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7,易,52,2008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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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參陸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前科及執行情形:㈠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4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監。

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302號為不起訴處分。

其又於88年10月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88年度毒聲字第786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依法提起公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重簡字第8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90年1月21日執行戒治期滿,接續執行徒刑,於90年7月21日執行完畢(此部分不構成累犯)。

㈡甲○○復於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05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該院以91年度易字第282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以及於同年間因犯竊盜罪,經同院以91年度易字第232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二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93年9月7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

㈢甲○○再於93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湖簡字第17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以及於93年間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94年度易字第80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於94年間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同院以94年度訴字第70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於94年間犯竊盜罪,經同院以94年度易字第66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及以94年度易字第140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其所受之上開有期徒刑10月、10月、1年4月、4月等科刑,經依法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15日。

並與前開所處有期徒刑3月之刑,接續執行。

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甲○○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1月9日23時50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松山火車站內某廁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

嗣於翌日(10刀)凌晨零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4段658號前為警查獲。

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938公克,淨重0.738公克,驗餘淨重0.7366公克),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11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一紙(參毒偵字第3638號卷第61、63頁)在卷可稽。

又扣案之毒品,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屬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亦有該中心於96年11月22日所出具之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一紙可參。

足信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是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刑判決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是其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10條之規定論處。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此亦有前述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案件,而接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分及科刑執行,其本次施用之次數為一次,以及於本次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366公克),不問屬於犯人否,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未扣案之吸食器,被告於施用後已將之丟棄而不存在,業據被告供明在案,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桂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嚴君珮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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