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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0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之1(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9840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與「呂孟哲」(另由檢察官偵查中)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中之不詳成年男性成員,於民國97年4月22日下午1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甲○○○,佯稱:因甲○○○之先夫生前申請使用之某支電話號碼涉及詐騙情事,恐致甲○○○之帳戶遭凍結,須交付保管款項以解除遭凍結之帳戶云云,甲○○○誤信為真,不疑有他,依指示提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與對方相約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路○段71巷與泰安街口碰面交付金錢。
「呂孟哲」獲悉後,即交付該詐欺集團事先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通知」、「台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臺北市地檢署凍結管制令」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等偽造之公文書4紙予乙○○,由乙○○依指示按約定時間出面,在上開約定地點向甲○○○詐騙收取100萬元,並交付前述偽造之公文4紙予甲○○○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地方法院、臺北地檢署等公務機關公務之正確性及甲○○○本人。
嗣甲○○○發覺有異,察覺受騙,乃報警處理,經警方於前開偽造公文上採集指紋並比對鑑驗後,查悉係乙○○所為。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乙○○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核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0至11頁),並有甲○○○所提出,由被告於收款時交付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通知」、「台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臺北市地檢署凍結管制令」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等偽造公文計4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2至15頁);
而經警方採集上開公文上之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輸入電腦比對確認鑑驗結果,編號6、12、13、15、17、18之指紋,與該局檔存乙○○指紋卡之左拇指、右環指、左食指、左拇指、左拇指、右食指指紋相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5月28日刑紋字第0970073195號函之鑑驗書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3頁),足徵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將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通知」、「台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臺北市地檢署凍結管制令」、「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等公文書交予告訴人,並向告訴人詐取100萬元,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而該偽造之公文書,據被告供稱係「呂孟哲」所交付,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各該印章、公印、印文及公文書之偽造行為,有所參與,自應僅就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行為負責。
被告與「呂孟哲」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竟受「呂孟哲」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出面向告訴人詐騙收取款項,致告訴人受有100萬元之損害,其以公務機關名義向他人詐騙犯罪,嚴重影響戕害民眾對司法機關之信賴,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惟被告年紀尚輕,行為時思慮有所不周,且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公文4紙,係供犯罪所用之物,雖已交付告訴人持有,惟係「呂孟哲」所屬詐騙集團所偽造製作,仍屬共犯所有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上開偽造公文上偽造之公印文,因被告並未參與偽造公印之犯行,故與被告所涉犯行無關,應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庚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附表:
┌──┬───────────────────┬─────────────┐
│編號│應沒收之物名稱 │數量 │
├──┼───────────────────┼─────────────┤
│ ㈠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通知」│壹紙 │
├──┼───────────────────┼─────────────┤
│ ㈡ │「台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 │壹紙 │
├──┼───────────────────┼─────────────┤
│ ㈢ │「臺北市地檢署凍結管制令」 │壹紙 │
├──┼───────────────────┼─────────────┤
│ ㈣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 │壹紙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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