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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96年8月15日6時許,在台北市松山區永春國民小學運動場,因細故,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推倒同在運動之甲○○,致許某倒地左側髖部瘀傷5×5公分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此乃無罪推定原則及證據裁判主義之當然要求。
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次按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自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
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80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查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傷害罪嫌,無非係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甚詳,復經證人乙○○結證明確,被告坦承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惟否認推倒告訴人,無非避重就輕,推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並有驗傷診斷書1紙在卷可資佐證,為其論據。
四、本院訊之被告固坦承於96年8月15日6時許,帶狗在永春國民小學運動場運動時,有見到告訴人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辯稱:當天伊牽著狗在運動,根本沒有跟告訴人發生衝突,伊跑到司令台那邊,告訴人和他兒子就衝出來,告訴人拿著拐杖朝伊的左側腋下戳下去,可能他兒子認為伊昨天欺負他爸爸,所以要和他爸爸一起來找伊算帳。
而8月14日在運動場,伊雖然曾跟告訴人發生爭執,身體有互相擦撞,伊有看到告訴人跌倒,但不是伊造成的,當時伊沒有理他,告訴人在永春國小的運動場已經找伊十幾天了,都說伊害了他三十幾年。
告訴人說伊去撞他,哪有這事情,伊去運動,與告訴人又不認識,怎麼會要去撞他等語。
五、經查:㈠告訴人於96年12月20日警詢固指稱:96年8月15日上午6時許,伊在永春國小校園運動,遭被告推倒受傷,伊想是因為有人派他來的等語(見96年度發查字第3480號卷【以下稱發查卷】第10頁),於檢察官97年1月30日偵訊則指稱:96年8月15日上午7時左右,伊在永春國小運動,被告一開始慢慢靠近伊,被告來撞伊,後來就打伊云云(見97年度偵字第2278號卷【以下稱偵查卷】第5頁)。
證人即告訴人之子乙○○於96年12月20日警詢證稱:「我父親平日早上都有到永春國小運動的習慣,在96年8月14日晚間,我父親告訴我運動的學校有一個人怪怪的,要我第二天早上陪他一起去,但是第二天早上我睡晚了,我母親叫我起床去學校看看父親是如何,我到達永春國小後親眼看到該名男子推倒我父親,我就要抓他並且立刻打電話報警」等語(見發查卷第13頁),於檢察官97年1月30日偵訊時證稱:「我到現場時,正好看到被告把我父親推倒在地上,做事要打我爸。
因為那天早上我媽媽六點把我叫起床,因為我爸有跟我媽說,在運動時可能會有糾紛,所以我媽叫我去學校看一看我爸的情況。
(檢察官問:你有無看到他們有無發生爭執?你如何處理?)沒有。
我把我父親扶起來,就打電話報警……他有手肘撞我爸」云云。
告訴人及證人固均指稱被告於96年8月15日上午6時許,將告訴人推倒在地,惟其2人所指被告如何傷害告訴人之情節則不盡相同,則被告是否確有公訴人所指,於前揭時、地,因細故而基於傷害之犯意,推倒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即非無疑!㈡告訴人所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驗傷診斷書(見發查卷第15頁),其上固記載檢驗日期為96年8月15日上午8時30分,左側髖部青紫色瘀青大小約5×5公分,右手肘疼痛,無明顯外傷等語,惟其上亦明確記載致傷之原因及其凶器種類「疑挫傷造成」、推定受傷時間「左髖傷約壹日」,則公訴人所指被告於96年8月15日上午6時許,將告訴人推倒,致告訴人倒地受左側髖部瘀傷5×5公分之傷害云云,即與卷附證據不符,尚難遽採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㈢又告訴人於本院97年3月14日審理時證稱:96年8月15日上午6時許,被告故意來撞伊,找伊麻煩,他的動作就跟國民黨要害伊的一樣,每個黨員看到伊都不講話,頭低低往下看,就算伊的親戚也一樣,你看國民黨厲不厲害,伊年輕時在外面做事,有個退伍軍人跟伊下過毒,還給伊戴紅帽子,到處陷害伊,要置伊於死地,看國民黨厲不厲害。
伊不認識被告,怎麼發生爭執,14日也是故意來撞伊,將伊推倒,15日又撞伊。
14日是丙○○來推伊,伊抓不到他,伊到警察局去報案,伊說伊的臀部痛得不得了,警察要伊明天早上再去,把他抓到。
15日當天,伊要被告和伊去警察局,被告說他不要,又把伊推倒,伊兒子看到就打電話報警……被告整伊三十多年了,連伊的親戚也整,伊的親戚到現在都不跟伊講話,他給伊戴紅帽子……如果要和解要三億五千萬,不然要登報三年半跟伊道歉,要不然就慢慢的打嘛。
他有國民黨支持他,他有靠山等語,而被告於本院同日審理時亦自承:「8月14日在運動場雖然有跟他(指告訴人)發生爭執,身體有互相擦撞,我有看到他跌倒,但不是我造成的,當時我沒有理他,甲○○在永春國小的運動場已經找了我十幾天了,都說我害了他三十幾年」等語,足見告訴人於96年8月14日以前,即曾因懷疑被告害伊而找被告理論,於96年8月14日找被告理論時發生肢體碰觸,並因而跌坐在地,則告訴人受有前揭「左側髖部青紫色瘀青大小約5×5公分」傷害之時間,應係96年8月14日無誤。
據此,堪認被告未於起訴書所指之時、地,基於傷害之犯意,推倒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左側髖部瘀傷5×5公分傷害之犯行。
㈣證人乙○○既未見到被告與告訴人有無發生爭執,而告訴人所受之前揭傷害既非係被告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將告訴人推倒在地所造成,證人乙○○前揭之證述,自不得採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㈤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於96年8月14日,於永春國民小學運動場曾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身體有互相擦撞,並看到告訴人跌倒,惟其堅決否認係伊造成告訴人跌倒,則被告是否有告訴人所指之傷害行為,非無疑義。
又查告訴人自警詢至檢察官偵訊,均未曾指稱被告於96年8月14日將之推倒而致其受有前揭傷害,並表示追訴之意,自難認告訴人就此亦有提出傷害告訴,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此部份既未經檢察官起訴,本院自不得審究,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之前揭證據,均不足以使本院得到被告有如告訴人所指述傷害犯行之確信,自無從認定被告有起訴書所指之傷害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犯行,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智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鈴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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