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7,訴,1961,2010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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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己○○係「財團法人台北城教育基金會」(下稱:台北城基
  4.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5. 理由
  6. 壹、程序部分:
  7. 一、證人戊○○、乙○○、丙○○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陳述,雖
  8. 二、另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丁○○,惟因丁○○曾經本院合法傳
  9. 貳、有罪部分:
  10. 一、訊據被告己○○就其係台北城基金會董事,管領台北城基金
  11. (一)由證人戊○○結證所稱「(問:當時成立財團法人台北城教
  12. (二)既然系爭帳戶內款項為台北城基金會所有,被告己○○為台
  13. (三)被告等雖辯稱:台北城基金會成立時之基金,既係被告己○
  14. (四)綜上,被告己○○獲台北城基金會董事長戊○○授權,全權
  15. 二、從而,核被告己○○、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1
  16. 參、無罪部分:
  17.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係采苑基金會捐助人,被告甲○
  18.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19. 三、本件被告2人就被告己○○管領采苑基金會之系爭帳戶,並
  20. 四、經查:
  21. (一)采苑基金會成立時主要有2筆捐贈款,1筆500萬元是采苑基
  22. (二)按證人乙○○為采苑基金會之董事長,自基金會成立時起迄
  23. (三)復因基金會持續獨立運作,逐漸有募款、門票收入,證人乙
  24. (四)再者,依證人乙○○證稱「(問:基金會向己○○借得500萬
  25. 五、綜上所述,本院既無法認定被告2人具有起訴書所指,意圖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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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9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謝清福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友炘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0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公益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公益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己○○、甲○○其餘被訴公益侵占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己○○係「財團法人台北城教育基金會」(下稱:台北城基金會)董事,受台北城基金會董事長戊○○授權,管理台北城基金會存放於台北富邦銀行南門分行000000000000帳戶之捐助款,係因公益而持有他人之物。

甲○○則係己○○之助理,並擔任台北城基金會志工,負責依己○○之指示,管理附表一所示之台北城基金會、「財團法人采苑藝術文教基金會」(下稱:采苑基金會)、顏允聖、顏允賢、萊富勤電訊有限公司壽備處於台北富邦銀行南門分行帳戶資金之進出,其中台北城基金會台北富邦銀行南門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捐助款,即屬因公益而與己○○共同持有之物。

己○○與甲○○均明知台北城基金會存放於台北富邦銀行南門分行000000000000帳戶之捐助款,依捐助章程之規定,僅得用於公益,不得擅自挪用於其他用途,竟共同基於犯意聯絡、變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接續故意,分別由己○○於附表一所示日期,親自於匯款單上填寫附表一所示帳號及金額後,交由甲○○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接續將台北城基金會之如附表一所示金錢挪作他用而侵占之(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戊○○、乙○○、丙○○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原無證據能力;

惟因戊○○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已經以證人之身分傳喚到庭,且經具結並經檢、辯雙方行交互詰問,對被告憲法保障訴訟權中之防禦權內之反對詰問權業盡保護,本院調查證據之程式已經完備,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本院自得斟酌證人於調查局、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言,通盤判斷之。

至於其他本院審理時出庭作證之證人陳述,均經具結且行交互詰問而有證據能力,自不待言。

二、另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丁○○,惟因丁○○曾經本院合法傳喚應於99年6月8日出庭作證,卻未到庭;

經本院調取丁○○的入出境資料,顯示丁○○於98年11月18日出境,迄今尚未返國,是屬於傳喚、拘提均無法傳訊之證人(本院卷二第159頁丁○○入出境資料);

兼之傳喚丁○○之待證事實,係就被告所犯有關台北城基金會公益侵占犯罪部分,而該部分亦經本院認定有罪(詳後述),故丁○○縱未到庭,對檢察官起訴所認被告等犯罪部分並不生不利之影響;

復因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對於不再傳喚丁○○均無意見,亦無其他證據聲請調查(本院卷二第161頁背面),是故本院認無再行傳喚丁○○之必要。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就其係台北城基金會董事,管領台北城基金會之帳戶,並保有帳戶之存摺、印章,被告甲○○係己○○之助理,並擔任台北城基金會志工,依被告己○○指示管理附表一所示之台北城基金會、采苑基金會、顏允聖、顏允賢、萊富勤電訊有限公司壽備處於台北富邦銀行南門分行帳戶資金之進出,且被告2 人就台北城基金會存放於台北富邦銀行南門分行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捐助款,均由被告己○○於附表一所示日期親自於匯款單上填寫附表一所示帳號及金額後,交由被告甲○○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而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上開帳戶間之金錢流向等事實均不爭執,此且有證人丙○○、乙○○、戊○○、己○○、甲○○之證言可稽,更有附表一所示每筆轉帳及提款之存取款憑條、登記相關資料等在卷足憑,應堪信其為真實;

惟被告2 人均否認有侵占之不法意圖及行為,並辯稱:台北城基金會係由被告己○○借款所成立,台北城基金會成立後為擔保被告己○○之借款,故將台北城基金會帳戶由被告己○○管領、帳戶存摺及印章即交由被告己○○保管,台北城基金會董事長戊○○則概括授權被告己○○自由調度帳戶內金錢,被告己○○再將之交由被告甲○○依其指示處理,是以台北城基金會款項領出後,所有權即歸被告己○○所有,得自由支配,則被告己○○係管領自己之財物,自無侵占罪成立餘地,況且領出後均有再行存入,台北城基金會整體款項並未減少,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縱非用於公益,亦無公益侵占罪問題,況且法律亦未禁止財團法人借款等語。

經查:

(一)由證人戊○○結證所稱「(問:當時成立財團法人台北城教育基金會的經過及集資過程?) 這個事情很久了,當初成立的時候是我父親提起的,錢都是我父親拿出來,借給基金會的,所以我們並沒有對外募款。

(問:請問所謂借給基金會是什麼意思?) 就是當初基金會的錢就是我父親的錢,他拿出來借給基金會的。

(提示本院卷第173頁、調查局卷第345頁戊○○捐助證明書,問:這張你有看過嗎?) 我不記得了,沒有印象。

(問:你一方面說你是基金會的董事長,另一方面回答說對捐助證明書不記得,到底當時的成立經過為何?) 雖然我當董事長,但是基金會的事情是由我父親在全權處理的。

(問:你是否有授權他人製作?)我不知道,但是我知道基金會的事情全部都是我爸爸在處理的。

可是我完全沒有印象,所以我現在沒有辦法回答,但是基金會所有的事情都不是我在處理,只要是基金會的事情我全部都有授權給我父親。

(問:你有提到基金會所有事情都授權給父親,請問授權的範圍、內容為何?)就全權。

(問:基金會成立後,基金會所擁有的財產與己○○有無關係?) 這現在都不是我在管的。

(問:如果不是你在管的,為何你會明確證述說是用借的?) 應該是說我原本的概念一開始的時候,這是我父親拿一筆錢出來成立基金會,後續的事情就全部交由我父親全權負責處理。

(問:財團法人台北城教育基金會的財務由誰管理?)這要問我父親,因為都是我父親在處理。

(問:財團法人台北城教育基金會的員工有幾位?) 我不清楚。

這個要問我父親。

(問:你是否保管過財團法人台北城教育基金會在金融機構的帳戶、存摺、印章、密碼、提款卡?)沒有。

(問:你知道這些東西在誰那邊嗎?)這要問我父親。

(問:89年成立後,90年開始有無每年向教育局陳報經費收支、財產清冊等資料?)這要問我父親。

(問:基金會的資金運用,你清楚嗎?) 這都不是我在管的部份,我都全權授權給父親處理。

財務的部份我都沒有在管。

(問:基金會業務由誰執行?)基金會的業務就是全權交由我父親處理。

(問:基金會業務及財務既然全權交由父親處理,是否表示委託父親處理基金會的事務?)是」(本院卷二第3頁背面起)、「(問:就你的立法的經驗,是否知悉基金會的資金只能使用於公益,這樣子的概念是很難知悉或是一般人都可能知悉?) 概念上是一般人都知道。

(問:所有的基金會資金可以做私人借貸嗎?)原則上應該不是做私人借貸,原則上不行」(本院卷二第10頁背面)等語、及證人丙○○結證所稱「(問:實際財團法人台北城教育基金會的業務由何人負責進行?) 負責人是戊○○,實際上是己○○先生在負責的」(本院卷二第32頁)、「(問:據你所述,己○○在財團法人台北城教育基金會成立前,有找你過要請你擔任董事,而實際上財團法人台北城教育基金會的業務由何人負責,你知情嗎?) 是找我當董事,由誰負責好像這個業務也沒有什麼業務,從成立到現在也沒有什麼業務,完全都是己○○一個人在處理」(本院卷二第35頁背面) 等語可知,台北城基金會董事長戊○○不僅概括授權被告己○○管領系爭帳戶,更授權被告己○○全權處理台北城基金會事務,因被告己○○亦為台北城基金會董事,故被告己○○係基於為台北城基金會而管領系爭帳戶,縱台北城基金會成立之初係因被告己○○借款戊○○捐助而為基金,惟台北城基金會一旦成立,成立後之基金已屬台北城基金會所有,則系爭帳戶內之款項,自屬被告己○○所持有,且係為台北城基金會持有。

更因台北城基金會為財團法人,是以被告己○○係因公益而持有系爭帳戶內之款項。

而證人甲○○結證稱「(問:本案的財團法人采苑藝術文教基金會與財團法人台北城教育基金會你有無任職其中?) 財團法人台北城教育基金會擔任志工,就這樣。

(問:在財團法人台北城教育基金會從哪時候開始擔任志工?) 差不多從成立的時候開始。

(問:你擔任志工的時間有多長?)差不多成立到現在。

(問:那你擔任志工的工作內容有無交給其他志工處理過?) 之前有的是別的助理在處理,因為我大部分都是專責處理帳務部分。

(問:之前有的何謂有的?因為你說工作內容,因為最早以前都是我一個人在用,我負責的部分就是處理帳務的部分,帳務部分錢的部分都是我在處理。

(問:這兩個基金會的存摺內款項的進出,由何人決定提款多少匯到何處?)我可以決定」(本院卷二第162頁背面)等語,自承擔任台北城基金會志工,並受被告己○○之命管領系爭帳戶,則被告甲○○自亦屬因公益而持有系爭帳戶內之款項。

(二)既然系爭帳戶內款項為台北城基金會所有,被告己○○為台北城基金會董事長戊○○充分授權處理基金會事務,不僅管領系爭帳戶,且具有處理台北城基金會會務之權限及義務,是以系爭帳戶內款項,其運用自須符合基金會之目的及用途。

而被告己○○、甲○○均係因公益而持有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則被告2 人填具提款憑條且用印其上,再將系爭帳戶內款項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領出使用,而其領出之款項復非用於台北城基金會之目的、用途,又無正當理由,自具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而原本管領系爭帳戶內款項,係被告2 人持有他人之物,於無正當理由、又未用於基金會之用途而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領出使用之時,變持有為所有之意思顯現於外在之行為,其侵占犯行即屬具備。

(三)被告等雖辯稱:台北城基金會成立時之基金,既係被告己○○借款,則被告2 人於將系爭帳戶內之款項領出後,領出款項之所有權即歸被告己○○所有,其得自由調度,係屬處理自己財物,自與侵占犯罪有間;

又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領出款項,領出後均有再行存入,台北城基金會整體款項並未減少,且主管機關每年年底驗資時均無不法,故被告等領出系爭帳戶內款項之時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縱非用於公益,亦無公益侵占罪可言;

尤以法律亦未禁止財團法人借款等語。

惟查刑法侵占罪屬即成犯,於行為人將變持有為所有之意思顯現於外在之行為時即已成立犯罪;

被告2 人所管領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屬台北城基金會所有已如上述,被告2 人僅具持有之身分,其等非為公益用途領出如附表一所示款項當時立即成立侵占犯罪,領出後之款項亦非被告己○○所有,縱領出後復行回補,仍無解於其已成立之犯罪,至多為犯罪後態度與被害人損害程度等量刑之斟酌問題,故其等所辯並不足採;

而法律縱未禁止財團法人借款,然必以合法為其前提,如有不法,自不在法律准許之列,被告等既以不法意圖侵占其等因公益所持有之系爭帳戶內款項,已非法所允許,故所辯仍不足採。

(四)綜上,被告己○○獲台北城基金會董事長戊○○授權,全權處理台北城基金會會務,並管領系爭帳戶,被告己○○再將系爭帳戶之存摺交由被告甲○○管領,被告己○○、甲○○即屬因公益持有台北城基金會系爭帳戶內之款項;

被告己○○、甲○○將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領出,又非用於基金會之用途、復無正當理由,其等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變持有為所有,侵占所持有台北城基金會款項之犯行甚明。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從而,核被告己○○、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1項之公益侵占罪。

被告2 人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等所為如附表一所示7次侵占犯行,具有概括犯意,且7次犯行之時間緊密,所侵害者復為同1 個台北城基金會系爭帳戶內財產之所有法益,屬接續犯僅論1 罪即可。

爰審酌被告等之品行、犯罪手段、分工、犯後態度、所生之危害,以及每次接續犯行均有回補以備驗資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己○○有期徒刑1年4月,被告甲○○有期徒刑1 年。

另被告等本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後,被告己○○減為有期徒刑8月,被告甲○○減為有期徒刑6月,被告甲○○再依同條例第9條以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惟被告甲○○於犯罪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參以廢止前95年5 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後,再與現行規定比較結果,以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爰適用舊法,並諭知於減刑後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係采苑基金會捐助人,被告甲○○係被告己○○之助理,負責依被告己○○之指示,管理采苑基金會、顏允聖、顏允賢、萊富勤電訊有限公司壽備處於台北富邦銀行南門分行帳戶資金之進出。

被告己○○、甲○○明知采苑基金會於台北富邦銀行南門分行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捐助款,依捐助章程之規定,僅得用於公益,不得擅自挪用於其他用途,竟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被告己○○於附表二所示日期,親自於匯款單上填寫附表二所示帳號及金額後,交由被告甲○○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將采苑基金會之金錢挪作他用而侵占之,因認被告己○○、甲○○均涉有公益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均同此見解。

次按刑法第336條第1項規定之公益侵占罪,除行為人係基於公益之目的合法持有他人之物,以變持有為所有之意行為外,尚需行為人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始得論之;

如行為人自始即認其所持有之物有處分權,縱予變動持有物,仍屬欠缺不法所有意圖,不得逕以侵占罪相繩。

三、本件被告2 人就被告己○○管領采苑基金會之系爭帳戶,並保有帳戶之存摺、印章,被告甲○○係被告己○○之助理,依被告己○○指示管理附表二所示之采苑基金會、顏允聖、顏允賢、萊富勤電訊有限公司壽備處於台北富邦銀行南門分行帳戶資金之進出,且被告2 人就采苑基金會存放於系爭帳戶之捐助款,均由被告己○○於附表二所示日期親自於匯款單上填寫附表二所示帳號及金額後,交由被告甲○○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而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上開帳戶間之金錢流向等事實均不爭執,此且有證人乙○○、嚴錦福、甲○○之證言可稽,更有附表二所示每筆轉帳及提款之存取款憑條等在卷足憑,應堪信其為真實;

惟被告2 人均爭執采苑基金會係由被告己○○借款所成立,基金會成立後為擔保被告己○○之借款,故將基金會系爭帳戶由被告己○○管領、系爭帳戶存摺及印章即交由被告己○○保管,基金會董事長乙○○概括授權被告己○○自由調度系爭帳戶內金錢,被告己○○再將之交由被告甲○○依其指示處理,是以被告己○○得自由支配基金會系爭帳戶內款項,則被告己○○係為自己管領財物,被告甲○○並爭執其僅係承受被告己○○之命,辦理台北富邦銀行南門分行系爭帳戶及其他帳戶間金錢往來,自均無侵占罪所需具備之不法所有意圖,則所用縱非用於公益,亦無公益侵占罪成立餘地。

檢察官則以:系爭帳戶確為采苑基金會之名義,屬采苑基金會所有、證人乙○○有將系爭帳戶交由被告己○○管領之證言、附表二所示每筆轉帳及提款之存取款憑條等足以證明被告2 人侵占公益持有物之證據,認被告2 人確有侵占公益持有物之事實,而應論以公益侵占罪。

四、經查:

(一)采苑基金會成立時主要有2 筆捐贈款,1筆500萬元是采苑基金會向被告己○○借款,存放在系爭帳戶內,因基金會是以500 萬元為設立財團,主要作為成立基金會時主管機關驗資之證明,另1筆100萬元則是證人乙○○自己對於基金會之捐贈,作為成立基金會期間基金會運作之費用,此有證人乙○○結證稱「(問:資金來源?)資金來源就是各方捐助,我自己的資金來源,各地都有,我主要是從郵局及新竹商銀2 個戶頭提出來,我當時自己本身出的資金不多,我們大部分的資金是向顏委員借貸的。

後續的活動資金,才會漸漸的多點資金協助。

(問:你剛提到的借貸,是你私人向己○○借貸,還是基金會向己○○借貸?) 那時候成立基金會,所以是以基金會借貸。

(問:你的捐助款項跟基金會向己○○借的款項有無關係?)沒有。

(問:既然沒有關係,你剛剛說本身出的資金不多的意思為何?) 當初的過程是這樣,我們借貸了1 筆錢。

所謂的資金不多,剛開始籌備的時候,活動持續在辦理,那時候在活動辦理當中,有一些雜支,這部分是由我個人來出,成立基金會的部分是借貸的款項。

(問:所謂成立基金會的部分是借貸款項,可否詳細說明?) 因為當時成立基金會需要500萬,這500萬的款項我們就向己○○委員來借貸。

(提示本院卷一第31頁500萬借款證明書,問:看過這張嗎?)有,就是這張。

(提示本院卷一第213頁100萬捐助證明書,問:你對這張有無印象?) 這個很久了,我有印象,但是我沒辦法確定。

(問:所以你真的有捐100萬嗎?) 是。

(問:100萬怎麼來的?)應該就是我剛剛說的那2個戶頭來的,這是我的私人款項。

(問:你剛剛說成立基金會的錢是借來的,你當時資金不夠,現在又說是自己捐助100 萬,所言矛盾,有何意見?)捐助有2個部分,我們當時活動有在辦理,我自己有錢我就會自己出,我要強調成立基金會的資金是借貸的,但是在基金成立的同時,因為我們本來是1 個合唱團,資金成立的同時我們一直有活動在辦理,那些活動我們都需要費用。

所以當時的捐助者是來自各方的。

(問:你剛剛說從2個戶頭領錢的私人款項,是捐助了100萬成立基金會,現在又說成立基金會的資金是借來的,到底哪一個是正確的?) 就是成立基金會的資金是借貸的,捐助的款項是捐助給活動辦理的。

(問:捐助證明書上載明茲證明本人....,捐贈作為財團法人采苑藝術文教基金會成立之基金....,你剛剛回答時為何說捐助的款項是活動辦理,與證明書所載不符?) 我要說明的是那個時候我們對於這個成立都不是很熟悉,所以這些款項它就是符合當時成立的1 個條件,而我在基金會一直在辦活動。

可能要去查一下,也許當時的成立的款項是600萬。

(問:基金會在成立時,你有無自己真的拿錢出來,還是簽了借據的時候,就把借來的錢換成這個捐助證明書?有無做這個事情?還是自己有另外拿100萬出來?)我當時會簽這1張時,因為基金會成立那1天之前,我自己拿了很多錢出來,我覺得不只100萬,所以我就簽了這張」(本院卷二第55-57頁)等語足資證明。

(二)按證人乙○○為采苑基金會之董事長,自基金會成立時起迄今主持基金會之運作。

因證人乙○○的觀念認為,以采苑基金會名義向被告己○○所借500 萬元並存入系爭帳戶,僅係為了成立基金會使主管機關得以每年驗資、證明財團仍然存續之用途,並非基金會得以依法自由處分的款項,系爭帳戶內的款項名義上雖屬基金會,惟實際應係被告己○○得自由支配之範圍,並非基金會的錢;

是以對於基金會日常運作所需之費用,均另行處理,帳戶亦分別管理,最早存在遠東銀行,後來改成內湖週美郵局,而當基金會自有募款及門票營收累計200 萬元後,另在第一銀行定存,此亦有證人乙○○證稱「(問:基金會成立之後,誰負責管理財務?)基金會的成立之後,我就負責辦活動,活動需要錢的時候,因為顏委員很支持,我就請秘書打電話跟他的秘書說需要多少錢,被告己○○的就會錢匯到遠東銀行基金會的帳戶。

我們就會用在遠東銀行基金會帳戶的錢來辦活動。

(問:基金會既與己○○有債務關係,為何財務又由己○○管理?) 因為這筆錢是借貸的,基本上很單純我們要辦活動,就會跟己○○借錢。

(問:目前基金會尚積欠己○○多少債務?)目前我們基金會有200萬,欠己○○300萬。

(問:基金會的金融帳戶有幾個?) 1個是富邦銀行,現在有1個是第一銀行,是我們後來存入200萬的那1個。

還有1 個是基金會平常在使用的郵局帳戶。

之前的遠東銀行帳戶已經在轉入第一銀行時取消了,就是基金會從羅斯福路搬到內湖的時候。

(問:該些銀行的存摺、提款卡等金融相關的文件或發給的設備如存摺、印章,由何人持有?) 富邦銀行的從剛開始台北銀行時期,就是在己○○那邊。

其他的第一銀行、郵局的部分,現在都在基金會的秘書杜岱玲小姐保管,杜岱玲離職之後,東西現在是在基金會抽屜裡面。

(問:你剛所謂富邦銀行從台北銀行時期,就是在己○○那裡的意思是說在台北銀行開戶時,存摺、印章就是在己○○那,是嗎?)是。

(問:為什麼把基金會的錢交由給己○○保管?) 因為錢是己○○的。

這個錢我知道是基金會的基金,但是這個錢是跟己○○借貸的,在我的認知上,因為錢是己○○先生的,所以錢就交由己○○保管。

(問:基金會平常有在用的會有金錢進出的,是哪幾個?)目前是週美郵局基金會的帳戶」(本院卷二第58、59頁)、「(問:你剛才有跟審判長講過,你們平常的基金會日常款項使用,都是使用郵局那個帳戶嗎?) 剛開始是在遠東銀行,現在就是在郵局,因為遠東的帳戶已經沒有了。

目前這2、3年我們就沒有再跟委員要錢了。

(問:為什麼叫做無權干涉?)因為當初錢是跟己○○借貸的,我們現在的作法,是我們希望能夠將基金募款到500 萬元,在第一銀行帳戶內能夠存到500萬元,在慢慢跟己○○談結算的事情」(本院卷二第63頁)、「(問:所以你們簽這份借款契約書時,有沒有實際拿到你們可以掌控的500萬,還是只有文件上的500萬?) 我們有那個文件,掌控的部分是我要用錢時,就跟委員拿。

(問:所以你覺得你所借到的500 萬,是你們基金會可以掌控的嗎?)不是,因為錢不是我的。

(問:活動使用的費用,是不是全部依照規定向教育局陳報?)是。

(問:所以你們當初借500萬,只是像一般公司成立時,需要資金證明?) 是」(本院卷二第64頁背面、第65頁)、「(問:據你所述,在你們使用第一銀行帳戶內的錢辦理基金會活動前,曾有遠東銀行的帳戶,在遠東銀行的帳戶存續間,辦理基金會活動,是否有使用遠東銀行帳戶內的錢?) 遠東銀行就是後來的週美郵局,所以遠東銀行帳戶的款,就是我們基金會實際使用的帳戶」(本院卷二第65頁背面)等語足以證明。

(三)復因基金會持續獨立運作,逐漸有募款、門票收入,證人乙○○即認為此類收入係屬基金會自己的錢,自93年起在第一銀行有整筆200 萬元之定存,基金會即於該年起以自有的第一銀行200萬元定存餘款證明,加上系爭帳戶300萬元餘款證明,共計500 萬元作為基金會年度驗資之用;

此後每年驗資時,被告己○○僅需提供不足部分之系爭帳戶存款餘額證明即可,就此仍有證人乙○○證稱「(問:你原本欠己○○500萬,現在積欠300萬,已經歸還的200萬元,何時還款?如何還款?) 我們沒有還款這個問題,每1年教育局需要500萬元的存款證明,我們就請委員提供存款證明,但是因為我們有募款過程當中,我們漸漸只需要300 萬元的存款證明,所以我們就請委員提供300 萬的存款證明。

我們從來不曾還過款。

(問:財團法人采苑藝術文教基金會有哪些員工?)執行秘書,換了3任,第1任是賀芹,第2任是黃維鈞,第3任是杜岱玲。

除了執行秘書,陸續還有一些工讀生。

(問:財團法人采苑藝術文教基金會每年的工作計畫、預算表、決算表、財產清冊等如何製作?) 我和秘書一起,根據我們所辦理的活動來製作。

(問:基金會平常有在用的會有金錢進出的,是哪幾個?)目前是週美郵局基金會的帳戶。

(問:第一銀行?) 第一銀行我們也會提出少數的手續款項,但是年底的時候我們會歸還至200萬元。

因為現在我們的資金證明是200萬元從基金會第一銀行帳戶開,300 萬元從己○○管理的臺北富邦銀行帳戶開。

(問:第一銀行帳戶內的200萬從何而來?)我去募款或是辦活動的票款結餘。

(問:有沒有參加過財團法人采苑藝術文教基金會的董事會開會?) 我一直都在董事會,一直都有參加開會。

(問:歷年的財產清冊、資產負債表等,你是否都有看過?) 有。

(問:內容是否確實?)是,都是會計師做的」(本院卷二第59、60、61頁)、「(提示調查局卷第235頁91年2 月7日存款證明,問:這是餘額證明書,這是己○○提供給你的嗎?) 是。

(提示調查局卷第209頁,問:存款餘額512萬7082元,是否為己○○提供給你的?)是。

(提示調查局卷第279頁,問:這個是364萬5027元,是否為己○○提供給你的?)是。

(提示調查局卷第280頁,問:這個是265 萬5941元,是否為基金會自己在第一銀行松山分行帳戶的餘額?)是。

(提示調查局卷第301頁,問:金額為341萬2965元,是否為己○○提供給你的?)是。

(提示調查局卷第302頁,問:這個是170萬1022元,是否為基金會自己在第一銀行松山分行帳戶的餘額?)是。

(問:從93年就變成364 萬元,那你的意思是什麼意思?其餘的部分是否已經還己○○,才會剩下364萬元?) 不是,那364萬元,是因為我們基金會正常運作下,陸續有營運、募款所得及票款收入,還有我自己的捐款存在第一銀行帳戶內陸續達到200 萬以上,所以只需要己○○提供300萬餘款證明。

(問:94年的那1次,那個存款證明只有341萬多,你的意思是否也是因為只需要該數額的餘款證明?) 是」(本院卷二第62-63頁)、「(問:第一銀行裡面的200萬元,有沒有己○○出錢的部分?)沒有」(本院卷二第63頁背面)、「(問:檢察官說減少200萬,但在隔年多了一些餘額,你有注意到嗎?) 我沒有注意,我只在意2個銀行帳戶餘額證明是否500萬元以上」(本院卷二第64頁)等語及其證言中所顯示卷附相關帳戶餘額證明可憑。

(四)再者,依證人乙○○證稱「(問:基金會向己○○借得500萬,實際又沒拿到500萬,只需要500萬的餘額存款證明,基金會有無賦與己○○在基金會的工作或任務?)沒有。

(問:你以基金會負責人的身分,有無賦與己○○保管基金會這 500萬元資金的使用用途?)我沒有權利干涉」(本院卷二第65頁) 等語,足認證人乙○○所主導采苑基金會之運作、經費之運用,均與被告己○○所管領之系爭帳戶無關,而被告己○○管領之系爭帳戶內款項,事實上從未交予采苑基金會管領、持有或使用,系爭帳戶內款項純作為采苑基金會年度驗資之用途,其所有權仍屬被告己○○,當初采苑基金會設立所需之捐贈,並非真意,被告己○○對於系爭帳戶內款項自有處分之權。

則被告己○○既未負有保管采苑基金會帳戶之責,亦無擔任基金會之任何職務;

被告己○○運用系爭帳戶內款項,僅係將系爭帳戶內款項視為自己得以運用之範疇,其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凡此均與侵占罪應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有間,仍不得遽以刑法侵占罪相繩。

而被告甲○○復係承受被告己○○之命,辦理系爭帳戶款項之進出,檢察官所舉證據亦無法令本院形成被告甲○○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意圖之確信,自亦不得以刑法侵占罪論處。

五、綜上所述,本院既無法認定被告2 人具有起訴書所指,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侵占自己所持有采苑基金會系爭帳戶內款項之犯行,即與刑法第336條第1項之公益侵占罪之要件不符,就此部分自難逕以該罪論處;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2 人有何公益侵占罪行可言。

既不能證明被告2人此部分之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3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95年5 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1項(公務公益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台北城基金會部分):
┌──┬───────┬──────┬──────────────────┐
│編號│    日期      │  侵占金額  │           侵占之方法               │
│    │(民國年月日)│(新臺幣元)│                                    │
├──┼───────┼──────┼──────────────────┤
│ 1  │90年3月12日   │95萬        │自台北城基金會於台北富邦南門分行5101│
│    │              │            │00000000帳戶中轉帳至顏允賢同行204210│
│    │              │            │048043帳戶中,再於90年3月26日、90年3│
│    │              │            │月30日、90年4月4日、90年4月6日提領現│
│    │              │            │金作為他用。                        │
├──┼───────┼──────┼──────────────────┤
│ 2  │90年4月10日   │48萬1000    │將台北城基金會於台北富邦南門分行5101│
│    │              │            │00000000帳戶之48萬1000元借與勳燦企業│
│    │              │            │有限公司使用,其中18萬元存至該公司於│
│    │              │            │華南銀行楊梅分行000000000000帳戶中,│
│    │              │            │,再於90年4 月11日由該公司帳戶中領現│
│    │              │            │提出。                              │
├──┼───────┼──────┼──────────────────┤
│ 3  │90年8月30日   │150萬       │自台北城基金會於台北富邦南門分行5101│
│    │              │            │00000000帳戶中轉帳至顏允聖同行510210│
│    │              │            │225666帳戶中,再於90年9月3日轉支提出│
│    │              │            │挪作他用。                          │
├──┼───────┼──────┼──────────────────┤
│ 4  │90年9月24日   │156萬       │自台北城基金會於台北富邦南門分行5101│
│    │              │            │00000000帳戶中,以轉帳至萊富勤電訊有│
│    │              │            │限公司籌備處於同行000000000000帳戶之│
│    │              │            │方式借款與該公司而挪作他用。        │
├──┼───────┼──────┼──────────────────┤
│ 5  │91年2月5日    │160萬       │自台北城基金會於台北富邦南門分行5101│
│    │              │            │00000000帳戶中轉帳至財團法人采苑藝術│
│    │              │            │文教基金會同行000000000000帳戶中而挪│
│    │              │            │用之,再分別於91年2 月8日、91年2月26│
│    │              │            │日、91月4 月4日、91年4月26日以轉支及│
│    │              │            │領現方式。                          │
├──┼───────┼──────┼──────────────────┤
│ 6  │91年3月11日   │185萬2938   │自台北城基金會於台北富邦南門分行5101│
│    │              │            │00000000帳戶中轉帳至采苑基金會同行51│
│    │              │            │0000000000帳戶中而挪用之,再於91年 4│
│    │              │            │月4日、91年4月26日、91年6月6日領現提│
│    │              │            │出。                                │
├──┼───────┼──────┼──────────────────┤
│ 7  │94年8月26日   │200萬       │提領現金。                          │
└──┴───────┴──────┴──────────────────┘
附表二(采苑基金會部分):
┌──┬───────┬──────┬──────────────────┐
│編號│     日期     │  金額      │           資金流程                 │
│    │(民國年月日)│(新臺幣元)│                                    │
├──┼───────┼──────┼──────────────────┤
│ 1  │90年3月12日   │95萬        │自采苑基金會於台北富邦銀行南門分行51│
│    │              │            │0000000000帳戶中轉帳至顏允賢同行2042│
│    │              │            │00000000帳戶中,再分別於90年3月26日 │
│    │              │            │、90年3月30日、90年4月4日、90日年4月│
│    │              │            │6日由顏允賢帳戶中領現提出。         │
├──┼───────┼──────┼──────────────────┤
│ 2  │90年8月30日   │150萬       │自采苑基金會於台北富邦銀行南門分行51│
│    │              │            │0000000000帳戶中轉帳至顏允聖同行5102│
│    │              │            │00000000帳戶中,再於90年9月3日再由顏│
│    │              │            │允聖帳戶中轉支。                    │
├──┼───────┼──────┼──────────────────┤
│ 3  │90年9月24日   │240萬       │自采苑基金會於台北富邦銀行南門分行51│
│    │              │            │0000000000帳戶中轉帳至萊富勤電訊有限│
│    │              │            │公司籌備處同行000000000000帳戶中之方│
│    │              │            │式借款與該公司。                    │
├──┼───────┼──────┼──────────────────┤
│ 4  │91年2月8日    │499萬       │自采苑基金會於台北富邦銀行南門分行51│
│    │              │            │0000000000帳戶中轉帳至臺北城基金會同│
│    │              │            │行000000000000帳戶中,再分別於91年 3│
│    │              │            │月1日、91年3 月4日由臺北城基金會該帳│
│    │              │            │戶領現提出。                        │
├──┼───────┼──────┼──────────────────┤
│ 5  │94年8月26日   │300萬       │提領現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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