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7,訴,2346,200903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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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2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犯罪事實欄第二段第五行至第十行內關於「嗣於同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經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王智賢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時而被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注射針筒一支(含有微量海洛因殘渣無法磅秤,殘渣與注射針筒無法析離)及分裝鏟一支(含有微量海洛因殘渣無法磅秤,殘渣與分裝鏟無法析離),始查悉上情。」

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意旨,刑事裁定有顯然錯誤,不影響裁定本質者,亦得以裁定更正之。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犯罪事實欄第二段第五行至第十行內關於「嗣於同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經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王智賢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時而被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注射針筒一支(含有微量海洛因殘渣無法磅秤,殘渣與注射針筒無法析離)及分裝鏟一支(含有微量海洛因殘渣無法磅秤,殘渣與分裝鏟無法析離),始查悉上情。」

之記載,顯係贅載;

揆之前開說明,爰依職權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犯罪事實欄第二段第五行至第十行內關於「嗣於同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經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王智賢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時而被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注射針筒一支(含有微量海洛因殘渣無法磅秤,殘渣與注射針筒無法析離)及分裝鏟一支(含有微量海洛因殘渣無法磅秤,殘渣與分裝鏟無法析離),始查悉上情。」

之記載刪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 記 官 胡詩唯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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