○自承罪行之親筆書面、申請人佶利迪科技有限公司之96.10.8申請書、告訴人蔣毅暉之指證照片、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附卷可稽(見他卷第2頁、第5至8頁;

發查卷第9頁、第10頁背面至12頁、第23至24頁;

偵卷第11至12頁)。

是被告自首所述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而本件事證明確,其犯業務侵占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在刑法評價上,亦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應評價為包括之一罪。

經核,被告甲○○為「佶利迪公司」員工,擔任會計兼出納職務,負責處理公司財務事項,係為執行業務之人,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經手公司償還貸款款項之機會,藉填妥提款單交由負責人蓋章取款之便,虛報提款單上之金額,將應為業務上持有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再參以證人蔣毅暉96年10月29日警詢證述:被告自95年9月29日第1次挪用10萬元,其又於第2次96年1月31日挪用20萬元,第3次是於96年2月8日挪用20萬元等情節以觀(發查卷第14頁),是被告乘業務機會所為業務侵占犯行,應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既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則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應為包括上一罪(見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查被告於並於犯罪後未被發覺前,自行主動於96年8 月31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承認上開犯罪,自首並願接受裁判乙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2813號卷第2至8頁自首案件報告單、偵訊筆錄及其檢附證據文件在卷可憑。

是被告於訴追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訴追機關主動坦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玆審酌被告自首犯罪且已坦然承認犯行,犯罪後態度堪稱良好,且積極表示欲與告訴人和解(見本院卷第9 頁背面、第11頁背面、第13頁背面),並自行將上開挪用公司公款之存摺支出明細、剩餘零用金、福利金匯回佶利迪公司所有之帳戶(見本院卷第23.1至25頁),復衡量被告之犯罪之動機因被朋友以投資為由受騙,乃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己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7861號案件偵查中,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7861號開庭通知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末酌其犯罪目的、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經濟情況並不富裕,無業,嚴重型憂鬱症、高職畢業等情,有警詢筆錄、被告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人本院卷第26頁),乃諭知如易科罰金從輕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又查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如主文所示之減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犯後自首並於警偵審均坦承犯行,亦因本案深自苛責,且精神嚴受創,致罹患嚴重型憂鬱症,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又被告亦有將其受騙本票交付總經理蔣毅暉,並告知此事,且被告有前往公司欲和解,惟公司已搬遷不知去向,將會再找被害人談和解(見本院卷第13背面頁),復考量被告已離婚,單親獨自扶養兩名幼子,身罹患憂鬱症在家靜養,目前家中生活由親友接濟及以家庭代工微薄收入勉強糊口,亦有被告上開診斷證明、陳述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末酌被告未曾受有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4頁),其因一時失慮、為助友反遭騙,致罹刑典,且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是被告經此起訴與審判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鼓勵有悔改之被告,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育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弘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侵占款項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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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日期      │ 轉帳方式         │侵占差額現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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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5年9月29日 │自佶利迪公司帳戶轉│10萬元            │
│    │            │出20萬元,僅匯出10│                  │
│    │            │萬元至肯利吉科技有│                  │
│    │            │限公司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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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6年1月31日 │自佶利迪公司帳戶轉│20萬元            │
│    │            │出113萬5380 元,僅│                  │
│    │            │匯出93萬5380元至肯│                  │
│    │            │利吉科技有限公司帳│                  │
│    │            │戶                │                  │
├──┼──────┼─────────┼─────────┤
│3   │96年2月8日  │自佶利迪公司帳戶轉│20萬元            │
│    │            │出359萬3220 元,僅│                  │
│    │            │匯出339 萬3220元至│                  │
│    │            │肯利吉科技有限公司│                  │
│    │            │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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