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7,簡上,542,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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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乙○○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所為97年度簡字第447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速偵字第276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被告乙○○提起本件上訴,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並不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查本案被告素行尚佳,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本件係因情感糾紛致一時失慮,始罹刑典,犯後已知所悔悟,並與告訴人甲○○間達成和解,並獲致告訴人之原諒,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自新機會,均經記明筆錄在卷(參本院審理卷第十六頁),復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稽(參本院審理卷第四頁),本院因認被告經此起訴與審判教訓後,應可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巧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楊台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子豪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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