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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易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二第13至14行補充「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理由欄二第13至14行補充「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桂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嚴君珮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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