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7,聲判,145,200903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判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敏雄
代 理 人 江東原律師
趙文銘律師
邱靖貽律師
被 告 甲○○
乙○○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97年8月11日97年度上聲議字第3593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2字第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甲○○、乙○○依序為臺北市超級市場商業同業公會(下稱超市同業公會)理事長、顧問,渠等明知聲請人自民國91年後,即未再向上游供貨商收取房租補貼,竟於94年3月10日以超市同業公會名義,發函予聲請人眾多供貨商,指摘「明明是民營的營利機構卻享有特權交易;

其獲利之豐以通路業而言實難以想像」,足以減損聲請人營業信譽,因認渠等共同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誹謗罪嫌及公平交易法第37條第1項損害他人營業信譽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以被告等涉犯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不實情事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97年5月20日以97年度偵續2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人聲請再議,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同年8月11日認再議為無理由,以同年度上聲議字第359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聲請人於同年月21日收受處分書,並於同年月29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各情,業經本院調取偵查卷宗核閱屬實,復有聲請人所提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之聲請交付審判狀、委任狀附卷為憑,是聲請程序核屬適法,先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增訂之「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其目的係對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而於檢察機關內部監督機制外,另設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以提供告訴人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闡釋甚詳。

又我國刑事訴訟制度乃採控訴原則,法院非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自訴人提出自訴,本無從對任何事實進行審理,故法院受理交付審判之聲請案件,並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或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即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是交付審判制度固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得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僅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控訴制度及交付審判制度立法意旨。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

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3539號判決得資參照。

四、名譽係指個人人格在社會生活所受之尊重,是以名譽唯具個人情感與羞恥心之自然人,始能享有,是僅有自然人得成為誹謗罪之被害人,聲請人既係以營利為目的之公司法人,亦非人所構成之組織體,欠缺個人情感與羞恥心,其在社會共同生活所應予保護者,應係經濟活動之信用,而非如自然人之名譽,是被告等縱指摘上揭事項,仍無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適用,聲請人認渠等涉犯該條第2項罪嫌云云,於法顯有未合,洵不可採。

次查,聲請人自陳與供貨商所訂立之供銷合約書第10條:「乙方(即供貨商)補助甲方(即聲請人)費用,該費用以在貨款中扣除方式辦理。

㈠電子商務費用:…㈡營業所區域出租費:甲方提供營業所賣場區域之場地由乙方承租。

依上開合約「補助」2字客觀文義解釋,被告等引為供貨商需補貼告訴人銷售店面房租一情,尚非全然無稽;

復參酌聲請人與供貨商所訂立之供銷協議事項第1項第5點:「合約期滿,經重新議價未達成協議,其已進之貨品,於合約期滿之日起,可以原價續銷1個月;

續銷期滿後之存貨,限乙方10日內自行取回,否則,任由甲方處理,乙方不得異議」、第10點:「甲方已進之貨品在未銷售前,其所有權屬於乙方」,可知供貨商需俟商品出賣始得向聲請人請求貨款,則聲請人並無庫存成本,是該函所指「庫存包退」一情,亦非不實;

又聲請人並未提出被告等所指「北市區店鋪由廠商補貼租金」、「庫存包退」各情係不實之相當證據,即難遽認渠等涉犯公平交易法第37條第1項罪嫌。

再查,聲請人所指摘不利於被告等之事證,業經原檢察官、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詳為調查、斟酌,並於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論述綦詳,而無何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之處,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且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認被告等涉犯誹謗、損害他人營業信譽犯罪嫌疑不足,核與卷內事證相符,是本院認原檢察官、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依序予以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違誤,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14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坤湖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豪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