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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622號)後,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陸捌公克)沒收銷燬,空包裝壹個(重零點貳公克)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陸捌公克)沒收銷燬,空包裝壹個(重零點貳公克)沒收。
事 實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5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92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6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8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94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簡字第8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及以96年度訴字第1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及6 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二罪接續執行,96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
竟又於97年10月28日上午6 點多在臺北市萬華區○○路○ 段150 巷61號3 樓,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將安非他命結晶塊置於玻璃球內予以燃燒後吸入所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嗣於97年11月2日上午零點左右,為警於臺北市○○路與大理街口當場扣得甲○○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0970公克,驗餘淨重0.0968公克,空包裝1 個重0.2 公克),並採尿送驗,始知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述事實,除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尿液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嗎啡及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7年11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可證。
又扣案白色透明結晶塊1包(淨重0.0970公克,驗餘淨重0.0968公克,空包裝1個重0.2公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亦有該中心97年11月14日航藥鑑字第097581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自白之真實性,本件證據明確,已可認定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之依據: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前述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之。
又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行為,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且前因施用毒品犯行遭刑之宣告及執行,仍再犯本案,但念其犯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所犯屬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968公克)屬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而甲基安非他命之空包裝1 個(重0.2 公克)有防止甲基安非他命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為供被告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已經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
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並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理。
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邱蓮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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