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丙○○(原名黃瑞雪)係址設於臺北市○○區○○路210號
-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 二、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前揭變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
- 三、本院查:
- (一)被告為韓代公司之負責人,韓代公司之股份總數為300萬
- (二)告訴人之所以於94年5月31日簽署辭職書,乃因被告及其
-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因告訴人之辭職在先,被告於請教律
- (四)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辯以縱告訴人並無辭職之意,然其僅持
- (五)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各節,無非事後卸責之
- 四、新舊法之比較:
- (一)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216條、第
- (二)修正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故被告所
- (三)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
- 五、論罪科刑之理由:
- (一)按監察人之辭職書,為監察人本人辭去職位之意思表示之
- (二)爰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變造其辭職書,辦理監察
- (三)再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無中華
- (四)又前開告訴人辭職書、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雖係供被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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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朱子慶律師
李慧珠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2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原名黃瑞雪)係址設於臺北市○○區○○路210 號9 樓韓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韓代公司)之負責人,丁○○則係韓代公司之總經理兼監察人,並擁有韓代公司20萬股之股份。
丙○○與丁○○原係男女朋友,嗣因感情生變,丙○○為求與丁○○公私兩斷,乃先行於民國94年5 月31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召開之韓代公司股東臨時會上,逕行宣布解除丁○○之職務,並委由黃鎮國等人(丙○○、黃鎮國等人所涉妨害自由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999號判決有罪在案,現上訴最高法院)以非法剝奪丁○○行動自由之方式,脅迫丁○○簽署離職書、股權贈與證明書等文件;
丙○○明知前揭離職書(上有丁○○之簽名及身分證字號),業經丁○○於同年6 月6 日以存證信函撤銷意思表示,竟仍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未經丁○○之同意,擅自委由韓代公司不知情之會計甲○○將離職書之日期「94年5 月31日」塗改為「94年6 月13日」,及填載丁○○之住址(臺北市○○區○○路一段411 巷89弄7 號3 樓),並盜蓋丁○○留存在韓代公司內之印章,而變造丁○○於94年6 月13日辭卸監察人職務之離職書1 份,復由甲○○通知不知情之嘉威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承辦人員黃建福,由黃建福製作不實之94年6 月13日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內容記載「出席股東人數及代表已發行股數:出席股東計陸人,代表已發行股數計參佰萬股;
本公司原任監察人丁○○因私務繁忙,無法繼續擔任本公司之監察人,故辭去其職務,今擬辦理補選新任監察人」等不實事項,再連同上開辭職書、變更登記申請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等文件,持以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申請辦理補選監察人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臺北市政府承辦人員依形式審查而核准為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丁○○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資料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甚明。
本判決下列證人黃建福於檢察事務官偵訊時之供述,被告之辯護人並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認該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不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前揭變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伊沒有必要去偽造文書,本件純粹是感情事件,94年5 月31日伊就通知補選監察人,因係請會計師去聲請變更登記,故就以補選當天的日期(94年6 月13日)為離職生效日,而且是在當天去送件登記,伊收到告訴人丁○○所寄的存證信函之後,有去問律師,因丁○○辭職在先,所以他的辭職是有效的,丁○○只是掛名的股東而已,且將他的股數還給伊了,伊沒有必要去變造他的辭職書云云。
辯護意旨則以:丁○○確已於94年5 月31日書立辭職書,雖丁○○事後以存證信函撤銷其辭職之意思表示,然經被告請教律師此事後,律師表示丁○○之辭職書既已交付公司,且韓代公司亦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監察人,故丁○○之辭職有效,因臨時股東會係於94年6 月13日召開,故被告認為丁○○之辭職生效日期亦為94年6 月13日,乃更改辭職書之日期,並未為其他文字變更,不影響丁○○辭職之真意,且辭職日期變更與否,被告均得以之辦理補選監察人變更登記,是被告行為並未生損害於丁○○;
縱丁○○並無辭職之意,然其僅持有韓代公司20萬股,依公司法規定要解任丁○○當非難事,被告自無甘冒觸法風險,偽造丁○○辭職書之必要,且被告確有於94年6 月13日召開股東臨時會進行補選監察人,並無製作內容不實之臨時股東會會議紀錄云云。
三、本院查:
(一)被告為韓代公司之負責人,韓代公司之股份總數為300 萬股,股東共有6 人(含被告及告訴人),告訴人丁○○原係韓代公司之總經理兼監察人,擁有韓代公司20萬股之股份,嗣被告於94年5 月31日宣布解除告訴人之職務,復於94年6 月13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議時,以告訴人因私務繁忙主動辭去公司監察人乙職,辦理補選監察人乙○○,並委由會計師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監察人登記,而經准予登記等情,除據被告供認在卷外,並經證人黃建福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復有韓代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臺北市政府府建商字第09410527000 號函及函附之股東名簿、變更登記申請書、臨時股東會會議紀錄、辭職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及董事監察人名單等資料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3至35頁、第116 至120 頁)。
(二)告訴人之所以於94年5 月31日簽署辭職書,乃因被告及其兄黃鎮國等人以剝奪行動自由之方式,於脅迫下所簽立乙節,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5至78頁背面),其於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66 號妨害自由案件亦到庭證稱:伊進入會議室後,「李先生」坐在伊左手邊,然後是黃鎮國,右手邊先是高士晃,再旁邊是高士晃朋友,後來高士晃就拿出包括辭職書、承諾書、股權贈與證明書、股權讓渡書等文件要伊簽字,但伊不肯簽,說要經過律師,高士晃便說「你又不是不識字,不要敬酒不吃吃罰酒,今天不簽的話,就不要想離開這個地方」,高士晃朋友則作勢伸手進前面的背袋內,好像要拿什麼東西出來,雙方便僵在那裡,後來「李先生」見局面很僵,便叫黃鎮國和其他人先出去,僅餘高士晃,隨後由「李先生」和伊主談,高士晃則進進出出,到下午2點多快3 點時,因為對方不讓伊喝水、吃飯、上廁所,人很不舒服,伊便問說「是不是不簽,就走不出這個門」,李先生態度很強硬地表示「今天一定要解決這件事」,要伊趕快簽一簽,伊只好在預打好的辭職書、承諾書和股權讓渡書上簽名等情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86 號卷第125 至128 頁、該案偵查卷第76頁、第146頁),復有辭職書(內容為「茲因本人私務繁忙,力有未逮,恐將無法善盡本公司監察人職務,辭卸監察人一職」)、承諾書及股權讓渡書等附卷可參。
又告訴人事後乃於94年6 月6 日以存證信函解除其遭脅迫而辭職之意思表示,此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94至97頁),被告於94年6 月13日前即已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此經被告自承在卷,可見被告並無辭職之真意;
而上開辭職書原先並未記載日期及地址(僅有丁○○簽名及身分證字號),該辭職書日期「94年5 月31日」,係被告交代公司會計甲○○塗改為「94年6 月13日」,地址則由甲○○填寫,其上之印文3 枚係由被告蓋用等情,此經證人甲○○於本院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71至74頁),並有證人甲○○提出之辭職書2 紙(分別為典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韓代公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4、95頁),足見上述辭職書日期之填載,並未經告訴人授權同意。
再者,告訴人並未參加韓代公司94年6 月13日之股東臨時會,亦未同意被告使用其留存之印章,此經告訴人陳明在卷,且依證人黃瑾於本院所述:94年6 月13日開股東臨時會時告訴人沒有來,只有伊、被告與乙○○3 人有出席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及背面),然而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內容卻記載:「出席股東人數及代表已發行股數:出席股東計陸人,代表已發行股數計參佰萬股;
本公司原任監察人丁○○因私務繁忙,無法繼續擔任本公司之監察人,故辭去其職務,今擬辦理補選新任監察人」等語(見他字卷第117 頁背面),此與實際出席之股東人數、股數顯不相符,亦與告訴人已撤銷其辭職之意思相違,均屬虛偽不實之內容。
是以,告訴人於94年5 月31日所簽署之辭職書既係由被告及黃鎮國等人以非法脅迫之方式取得,其明知辭職書業經告訴人以存證信函撤銷其意思表示,竟在未取得告訴人同意之情形下,仍於辭職書上偽填日期並盜蓋告訴人留存於公司之印章,而趁94年6 月13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告訴人未到之際,以告訴人因私務繁忙主動辭去公司監察人乙職之虛偽不實事由,辦理補選監察人,並委由會計師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監察人登記,足認被告顯係以變造告訴人之辭職書而據以製作內容不實之臨時股東會議紀錄之方式,持以為監察人之變更登記,其有偽造文書之犯意,堪以認定。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因告訴人之辭職在先,被告於請教律師後認為告訴人之辭職有效,且公司補選監察人之時間為94年6 月13日,故被告將辭職書日期更改為94年6 月13日,為告訴人之辭職生效日,並不影響告訴人之辭意,且告訴人辭職日期變更與否,被告均得以之辦理補選監察人變更登記,自未生損害於告訴人云云。
然查,證人詹翠華律師於本院證述:被告約於94年6 月間有打電話問伊告訴人請辭監察人之後,又說要撤銷是否可以撤銷的問題,伊表示辭職書送到公司之後就生效了,除非有被詐欺或脅迫的情形,才可以撤銷,伊有問被告是否有脅迫之情事,被告回答說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第62頁),是依證人詹翠華律師所述,其僅向被告表明倘告訴人有被脅迫之情事,即可依法撤銷,並未有如被告所述係表示告訴人之辭職為有效之情事;
而告訴人於94年5 月31日所以簽署辭職書乃因受被告及黃鎮國等人之脅迫所致,且告訴人復於94年6 月6 日以存證信函撤銷其受脅迫而辭職之意思表示,已如前述,可見告訴人並未同意辭職書之製作,被告亦明知告訴人並無真正辭職之意思,縱該辭職書確為告訴人親自簽署,然既經告訴人撤銷其意思表示,而在告訴人未出席94年6 月13日股東臨時會,無法確認告訴人是否仍有辭意之情況下,被告卻仍以告訴人係主動辭卸監察人職務為由進行補選監察人,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配合臨時股東會之開會日期,擅自將告訴人簽署之辭職書日期塗改為「94年6 月13日」,並盜蓋告訴人留存之印章,則被告顯然明知告訴人於94年5 月31日簽署辭職書之效力,容有爭議,而以此刻意規避告訴人撤銷辭職書之意思表示,難謂無捏造之犯意,自影響告訴人之權益,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因此,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云云,尚非可採。
(四)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辯以縱告訴人並無辭職之意,然其僅持有韓代公司20萬股,依公司法規定要解任其職務,當非難事,自無甘冒觸法風險,偽造辭職書之必要云云。
而被告所擁有股數雖僅為20萬股,占公司股份總數(300 萬股)之比例不高,然依公司法之規定,解任監察人須依股東會之特別決議為之,且召集股東臨時會亦須於10日前通知各股東,並須載明解任監察人之事由,有一定條件之限制,非被告一人即可單獨隨時解任,此與告訴人持有公司股份多寡並無必然之關係,且縱使被告可輕易召集股東會解任告訴人之監察人職務,惟其捨此不為,竟以變造告訴人辭職書之方式遂行其解任之目的,仍無從解免被告具有偽造文書之犯意,故辯護人上開所辯情形,並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各節,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新舊法之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茲就本件適用刑法法條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一)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規定,雖未修正,惟其法定刑除有期徒刑及拘役外,尚有罰金刑之部分。
關於罰金刑,在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規定,而最低罰金數額,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為1 元以上(貨幣單位為銀元),且若定有罰金刑之論罪法條係於72年6 月25日前所制定,而該法條日後均未修正者,得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 倍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為新臺幣3 元;
於刑法修正後,因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使得刑法之罰金貨幣單位已由銀元改為新台幣,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又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是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修正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故被告所犯各罪,修正後即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自較有利於被告。
(三)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94年2 月2 日修正後之刑罰法律,對被告並未較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五、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監察人之辭職書,為監察人本人辭去職位之意思表示之文書,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
股東臨時會議紀錄依公司法第183條第1項之規定,屬於公司負責人應負責之業務範圍,自屬被告業務上所應作成之文書。
本件被告變造告訴人之辭職書及製作內容不實之股東臨時會議紀錄並加以行使,使臺北市政府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而為核准變更登記,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資料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起訴書雖漏未論被告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名,惟於犯罪事實欄已有記載,自不影響起訴之效力,附此敘明。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甲○○變造辭職書,及指示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承辦人員黃建福將不實事項登載業務上所掌文書,持前開不實文書申請辦理監察人變更登記而行使之,均為間接正犯。
又其盜用告訴人印章行為,屬變造告訴人辭職書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變造私文書及於業務上所掌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個申請行為,同時提出變造私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係以一行使行為同時觸犯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
且其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變造其辭職書,辦理監察人之變更登記,所為損及告訴人權益,並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犯後亦未能坦承犯行,惟念及告訴人與被告原為男女朋友,因感情生變,被告為求公私兩斷始犯下本案,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關於易科罰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
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業於95年7 月1 日起刪除生效),就易科罰金折算1 日之數額提高為100 倍(即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經折算為新台幣則為新台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
修正後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
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有關易科罰金折算1日之數額提高倍數規定,即不再適用;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再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就其所犯之罪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前開告訴人辭職書、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均因提出申請而交付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保管,已屬公文書案卷之一部,而非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自無庸宣告沒收。
至變造之告訴人辭職書上「丁○○」之印文3 枚,係被告所盜用,已如前述,依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533號判例所示「刑法第219條所定沒收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之意旨,亦無從為沒收之諭知,公訴意旨認應予沒收,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15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吳俊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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