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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判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涉嫌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661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245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駁回再議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如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者,聲請程式即有欠缺,又交付審判之聲請,其聲請程式有欠缺者,其聲請為不合法,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1項、第2項規定,法院應以合議裁定駁回其聲請。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至第258條之4 規定,於聲請不符「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必備要件時,並無任何關於得命補正之事項、補正期間、義務人不遵命補正得駁回其聲請等規定存在;
且同法第258條之1 立法意旨第3項亦明示其立法目的在於:「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而設。」
,解釋上自應嚴格遵守上開意旨規定,且應認聲請程式之欠缺並非得補正之事項,若不符上開程式,法院自無權命聲請人補正,僅得以其為聲請不合法逕為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民國91年11月6 日法律座談會提案討論結論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誣告案件,未經委任律師即自行提出理由狀,逕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揆諸前揭之說明,其聲請自不合法,且屬不得補正之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坤湖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陳琪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小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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