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7,訴,1330,2010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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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五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3. 、五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4. 事實
  5. 一、蕭智化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
  6. 二、丑○○(綽號小朱,業經本院通緝)、庚○○(綽號大炳)
  7. ㈠、陳秀晴自九十四年九月一日起主持小朱家族旗下之「三總」
  8. ㈡、甲○○於九十四、九十五年間主持「涼涼」機房,其後陸續
  9. ㈢、壬○○自九十五年三、四月間起主持「旺來」機房,其後陸
  10. ㈣、卯○○自九十六年九月間起經營「台大」機房,並以同一手
  11. ㈤、嗣經警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查獲子○○經營之雅虎應召站
  12. ㈥、嗣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七日經警持搜索票前往搜索,在臺北縣
  13. 三、庚○○經營大餅家族應召機房,下設「旺旺」及「小寶寶」
  14. ㈠、戊○○與庚○○、辛○○、陳秀晴、丑○○共同基於使已滿
  15. ㈡、經警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查獲雅虎應召站並扣得帳冊一本
  16. ㈢、嗣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七日葉婉玲等人媒介陳如雄、張文章、
  17. ㈣、嗣經葉婉玲帶同警方前往臺北縣新莊市○○○路九五之一號
  18.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19. 理由
  20. 壹、有罪部分
  21. 一、程序部分
  22.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23.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24.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25. 二、實體部分
  26. ㈠、訊據被告叢吉利、蔡永傑及蕭智化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
  27. ①、被告陳秀晴固承認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媒介成年、未成
  28. ②、被告陳曉齡固承認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媒介成年、未成
  29. ③、被告陳潣瑄固承認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至被告丑○○所
  30. ④、被告葉婉玲固承認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媒介成年、未成
  31. ⑤、被告甲○○固承認有於追加起訴書所載之時、地媒介成年、
  32. ⑥、被告乙○○固承認有於追加起訴書所載之時、地媒介成年、
  33. ⑦、被告丙○○固承認有於追加起訴書所載之時、地媒介成年、
  34. ⑧、被告壬○○固承認有自九十六年七月起至九十七年一月間代
  35. ⑨、被告癸○○否認有何媒介成年女子從事性交易之犯行,辯稱
  36. ⑩、被告卯○○固承認有於追加起訴書所載之時、地媒介成年、
  37. ⑪、被告庚○○固承認有於九十六年四月間幫旺旺機房從事收帳
  38. ⑫、被告戊○○固承認有於九十四年八、九月間任職旺旺機房從
  39. ⑬、被告辛○○固承認有受僱於旺旺機房媒介雅虎等應召站之應
  40. ⑭、被告己○○固承認有受僱於旺旺機房媒介性交易之事實,惟
  41. ⑮、被告丁○○固承認受僱於旺旺機房媒介性交易之犯行,但否
  42. ㈡、認定事實欄三㈢所憑之證據:
  43. ㈢、認定事實欄其餘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證據:
  44. ①、證人子○○於警詢時證稱:每天上班前,仲介賣淫的阿姨都
  45. ②、證人寅○○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最常跟雅虎應召站叫小姐
  46. ③、證人即被告陳秀晴於警詢時供稱:扣案之電話都是老闆小朱
  47. ④、證人陳曉齡於警詢時供稱:警方查扣的帳冊、飯店賓館名冊
  48. ⑤、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隸屬在丑○○即小朱的涼
  49. ⑥、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在旺旺工作,從案發前大
  50. ⑦、證人葉婉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庚○○是我先生的哥哥,我
  51. ⑧、被告陳潣瑄於警詢時供稱:陳曉齡是我前雇主的姊姊,也是
  52. ㈣、證明犯罪事實所憑之物證:
  53. ①、經提示在被告陳秀晴處扣到之手寫資料及整理後之小姐條件
  54. ②、另在被告陳秀晴處扣到之陳潣瑄資料,其上記載九十五年十
  55. ③、在被告陳曉齡位於台北縣新莊市○○路一三四巷十號十三樓
  56. ④、在被告葉婉玲處扣得之帳簿,記載與各應召站對帳之數字,
  57. ⑤、上開扣押物品及附表四至六所列之扣案物,分別有扣押物品
  58. ⑥、被告乙○○使用之0000000000等電話、被告陳曉齡使用之
  59. ㈤、被告等人之其餘辯解並不可採
  60. ①、被告甲○○雖辯稱證人子○○表示旗下應召女並無「糖糖」
  61. ②、被告乙○○、丙○○雖均辯稱:依照另案九十六年度偵字第
  62. ③、被告卯○○辯稱:起訴意旨認被告卯○○於九十六年十月二
  63. ④、被告壬○○雖辯稱:其與丑○○是十幾年之朋友,丑○○有
  64. ㈥、論罪科刑部分
  65. ①、被告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
  66. ②、被告戊○○行為後,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有關常業犯
  67. ③、被告戊○○行為時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
  68. ④、被告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業經
  69. ⑤、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本件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
  70. ⑥、次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罪,
  71. ⑦、被告陳秀晴、陳曉齡係屬證人保護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列最輕
  72. ⑧、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規定:「對少年犯罪者
  73. ⑨、被告蕭智化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其台灣
  74. ⑩、被告陳潣瑄、葉婉玲、甲○○、乙○○、丙○○、卯○○、
  75. ⑪、爰分別審酌被告等人平日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
  76. ⑫、本諸前開理由,本院認為量處被告等人前揭刑度,尚可罰當
  77. ⑬、扣案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物,係被告丑○○、庚○○等
  78. ⑭、末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
  79.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80.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與丑○○及不詳姓名綽號「小強
  81.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82.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戊○○涉有上開犯嫌,係以共同被告陳秀
  83. ㈠、被告陳秀晴固於偵訊時證稱認識旺旺的機房小魚,她應該九
  84. ㈡、被告甲○○固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大餅旗下有大餅的老婆、
  85. ㈢、而證人葉婉玲自警詢初始,即稱旺旺機房之成員除伊之外,
  86. ㈣、綜合上情,依照證人陳秀晴與辛○○之證詞可知被告戊○○
  87. ㈤、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戊○○有追加起
  88. 參、無罪部分
  89.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婉玲等人媒介男客松下正己與不詳名
  90.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91.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有前開罪嫌,係以被告謝宗憲供稱
  92. 四、經查:被告謝宗憲自警、偵訊時均僅承認有載送楊淨甯至西
  9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9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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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晴
選任辯護人 黃俊六律師
被 告 陳曉齡
選任辯護人 鄧翊鴻律師
被 告 陳潣瑄
選任辯護人 張景豐律師
被 告 葉婉玲
選任辯護人 王建中律師
被 告 叢吉利
蔡永傑
謝宗憲
蕭智化
甲○○
選任辯護人 李詩皓律師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金學坪律師
簡欣儀律師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陳郁仁律師
劉昌崙律師
林聖彬律師
被 告 癸○○
卯○○(原名簡秀如)
選任辯護人 李詩皓律師
被 告 庚○○
戊○○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文聞律師
鄭懷君律師
被 告 辛○○
己○○
丁○○(原名林佳慧)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永福律師
黃當庭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064號)及追加起訴(96年度偵字第21551號,97年度偵字第6871、8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秀晴共同意圖營利而媒介,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至三、四㈠、五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曉齡共同意圖營利而媒介,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至三、四㈠、五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潣瑄共同意圖營利而媒介,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至三、四㈠、五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葉婉玲共同意圖營利而媒介,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至三、四㈠、五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叢吉利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四㈠所示之物均沒收。

蔡永傑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蕭智化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意圖營利而媒介,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至三、四㈠、五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丙○○共同意圖營利而媒介,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至三、四㈠

、五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壬○○共同意圖營利而媒介,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至三、四㈠、五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癸○○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卯○○共同意圖營利而媒介,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至三、四㈠、五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庚○○共同意圖營利而媒介,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至三、四㈠、五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共同連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意圖營利而媒介,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至三、四㈠、五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己○○、丁○○共同意圖營利而媒介,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至三、四㈠

、五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謝宗憲無罪。

事 實

一、蕭智化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執行完畢。

二、丑○○(綽號小朱,業經本院通緝)、庚○○(綽號大炳)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小強」之成年男子分別籌組大餅、小朱及小強等應召站機房,合稱朱餅強家族應召機房。

其等共同基於使未滿十八歲女子及已滿十八歲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易以營利之犯意,由丑○○設立小朱應召機房,而稱為小朱家族,並招攬同具犯意聯絡之陳秀晴、陳曉齡、陳潣瑄等人先後加入(各該機房先後名為「三總」、「榮總」、「女王」、「朝日」及「蜜月」等),期間丑○○為求分散風險,夥同同具犯意聯絡之甲○○主持「涼涼」應召站(其後改名為「新光」、「小樂」及「悍馬」),丑○○與甲○○嗣後另招攬同具犯意聯絡之乙○○及丙○○進入「新光」應召站,並另行設立「台大」機房及「旺來」機房(其後改為「和平」及「三菱」),由同具犯意聯絡之卯○○及壬○○分別負責經營,其中壬○○除經營「旺來」、「和平」及「三菱」等機房外,並兼任小朱家族收帳業務,其等經營模式係以醫院或相類名稱對外經營,用以表示上開應召機房係由小朱家族負責經營,並由丑○○提供男客名單予陳秀晴、甲○○、卯○○及壬○○等人,並與亞曼尼、新力(該應召站負責人蔡明炎等人業經警破獲,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五六九號判決有罪)、海遙及雅虎(該應召站負責人子○○等業經警破獲,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四四號判決有罪確定)等未成年少女應召站暨皇后、漢堡、奇摩、101、新世紀及白玉樓等已滿十八歲女子應召站聯繫,洽談各該應召站所屬小姐之年齡、條件、長相及拆帳之成數,俟談妥後即將各該應召站之聯絡電話告知陳秀晴等人,並由應召站負責人或司機帶同應召小姐至不特定之泡沫紅茶店或餐廳,供陳秀晴或外務壬○○面談或拍照建檔,朱餅強家族之各機房負責人並需於每週對帳,並由陳秀晴定時負責統籌對帳。

謀議既定後,其等即分別為下述行為。

㈠、陳秀晴自九十四年九月一日起主持小朱家族旗下之「三總」機房,負責接聽男客電話並聯絡應召站業者指派旗下小姐,前往臺北市○○○路宣美飯店、建國北路上豪旅館及農安街唯克樂旅館等處及臺北縣市各旅館從事性交易,其後因上開不法行為獲利頗豐,陳秀晴旋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邀請其姊陳曉齡加入「三總」機房,嗣丑○○為求分散風險及增加營運績效,乃要求陳曉齡獨立主持「女王」機房(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街九二巷十七號二樓之三),其後改為「蜜月」機房,負責接聽男客電話並聯絡應召站業者指派旗下小姐,前往臺北市○○○路維也納旅館、南京東路東華旅館及臺北縣三重市微風旅館等處從事性交易。

陳秀晴部分先後改名為「榮總」機房及「朝日」機房,其後因營業規模擴大,陳秀晴與丑○○另僱用同具犯意聯絡之陳潣瑄於九十五年年底加入「朝日」機房,亦以電話聯絡不特定男客男客從事性交易(俗稱CALL客)。

癸○○(綽號豆豆)則自九十六年五、六月間起加入,其與陳秀晴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擔任CALL客小姐,約三個月後即行離職。

㈡、甲○○於九十四、九十五年間主持「涼涼」機房,其後陸續更名為「新光」、「小樂」及「悍馬」,並於九十六年一月間某日招攬同具媒介已滿、未滿十八歲女子從事性交易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之乙○○及丙○○加入「新光」機房,以上開方式媒介女子與不特定男客性交易。

㈢、壬○○自九十五年三、四月間起主持「旺來」機房,其後陸續更名為「和平」及「三菱」機房,以相同方式媒介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以營利。

㈣、卯○○自九十六年九月間起經營「台大」機房,並以同一手法媒介性交易以營利。

㈤、嗣經警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查獲子○○經營之雅虎應召站並扣得帳冊一本,始悉陳秀晴等人有上述行為,並查知其於九十六年十月三日媒介未滿十八歲之夢夢(八十年六月二日生,代碼A21)至台北市○○路某處從事性交易一次,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及同年十月二日、三日媒介已滿十八歲之牛奶至臺北市○○○路○段九三號、伽多利旅館及環園旅館等處從事性交易,陳曉齡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媒介未滿十八歲之女子糖糖前往儷都及虹都從事性交易: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二十九日、同年九月九日、十日、二十八日、二十九日及十月二日、四日、二十九日媒介未滿十八歲之美美(八十年四月六日生,代碼A22)至虹都、皇朝、國宣、儷園旅館及臺北市○居街八巷某處、景興街三八三巷某處、臺北縣板橋市○○路正隆巷某處、內江街某處從事性交易;

於九十六年十月一日、三日媒介未滿十八歲之婷婷前往皇朝及百利旅館從事性交易;

於同年十月三日、十五日及二十九日媒介以滿十八歲之牛奶前往皇朝、友新等旅館從事性交易;

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媒介未滿十八歲之夢夢前往內江街某處從事性交易,陳秀晴、甲○○、乙○○、丙○○並自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九月九日止媒介未滿十八歲之糖糖、美美(八十年四月六日生,代碼A22)及兔兔(八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生,代碼A19)前往台北縣市各地賓館從事性交易共十四次;

壬○○自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起媒介未滿十八歲之糖糖、兔兔、美美、宣宣、巧巧及已滿十八歲之牛奶,前往台北縣市各地賓館從事性交易共十六次;

卯○○則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及同年月三十一日分別媒介未滿十八歲之夢夢及美美前往台北縣市各地賓館從事性交易各一次,並要求小姐向性交易之男客告知係十五歲及十六歲之少女。

㈥、嗣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七日經警持搜索票前往搜索,在臺北縣新莊市○○街四七巷十一號十三樓陳秀晴處扣得丑○○等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另在臺北縣板橋市○○街九二巷十七號二樓之三陳曉齡處扣得丑○○等人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三、庚○○經營大餅家族應召機房,下設「旺旺」及「小寶寶」機房,先後雇用戊○○(綽號小俞)、辛○○(綽號小芳,自九十五年一月間某日起開始媒介性交易)、葉婉玲(綽號「小玲」,為庚○○之弟媳,自九十六年七、八月間開始媒介性交易),己○○(綽號妹仔,自九十六年九月間開始媒介性交易)、丁○○(原名林佳慧,綽號「小慧」,自九十六年九月間某日開始媒介性交易)等人。

㈠、戊○○與庚○○、辛○○、陳秀晴、丑○○共同基於使已滿十八歲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易以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四年八、九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或二月間某日止,由戊○○與之後到任之辛○○擔任CALL客小姐誘使男客從事性交易,並聯絡應召站安排小姐前往從事性交易,結算後再與陳秀晴對帳。

後自九十五年初起,即由丑○○、陳秀晴、壬○○、庚○○與辛○○、葉婉玲、己○○、丁○○先後共同基於媒介已滿十八歲及未滿十八歲女子從事性交易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庚○○提供男客名單予辛○○等人,並與亞曼尼、新力、海遙及雅虎等未成年少女應召站暨皇后、漢堡、奇摩、101、新世紀及白玉樓等已滿十八歲女子應召站聯繫,洽談各該應召站所屬小姐之年齡、條件、長相及拆帳之成數,俟談妥後即將各該應召站之聯絡電話告知辛○○等人,並由應召站負責人或司機帶同應召小姐至不特定之泡沫紅茶店或餐廳,供庚○○、葉婉玲等人面談或拍照建檔,辛○○等人即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九五之一號三樓機房撥打電話媒介男客與上開應召站所屬小姐性交易以營利。

每週再由葉婉玲等人與陳秀晴對帳並交付帳款。

㈡、經警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查獲雅虎應召站並扣得帳冊一本,始悉庚○○等人上開行為,並查知其等分別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介紹叮叮前往卡莫旅館從事性交易;

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二十八日、二十九日媒介未滿十八歲女子夢夢前往臺北市○○○路宣美飯店等處從事性交易,合計十七次;

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媒介未滿十八歲女子糖糖前往虹都旅館從事性交易共五次;

於九十六年九月七日、八日媒介夢夢前往瑤宮、馥華、長堤、紅人、薇薇、西門、艾曼旅館及臺北市○○區○○路三段一一二巷某處從事性交易八次;

於九十六年九月八日媒介未滿十八歲女子美美、糖糖前往長庚、湯臣旅館等處從事性交易三次;

於九十六年九月九日媒介未滿十八歲女子兔兔前往臺北市○○路○段一四八巷某處從事性交易;

於九十六年九月十日、十一日、十二日、十三日及十八日媒介夢夢前往臺北市○○區○○路一三七巷某處從事性交易共十一次;

於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媒介美美前往虹都旅館從事性交易;

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同年月二十七日媒介未滿十八歲女子安安至臺北市○○路○段一四八巷等處從事性交易合計三次;

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日媒介兔兔、夢夢及美美前往皇城旅館從事性交易四次;

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二十八日及同年十月一日、三日媒介安安、美美、蜜蜜、夢夢及萱萱從事性交易合計九次;

於九十六年十月三日、五日、十五日、十六日、十九日、二十日、二十三日、二十五日、二十九日、三十日、三十一日媒介牛奶前往臺北市○○路等處從事性交易二十次;

於九十六年十月五日媒介婷婷前往臺北市○○路○段一四八巷某處從事性交易二次;

於同年十月十五日至同年月三十一日止媒介未滿十八歲女子美美、夢夢、萱萱、蕾蕾、巧巧及兔兔等人從事性交易三十二次。

㈢、嗣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七日葉婉玲等人媒介陳如雄、張文章、松下正己及邱振寰等男客,與不詳名稱之應召站業者旗下女子向陽、鄭敘因及趙紅等人從事性交易,各該不詳應召站業者分別委由同具有媒介女子性交易之犯意聯絡之車伕,載送上開女子從事性交易。

其中叢吉利係自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開始負責駕駛車號906-EH號營業自小客車載送向陽,於每次性交易收取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作為共同媒介之代價,九十七年二月十七日叢吉利搭載向陽前往臺北市○○區○○街一段四號名邑旅店與男客陳如雄從事性交易,為警查獲並扣得其與應召站所有如附表四㈠所示之物;

蕭智化受僱於不詳年籍綽號「小洪」之成年應召站業者,自九十六年五、六月間起偶爾從事載送小姐前往臺北縣市各地旅館從事性交易之工作,並自九十七年二月間起搭載大陸地區女子趙紅前往臺北縣市各地旅館從事性交易,嗣於同年月十七日駕駛車號6N-7122號自小客車,搭載趙紅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路一號十樓之虹都飯店與男客邱振寰從事性交易,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其與應召站所有如附表六所示之物;

蔡永傑則受雇於白玉樓應召站負責人雷友義(另案偵辦中),自九十六年十二月間某日起以八小時二千元之代價負責載送應召女子前往臺北縣市各地旅館從事性交易,並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七日搭載鄭敘茵分別前往臺北市○○○路與建國北路口之上豪旅社及同市○○○路○段八三巷十五號柯旅天閣等處從事性交易,並搭載鄭敘茵至臺北縣板橋市○○街二十號夢綺旅館與男客張文章從事性交易,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其與應召站所有如附表五所示之物。

㈣、嗣經葉婉玲帶同警方前往臺北縣新莊市○○○路九五之一號三樓扣得庚○○等人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

觀諸刑事訴訟法之立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已採納英美之傳聞法則,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認其本質屬傳聞證據,但因立法者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例外設定其具備「非顯不可信」之要件時,得為證據。

查證人即被告陳秀晴、陳潣瑄、陳曉齡、寅○○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已依法於檢察官訊問前具結,可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此有上開證人之結文附卷可考,而被告陳潣瑄、甲○○、庚○○、戊○○、卯○○之辯護人對於上開證人之證言,雖分別爭執其證據能力,但均未釋明此等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非出於真意或有何違法取供之情形,本院復查無檢察官有以不正方法取證,或有任何其他顯有不可信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陳秀晴、陳曉齡、陳潣瑄前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對於其餘共同被告而言,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陳秀晴等人前於警詢訊問時之供詞,與其等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詞大致相符,而其等於審判中作證時多翻異前詞。

本院審酌被告陳秀晴等人於受警詢詢問時之外部情狀,其在受詢問前已經告知其所涉罪嫌及其權利事項,訊末亦均經員警確認陳述是否符合真意、是否在其自由意識下陳述,且復查無員警有以強暴、脅迫、利誘等不正方式取得上開供述之情形,且被告陳秀晴等人亦未釋明其等先前於警詢所為陳述有何違反其自由意志或員警調查詢問程序有何違法不當之情形,再綜觀卷內之客觀物證,係與被告陳秀晴等人先前之陳述較為吻合,故應認為其等先前於警詢所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又上開事項涉及其餘被告是否涉有媒介未滿十八歲之女子從事性交易之犯行,且為證明上開事項存否所必要之證據,從而,應認前揭警詢之陳述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

本院以下援引之各項證據,除前述一㈠、㈡所列之情形外,或為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之證據,或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經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該等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訊據被告叢吉利、蔡永傑及蕭智化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其餘被告除癸○○外,則均承認有於前開時地媒介已滿十八歲之女子從事性交易之犯行,否認有意圖營利而媒介未滿十八歲之女子從事性交易之犯行。

①、被告陳秀晴固承認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媒介成年、未成年小姐從事性交易之事實,惟否認有媒介未滿十八歲之女子從事性交易之主觀犯意,辯稱:其在不知情之情況下安排到未成年之小姐,因為雅虎應召站的負責人說他們的小姐可以裝未成年,所以在警詢時才會承認有媒介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之犯行,有時客人與小姐完成了,其與客人聊天,客人會不小心講出小姐是未成年,但其等對小姐年紀真的不清楚,其看到小姐時,小姐說她是十九歲,但也有可能是未成年,年齡都是她們說的,有時機房安排過來的小姐,其等真的無法確定云云。

②、被告陳曉齡固承認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媒介成年、未成年小姐從事性交易之事實,惟否認有媒介未滿十八歲之女子從事性交易之主觀犯意,辯稱:不知道應召小姐的年紀有未滿十八歲者云云。

選任辯護人為其補充辯稱:依照公訴檢察官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表示,檢方同意依起訴之求刑可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被告陳曉齡願意捐款三十萬元,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但被告陳曉齡懷有身孕二十二週,家中經濟負擔加重,希望能將捐款數額減少等語。

③、被告陳潣瑄固承認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至被告丑○○所經營之小朱機房迄日後之朝日機房擔任CALL客工作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媒介未滿十八歲之女子從事性交易之犯行。

辯稱:其僅負責CALL客,沒有與小姐接觸,不知道小姐的年紀云云;

選任辯護人為其補充辯稱:其工作內容僅依被告丑○○提供之客戶電話詢問客戶需否小姐服務,並依客戶要求與應召站聯繫,派遣小姐部分,則移由被告陳秀晴處理,是被告陳秀晴如何與應召站聯繫,應召站係派遣何位小姐,小姐之真實姓名年齡為何,其均不知情,此部分業據證人陳秀晴於法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再依犯罪時間長短、犯罪所得多寡、房屋租金何人支付、工作內容、警方搜獲犯罪證物有無等節以觀,被告陳潣瑄之情節均較被告陳秀晴為輕,然檢察官對陳潣瑄之求刑竟較被告陳秀晴高出甚多,顯然有違公平等語。

④、被告葉婉玲固承認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媒介成年、未成年小姐從事性交易之事實,惟否認有媒介未滿十八歲之女子從事性交易之主觀犯意,辯稱:不知道應召小姐的年紀有未滿十八歲者。

其工作性質係受僱於旺旺機房負責接聽男客與應召站電話,且自九十六年七、八月開始僅工作半年,無論工作性質、工作期間、所獲薪資均較同案被告陳秀晴、陳曉齡為輕,又被告葉婉玲於警詢時已自白犯行,並主動帶同警方至機房搜索,才能查獲旺旺機房相關資料,惟起訴書卻排除被告葉婉玲適用證人保護法之機會,並求處較其他共同被告更重之刑,有違比例原則云云。

⑤、被告甲○○固承認有於追加起訴書所載之時、地媒介成年、未成年小姐從事性交易之事實,惟否認有媒介未滿十八歲之女子從事性交易之主觀犯意,辯稱:不知道應召小姐的年紀有未滿十八歲者。

其打電話說有未滿十八歲的,是跟機房的默契,是表示要跟客人裝成是未滿十八歲的,為爭取時效,我們就簡稱未滿,派去的小姐就要跟客人說她是未滿十八歲的,這個行業小姐幾歲真的不重要,要長的年輕可愛,裝得過才是重點云云。

選任辯護人為其補充辯稱:起訴意旨認被告甲○○自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九月七日止,媒介未成年少女「糖糖」從事性交易,另自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八月三十日止媒介未成年少女「美美」從事性交易,但據證人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其旗下之應召女子並未包括「糖糖」,而依起訴書之記載,未成年少女A2「糖糖」,係於九十六年一月中旬開始從事性交易,迄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由警方循線救出「糖糖」,再依證人A22「美美」於警詢時證稱:其從事性交易之期間係自九十六年十月初起至同年十一月二日止,則起訴書所載被告甲○○媒介未滿十八歲女子從事性交易之時間,顯與卷內事證不符。

⑥、被告乙○○固承認有於追加起訴書所載之時、地媒介成年、未成年小姐從事性交易之事實,惟否認有媒介未滿十八歲之女子從事性交易之主觀犯意,辯稱:不知道應召小姐的年紀有未滿十八歲者云云。

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依照另案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0二0、一二0二一、一三0一二卷宗資料,化名「糖糖」之女子共有二人,而本案起訴書並未特定「糖糖」為何人,而證人子○○又稱其旗下並無代號「糖糖」之女子,故「糖糖」是否與本案有關,即有疑問。

又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三八號起訴書記載A22「美美」係自九十六年九月底至同年十月初某日起從事性交易,此與起訴書所載被告乙○○媒介「美美」從事性交易之時間不符,而被告乙○○並不認識被告丑○○,當無與丑○○共同營利媒介未滿十八歲女子從事性交易之犯行等語。

⑦、被告丙○○固承認有於追加起訴書所載之時、地媒介成年、未成年小姐從事性交易之事實,惟否認有媒介未滿十八歲之女子從事性交易之主觀犯意,辯稱:當時不知小姐有未成年的,小姐的年紀跟職業都是用裝的。

選任辯護人為其補充辯稱:依照另案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0二0、一二0二一、一三0一二卷宗資料,化名「糖糖」之女子共有二人,而本案起訴書並未特定「糖糖」為何人,而證人子○○又稱其旗下並無代號「糖糖」之女子,故「糖糖」是否與本案有關,即有疑問。

又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三八號起訴書記載A22「美美」係自九十六年九月底至同年十月初某日起從事性交易,此與起訴書所載被告丙○○媒介「美美」從事性交易之時間不符,而被告丙○○並不認識被告丑○○,當無與丑○○共同營利媒介未滿十八歲女子從事性交易之犯行等語。

⑧、被告壬○○固承認有自九十六年七月起至九十七年一月間代被告丑○○收取金錢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媒介未滿十八歲女子從事性交易之犯行。

辯稱:其與丑○○是十幾年之朋友,私交很好,丑○○有時會請他幫忙代收錢,其陸續幫忙收了幾次錢,但真的不是應召站負責人;

選任辯護人為其補充辯稱:被告陳秀晴與陳曉齡固曾表示被告壬○○係被告丑○○所開設應召站之其中某一應召站負責人,但對被告壬○○究係擔任何應召站負責人?旗下成員有誰?媒介過哪些成年及未成年女子從事性交易,均未說明。

而雅虎應召站負責人子○○於作證時既可說出小朱家族旗下應召站先後時期之名稱,並知悉小朱旗下曾有哪些外務,卻未聽聞、見過被告壬○○,可見被告壬○○並非小朱旗下應召站之負責人之一,況警方至被告壬○○處所搜索時,亦未發現與本案有關之事證資料,足見被告壬○○並非應召站負責人等語。

⑨、被告癸○○否認有何媒介成年女子從事性交易之犯行,辯稱:小姐部分其不清楚,一開始去做時不知道是介紹性交易,後來才知道,其去CALL客沒多久就離職了等語。

⑩、被告卯○○固承認有於追加起訴書所載之時、地媒介成年、未成年小姐從事性交易之事實,惟否認有媒介未滿十八歲之「夢夢」女子從事性交易之犯行,辯稱:起訴意旨認被告卯○○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媒介未成年少女「夢夢」,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媒介未成年少女「美美」從事性交易,但證人「夢夢」於警詢時證稱其從事性交易之時間係自九十六年九月底至十月中旬止,顯見被告卯○○並無媒介「夢夢」從事性交易之事實;

又被告卯○○僅媒介「美美」從事性交易一次,顯有法輕情重之情,請援引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

⑪、被告庚○○固承認有於九十六年四月間幫旺旺機房從事收帳工作,並轉交薪資給員工,但否認有何媒介性交易之犯意與犯行。

辯稱:其與被告丑○○係認識很久之朋友,有幫丑○○收過幾次帳,就是扣錢抵還給被告丑○○,其非應召站負責人或老闆云云。

選任辯護人為其補充辯稱:被告庚○○雖於九十四年間受被告丑○○之託代為製作工作守則,但被告庚○○當時工作忙碌,無暇製作,乃又囑託被告戊○○代為草擬,由於被告丑○○經常不在國內,聯絡不易,方於守則中註明請假需經被告准許,俾再由被告庚○○轉達,此由證人辛○○之證詞可知;

又本案共同被告雖曾指稱被告庚○○為旺旺機房之經營者,然此實屬捕風捉影之詞。

⑫、被告戊○○固承認有於九十四年八、九月間任職旺旺機房從事媒介性交易之工作,惟辯稱:於年底即離職,並未共同經營旺旺機房。

九十四年間進去那邊工作幾個月,是因為被告庚○○的關係,進去幫忙,工作二、三個月後發現懷孕,就離職了,其工作時沒有亞曼尼、新力、雅虎這些機房;

選任辯護人為其補充辯稱:證人A2亦稱被告戊○○剛生產完都在家裡帶小孩,不是旺旺機房之成員,而扣案之工作守則係被告丑○○交代被告戊○○草擬,因被告丑○○經常出國不在國內,故請被告戊○○透過被告庚○○轉達而已。

共同被告雖曾指稱被告戊○○為旺旺機房之老闆娘,然均為其等個人臆測或以訛傳訛之詞。

⑬、被告辛○○固承認有受僱於旺旺機房媒介雅虎等應召站之應召女子性交易之行為,但否認有意圖營利媒介未滿十八歲之女子從事性交易之犯行。

辯稱:其工作僅單純幫客人介紹,有時為了讓生意好一點會包裝小姐,但是都是用裝的,其等只有透過電話聯絡,不知道小姐真實的年紀云云;

選任辯護人為其補充辯稱:被告辛○○之工作內容僅負責以電話聯繫男客及應召站,但應召站究竟指派何人從事性交易並非被告辛○○所能置喙,而被告辛○○媒介前後亦未見過應召女子,被告辛○○主觀上當無從知悉應召女子之年紀。

被告辛○○於旺旺機房工作時,未曾製作、使用扣案之應召小姐照片及花名冊,況被告陳秀晴與證人子○○均稱小姐年紀係其等自認、自稱之年紀沒有經過查證,則應召小姐是否確實未滿十八歲,亦有疑義。

被告辛○○僅係受僱領取固定薪水,並無營利之意圖。

⑭、被告己○○固承認有受僱於旺旺機房媒介性交易之事實,惟否認有意圖營利媒介未滿十八歲之女子從事性交易之主觀犯意。

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己○○僅負責以電話聯繫男客及應召站,應召站究竟指派何人從事性交易並非被告所能置喙,被告己○○從未與所媒介之女子見面,無從知悉其年紀,被告己○○於旺旺機房工作時,未曾製作、使用扣案之應召小姐照片及花名冊,況被告陳秀晴與證人子○○均稱小姐年紀係其等自認、自稱之年紀沒有經過查證,則應召小姐是否確實未滿十八歲,亦有疑義。

被告己○○僅係受僱領取固定薪水,並無營利之意圖等語。

⑮、被告丁○○固承認受僱於旺旺機房媒介性交易之犯行,但否認有意圖營利媒介未滿十八歲之女子從事性交易之主觀犯意。

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丁○○僅負責以電話聯繫男客及應召站,應召站究竟指派何人從事性交易並非被告丁○○所能置喙,被告丁○○從未與所媒介之女子見面,無從知悉其年紀,被告丁○○於旺旺機房工作時,未曾製作、使用扣案之應召小姐照片及花名冊,況被告陳秀晴與證人子○○均稱小姐年紀係其等自認、自稱之年紀沒有經過查證,則應召小姐是否確實未滿十八歲,亦有疑義。

被告丁○○僅係受僱領取固定薪水,並無營利之意圖等語。

㈡、認定事實欄三㈢所憑之證據:被告叢吉利、蔡永傑及蕭智化對於其等基於媒介已滿十八歲之女子從事性交易之犯意,收取車資分別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開始載送女子從事性交易,並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七日載送向陽、鄭敘茵及趙紅等人分別與男客陳如雄、張文章及邱振寰從事性交易之犯行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向陽、鄭敘茵、趙紅、張文章、陳如雄與邱振寰證述之情節相符(97年度偵字第4064號卷一第213至217、223至225、227至228、253至255、263至265、269至273、276至277、280至282、卷三第172至174頁)。

此外,並有如附表四㈠、五、六所示之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叢吉利、蔡永傑與蕭智化之自白核與實情相符,應堪採信。

㈢、認定事實欄其餘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證據:

①、證人子○○於警詢時證稱:每天上班前,仲介賣淫的阿姨都會問小姐的條件、年齡,而仲介賣淫阿姨也會記下小姐的條件。

看過陳秀晴一次,印象中在九十六年五月左右在茶騷有味泡沫紅茶店有跟她見過面,另外昨天在台北地檢署羈押室有看過她一次,應該是同一人,因她體型胖,很容易認。

印象中當日大餅應召站的旺旺機房小姐打電話給我說要安排時間看小姐,我就赴約,旺旺機房小姐介紹在場的陳秀晴給我認識,又說我們雅虎的小姐很優,可以配合看看,我們應召站事先都會將小姐的年齡、條件、價碼告知榮總機房,榮總機房若有需要會向我調派小姐,所以榮總機房應該都知道我們應召站有未滿十八歲小姐,有時他們也會直接指明要哪一個小姐。

業者間有忌諱,不會使用相同之機房名稱,不然回帳會不清楚。

警方查扣我所製作的帳冊,內載榮總、女王、朝日即為小朱應召站之機房,榮總後來有改名為朝日機房,女王機房是後來成立的。

並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警訊筆錄實在,有看過才簽名,最常跟我們應召站叫小姐的仲介阿姨是大餅、小薇。

還有旺旺、臺安(新光)、朝日、台大、和平(三菱),阿姨會在新莊的洪金寶戲院或泡沫紅茶店看小姐,因為阿姨派工時要看是不是學生、上班族或可歸類哪一型。

大部分取兩個字的名字就是未滿十八歲的(97年度偵字第4064號卷三第66、69至71、88、215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經營應召站,時間就如同我被判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的判決書所記載,應召站內有未滿十八歲之應召女子,合作的機房有旺旺、小薇、榮總、新光、和平、小寶等,很多,有些忘記了,跟機房合作方式是透過電話,他們會打給我,我也會打給他們,互相打,客人是阿姨找的,阿姨打電話給我時,會跟我說需要哪些條件的小姐,互相都會講,我們有新的小姐來時,會跟所有機房說有新的小姐來,有跟機房說過我們有未成年小姐,有的小姐有帶去給他們看過本人,忘記當時是跟新光、蜜月、台大、旺旺、三菱機房的何人聯絡,這些機房大部分都有請我找過未成年的小姐,我的筆錄及帳冊上有留下交易的紀錄,我開設應召站期間有「美美」、「糖糖」,他們都未滿十八歲,在我經營過程中,並無兩個以上的人使用相同的化名,我有跟阿姨面對面接觸過,是核帳的事情,確認小姐的年齡大部分是經紀人提供,我們都是傳簡訊或是阿姨看小姐時跟阿姨確認,小姐的條件是由我通知阿姨,是司機負責帶小姐給阿姨看,我跟阿姨說的小姐條件包括身高、體重、三圍和年齡,我是用打電話或發簡訊通知。

我經營應召站與其他人合作的模式就如同我自己之前在警、偵訊及審判中所述。

而被告乙○○詢問證人子○○「(問:有無可能我們指定美美,但因美美在忙或是沒有上班,所以證人給我們糖糖或其他旗下有空的小姐?)答:如果有,通常我們會經過阿姨的同意,可能會跟阿姨說糖糖有空,先請糖糖過去試試看,基本上不會以糖糖來冒充美美,因為這樣會拆自己的招牌。」

等語明確(97年度訴字第641號卷二第143至147頁背面)。

②、證人寅○○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最常跟雅虎應召站叫小姐的阿姨是大餅跟小寶寶,從九十六年五、六月間開始上班,有聽過糖糖、小宣、婷婷,我五、六月當司機時有載過糖糖,糖糖未滿十八歲(97年度偵字第4064號卷三第154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曾經在子○○開設的雅虎應召站擔任載送小姐的工作,曾經載過「糖糖」,九十六年三月開始做這份工作,到九十六年十一月止,知道「糖糖」、「美美」都未滿十八歲,有載「糖糖」給機房的阿姨看過,「糖糖」、「美美」都跟我說他們未滿十八歲,我在應召站工作的情形就如同我在警偵訊及審判時所述等語(97年度訴字第641號卷二第147至149頁)。

③、證人即被告陳秀晴於警詢時供稱:扣案之電話都是老闆小朱丑○○所有,他拿給我使用,小朱的聯絡電話是0000000000。

小朱經營的應召站,目前旗下有悍馬(前為涼涼,後改為新光,再改為小樂)、朝日(前為三總,後改為榮總)、蜜月(前為女王)、台大、三菱(前為旺來)等五個機房。

機房是負責接聽嫖客的電話,再與其他應召站聯絡,由應召站派遣小姐前往客人指定地點性交易。

悍馬機房是由乙○○和綽號VICKY怡萱之女子負責,朝日機房由我、陳潣瑄及癸○○負責。

蜜月機房由陳曉齡負責,台大機房由簡秀如及一名不詳姓名之女子負責,三菱機房由壬○○及小穎負責,小朱有交代我們跟亞曼尼、雅虎等應召站配合媒介女子性交易。

扣案帳冊記載「麥017吳、YAHOO、兔兔、5K、中和皇城、PM19:30、21」是指會員編號(17)吳先生,YAHOO是指雅虎應召站,兔兔是指應召小姐的花名,5K是新台幣五千元,中和皇城是客人指定之交易地點,PM19:30是客人指定之性交易時間,21就是雅虎應召站要回帳給我們兩千一百元,其他帳冊上YAHOO美美等意思同上;

兔兔、美美、宣宣這三位應召女子,我只見過宣宣,是司機載來給我看的等語(97年度偵字第4064號卷一第47頁;

卷三第26、32至34頁);

又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應召站名冊是老闆給我的,應召站小姐的照片是老闆外務、我拍的,我有看過雅虎的小姐美美一次,丑○○知道雅虎是未成年的,因為大餅、小強、小朱三家是很好的朋友,有互相流通的應召站,是大餅先使用,再換小強,最後才流到我們這邊來,所以他知道要叫小朋友也有。

大餅家族就是旺旺,老闆姓曾,旺旺有跟雅虎合作,因為我每月都會對帳,旺旺跟雅虎的帳最多。

乙○○、癸○○和壬○○也都是小朱家族。

小朱家族分小強及大餅兩分支,大餅就是旺旺,老闆姓曾,旺旺的機房小魚是老闆的老婆,妹仔好像是一個人的嫂嫂,小芳就是辛○○,他們都有在媒介性交易。

我是辛○○介紹進去工作的,進去之後就知道是接聽客人及應召站電話,壬○○在旺來,也有負責收帳,我進去一年半他才進來,我們有辦尾牙,是三個家族一起辦,這兩年才沒有辦,乙○○和甲○○是小朱及小強家族共同的,但後來小朱叫她們兩拆出來做,剛開始叫涼涼,後來叫新光、台安,現在變成小朱旗下,改名叫悍馬。

簡秀如一開始是涼涼,後來離職半年,約兩年前回來在小朱的部分,我進去後是丑○○在對帳,半年後因為有些員工陸續離職,老闆把帳給我對,當時有涼涼的組別,最早涼涼是老的甲○○主持,對帳是我在公司用電話對,收帳是老闆或壬○○去收。

應召站如果有新來的小姐,應召站會打電話給我,我會在一個月內約在泡沫紅茶店看小姐,扣案的小姐照片是我或壬○○拍的,照了之後,陳曉齡會來找我拿,有時是我傳給他,小姐照片都擺在辦公室等語(97年度偵字第4064號卷三第54、155至159、187至189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曾在丑○○經營的榮總應召站工作,負責打電話給客人,還有每週日要對帳,丑○○旗下還有其他應召站,忘記有無跟子○○見過面,但有跟子○○旗下的小姐見面過,跟小姐見面會聊他幾歲、身高、體重、價碼多少等,不會查驗小姐之證件,但小姐會說他們自己之年紀,有見過甲○○、卯○○,有跟旺旺(機房)對帳,有見過在庭之庚○○、戊○○,是在丑○○旗下的CALL客阿姨辦尾牙時見到,丑○○的員工才會參加該尾牙,小俞有一段時間是幫忙大餅組,我有跟她對過帳,至於她有無實際經營我不清楚。

陳潣瑄曾經到我工作的應召站去工作,九十七年二月十八日為警查獲前,陳潣瑄已經離職,她在應召站負責打電話給客人,薪水丑○○發的,陳潣瑄的工作包括調派小姐到飯店接客,但是很少,是我沒有到公司時才由陳潣瑄做,我知道應召占有未滿十八歲之女子,如果應召站給我們未滿十八歲的女子,我們會在不知情的情況下派了未滿十八歲之女子,丑○○旗下有新光、旺旺、蜜月、榮總、台大、三菱等應召站,我跟應召站接觸是調派小姐,跟其他機房接觸是對帳,應召站會打電話或發簡訊過來告知小姐的條件,應召站告訴我條件後,我會寫在紙上,因為每天應召站打來的電話太多,我會拍小姐照片,記在電腦裡面,通常不會告訴其他機房的人小姐的條件,榮總裡面我的工作有時CALL客,有時調派小姐,陳潣瑄負責CALL客,癸○○才來一、兩個月,只有CALL客。

(我)有看過的女孩子的照片,會存在電腦內,也有本子,本子放在桌上,只要是公司的員工都可以看本子,證物卷一第7至11頁(即記載小姐花名、身材、口音、特徵等備註之花名冊文件)是我做的,有小姐跟應召站跟我說過她未成年,我見過大餅一兩次,吃飯、尾牙有見過,被抓後才知道他叫庚○○,她太太小俞曾在應召站做過,因為有跟她對帳過,但後來又不見了,星期日下午兩點過後,我會分別打電話跟他們對每間應召站的帳目,再分別跟丑○○說,庚○○是幫丑○○收錢,每星期的帳。

陳潣瑄調派小姐的方式跟我一樣,把條件告訴應召站,應召站會跟我說哪位小姐有空,可以過去,辦尾牙的三個家族是小朱、大餅、小強,做名冊的目的是要核對是哪一位小姐去,收了多少錢(97年度訴字第641號卷二第150 至151、153至157頁)。

④、證人陳曉齡於警詢時供稱:警方查扣的帳冊、飯店賓館名冊及小姐名冊、手提電腦等係聯絡小姐與客人進行色情交易,帳冊部分若紅色打勾就表示交易完成,我從九十四年九月開始在應召站擔任助理,在蜜月應召站工作,一開始叫小朱應召站,後來改成三總,後來又變成蜜月,是小朱聘請我擔任助理,嫖客要叫應召小姐從事性交易,我聯絡的應召站有101、亞太、京星、分迪、合家歡、星光幫、東京、柯達、白玉樓、百樂、百花、真愛、群星會、耐吉、花旗、帝寶、寶馬、芝加哥、菠蘿蜜、紅喜、花都、錢櫃、OK、夢工廠、妞妞、康華、新天地等,知道有雅虎及亞曼尼應召站,知道亞曼尼有專門經營未成年之應召小姐,我所上班公司是蜜月而蜜月是屬於小朱家族,另外強哥家族、大餅家族均是個別公司,分別是由大餅、強哥所經營等語(97年度偵字第4064號卷一第22至27頁)。

雖其於該次警詢時表示其未與雅虎機房合作,但嗣於檢察官偵訊時,經檢察官詢以「為何雅虎有與妳們的交易紀錄?」,陳曉齡即改稱:「雅虎有換過老闆,另一個股東回來,我們有跟他繼續配合」等語,是被告陳曉齡嗣後之偵訊筆錄,與證人子○○及卷內扣案之帳冊資料較為吻合,自應以其此部分嗣後之供述,較為可採。

再被告陳曉齡於該次偵訊時並稱:我在九十六年八月一日跟陳秀晴分組,由三總改分,我叫蜜月,她叫朝日,陳潣瑄是後來去朝日幫忙的等語,核與證人陳秀晴、陳潣瑄之證詞相符,自亦可採。

再被告陳曉齡就營利所得部分,於警詢時供稱:公司機房的營利比起來,我的部分算是少的,朝日、旺來、台大、新光(悍馬)賺得都比我多,平均壹個月丑○○可以賺一百萬以上,尤其丑○○還規定我們每個月的業績,像是悍馬每個月的標準是一百二十萬元,她們也都有達到標準,而我是每個月三十五萬元以上。

(97年度偵字第4064號卷三第8、128至129頁);

證人陳曉齡復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自九十四年九月開始受僱於丑○○,是妹妹(陳秀晴)介紹進去的,有跟新力及亞曼尼應召站合作,是丑○○介紹,雅虎也是,丑○○也知道雅虎是專門做未滿十八歲的女子,丑○○打電話跟我說這家應召站作何類型,如亞曼尼就是台(台灣)的、未(未滿十八歲)的。

乙○○和甲○○是屬於小朱旗下,壬○○負責旺來,也負責收帳,我向雅虎叫過美美、夢夢等語。

並稱:小朱打電話給我們說雅虎有成年及未成年的,並留下電話,叫我們聯絡。

除了雅虎,還有亞曼尼、海遙、夢工廠、芬迪經營未滿十八歲少女,會跟她們配合是因為如果小姐被抓到,我們不用賠這麼多,一般被抓到一個是賠一萬二千元到二萬元,最高有五到十萬元,芬迪說只要八千。

雅虎有一半以上是未滿十八歲的(97年度偵字第4064號卷三第140、193至194、153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曾在丑○○旗下的蜜月(機房)當CALL客阿姨,認識甲○○,也是在丑○○旗下的CALL客阿姨,知道涼涼、新光、悍馬這些CALL客阿姨,只知道這些是丑○○的,旺旺和大餅家族都是CALL客阿姨的組織,我原本在榮總,陳秀晴跟我提到大餅家族是因為我們每個星期都有結帳,會比較業績成長,會說那邊業績較好,要我們跟進。

(97年度訴字第641號卷二第157至159頁)。

⑤、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隸屬在丑○○即小朱的涼涼單位,後來改名新光,工作內容為負責CALL客,有時我跟機房調小姐,機房會說小姐被某某調走了,所以才會聽過其他CALL客阿姨的名字,小朱曾經說他跟大餅是好朋友,最早他們是一起做,後來各自請小姐做等語(97年度訴字第641號卷二第196至197頁)。

⑥、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在旺旺工作,從案發前大約做了兩、三年,工作內容是接聽電話,幫客人安排小姐,認識在庭被告戊○○,就是小魚,小魚有去旺旺幫忙過兩、三個月,當時CALL客小姐只有我跟她,當時有應徵到其他人,而且她懷孕了,所以就沒有繼續做,亞曼尼跟我們配合的時間不長,雅虎有配合,聯絡時間忘記了。

每個CALL客小姐都要負責帳務處理,才知道每天收入多少。

旺旺的老闆是小朱丑○○,在尾牙有見過全部的人,不只我、大餅跟丑○○,小朱出國的話就會交代庚○○去收帳,有一次小朱在大陸,叫庚○○發薪水給我們,客人有時會要求小姐的條件,我們就會打電話去機房,跟他說客人要求什麼條件,如果有就請他去,如果客人指定某位小姐,我們才會跟機房指定特定的小姐。

卷內扣案的花名冊是我去的時候就已經放在那裡很久了,電腦(資料)是小朱拿隨身碟進來的,小朱有交代如果他不在,有急事,就找大餅去幫忙,我曾經打電話給庚○○,比如小姐有狀況,或是客人不給錢,扣案證物卷三的日報表是派工完,機房回報我們OK,我們就寫上去,何人接到電話,何人就寫等語(97年度訴字第641號卷二第239至241、243至244、246頁)。

⑦、證人葉婉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庚○○是我先生的哥哥,我曾經在旺旺當過CALL客阿姨,是庚○○介紹進去,我工作期間CALL客阿姨包括丁○○、己○○和辛○○,他們也都是CALL客阿姨,有見過丑○○,旺旺的負責人就是小朱,因為他之前有進來交代如果出事要怎麼講,所以知道小朱是旺旺的負責人,薪水是小朱交付現金給我們,我之前供稱旺旺的負責人是張先生,是因為小朱交代若出事要這樣講,實際上沒有這個人等語(97年度訴字第641號卷二第192至193、195頁)。

⑧、被告陳潣瑄於警詢時供稱:陳曉齡是我前雇主的姊姊,也是我之前在小朱應召站的同事,我是九十五年開始受僱於陳秀晴從事CALL客工作,除了CALL客外,有時我也會接聽客人來電電話後聯絡小姐至客人指定之性交易地點,約九十六年十月間我就離職,我知道亞曼尼有經營未成年之應召小姐從事性交易,朝日應召站就我跟陳秀晴兩名員工。

我的薪資是丑○○轉帳給我,我有聽陳秀晴說過雅虎有媒介未成年女子從事性交易,因為雅虎有傳簡訊給陳秀晴持用之電話,簡訊內容是告知小姐的條件和年紀,有提到小姐年紀有未滿十八歲的;

並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芬迪有傳簡訊說他們就是之前的亞曼尼,並說現在有怎樣的小姐,印象中有看過簡訊有未滿十八歲,是傳到公司的手機等語(97年度偵字第4064號卷一第64、69至70頁;

卷三第42、55至56頁)。

㈣、證明犯罪事實所憑之物證:

①、經提示在被告陳秀晴處扣到之手寫資料及整理後之小姐條件表格資料予被告陳秀晴確認,其承認係機房安排過來之小姐條件及價位,有看到這些小姐本人(見97年度偵字第4064號證物卷一第2至11頁,本院97年度訴字第641號卷三第82頁),觀諸其上記載諸如「海遙/珍珍、160、C、17、桃園、育達、有夠醜」、「雅虎、YOYO、十六歲、小朋友」、「海遙、小蕾、150、32A、17、膚差、可扮13、14」、「雅虎、愛愛、十六、155、32C、16」、「SONY、YOYO、158、32A、16、備註記載嬌小可愛型的小妹妹」、「YAHOO、波波、158、32B、16、備註記載新樂園-牛奶,似日本妹妹,可愛,上班時間不正常,可常用」等字,其餘已滿十八歲者亦有明確記明幾年次者,顯係被告陳秀晴與應召站約時間看小姐時所做之筆記,其已記載應召站名稱、小姐名字、條件、年齡等,可見被告陳秀晴知悉其所媒介之小姐有未成年者,又被告陳秀晴已見到小姐本人,縱未查驗小姐之證件,亦可從外觀推知小姐之年紀,況其上記載17,可扮13、14,顯見被告陳秀晴明知該等小姐之實際年紀,再從外觀判定其等是否可裝更為稚嫩之年紀;

另有應召女子條件一覽表,表格形式雖有不同,內容均屬相似,其上亦記載海遙珍珍、小蕾十七歲,雅虎YOYO、愛愛十六歲,雅虎牛奶19可至14(表示可裝14歲)、美美16可至15(表示可裝15歲)等(同上證物卷一第14至27頁),而上開資料既放置在機房內,其他CALL客阿姨均可查閱,況CALL客小姐接聽男客電話後需找尋條件相近者,故被告等人辯稱小姐年紀都是裝的,CALL客阿姨沒有實際看到小姐,不知小姐未滿十八歲云云,均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②、另在被告陳秀晴處扣到之陳潣瑄資料,其上記載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報到(同上證物卷一第28頁);

再從該處扣到之每日媒介應召女子從事應召名冊,可知該段期間確有媒介雅虎之牛奶、夢夢、美美、巧巧、牛奶、兔兔、小優、芬迪之小蜜、夢工廠之娃娃、白玉樓之小薰等小姐從事性交易,其餘尚有諸多係成年女子者(同上證物卷一第30至69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其餘各項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等人之犯行明確。

③、在被告陳曉齡位於台北縣新莊市○○路一三四巷十號十三樓租屋處扣到之文件上記載小朋友(十四至十七歲),晚上十點前,另記載少婦、熟女二十六歲以上,又記載一般介紹:十九至二十六歲(97年度偵字第4064號卷一第43頁),可見應召小姐之年紀係屬重要之條件,CALL客小姐對於應召小姐之年紀亦有所區分歸類,以便向客人介紹推薦。

又扣案之九十六年八月至九十七年二月帳冊資料、九十六年四月六日至九十七年二月十七日派工紀錄內均有記載每日媒介性交易之女子姓名,其中未滿十八歲者即有海遙應召站之愛愛、小詩、小雪等人,SONY應召站之YOYO、甜甜等人,雅虎應召站之糖糖、淇淇、美美、夢夢等人(97年度偵字第4064號證物卷二第2至8、10至280頁),足見被告陳曉齡對於其所聯繫、媒介或派工之應召女子常有未滿十八歲者,知之甚詳。

又復自該處扣得之電腦可知有所有機房小姐條件、強組資料(即朱餅強家族其他組)、小姐資料及照片等資料匣,裡面有各組週報需統計每週機房與各應召站合作之小姐從事性交易人次等,公司資料表內尚有機房電話、外出旅館地址、危險號碼、年齡身分等資料,照片檔內有各應召站小姐之照片(同上證物卷一第70至86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其餘各項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等人之犯行明確。

④、在被告葉婉玲處扣得之帳簿,記載與各應召站對帳之數字,其中多有與芬蒂、夢工廠、新世紀等經營未成年女子應召站者合作者(同上證物卷三第2至9頁);

再觀諸在該處扣得之各應召站小姐條件及名冊,含未成年者有包括聯強、LV、GUCCI、曼哈頓、新樂園、絕色、赤馬、月亮、雅虎等,就聯強應召站之小安記載17(歲),特色卻記載有酒窩但不像未成年,欣欣記載16(歲),看起來就是未成年,糖果記載15(歲),很普通用,就絕色應召站之蘋果記載17、未成年、娃娃記載19、可裝未滿好用,雅虎之噹噹記載16、愛愛記載16、婷婷記載17、宣宣記載15等字(同上證物卷三第11至55頁),顯見被告葉婉玲已透過會面或看照片等方式知悉應召小姐之年紀、容貌,且其記載之年紀應係真正之年紀,方會有真正年紀與可裝年紀或外觀看起來年紀為何之差別。

再依扣案應召小姐派工紀錄表,未成年部分,海遙應召站計有小美、YOYO、珊珊等人,雅虎應召站計有貓貓、兔兔、小琦、薇薇、妙妙、佳佳、夢夢、安安、美美、萱萱等人(同上證物卷三第57至176頁、178至268頁)。

至於扣案之員工打卡單,包括代號「琳、恩、惠、小芳、妹」等,小芳指被告辛○○,妹指被告己○○、琳為葉婉玲、惠指丁○○,足證其等確有共同在該處媒介性交易,且均有相關小姐條件資料可知所媒介之小姐有未滿十八歲者。

再扣案之工作守則中記載「請假要提前講,要大炳或小魚同意才可以,自九十五年二月開始實施,...每個人都要輪流看小姐2月、4月、6月...月中至月底看,每個禮拜要破業績二十五萬元,自九十五年二月十二日正式實施」(97年度偵字第8632號卷第209至213頁),足見被告葉婉玲、辛○○、己○○、丁○○等人應依照上開工作守則自到職日期依時間輪流看應召小姐,並努力達成業績,而其等之上司應為被告庚○○無誤(戊○○自九十五年初之後並未參與,理由詳後述),故其等有明知未滿十八歲之應召女子,仍媒介從事性交易之犯意,足堪認定。

此外,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召女照片等其餘各項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見上列被告等人之犯行明確。

⑤、上開扣押物品及附表四至六所列之扣案物,分別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執行搜索扣押時之現場照片、證人即男客張文章提供之通話翻拍照片等各一份存卷可參(97年度偵字第4064號卷一第34、36至43、58至61、82至83、89至104、169、171至174、185至186、210、226頁);

並有另案被告蔡明炎經營之阿曼尼(即亞曼尼)應召站帳冊及派工紀錄、另案被告子○○經營之雅虎應召站帳冊及派工紀錄各一份在卷可稽(97年度偵字第4064號卷二第69至117、118至189頁),其中確有記載榮總、朝日、女王、新光、臺安、和平、台大、旺旺、小寶寶等機房仲介未成年女子從事性交易之事實;

此外,復有另案被告蔡明炎、子○○所涉上開兩案之判決各一份存卷可參,亦可佐證被告等人之犯行。

⑥、被告乙○○使用之0000000000等電話、被告陳曉齡使用之0000000000等電話、被告陳秀晴使用之0000000000等電話、被告陳潣瑄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葉婉玲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有與應召站聯繫媒介小姐從事性交易,並向應召站確認小姐年紀是否未滿等節,有通訊監察譯文一份在卷可稽(97年度聲搜字第382號卷第100頁一覽表,再依各該機房所涉之對話編號對照至各譯文內容,120至221頁),益徵其等犯行明確。

㈤、被告等人之其餘辯解並不可採

①、被告甲○○雖辯稱證人子○○表示旗下應召女並無「糖糖」,且「糖糖」係於九十六年一月中旬至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由警方救出;

而「美美」從事性交易之時間為九十六年十月初至同年十一月二日止,則起訴書記載被告甲○○自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九月七日止,媒介未成年少女「糖糖」、「美美」從事性交易,顯有未合云云。

然追加起訴書係記載被告甲○○於九十四、九十五年間即開始主持涼涼應召站,其後陸續更名為新光、小樂及悍馬應召站,為營利媒介成年及未成年女子從事性交易之犯行(追加起訴書第4頁),而該情節核與證人陳秀晴、陳曉齡及扣案帳冊等事證相符,已如前述;

再參酌證人寅○○亦證稱九十六年間有載過「糖糖」,知道「糖糖」未滿十八歲,再參酌證人子○○、陳秀晴等人均證稱應召站跟機房要對帳,且應召站要做口碑,不可能派A去應召,卻在帳冊記載係B去等語,可見帳冊上既為如此記載,表示確有未滿十八歲之「糖糖」前往應召無誤;

又依被告甲○○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至同年七月十七日為警監聽0000000000號電話之監聽譯文內容顯示:九十六年六月七日被告甲○○與一男子對話提到:「江問:有沒有未滿的?」、「男子答:小蕾」、「江問:幾歲?」、「男答:十六,但她看起來像十四」、「江稱:板橋雅哥、房號已經下來」等語...;

同年七月十九日並問對方「你家有小朋友嗎?」等語(96年度偵字第21551號卷第16頁背面、24頁),益證被告甲○○確有從事媒介未滿十八歲女子從事性交易之犯行。

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後段雖記載被告等人分別於何時媒介何人從事性交易,然此係指案發後根據雅虎應召站之帳冊,例示舉出被告等人有媒介何人從事性交易,非謂被告等人之犯行僅限於向雅虎應召站調派之小姐,或侷限於各該次所指之時間、對象,尚應以犯罪事實之全文認定起訴之範圍,故被告甲○○上開辯解,並不可採。

②、被告乙○○、丙○○雖均辯稱:依照另案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0二0、一二0二一、一三0一二卷宗資料,化名「糖糖」之女子共有二人,而本案起訴書並未特定「糖糖」為何人,而證人子○○又稱其旗下並無代號「糖糖」之女子,故「糖糖」是否與本案有關,即有疑問。

又「美美」從事性交易之時間與起訴書所載被告乙○○媒介「美美」從事性交易之時間不符云云。

惟另案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0二0、一二0二一、一三0一二卷宗資料,係指另案被告蔡明炎所經營之亞曼尼(即新力)應召站,有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一號判決存卷可參,而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糖糖」係雅虎應召站之「糖糖」(追加起訴書第4頁),兩者當然不同。

又證人即雅虎應召站之司機寅○○已證稱有載送未滿十八歲之「糖糖」從事性交易,已如前述,且證人子○○所經營之雅虎應召站確有「糖糖」此未滿十八歲之應召女子,亦經法院判決認定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二一號判決在卷可查,雖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旗下並無糖糖之應召女子,然證人子○○至本院作證時,其自身所涉案件業已確定執行,且距離案發時間已相距約兩年,證人子○○因旗下小姐眾多因而淡忘,亦屬常情,惟其亦證稱其本身案件判決之內容正確,尚不得僅因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旗下並無「糖糖」,即排除其餘各項證據,遽認被告乙○○並無上開犯行。

至「美美」之部分則如前段被告甲○○辯解部分所述。

③、被告卯○○辯稱:起訴意旨認被告卯○○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媒介未成年少女「夢夢」,但證人「夢夢」於警詢時證稱其從事性交易之時間係自九十六年九月底至十月中旬止,顯見被告卯○○並無媒介「夢夢」從事性交易之事實;

然追加起訴書記載被告卯○○犯罪之期間係自九十六年九月間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則證人「夢夢」從事性交易之時間仍在被告卯○○從事媒介性交易之期間內,殆無疑義;

又證人A21「夢夢」雖於警詢時稱其自九十六年九月底開始從事性交易,至十月中旬左右結束等語,惟證人「夢夢」僅係描述從事性交易之大約時間,其亦無法明確說出始末之正確時間;

而雅虎應召站帳冊之記載攸關應召站與機房間之拆帳金額,必須正確記載以免發生爭議,業據證人子○○、陳秀晴證述如前,故帳冊記載「夢夢」係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從事性交易,核與證人「夢夢」所述之從事時間相去不遠,又有相關物證在卷,應堪認定屬實,故被告卯○○此部分辯解,亦不足採。

④、被告壬○○雖辯稱:其與丑○○是十幾年之朋友,丑○○有時會請他幫忙代收錢,其陸續幫忙收了幾次錢,但真的不是應召站負責人云云;

然證人陳秀晴已明確證稱被告壬○○負責擔任外務,小姐的照片係伊或被告壬○○去拍的,故被告壬○○辯稱其不知收取金錢係媒介滿十八歲及未滿十八歲女子性交易所得云云,亦不足採。

㈥、論罪科刑部分

①、被告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通過,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②、被告戊○○行為後,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有關常業犯之規定廢除,此項廢除與被告戊○○涉及之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無涉,故此部分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然該條第一項之妨害風化罪,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修正後刑法施行法所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因上開罪名罰金刑之最高額度均屬相同,並非刑罰法令之變更,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另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媒介性交易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則為新臺幣一千元,與被告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相比較,自以被告戊○○行為時關於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③、被告戊○○行為時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其行為後,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

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

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

惟本件被告戊○○係屬實行行為之共同正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對被告戊○○而言並無較不利。

④、被告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項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所變更,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

而被告戊○○數次媒介性交易之犯罪行為,若依新法規定,應予分論併罰,若依舊法規定,則可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

故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較為有利。

⑤、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本件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論處,故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媒介女子與人性交以營利罪。

被告戊○○此部分犯行,與被告丑○○、陳秀晴、辛○○、庚○○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再被告戊○○先後數次媒介性交易犯行,係在緊密之時間內,以相同方法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⑥、次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罪,為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之罪之特別規定,如行為人意圖營利,反覆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並同時使成年男女為姦淫、猥褻之行為,因該二罪之性質上均屬集合犯,乃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其反覆之數行為間,不生連續犯、牽連犯或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則後者之輕行為應為前者之重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意圖營利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一罪(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九六一號、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五七六八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陳秀晴、陳曉齡、陳潣瑄、葉婉玲、甲○○、乙○○、丙○○、壬○○、卯○○、庚○○、辛○○、己○○、丁○○意圖營利而媒介未滿十八歲、已滿十八歲之女子為性交易之行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罪。

被告叢吉利、蔡永傑、蕭智化、癸○○等人多次媒介已滿十八歲之女子與男客為性交易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罪。

被告等人均藉此媒介行為牟取不法利益,主觀犯意上自始即基於集合性之犯意,客觀上亦具有相當時間之持續性及可確定性,於概念上應各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

且被告陳秀晴、陳曉齡、陳潣瑄、葉婉玲、甲○○、乙○○、丙○○、壬○○、卯○○、庚○○、辛○○、己○○、丁○○等人所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輕行為,應為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重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等人相互間,及與被告丑○○及各該應召站成員間,分別就其等各自所違反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罪與刑法媒介已滿十八歲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⑦、被告陳秀晴、陳曉齡係屬證人保護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列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刑事案件被告,而其等業經檢察官同意,於偵查中供述與本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實及共犯被告丑○○及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本案之共犯被告丑○○等人,應依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就其因供述所涉犯之上開犯罪減輕其刑。

而不論被告陳秀晴、陳曉齡於法院審理時是否翻異,亦不問上述被告於法院審理時所為供述與偵查中所為陳述是否一致,檢察官在取供之初,既已同意上述被告適用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並進而向前揭被告取得與本案有關之重要供述,即有證人保護法之適用,前揭被告固於審理時為部分翻異之陳述,亦無礙其仍有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⑧、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規定:「對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



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罪係以性交易年齡尚未滿十八歲者為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庸再依同條例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⑨、被告蕭智化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⑩、被告陳潣瑄、葉婉玲、甲○○、乙○○、丙○○、卯○○、辛○○、己○○、丁○○等人均無任何前科紀錄,有其等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為憑,其等均係受僱擔任CALL客小姐,屬於經濟較處弱勢之受僱者,賺取固定工資,與身為經營者之丑○○、庚○○等人不同,再衡酌其等非主動勸誘未成年女子從事性交易或與未成年女子接觸較深之經紀人或車伕,僅係勸誘男客進行性交易,再依條件聯繫應召站之機房CALL客小姐,所犯情節較應召站人員之情節為輕,其等觸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罪,縱處以該罪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三年,亦屬過重,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均酌減其刑。

⑪、爰分別審酌被告等人平日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考量被告庚○○與丑○○明知雅虎及亞曼尼應召站係以未成年少女為號召,仍決定與之合作媒介從事從性交易,其等共組朱餅強家族,分轄各個機房,聘用CALL客小姐媒介性交易,獲利甚豐,對心智尚未健全或懵懂無知之未成年少女造成之損害甚鉅,而被告陳秀晴從事機房之工作甚久,亦負擔較重要之對帳整合工作,與外務即被告壬○○負責看應召站女子並加以拍照,對其等媒介性交易之女子性質瞭解甚詳,卻仍執意為本件犯行,而被告庚○○與壬○○亦分擔較重要之收帳工作,兼衡被告辛○○、甲○○亦係從事該工作較久之機房小姐,參與分擔之情節亦較深重,其餘CALL客小姐參與之程度則較輕微及其等各別任職之期間長短、參與事務分工之輕重、媒介未成年女子從事性交易之次數比重,及被告叢吉利、、蕭智化自始坦承犯行,蔡永傑係嗣後始承認犯行,其等受僱之時間長短,以及其等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至十六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叢吉利、蔡永傑、蕭智化、癸○○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⑫、本諸前開理由,本院認為量處被告等人前揭刑度,尚可罰當其責,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就部分被告之求刑或有過重、過輕之情形,附此說明。

⑬、扣案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物,係被告丑○○、庚○○等朱餅強家族經營者所有,供被告陳秀晴等人負責之機房工作上所使用之物,業據被告陳秀晴、陳曉齡、葉婉玲等人供承在卷;

扣案如附表四㈠所示之物,係被告叢吉利及其所屬應召站負責人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

如附表五所示之物,係被告蔡永傑及其所屬應召站負責人所有供犯本罪所用及因犯本罪所得之物;

如附表六所示之物,係被告蕭智化及其所屬應召站負責人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

分據被告叢吉利、蔡永傑、蕭智化供承無訛,上開物品均屬共同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或因犯本罪所得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在被告陳秀晴、陳曉齡、陳潣瑄、葉婉玲、甲○○、乙○○、丙○○、壬○○、卯○○、庚○○、辛○○、己○○、丁○○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因被告叢吉利之犯意聯絡範圍僅及其所屬應召站之媒介滿十八歲女子性交易部分,故其主文項下僅沒收如附表四㈠所示之物;

如附表四㈡所示之物,非本案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或因犯本罪所得之物,不予沒收。

因被告蔡永傑之犯意聯絡範圍僅及其所屬應召站之媒介滿十八歲女子性交易部分,故其主文項下僅沒收如附表五所示之物。

而被告蕭智化之犯意聯絡範圍僅及其所屬應召站之媒介滿十八歲女子性交易部分,故其主文項下僅沒收如附表五所示之物。

被告癸○○、戊○○於本件案發時均早已離職,上述扣案物品不能證明係其等任職期間,與其等有關之共犯所有之物,故在其等之主文項下不諭知沒收。

卷內其餘扣案物尚無證據足證係共同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或因犯本罪所得之物,不予沒收。

⑭、末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通過,並自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開始施行,查被告戊○○之犯罪行為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為,且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下之刑,而無前述條例第三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合於減刑之條件,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刑期如主文所示。

再者,被告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又其等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是本件被告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為一日。

惟被告戊○○行為後新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與丑○○及不詳姓名綽號「小強」之成年男子分別籌組大餅、小朱及小強等應召站,合稱朱餅強家族應召站,庚○○獨自經營大餅家族應召站,下設旺旺及小寶寶應召站,先後雇用戊○○(綽號小俞)、辛○○、葉婉玲、己○○、丁○○共同基於使未滿18歲女子及已滿18歲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易以營利之犯意,其經營方式係由庚○○提供男客名單予戊○○等人,並與亞曼尼、新力、海遙及雅虎等未成年少女應召站暨皇后、漢堡、奇摩、101、新世紀及白玉樓等媒介已滿18歲之臺灣地區女子或大陸地區女子等20餘家應召站聯繫,洽談各該應召站所屬小姐之年齡、條件、長相及拆帳之成數,俟談妥後即將各該應召站之聯絡電話告知戊○○等人,並由應召站負責人帶同應召小姐至不特定之泡沫紅茶店或餐廳,供庚○○等人面談或拍照建檔,並自94年9月1日前某日起媒介男客與上開應召站所屬小姐性交易以營利,期間戊○○與庚○○結婚(尚未辦理登記),晉升為老闆娘,負責管理「旺旺」應召站員工,辛○○、葉婉玲、己○○、丁○○負責在臺北縣新莊市○○○路95之1號3樓接聽男客與應召站電話外,並從事面談應召站旗下小姐並拍照建檔等工作,經警於96年11月2日查獲雅虎應召站並扣得帳冊1本,始悉庚○○、戊○○、己○○、辛○○等人基於共同媒介未滿18歲女子及已滿18歲女子。

因認被告戊○○此部分之犯行,亦涉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復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0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戊○○涉有上開犯嫌,係以共同被告陳秀晴、甲○○之證詞及扣案之工作守則為其主要論據。

惟查:

㈠、被告陳秀晴固於偵訊時證稱認識旺旺的機房小魚,她應該九十六年、九十七年都有做(97年度偵字第4064號卷三第159頁),但依照前揭通訊監察譯文資料,警方自九十六年間實施通訊監察以來,就旺旺機房部分僅監聽到葉婉玲、辛○○等人與男客及應召站聯繫之通話,並無被告戊○○之部分,且扣案之打卡資料中亦無被告戊○○之資料,而證人陳秀晴上開證述內容又與證人辛○○、葉婉玲等人所述不同(詳後述),證人陳秀晴於本院審理時又證稱之前會說小魚經營大餅組,是因為剛開始她幫忙對帳,我有跟她對過帳,但後來又不見了,我跟她對過一兩次等語(本院97年度訴字第641號卷二第152、155頁背面),可見被告陳秀晴上開證詞尚值商榷,綜合其他事證應認被告陳秀晴嗣後於本院所述較為可採,被告戊○○應僅於初期在旺旺機房從事工作,而九十六年間並未在旺旺機房工作。

㈡、被告甲○○固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大餅旗下有大餅的老婆、大餅弟弟的老婆、小芳等語;

然其於本院審理時詳細證稱:伊在丑○○旗下,隸屬涼涼機房,後來改成新光,工作上是作個人業績,如果是同單位內部三個人一起,就是三個人的業績,跟別人無關,也不會接觸到其他的CALL客阿姨,不認識旺旺CALL客阿姨的成員,只是有聽過。

偵查中說大餅旗下有大餅的老婆、大餅弟弟的老婆等,都是聽人家說的(本院97年度訴字第1330號卷二第254頁)。

再參酌其於偵查中證稱九十六年伊被查獲後就沒有做,乙○○、丙○○有繼續做,(96年度偵字第21551號卷第70頁),是被告甲○○係涼涼新光)機房之成員,並非旺旺機房之實際參與者,且其自九十六年間即未繼續做,則其就被告戊○○實際參與之期間為何,自無從加以確認。

㈢、而證人葉婉玲自警詢初始,即稱旺旺機房之成員除伊之外,還有辛○○、林佳慧(綽號小慧,即丁○○)、己○○(綽號妹仔),四人的工作就是負責接聽客人電話,與別的應召站聯絡,調派小姐前往客人指定地點從事性交易(97年度偵字第8632號卷第53頁);

並未指稱被告戊○○亦為旺旺機房成員。

其於審理中作證時,亦稱並未與戊○○共事過,並稱伊進去工作時,有簽一個工作守則,但伊沒看清楚就簽了,工作期間也沒有請假過,工作守則是本來就寫好的等語(本院97年度訴字第1330號卷二第250頁背面、253頁)。

而證人A2作證時,亦稱:庚○○之妻綽號小魚,她剛生產完都在家帶小孩,並不是旺旺機房的成員(同上卷第57頁)。

而證人辛○○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從九十五年一月起在旺旺應召站工作,葉婉玲晚我進去,旺旺的成員有葉婉玲、小慧即丁○○、妹仔即己○○,我們每週對帳一次,是跟小安即陳秀晴對帳,我知道戊○○是庚○○的女友,我不知道她有沒有做,我只知道我們公司在辦尾牙時,庚○○有帶她過來等語(同上卷第136至137頁);

證人己○○、丁○○亦僅證稱:看過戊○○,知道她是庚○○的女友,她沒有在旺旺機房工作(同上卷第139、142頁)。

證人辛○○復於本院審理時詳細證稱:在旺旺機房工作,從案發前大約做了兩、三年,認識戊○○,就是小魚,她有去旺旺幫忙過,在應徵跟我一樣工作的小姐時,她有去幫忙過兩、三個月,後來有應徵到其他人,且聽說她懷孕了,所以就不做了,戊○○之後就沒有再去旺旺機房工作過,在跟戊○○共事的時候,還沒有亞曼尼、雅虎這幾家,戊○○沒有來之後,小朱才拿(亞曼尼、雅虎)上述電話來,戊○○有做時,跟我一樣是CALL客小姐,沒有負責發薪水,也沒有管人事。

卷內的工作守則是小魚寫的,是因為我的關係,有次半夜我把電話帶著出去玩,隔沒有兩、三天就有這張,小朱就要我簽,當時晚班只有我,所以如果有事要出去,也要交代,小朱不要我亂跑,小朱叫小魚寫,寫完給我簽。

那陣子小朱常常去大陸,聯絡我們或公司有事,如果找不到小朱,就請大餅幫他處理,所以才會這樣寫等語(本院97年度訴字第1330號卷二第323至324頁)。

㈣、綜合上情,依照證人陳秀晴與辛○○之證詞可知被告戊○○確曾在旺旺機房幫忙過兩、三個月左右之時間,但係早期約九十四年底、九十五年初左右。

而依卷內工作守則之記載,提及請假事項自九十五年起開始實施,亦可推估被告戊○○任職之時間約在九十五年初左右。

參酌卷內在旺旺機房扣到之相關帳冊、派工等資料,有關媒介未成年女子從事性交易部分,均在九十六年間發生,並無九十五年間者;

再觀諸另案被告蔡明炎係自九十五年十一月間開始經營以未成年女子為號召之「阿曼尼應召站」,另案被告子○○則自九十六年五月間起接手「雅虎應召站」,有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五六九號判決、九十七年度上更一字第六二一號判決各一份存卷可參,足徵證人辛○○證稱被告戊○○在旺旺機房任職時,尚未與亞曼尼、雅虎等機房合作等語,堪以採信。

故此部分即無證據足證被告戊○○任職期間,有媒介未成年女子從事性交易之犯行。

至卷內工作守則雖由被告戊○○繕寫,內容並提到請假要經小魚或大餅同意,但依卷內之人證或物證,均無法看出旺旺機房員工確實有向被告戊○○請假,而由被告戊○○管理人事之情形。

而證人葉婉玲亦稱進去時工作守則就寫好,伊就在其上簽名,是旺旺機房之工作守則並未隨不同時期而做修改更新,縱其後進入之員工有在上面簽名,亦不代表被告戊○○確實有在案發前持續掌管人事。

又依被告戊○○提出之戶籍謄本資料顯示,其長女係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出生,長子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出生(97年度訴字第1330號卷三第294頁),可知被告戊○○自九十五年初之後,接連生子懷孕,其稱因懷孕而未繼續在旺旺機房工作等情,應可採信。

縱認旺旺機房之員工葉婉玲等人請假需經被告戊○○同意,但被告戊○○既未參與後續CALL客或對帳之工作,亦難憑此遽認被告戊○○就媒介未滿十八歲女子從事性交易之犯行與其他共犯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㈤、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戊○○有追加起訴書所載之媒介未滿十八歲女子從事性交易犯行,並使本院達到確信,本應為被告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然因起訴意旨認被告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認為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婉玲等人媒介男客松下正己與不詳名稱之應召站業者旗下女子楊淨甯從事性交易,該不詳應召站業者之成員綽號「阿傑」者即委由同具媒介性交易犯意聯絡之謝宗憲,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七日下午三時起搭載楊淨甯前往臺北縣市各地旅館從事性交易,嗣於同日晚間十一時四十分,在臺北市○○區○○街一四二號七樓金帥旅社為警循線查獲。

因認被告謝宗憲涉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之第一項之妨害風化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復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0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有前開罪嫌,係以被告謝宗憲供稱載送證人楊淨甯至上址,而證人楊淨甯確有與男客松下正己從事性交易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謝宗憲堅詞否認有何妨害風化之犯行,辯稱:其與楊淨甯於九十七年一月間認識,因彼此有好感進而開始交往,其在高雄市德義音響公司工作,多在中南部接辦演出活動,九十七年二月農曆新年,其返回台北過年,與楊淨甯電話聊天並相約於二月十七日外出採買楊淨甯所需使用之美容器材。

晚餐後,楊淨甯說要去西門町找朋友,要其在西門國小側門等,其等了三十分鐘楊淨甯始返回,之後警察突然現身,直至警方詢問,其才知悉楊淨甯是去從事性交亦等語。

四、經查:被告謝宗憲自警、偵訊時均僅承認有載送楊淨甯至西門町之事實,且自始否認知悉楊淨甯係前往從事性交易,陳稱其與楊淨甯係男女朋友,並無供述其與綽號「阿傑」者聯絡媒介性交易之情形(97年度偵字第4064號卷一第187至193頁)。

而被告謝宗憲上開供述核與證人楊淨甯於警詢時陳稱伊與謝宗憲係男女朋友,當天乘坐之汽車係伊母親陳碧雲所有之汽車,謝宗憲不知伊至旅社從事性交易等語相符(同上卷第234至240頁)。

再參酌當日被告所駕駛之2130-QG號汽車,確係證人楊淨甯母親名下之汽車,有行車執照一紙存卷可參(同上卷第247頁),此與一般從事媒介性交易工作之馬伕多係職業駕駛,並使用自己車輛之情形亦屬有別。

再觀諸被告謝宗憲與證人楊淨甯之通話紀錄,均係使用自己名下之電話撥打,若被告謝宗憲真為從事馬伕工作,一般會使用應召業者提供之人頭電話聯絡性交易事宜。

復參酌被告謝宗憲使用之0000000000電話與楊淨甯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通話頻繁,於九十七年二月七日十八時許有通話長達約四十分鐘者,且通話亦未侷限在固定時間,有通聯紀錄一份存卷可參(同上偵查卷三第242至246頁),故上開情狀均與一般馬伕載送小姐從事性交易之情況不符。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謝宗憲有起訴書所載之妨害風化犯行,並使本院達到確信,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謝宗憲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五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林芳華
法 官 陳思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
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收受、藏匿前2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收受、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97年2月18日於被告陳秀晴處(台北縣新莊市○○街47巷11號13樓)所扣押之物(97年偵字第4064號卷一第58至6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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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扣押物品          │數量        │備註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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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SAMSUNG手機(型號 │11支        │            │
│  │:SGH-X468)(含  │            │            │
│  │SIM卡)           │            │            │
├─┼─────────┼──────┼──────┤
│2 │SAMSUNG手機(型號 │3支         │            │
│  │:SGH-E708)(含  │            │            │
│  │SIM卡)           │            │            │
├─┼─────────┼──────┼──────┤
│3 │SAMSUNG手機(型號 │2支         │            │
│  │:SGH-C308)(含  │            │            │
│  │SIM卡)           │            │            │
├─┼─────────┼──────┼──────┤
│4 │NOKIA手機(型號: │1支         │            │
│  │6288)(含SIM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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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HYUNDAL手機(型號 │1支         │            │
│  │:MP898)(含SIM卡│            │            │
│  │)                │            │            │
├─┼─────────┼──────┼──────┤
│6 │STAR手機(型號:  │1支         │            │
│  │GM308)(含SIM卡)│            │            │
├─┼─────────┼──────┼──────┤
│7 │SAMSUNG手機(型號 │1支         │            │
│  │:SGH-X468)      │            │            │
├─┼─────────┼──────┼──────┤
│8 │NOKIA手機(型號: │2支         │            │
│  │1315)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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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ACER PDA          │2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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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華碩筆記型電腦    │1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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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遠傳易付儲值卡    │3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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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中華電信儲值卡    │13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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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SIM卡(電話號碼: │1張         │            │
│  │0000000000)      │            │            │
├─┼─────────┼──────┼──────┤
│14│SIM卡(電話號碼: │1張         │            │
│  │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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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電話申辦資料表單  │26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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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傅俊雄等人身分證影│9張         │            │
│  │本                │            │            │
├─┼─────────┼──────┼──────┤
│17│刊登廣告委任書    │6張         │            │
├─┼─────────┼──────┼──────┤
│18│陳秀晴郵政儲金簿  │5本         │            │
├─┼─────────┼──────┼──────┤
│19│游勝傑郵政儲金簿  │1本         │            │
├─┼─────────┼──────┼──────┤
│20│游勝傑郵政金融卡  │1張         │            │
├─┼─────────┼──────┼──────┤
│21│客戶性交易記錄表  │10本        │            │
├─┼─────────┼──────┼──────┤
│22│帳冊              │4本         │            │
├─┼─────────┼──────┼──────┤
│23│日報表            │5本         │            │
├─┼─────────┼──────┼──────┤
│24│客戶名冊          │6本         │            │
├─┼─────────┼──────┼──────┤
│25│小姐名冊          │4本         │            │
├─┼─────────┼──────┼──────┤
│26│小姐相簿          │1本         │            │
├─┼─────────┼──────┼──────┤
│27│旅館名冊          │3本         │            │
├─┼─────────┼──────┼──────┤
│28│刊登廣告紀錄      │2本         │            │
├─┼─────────┼──────┼──────┤
│29│發訊記錄          │1本         │            │
├─┼─────────┼──────┼──────┤
│30│員工名冊          │1本         │            │
├─┼─────────┼──────┼──────┤
│31│機房名冊          │1本         │            │
├─┼─────────┼──────┼──────┤
│32│教戰手冊          │3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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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97年2月18日於被告陳曉齡在台北縣新莊市○○路134巷10號13樓為警扣押之物品(97年偵字第4064號卷一第33至34頁)
┌─┬─────────┬──────┬──────┐
│編│扣押物品          │數量        │備註        │
│號│                  │            │            │
├─┼─────────┼──────┼──────┤
│1 │帳冊              │6本         │            │
├─┼─────────┼──────┼──────┤
│2 │飯店賓館名冊      │17張        │            │
├─┼─────────┼──────┼──────┤
│3 │小姐名冊          │10張        │            │
├─┼─────────┼──────┼──────┤
│4 │行動電話          │13具        │            │
├─┼─────────┼──────┼──────┤
│5 │SIM卡             │4張         │            │
├─┼─────────┼──────┼──────┤
│6 │PDA               │2具         │            │
├─┼─────────┼──────┼──────┤
│7 │手提電腦          │1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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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97年2月18日於被告葉婉玲在台北縣新莊市○○○路95之1號3樓處為警扣押之物品(97年偵字第4064號卷一第82 至83頁)
┌─┬─────────┬──────┬──────┐
│編│扣押物品          │數量        │備註        │
│號│                  │            │            │
├─┼─────────┼──────┼──────┤
│1 │房屋租賃契約      │2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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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打卡機            │1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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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員工打卡記錄(2月 │9張         │            │
│  │份)              │            │            │
├─┼─────────┼──────┼──────┤
│4 │2月份帳冊         │20頁        │            │
├─┼─────────┼──────┼──────┤
│5 │手機              │6支         │            │
├─┼─────────┼──────┼──────┤
│6 │應召小姐照片      │240張       │            │
├─┼─────────┼──────┼──────┤
│7 │應召站機房電話聯絡│9份         │            │
│  │名冊              │            │            │
├─┼─────────┼──────┼──────┤
│8 │總帳冊            │3張         │            │
├─┼─────────┼──────┼──────┤
│9 │帳冊明細          │5本         │            │
├─┼─────────┼──────┼──────┤
│10│應召女教戰守則    │5張         │            │
├─┼─────────┼──────┼──────┤
│11│應召女花名冊      │2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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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相簿(應召女照片)│4本         │            │
├─┼─────────┼──────┼──────┤
│13│電腦(主機、螢幕、│1組         │            │
│  │鍵盤)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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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97年2月18日於被告叢吉利車號906-EH營業小客車內所扣押之物品(97年偵字第4064號卷一第169頁)
㈠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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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扣押物品          │數量        │備註        │
│號│                  │            │            │
├─┼─────────┼──────┼──────┤
│1 │NOKIA手機(電話號 │1支         │            │
│  │碼:0000000000)  │            │            │
│  │SIM卡0000000000000│            │            │
│  │76                │            │            │
├─┼─────────┼──────┼──────┤
│2 │保險套            │4個         │            │
├─┼─────────┼──────┼──────┤
│3 │陰道潤滑劑        │1條         │            │
└─┴─────────┴──────┴──────┘
㈡部分:1.Motorola手機(電話號碼:0000000000)SIM卡0000000000000,此為證人向陽所有之物,非本案共同被告所有之物,不予沒收。
2.雜物一批(咳嗽藥水、眼鏡、新台幣150元、電話卡2張),雖為被告叢吉利所有之物,但無證據證明係供
犯本罪所用或因犯本罪所得之物,不予沒收。
附表五、97年2月17日於被告蔡永傑在臺北縣板橋市○○街32號前為警扣押之物品(97年偵字第4064號卷一第185頁)┌─┬─────────┬──────┬──────┐
│編│扣押物品          │數量        │備註        │
│號│                  │            │            │
├─┼─────────┼──────┼──────┤
│1 │NOKIA手機(電話號 │1支         │            │
│  │碼:0000000000)(│            │            │
│  │含SIM卡)         │            │            │
├─┼─────────┼──────┼──────┤
│2 │SYNNEX手機(電話號│1支         │依該卷第186 │
│  │碼:0000000000)(│            │頁通話紀錄翻│
│  │含SIM卡)         │            │拍照片顯示該│
│  │                  │            │電話為被告與│
│  │                  │            │應召站聯絡之│
│  │                  │            │電話,被告蔡│
│  │                  │            │永傑辯稱係私│
│  │                  │            │人使用之電話│
│  │                  │            │並不可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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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新台幣           │13500元     │            │
└─┴─────────┴──────┴──────┘
附表六、97年2月17日被告蕭智化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與重新路口為警扣押之物品(97年偵字第4064號卷一第21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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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扣押物品            │數量      │備註        │
│號│                    │          │            │
├─┼──────────┼─────┼──────┤
│1 │記事本              │3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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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行動電話(電話號碼:│1支       │            │
│  │0000000000)(含SIM │          │            │
│  │卡)                │          │            │
├─┼──────────┼─────┼──────┤
│3 │行動電話(電話號碼:│1支       │            │
│  │0000000000)(含SIM │          │            │
│  │卡)                │          │            │
├─┼──────────┼─────┼──────┤
│4 │行動電話(電話號碼:│1支       │            │
│  │0000000000)(含SIM │          │            │
│  │卡)                │          │            │
├─┼──────────┼─────┼──────┤
│5 │行動電話(電話號碼:│1支       │            │
│  │0000000000)(含SIM │          │            │
│  │卡)                │          │            │
├─┼──────────┼─────┼──────┤
│6 │行動電話(電話號碼:│1支       │            │
│  │0000000000)(含SIM │          │            │
│  │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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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行動電話手機        │1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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