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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在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陸支,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陸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㈠被告曾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96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查被告有如前述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出入監簡列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執行觀察、勒戒,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陸續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仍不知警惕,復再施用毒品,顯無改過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後於本院審理期日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扣案之注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月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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