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7,訴,2428,2009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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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5847號、97年度偵緝字第2511、2512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1年、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6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於93年1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94年3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復於94年至96年間,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臺上字第2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

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53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乙案);

另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42號判決、96年度易字第66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下稱丙、丁案);

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6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戊案);

上開乙、丙、丁、戊四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2256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與甲案接續執行後,於97年5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97年5 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乙○○猶不知悔改,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雅倫」之成年男子於97年7 月17日某時間,在臺北市○○○路忠孝捷運站外所交付之典當人為方宗禮當票1 紙,及典當人陳玉鳳之當票2紙俱屬來源不明之贓物(上開3紙當票係於97年7月17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路○段92號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9樓930A病房內遭竊),竟仍予收受後,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持上開方宗禮之當票,至臺北縣板橋市○○路○段105號旭泰當舖,以新臺幣(下同)28,000元贖回方宗禮典當之黃金手鍊2條、金項鍊1條;

再於97年7 月21日下午2 時40分許,委由莊政憲(所涉贓物罪嫌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涉詐欺罪嫌另由檢察官偵辦)出資28,000 元,共同持上開陳玉鳳之當票2紙,至旭泰當舖欲贖回陳玉鳳典當之金項鍊2 條,惟因該當舖店長吳旭凱已受陳玉鳳告知而有所警覺,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三、乙○○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8 月14日上午5 時40分許,在馬偕醫院3樓329號病房內,趁在該病房內照顧父親之甲○○熟睡而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甲○○所有之SONY牌筆記型電腦1 臺,得手後旋即逃逸,並將該電腦變賣,得款花用殆盡。

四、乙○○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9月8日下午4 時20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路○段176號尼斯堡銀樓內,向該銀樓負責人丙○○佯稱欲購買金元寶,待丙○○取出各重1兩及2兩之金元寶2 只供乙○○挑選時,乙○○即趁其不備之際,徒手搶奪上開金元寶2 只,得手後旋即逃逸無蹤,並將行搶得來之金元寶持往臺北縣中、永和之不詳銀樓變賣68,000元,得款花用殆盡。

嗣警調閱尼斯堡銀樓周邊監視器後鎖定乙○○涉案,而於同年11月15日上午9 時許,因乙○○另案通緝遭警緝獲,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次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玉鳳於警詢及偵查,被害人甲○○、丙○○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吳旭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監視器翻拍照片15幀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犯罪事實第2項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犯罪事實第3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犯罪事實第4項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其所犯前開3 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第1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均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甫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竟以收受贓物、竊取筆記型電腦、搶奪銀樓之方式取財,手段惡劣,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檢察官求刑7月、8月、1年2月,應執行刑2年2 月過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申心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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