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日本人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 三、本件被告就起訴書所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德國馬
- 四、經查:
-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之德國馬克債券面額5億元47
- (二)惟查:本案大部分異於常態之扣押物,如面額5億元德國馬
- (三)何況,本案扣押之德國馬克債券、美金債券、美鈔、北韓幣
- (四)再者,檢察官起訴被告之犯罪,無論係行使偽造有價證券部
- (五)從而,檢察官所舉證據,既無法令本院認定扣案之外國幣券
-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無任何收集或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故意及意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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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聖彬律師
陳郁仁律師
劉昌崙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8997號、97年度偵字第13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日本人石垣良明、東勝己、橋本、潘尚柏或李連水、陳懋宗等成年男子所分別交付之如附表所示之德國馬克債券面額5 億元約4400張、德國美元債券面額1000元2 張、美國債券面額1000萬元100張、美國債券面額500萬元1張、美國債券面額100元658張、百元美金2張、百元韓幣1萬6899張以及200元北韓幣399 張係偽造品或非真品,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於不詳時間、地點,加以收集。
並於民國95年間,在臺北市中山區○○○路儂美餐廳,交付朱松芽如附表所示之北韓幣,作為擔保其積欠朱松芽新臺幣25萬元債務之用,而行使之。
嗣於民國96年11月29日,為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187號11樓居所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物(附表編號20及21所示之物係朱松芽所提出),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01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均同此見解。
次按「有價證券係以實行『券面』所表示之權利時,必須『占有』該券為特質,銀行支票在市面上並非不可自由流通,且祇須持有該票即能行使票面所載權利,自係屬於有價證券之一種」,最高法院28年滬上字第53號判例著有明旨,故判斷行為人所實行之行為客體是否屬於有價證券者,須視:①該行為客體是否具有「券面」彰顯之經濟上權利,②行為人有無以「占有」表彰其為權利人,③行為人依占有所欲表彰之權利即為券面上權利而定,同院31年上字第1918號、40年台上字第44號、45年台上字第1118號、49年台上字第1409號、54年台上字第60號判例均同此意旨;
且「刑法為國內法,採屬地主義;
刑法第5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雖兼採保護主義,但以我國國家、社會、人民之法益為保護之對象;
故刑法第5條第4款所稱有價證券,不包括在外國發行流通之有價證券在內」,同院72年台上字第5872號判例另有明旨;
則連外國發行流通之有價證券,是否受我國保護,仍屬有疑,況且是外國已不流通之有價證券,甚或該外國曾否發行、流通均屬存疑之證券?故如行為人實行之行為客體,券面上雖載明外國證券,惟並非外國曾經發行或流通之證券、或外國雖曾發行卻已不能流通、或已不具券面彰顯之經濟上權利,或者行為人依占有所欲表彰之權利並非券面上權利者,均非屬我國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章所保護之有價證券行為客體,自不得對行為人課以偽造有價證券罪章所規定之犯罪責任。
末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另定有明文,必行為人對於相當於犯罪構成要素之事實,明知且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發生且發生不違本意時,始得論以故意犯罪。
是以欲論斷行為人有無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或意圖行使而收集偽造有價證券罪者,端視行為人是否知悉其所行使或收集之有價證券係屬偽造之物;
如行為人就其所行使或收集之客體,不知係屬偽造之物,或依行為人之能力無從知悉者,因行為人欠缺故意犯罪所需具備之故意要素,自不得遽以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或意圖行使而收集偽造有價證券罪相繩。
三、本件被告就起訴書所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德國馬克債券面額5億元47疊、德國美元債券面額1000元4張、美國債券面額1000萬元50份、美國債券面額500萬元3張、美國債券面額100元649張、美金面額100元2 張、美國金券面額100萬元9張,係於其臺中市○區○○路187號11樓居所查扣,亦曾於95年間,在臺北市中山區○○○路儂美餐廳,交付朱松芽如附表編號20.21.所示之北韓幣面額100元1萬6899張、北韓幣面額200元399張,作為擔保其積欠朱松芽債務之用等情,並不爭執,此並有證人朱松芽之證言、通訊監察譯文、法務部調查局97年4月1日調科貳字第09700097750號、99年4月2日調科貳字第09900114050號鑑定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扣案物在案足稽,則上開事實應堪信其為真實;
惟爭執:法務部調查局並無能力鑑定本案扣案物是否偽造、起訴書附表編號12美國債券面額500萬元3張係其前案(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更一字第220號、86年度上訴字第2312號、本院85年度訴字第2363號、台北地檢署96年度執緝字第1907號)確定判決發還之物,起訴書附表編號1.2.3.4.6.7.8.9.10.13.15.16.17.18.等扣案物,收受時並不知係屬偽造,其餘起訴書附表編號5.11.14.19.20.21所示扣案物應為真正之物,且縱係偽造,亦為收受時所不知,則其收集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1之美國債券、美金、德國馬克債券、北韓幣等有價證券,另將起訴書附表編號20.21.北韓幣交付朱松芽作為擔保債務之用,均非犯罪。
檢察官則以:法務部調查局上揭鑑定書證明扣案物全係偽造或非屬真正,被告自承扣案物係分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日本人石垣良明、東勝己、橋本、潘尚柏或李連水、陳懋宗等人收受之不利於己自白,證人朱松芽收受被告所交付扣案之北韓幣以為債務擔保之證言,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顯示被告向證人朱松芽表示北韓幣還有30幾個貨櫃,財政部97年10月14日北普稽字第0971025479號函證明被告抗辯扣案北韓幣為陳懋宗交付並非事實等情,認被告確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有價證券且進而行使之犯行,而應論以刑法第201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有價證券等罪責。
四、經查: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之德國馬克債券面額5億元47疊、德國美元債券面額1000元4 張、美國債券面額1000萬元50份、美國債券面額500萬元3張、美國債券面額100元649張、美金面額100元2張、美國金券面額100萬元9張、北韓幣面額100元1萬6899張、北韓幣面額200元399張等,雖然法務部調查局上揭鑑定書之意見,就德國馬克、債券等有價證券部分:認因整張圖文及印記均以四色網點平版印刷製成,與一般政府發行之有價證券或幣券,圖文係以精緻防偽之凹版印刷、印記多以凸版印刷製成之常情不符,且同一圖文式樣、年份,卻有2 種不同套色;
內容復有拼字錯誤,應非真品;
就美國債券、金券、美金等有價證券部分:認面額1000萬元及500 萬元債券,整張均採凸版印刷製成,與真實美國債券同時採用凹版、平版、凸版3 種印刷製成不同,所用紙張亦與美國債券、鈔券採用亞麻紙漿不同,內容復有拼字錯誤,面額100 元債券及美金其印製年份顯示1934年、1945年部分則採列印、影印之方式製成,惟當時尚無列印、影印之設備與技術,且背面印製美國獨立廳之圖樣不應同時出現文字說明,復有拼字錯誤,面額100 元美金係以網點或線條平版印刷製成,卻非美金係以凹版及凸版方式製成,所用紙張亦非採用亞麻紙漿,面額100 萬元美國金券係彩色列印製成,並非美國鈔券以凹版及凸版方式製成,且其印製年份顯示1917年,當時尚無列印之設備及技術,用紙非亞麻紙漿,拼字錯誤,故應均屬偽造品;
就北韓幣有價證券部分:認經分別與面額100元、200元真幣比對,無論在紙張之尺寸及浮水印、油墨經紫外線及紅外線照射下之呈色及冷光或折光變色反應、印製特徵,均與真鈔不符(本院卷第163-201頁),故鑑定意見主張扣案物全屬偽造,固非無見。
(二)惟查:本案大部分異於常態之扣押物,如面額5 億元德國馬克債券、面額1000元德國美元債券、面額1000萬元美國債券、面額500萬元美國債券、面額100萬元美國金券等物,德國及美國究曾否發行?何機構發行?何時發行?如確曾發行,本案扣押時是否仍得以券面上權利流通?檢察官均未舉證,本院實無從據此確信德國某機構曾發行扣案之面額5 億元德國馬克債券、面額1000元德國美元債券、美國某機構曾發行扣案面額1000萬元美國債券、面額500 萬元美國債券、面額100 萬元美國金券等債券或金券,且該等債券或金券於本案扣押當時仍具有券面所載經濟上權利或價值。
尤以法務部調查局上揭鑑定書及其所附美國國土安全部秘勤局香港分處(下稱密勤局)之輔助鑑定意見,均僅依其專業知識、器材,按一般鑑定技術,從採用紙張、印製方式、年份、債券內容、拼字等方向,就上開扣案德國、美國之債券或金券,推斷其真偽,卻未提出或主張德國、美國曾否發行與扣案物相彷之債券或金券,以便比對。
何況,法務部調查局有無能力鑑定本案扣案物之真偽?否則為何補充密勤局之意見(參本院卷第195-201頁,第186-194頁為中譯本)?實際鑑定扣案物之調查局人員即鑑定證人甲○○於本院結證稱「(問:關於甲類的鑑定,有跟真實的5000億元《註:應為5 億元之誤,本院卷第169頁,以下均同》德國馬克債券相比較嗎?)因為它不是本國的債券,債券年份久遠,我們已經向相關的單位去確認有沒有樣本來跟我們做參對,他們的回答是因為年代久遠不可考,所以沒有樣本可以參考。
(問:就你所知,是否真的有5000億元的德國馬克債券?) 這部分超出我的鑑定範圍。
(問:關於99年4月2日的第1頁第三點(二)面額1000元德國債券乙類資料,有跟真實的1000元德國債券相比較過嗎?)我的答案跟上面一樣」(本院卷第220頁背面)、「(問:關於北韓幣的鑑定,這是你第幾次的鑑定?)第1次。
(問:在北韓幣的鑑定方法上,你採取的方法,跟其他的幣值方法有無不同?)有,因為北韓幣不是我國的貨幣,首先我先查閱相關資料,如北韓幣幣值的改革問題,還有我們可以蒐集到的公開資料,跟北韓幣的鑑定有關的,尋求國外一些鈔票的雜誌期刊來查閱,後來我們也取得北韓幣的樣張,供我們做參對的樣本。
方法上並無不同」(本院卷第221頁背面)、「(問:關於德國馬克債券部分,你是第幾次做鑑定?)第1次。
(問:對於甲類面額5000億的德國馬克有價證券,你的比對樣張來源?)在這個證物,我們沒有比對樣張。
(問:你如何確認非真品?) 首先我們在做鑑定的時候,一定是先從紙張、油墨、樣式來做比對,然後我們拿到這個東西之後,因為沒有樣張,所以我們就從這3 個地方來檢查。
因為沒有樣張,所以紙張、油墨是無法比對的,針對版式部分,依我們的經驗,因為它的面額很高,應該印製的方法是採精緻、不易偽造的凹版印刷,但我們的檢查結果,發現它是採4 色網點平版印刷來印製的,明顯不符合常情。
4 色網點平版印刷是一般民間印刷廠都可以做的簡單技術。
我們檢視裡面的內容,發現它有2處拼音錯誤的地方,這個也是對於1個有價證券來講,是不容許發生的錯誤。
對於它這個上面是同1 年份,同1個圖文式樣,卻有2種套色,這個也是製造有價證券不容許發生的錯誤,雖然我們沒有它的樣張,但是這屬於印製上的嚴重錯誤。
而且我們也有跟德國聯邦刑事警察局來做聯繫,他們是跟我們講說,舊債券因為年代已久,沒辦法提供樣張給我們,他們說早期債券都有登記期限,到現在已經過期,所以該紙債券在法律上均屬無效」(本院卷第222頁背面起)、「(問:按照你所蒐集的資料,的確有發行過面額5000億元面額的債券嗎?) 我沒有看到5000億元面額債券的資料。
(問:德國聯邦刑事警察局有跟你們說過有發行5000億面額的嗎?)他們說因為那時是靠近第2次世界大戰的時候,因為戰亂,通貨膨脹的問題,所以他們的有價證券非常的混亂。
(問:就你鑑定的知識而言,有哪1個國家曾經發行過像你所講的以平版印刷為印刷的票券或債券?) 沒有」(本院卷第223頁)等語,亦證實鑑定當時並無比對之對象;
既無從比對,純從一般鑑定知識遽以認定本案扣押物即屬偽造,似嫌率斷。
則上開扣案之德國、美國債券或金券,參酌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得否為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章所規定犯罪之行為客體,已非無疑。
(三)何況,本案扣押之德國馬克債券、美金債券、美鈔、北韓幣等物,縱係偽造,一般人亦不易辨識,就此有鑑定證人甲○○所證稱「(問:以你的鑑定經驗,在鑑定這種外國貨幣時,這1 次扣案的北韓幣、德國債券、美鈔部分,是屬於粗糙的印製,還是比較精緻的印製?) 北韓幣是比較精緻的,至於德國債券、美鈔是比較粗糙的。
(問:以你的鑑定專業經驗,本件扣案的北韓幣、德國債券、美鈔,一般人容易辨識嗎?)不容易,北韓幣的部分是因為比較精緻,但是德國債券、美鈔的部分是因為年代久遠,一般市面上比較不容易看到,所以沒有這方面的辨識能力」(本院卷第223頁背面)等語足資證明。
而被告於95年間,在臺北市中山區○○○路儂美餐廳,所交付朱松芽之北韓幣,以及朱松芽交付予調查局供作本件扣案鑑定用之北韓幣,是否屬於同一批北韓幣,檢察官仍未舉證證明其同一性。
則被告既辯稱其並不知悉本案扣押之德國馬克債券、美金債券、美鈔、北韓幣等幣券係屬偽造,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擁有較一般人更高之外國債券、貨幣鑑識真偽之能力,本院即依一般人通常辨識鈔券真偽能力之標準,依甲○○之證言,認定被告實無能力辨識本案扣押物之真偽;
被告對於收集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中,相當於行為客體之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構成事實既未認知、或有能力可得而知,即欠缺收集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故意。
(四)再者,檢察官起訴被告之犯罪,無論係行使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交付朱松芽以抵債之北韓幣)、或者意圖供行使而收集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所有扣案之外國幣券),均需具備行使之犯罪要素;
而依上述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者,必須行為人藉占有表彰其為「券面」所示經濟上之權利人、且提示予相對人而言,如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亦須行為人具有收集係準備將來主張「券面」所示經濟上權利之目的,始為已足。
被告雖未證明其係受他人之託代為收集扣案外國幣券之主張;
惟就此被告是否具有表彰其為扣案外國幣、券之「券面」所示經濟上權利之心理事實,檢察官亦未舉證令本院形成確信,故本院認被告亦欠缺檢察官所主張犯罪之行使意圖。
(五)從而,檢察官所舉證據,既無法令本院認定扣案之外國幣券具備有價證券之性質而屬有價證券,亦無法確信被告具有認知其所收集或行使之外國幣券為偽造、以及有將收集之外國幣券依「券面」所示經濟上之權利表彰之主觀心理上故意及意圖事實,而仍有合理懷疑;
檢察官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行使偽造有價證券。
則本院即無法獲得被告有故意收集或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確信,進而自亦無由據此認定被告成立犯罪。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無任何收集或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故意及意圖,即與刑法第201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有價證券罪要件不符,自難逕以該罪相繩。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收集或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行可言。
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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