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7,易,511,2008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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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開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物貳袋(驗餘淨重合計零點玖伍壹壹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八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該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四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該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九九○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六號、第二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因執行完畢而出所;

另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士簡字第一○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出監,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晚上八時十分許為警查獲採取尿液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北市○○街二四巷九號四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晚上八時十分許,為警在臺北市○○街四一巷巷口查獲,並扣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物二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九五一一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被告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得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在卷可參,另扣案之物品,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鑑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合計零點九五一一公克,亦有上開醫務中心出具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八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該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四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該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九九○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六號、第二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因執行完畢而出所等情,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資佐證,本案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被告前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絕毒癮,再次施用危害自己身體健康之毒品而為警查獲,另參酌施用毒品之期間、數量、次數及被告生活狀況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透明結晶物二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九五一一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併與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巧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唐于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家欣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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