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7,聲判,202,2009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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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判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 人 乙○○
代 理 人 林鳳秋律師
被 告 甲○○
丙○○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97年度上聲議字第615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219 號、第16220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又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認其自民國96年3 月5 日起至97年3 月5 日止,向被告甲○○承租臺北市文山區○○○路○段97巷19號4 樓套房1 間(下稱系爭套房),為該套房之住屋權人。

詎被告甲○○於96年3 月間某日,未經告訴人許可,竟基於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無故侵入前開套房並拍攝之;

被告甲○○、鄭明雄(已歿)及房屋裝潢師傅即被告丙○○,於96年11月29日晚間8 時許,利用告訴人同意被告甲○○帶領木質地板施工師傅進入系爭套房查看地板瑕疵問題之機會,而為下列犯行:⒈被告甲○○未經告訴人同意,引領「並非木質地板施工師傅」之鄭明雄進入系爭套房內恣意察看,參與被告鄭明雄侵入聲請人住居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工;

⒉被告甲○○、丙○○與鄭明雄嗣並共同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未經告訴人同意且違反告訴人之意思,擅自侵入系爭套房「浴室」內查看牆壁紅色水漬情形,鄭明雄並以極不友善態度恫嚇告訴人須遵照被告甲○○之維修意見,詎鄭明雄於受告訴人退去之要求後,竟仍留滯於告訴人之系爭套房內不願離去等語,因認其3 人共同涉有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2項之侵入住居等罪嫌,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

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鄭明雄業於97年9 月23日死亡,被告甲○○、丙○○則犯罪嫌疑不足,而於97年9 月30日以97年度偵字第16219 號、第16220 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告訴人不服該不起訴處分,就被告甲○○、丙○○部分具狀聲請再議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於97年11月14日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615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

告訴人於收受前揭處分書後10日內之97年12月4 日,委任律師提出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審核告訴人之程序要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此有刑事委任狀及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附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219 號、第16220 號偵查卷全卷、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聲議字第6153號卷宗核閱無誤,合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甲○○參與鄭明雄未得告訴人同意侵入系爭套房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工,此業經被告於偵查庭自承並有照片為證,已涉及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居罪。

此部分告訴意旨乃在於「鄭明雄侵入系爭套房,乃由被告甲○○所『引領』者」,「對於『鄭明雄侵入住居之犯行』,被告甲○○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工』」,惟不起訴處分書第3頁第6 至7 行以「被告2 人(指甲○○、丙○○)確實係在告訴人同意下始進入該套房內」為由作成不起訴處分,該等理由實與告訴人之告訴意旨無關,有違論理法則;

而再議理由對此未予論及,逕將原不起訴處分理由原文照錄,誠難令人甘服。

(二)被告3 人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闖入系爭套房「浴室」恣意察看,涉及刑法第306 第1項侵入住居罪,告訴人業已就此具狀陳明,並經被告3 人於偵查庭自承犯行,然不起訴處分書對此隻字未提,誠有違誤;

駁回處分則逕稱「與聲請人再議狀所陳有異」(然查,駁回處分所引述之筆錄,與告訴人所陳無異),即逕予駁回再議聲請,誠難令人甘服。

(三)對於被告甲○○於96年3 月間侵入告訴人承租之套房,並拍攝照片,不起訴處分理由將「是否已入住」與「是否承租」混為一談,有違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

再者,對於照片之拍攝時間,被告甲○○於刑、民事案件之說辭前後矛盾且破綻百出,不起訴處分出對此刻意忽略,逕稱「應該採信」,亦有違證據法則。

而再議理由對此均未予論及,逕將原不起訴處分理由原文照錄,誠難令人甘服云云。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交付審判審查之範圍不得逾越原告訴之界限,且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次按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條參照)。

至上開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五、次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稱「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係指無正當理由擅入他人住宅或建築物而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891 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無故,即指無正當理由,而有無正當理由,不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習慣上或道義上所許可,而無悖於公序良俗者,即非無故。

又刑法第306條第2項後段規定,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以「無故」為其構成要件,易言之,係指進入他人住宅後,已受退去之要求,無正當理由仍留滯不退之行為,行為是否無故,亦應以其行為是否具有社會相當性以為判斷。

六、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使被告受形式追訴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積極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稽。

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七、本院查:

(一)就告訴意旨所述「鄭明雄侵入系爭套房,乃由被告甲○○所『引領』者」、「對於『鄭明雄侵入住居之犯行』,被告甲○○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工』」部分,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或未予完備說明。

然查:告訴人雖表示鄭明雄係「乘告訴人引領被告丙○○查看地板瑕疵處之際,『擅自尾隨進入』告訴人承租之套房內恣意行走查看」云云。

然被告甲○○、丙○○及鄭明雄於警詢時均表示:當時告訴人均在場,是告訴人開門讓渠等3 人進入的等語(97年度他字第1867號卷第94頁、第104 頁、第122 頁、第118 頁);

又據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所示,除告訴人與被告丙○○交談時,鄭明雄曾站在告訴人面前傾聽(上開他卷第38頁)外,告訴人更曾與鄭明雄進行交談,且未面露不悅表情(上開他卷第36頁);

再依卷附告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所述:「被告甲○○引領該名不知名男子(按指鄭明雄)進入係爭租賃物浴室查看,... 然該名男子竟就先前之紅色水漬問題以恫嚇語氣質問告訴人,告訴人立即對該不知名男子明確表示彼此間並不相識、更無任何契約關係,應無立場討論此事... 告訴人明確拒絕其等之不合理要求,工頭蔡先生(按指被告丙○○)即行離去;

告訴人即要求該不知名男子離去,然該不知名男子仍滯留不去」(上開他卷第2 至3 頁)等語,可知告訴人看見鄭明雄隨同被告甲○○進屋內行走查看時,並未即為拒絕其進入之表示,甚至與鄭明雄交談,及至嗣後鄭明雄與告訴人就浴室水漬問題發生爭執時,告訴人方明白要求其離去,則客觀上鄭明雄於進入系爭套房時是否自始未得告訴人同意(含默示同意)而構成侵入住宅,容有可疑,遑論被告甲○○與其有何侵入住居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況告訴人於偵查中已自承其並未要求被告甲○○、丙○○離去,而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不法滯留罪係屬不作為犯,需具有共同作為義務,並出於共同之不作為決意而不作為者,始可成立不作為之共同正犯,是被告甲○○、丙○○既不屬不法滯留罪之行為主體,自無與鄭明雄共同成立該罪之可能。

另被告甲○○固自承:「鄭明雄是我請他一起去看房子損壞情形,他並不是維修工人」(上開他卷第94頁)、鄭明雄固自承:「甲○○請我一起去看房子損壞情形,我並不是維修工人」、「當天告訴人沒有委託我去,是甲○○請我去看廁所水垢及地板事情」(上開他卷第119 頁、第93頁)等語,然有無違反居住權人之意思而構成「侵入」住宅,係取決於行為人行為時亦即進入系爭套房時是否得告訴人之同意(阻卻構成要件之同意),與鄭明雄是否具備告訴人與被告甲○○所約定之「木質地板施工師傅」身分無關,告訴人以鄭明雄「並非木質地板施工師傅」故屬「未經居住權人同意」侵入住宅云云,顯屬誤解。

(二)次就告訴意旨所述「被告甲○○、丙○○即鄭明雄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闖入系爭套房『浴室』恣意察看」部分,被告甲○○固坦認:「告訴人本來跟我約是要解決地板,但是我想說浴室本來就有問題沒有解決,故是我帶他們二人進浴室看。」

(上開他卷第94頁)等語。

經查,依卷附告訴狀所載,告訴人曾因系爭套房浴室出現紅色水漬,疑係被告甲○○以含鉛之紅丹漆作為水龍頭接頭包材所致,而要求被告甲○○出面處理;

縱依卷附聲請交付審判狀第11頁所述,該紅丹漆水管接頭業於97年6 月4 日拆除,然被告甲○○以房屋所有權人及出租人身分,於了解木質地板損壞狀況之餘,帶同被告裝潢工人丙○○及友人鄭明雄順道進入套房浴室查看紅色水漬問題是否解決,就客觀上判斷,被告甲○○、丙○○及鄭明雄等人之行為應具有社會相當性,非無正當理由,自不符合刑法第306條第1項須為「無故」之要件,要無論以無故侵入住居罪之餘地。

(三)末就「被告甲○○於96年3 月間侵入告訴人承租之套房並拍攝照片」部分,觀之告訴人所指述被告甲○○侵入其套房拍攝之照片2 幀,除窗戶邊有10多本書籍、電視機(櫃)及空床墊之擺設外,並無任何其他物品,顯見告訴人於拍攝當時尚未搬入系爭套房居住;

又依告訴人及被告甲○○於偵查中提出之MSN 通聯內容所示,當時雙方互動融洽,告訴人甚至願與被告甲○○分享成長過程中面臨之家庭問題(見上開他卷第27至31頁、97年偵字第16219 號卷第25至44頁),則被告甲○○就照片乙事陳稱:「那是告訴人先搬數本書進來,尚未入住前,因為開始我們關係不錯,他住2 樓,我因套房裝潢每天在4 樓走進走出,我真的不記得是誰開門的,忘記是鑰匙交給他之前或之後,但是我確定告訴人在場。

我說是剛裝潢好的房子,我想拍這個處女作,告訴人也同意了。」

、「我並無侵入住宅,且他人也在場。

我拍照當時就是告訴人正要從2樓搬入,那段期間我正在整理套房,我不確定鑰匙是否已經交給告訴人。」

(上開偵卷第18頁)等語,尚非無據,被告甲○○是否涉及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居罪,顯有可疑。

則原處分意旨據以認定被告甲○○於拍照當時係以所有權人身分進入該套房內,而非侵入房客居住使用中之房屋,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

八、綜上所述,本件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甲○○、丙○○有何侵入住居之犯行,告訴人對於所申告之事實,既無法提出足至起訴門檻之證據佐證,尚難以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即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本件既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甲○○、丙○○確有如告訴人所指訴之犯行,原不起訴處分之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之處。

從而,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交付審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吳俊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俊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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