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玠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6117號),本院認有不合於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97年度簡字第11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2年11月17日自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出境後,因涉他案恐遭通緝,又急欲返國處理公司財務問題,明知並未取得中華民國之入國許可,竟仍於95年3月25日在大陸福州,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凱」之成年男子人民幣10萬元後,於同日乘坐由該名男子安排之漁船,偷渡入境,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因認被告涉有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之未經許可入出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㈠被告就公訴人前揭所指出境後,係以偷渡方式再行入境等情,迭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其護照影本及入出境查詢結果等附卷可稽;
是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㈡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國民入出國,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國。
但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自本法施行一年後,入出國不需申請許可。」
該法係於88年5月21日公布施行,是自施行1年後之89年5月21日起,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國民入出國即不需申請許可。
又依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本法第5條第1項但書所稱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係指現在或原在臺灣地區居住並設立戶籍,且未喪失國籍或未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4款規定轉換為大陸地區人民之國民。」
查,被告於88年11月5日即設籍於臺北縣烏來鄉○○路17號,其因於92年11月17日出境後即未有再入境之紀錄,嗣戶政機關於95年4月21日註記「遷出國外」,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憑。
則本件被告入境時,仍屬居住於臺灣地區並設有戶籍之國民,按上規定,其出入國並不需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從而,本件被告入境之行為,自不違反入出國移民法第54條之規定。
㈢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有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犯行,按諸上開說明,自應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碧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泰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