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7,易,510,2008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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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新竹監獄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54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前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93年度簡上字第59號、93年度壢簡字第7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經同院以94年度聲字第541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民國93年11月19日入監執行後,於94年11月4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5年1 月23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8 月3 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1 號前,以自備之鑰匙竊取乙○○所有車號LF-3949 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供己使用。

嗣於同年月5 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村○○街5 號附近為警尋獲後,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所指述失竊之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勘察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95年1 月23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貪圖私利而竊取他人之車輛,危害社會治安,且其前有竊盜、毒品等前科,素行不良,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犯罪之動機乃為供己代步使用,及其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又被告持以行竊之汽車鑰匙,既未扣案,且經被告行竊後丟棄乙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至公訴人雖認被告自91年起即屢犯多次竊盜犯行,今再犯本件竊盜罪,顯有犯罪之習慣,請求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云云。

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

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

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判決要旨可參)。

因此,法院是否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諭知刑前強制工作,端以行為人事後再犯案之危險性高低而定,亦即縱然行為人之犯行,符合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有犯罪習慣規定,若法院審酌行為人之犯罪態樣及所諭知宣告刑之期間後,認行為人在監經執行宣告刑後,其事後再犯案之危險性,尚非甚高時,自無再諭知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

查被告本案所犯竊盜犯行僅有1 次,且所竊取車輛之價值非鉅,亦僅係供被告自己代步使用,業經其供明在卷,雖其前於91年、92年間分別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並已入監服刑執行完畢,惟距離本次竊盜犯行之時間非近;

又除本案判處有期徒刑7 月之外,其於96間所另犯之竊盜等罪,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80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上開徒刑之宣告已足令其知所警惕,其事後再犯案之危險性,應不致過高,故本件尚無諭知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育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高菁菁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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