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7,訴,2399,2009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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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五六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用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鐵盒內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 甲○○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 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五三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為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執 行完畢出所,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 年八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一七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

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經法 院判刑處刑確定,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聲 字第一四八七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於九 十六年二月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基 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四 日晚間十一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路某麵攤廁所內 ,以將海洛因放入鐵盒摻水攪拌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 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凌晨二時三 十分許,在臺北市○○○路○段九十號前為警查獲,並扣 得其所有之鐵盒內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而悉上 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見本院卷第八十頁反面)及審理程序(見本院卷第八三頁)中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四時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經警採集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八年十一月七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五六號卷第四一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見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五六號卷第四十頁)附卷足憑,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搜索扣押筆錄(見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五六號卷第十四至十七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見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五六號卷第十九頁)、扣案之內含海洛因殘渣鐵盒照片(見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五六號卷第二十頁)等資料在卷可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又被告前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一七號裁定送勒戒處所為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執行完畢出所,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三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四至二十頁),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應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嗣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經法院判刑處刑確定,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一四八七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四至二十頁),其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科累累,前經觀察勒戒,並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論罪處刑,仍不知悔改,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其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扣案之被告所有鐵盒內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係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月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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