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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訴字第17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甘大空律師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372、157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公訴人聲請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本院予以同意,並進行協商程序,公訴人與被告達成協商合意,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陳琪媛
書記官 陳豪達
通 譯 張秀鳳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論罪科刑依據、處罰條文,並告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係址設臺北市○○區○○路67號4樓「彬彬旅行社」(前身為尖美旅行社)實際負責人,竟與商業會計法商業負責人即登記負責人李泰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概括犯意聯絡,甲○○復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概括犯意,明知彬彬旅行社並無與附表所示之人交易,竟於附表所示期間,與渠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犯意聯絡,連續以假消費、真借款方式,由附表所示之人持己有信用卡刷卡消費,扣除1.8%或2%不等手續費後,交付餘款予附表所示之人,甲○○再將渠等刷卡消費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所作成足以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憑證即簽帳單,持向附表所示銀行請款以行使,致渠等陷於錯誤,誤認有消費交易事實,而分別撥款附表所示金額合計604萬9,364元(起訴書誤計為701萬6,050元),足以生損害於附表所示銀行就信用卡消費管理正確性。
三、處罰條文:商業會計法第71條1款、刑法第215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56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例外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14庭
法 官 陳琪媛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陳豪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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