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檢察官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二、按被告精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
-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竊盜犯行,無非係以證人丁○○○(
- (一)就被告竊盜取財部分:
- (二)就被告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 (三)就被告強盜部分:
- (四)就被告責任能力部分:
- 四、經查:
- (一)證人即告訴人己○○於本院審判期日結證稱:以前是被告
- (二)證人即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曾結證稱:於97年4
- (三)證人即告訴人丁○○○亦曾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第
- (四)綜上,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竊盜、恐嚇、強盜罪嫌,固
- 五、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 六、綜上,被告為本件犯行時,既係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
-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2項,刑法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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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妹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理 由
一、檢察官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4 月18日下午16時許,至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262 巷1 弄5 號1 樓之雜貨店,徒手竊取香菸1 包,得手後正欲離開時,為告訴人己○○發覺制止,乃丟下上開香菸離去。
被告離去後心有不甘,嗣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同日16 時30 分許再度前往上開雜貨店,以「如果沒報警,你們怎麼死的都不知道」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告訴人丁○○○、戊○○及丙○○,致渠等心生畏懼。
詎被告竟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18時許,手持棒球棍第三度前往上開雜貨店,揚言砸店,並揮動該棒球棍,致告訴人羅林美奈、戊○○及丙○○不能抗拒後,強取香菸2 包後離去。
嗣告訴人戊○○報警,經員警前往現場處理後,始查知上情。
因認被告分別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嫌。
二、按被告精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院所訊問關於年籍與住居所資料、對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等問題,以及告知刑事訴訟法上所享有之3 項權利時,在表達及回答問題之理解上尚無障礙等情觀之,足認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判時之精神狀態已獲得控制,而無達心神喪失之程度,自無前揭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所定停止審判之事由,合先敘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竊盜犯行,無非係以證人丁○○○(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642號卷,下稱偵卷第24頁至第26頁、第66頁至第67頁)、證人戊○○(見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66頁至第67頁)、丙○○之證述(見偵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66頁至第67頁)、現場照片6 紙(見偵卷第50頁至第53頁)、扣案棒球棍1 支(見偵卷第6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偵卷第37頁),及被告自身之供述(見偵卷第6 頁至第12頁、第57頁至第58頁)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雖坦承曾分別於97年4 月7 日下午16時許、16時30分許、18時許,分3 次至上開雜貨店,且第3 次即於97年4 月7 日18時許,曾攜帶棒球棍1 支至上開雜貨店,且自雜貨店取得555 牌香菸2 包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恐嚇、強盜犯行,辯稱:案發當天是想要賒帳買菸,不是要偷,不記得有無說過「如果沒報警,你們怎麼死的都不知道」的話,只說過「如果這樣的話,大家以後日子都不好過」等類的話,事後想去雜貨店解釋,因為腳痛所以才帶球棒當作支撐,沒有偷竊行為及恐嚇或強盜的動機及意圖云云。
其指定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
(一)就被告竊盜取財部分:被告與告訴人即雜貨店老闆己○○為鄰居,被告於該雜貨店賒帳已10多年,被告雖自行於香菸櫃內取出1 包香煙,但未藏起,且有告知告訴人先予賒欠,顯見被告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亦無以和平或秘密之方法實行竊盜行為。
(二)就被告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被告與告訴人前因賒欠問題已有不快,證人羅欣宜等人又一再揚言報警,被告縱有如起訴書所述之言詞,亦僅係酒後失控、滋擾安寧之違警犯行。
(三)就被告強盜部分:告訴人雖拒絕被告賒欠,然被告主觀上認為是向告訴人購買香菸,只是對價金得否事後給付之方式容有爭執,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又被告僅持球棒作勢,未有任何實害行為,告訴人等雖因被告之舉動而心中有所畏懼,任由被告取走香菸,然未為任何抗拒行為,顯見並非喪失自由意志而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被告之行為自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四)就被告責任能力部分:如認被告涉有不法犯行,因被告為精神分裂病之患者,其於行為時確有因精神障礙,致無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爰請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己○○於本院審判期日結證稱:以前是被告先拿商品再給錢,當時被告若要賒帳,都有打招呼先說要拿什麼,由伊拿給他,沒有被告先拿商品再跟伊說的情形。
後來於約3 年前,被告的媽媽來說不准再給被告賒帳,所以就沒有再給被告賒帳。
被告於97年4 月7 日來店裡時,並沒有打招呼,當時伊在庭院整理東西,被告走進來手拿1 包香菸就走,伊轉身看到被告拿香菸要走出去,此時距離被告約2 、3 公尺,伊趕快追上去,就不讓被告拿,然後我們在快到店門口處發生拉扯。
於伊與被告拉扯時,被告這時才說要先拿,即要賒欠,伊說不要。
嗣伊女兒戊○○恰從店外走進來,看到我們在拉扯,就說報警、報警,被告就把上開香菸丟在地上離開了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且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所結證稱:當天第1 次被告來拿香菸時,伊站在櫃台後面餐桌的位置,所以有看到,當時伊父親(即己○○)好像在整理塑膠袋,是背對著被告,被告走進來拿菸就走,伊父親抬頭時看到被告拿菸,伊父親要被告付錢,伊不記得被告如何回答,被告拿菸的位置到伊父親追到被告的距離大約10步左右,被告拿著菸就要走,伊父親就追出去要把菸拿回來,接著有拉扯,被告好像有講幾句話,把香菸丟在地上,人就離開了,被告講什麼沒聽清楚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70頁),是由上開兩位證人之證詞可知,被告係在未經證人己○○之同意之下,即先行竊取香菸1 包置於自身之實力支配之下,經告訴人己○○察覺之後,方改要求採取賒帳之方式消費,且被告早已明知與上開雜貨店間已有約3 年之期間並無採用賒帳之方式消費,竟未知會證人己○○或他人即擅自取走1 包香菸,顯然不但在客觀上有竊盜之犯行,在主觀上亦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之故意。
(二)證人即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曾結證稱:於97年4月7 日時當天,被告曾經到店裡4 次,第1 次伊在店內聽到被告跟伊先生己○○講話的聲音,但聲音聽不清楚。
第2 次被告是來恐嚇我們,被告下來站在櫃台前問說有無報警,伊女兒戊○○回答有,被告就說你們怎麼死的都不知道,被告講完就轉身走了,當時伊及戊○○站在櫃台裡面。
因當時被告的語氣很兇,我們會害怕,所以被告走後,戊○○就報警了,至於報警的時間不記得了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且核與證人丙○○到庭結證所稱:被告第2 次到店內時有點嗆聲,他下來後先要找伊父親(即羅興旺),手上沒有拿東西,當時伊母親(即丁○○○)說伊父親不在,戊○○就說要報警,被告當時說怎麼死的都不知道之類的話,講完之後被告就走了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是由上開證人之證詞綜合以觀,可知被告的確有時上揭時點前往上開雜貨店,以「如果沒報警,你們怎麼死的都不知道」等語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告訴人丁○○○、戊○○及丙○○,致渠等心生畏懼。
(三)證人即告訴人丁○○○亦曾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第2 次到店裡後沒多久,被告就拿棒球棍下來找我們。
被告拿棒球棍作勢要敲置放香菸的櫃台,但沒有真的敲打上開櫃臺,當時被告持棒球棍距離伊及伊女兒大約3 、4 公尺,沒有很遠。
我們就後退,當時伊與戊○○在場,丙○○是否有下樓我不清楚,因伊的注意力都在被告身上。
當時伊邊往後退,邊說等一下,被告就走到櫃台前拿了2 包香菸後,就立刻上樓。
被告當時一直說要給你們敲下去。
被告拿香菸時,我們不敢要制止他,因被告手上拿棒球棍,我們連叫被告不要拿都不敢講,我們不敢做任何阻止的動作,當時我們都往後退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更核與證人丙○○到庭結證所稱:被告拿棒球棍下來時,伊母親(即丁○○○)在看店,被告拿棒球棍作勢要砸菸櫃,伊母親只好讓被告拿2 包香菸,菸櫃就在櫃台上,伊母親站在櫃台後面,伊印象最深刻的是被告一進門先在空地揮了幾下球棒,一進店內就做出準備揮棒的姿勢,還說要找伊父親(即己○○),伊母親就說父親不在,並要求被告不要砸。
伊不記得伊母親有無制止被告取走香菸,但伊確定伊母親有要求被告不要砸店等語相符(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第72頁),是由上開證人之證詞合併觀之,可知被告的確於上開時、地曾手持棒球棍前往上開雜貨店,揚言砸店,並揮動棒球棍,致告訴人羅林美奈、戊○○及丙○○因恐懼均不能抗拒後,強取香菸2包得手之強盜犯行。
並在主觀上亦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強盜犯意。
(四)綜上,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竊盜、恐嚇、強盜罪嫌,固屬有據。
五、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上所謂心神喪失人,非以其心神喪失狀態毫無間斷為必要,如果行為時確在心神喪失之中,即令其在事前事後偶回常態,仍不得謂非心神喪失人;
而是否心神喪失,乃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應由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查鑑定,方足斷定(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844號、47年臺上字第1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因被告辯稱:伊精神異常,曾至市立療養院治療等語,為此,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鑑定結果綜合其個人史、身體狀況、精神狀態等資料,認為被告現實感不佳,功能退化,整體適應及判斷力均有明顯下降,應為「精神分裂病」慢性化所致,且日常生活自理能力差,言語組織鬆散不時出現自笑現象,其臨床診斷為「精神分裂病」。
於97年4 月7 日下午16時許本案發生時,被告之精神狀態主要因「精神分裂病」所影響,以致被告無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等語,有亞東醫院97年10月23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8頁),又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既係由亞東紀念醫院精神科專科醫師馮榕醫師以與被告親自面談方式,參酌被告先前之就醫紀錄、警詢及偵查筆錄,瞭解被告之生長史、發展史等資料,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做出上開判斷,故無論鑑定人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此外,被告確曾因「安非他命所致之精神病」,於81年1 月10日至臺北市立療養院(現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住院治療等情,復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97年12月26日北市醫松字第09733762100 號函及所附被告病例影本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91頁),是堪認上開鑑定報告書之結論可採,而足認被告為本件上開行為時確因為精神障礙,致其已達到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與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六、綜上,被告為本件犯行時,既係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與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則即無刑事責任能力,對其施以刑罰,已難達刑事處罰之目的,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其行為不罰,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另按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如前所述,被告前曾因「安非他命所致之精神病」,於81年1 月10日至臺北市立療養院(現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住院治療,但於81年1 月14日即自動辦理出院,醫囑為宜繼續門診繼續追蹤(見本院卷第91頁),但被告之輔佐人即其妹乙○到庭陳稱:被告在家都說醫院的醫生為生化人,所以拒絕就診。
我們家人勸被告就醫,但被告一直堅持拒絕就醫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第73頁),可見被告不但未能主動持續接受精神科醫師治療,且甚至抗拒接受醫療。
綜上,被告既有持續接受治療之必要,又未能主動、持續前往醫院接受治療。
本院考量若未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則被告未能配合治療之情況下,難保其症狀不再復發,而恐有再度侵害他人之虞,及期被告能獲得適當之治療,本院認有對被告施以監護保安處分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諭知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 年。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9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雅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煌基
法 官 劉秀君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碧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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