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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 22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緩刑叁年。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支票壹紙沒收。
事 實
一、甲○○係以從事房屋買賣為業,於民國九十三年初某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四年初某日),應李金瑞之請,前往基隆市○○○街二巷一一號一五樓之法拍屋內,整理前屋主乙○○棄置之雜物時,發見內有乙○○所有、發票人為「林豐生」、付款人為保證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安和分社、票號為QW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尚未填寫發票日之支票一紙,即予留存(該紙支票業經乙○○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因遍尋不著而辦理掛失止付,嗣乙○○於前開房屋遭法拍而搬遷後,向該社區主委李金瑞表示其遺留屋內之物均拋棄所有權,交由李金瑞處理,故此部分並無侵占遺失物可言)。
嗣於九十七年三月間,其友人黃毓彰因欲出售臺北市○○街四三巷七號房地,而委託甲○○代尋買主,惟甲○○覓得謝瑞榮欲購買上開房地後,因見謝瑞榮一時無力籌足現金、亦未領用支票可供給付買賣定金二十萬元,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於不詳時、地在前開支票上填載發票日為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而偽造該紙支票後,於同年月二十日下午二時許,在臺北市○○路二四三號二樓「三興地政士事務所」外,持向不知情之謝瑞榮行使,將該支票借與謝瑞榮,旋由謝瑞榮於同日下午三時許在上開地政士事務所內,交付不知情之黃毓彰收執,充作買賣定金。
嗣黃毓彰於同年四月一日向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莊敬分行提示該支票,因已掛失止付且發票人印鑑不符而遭退票,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票據交換所移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乙○○、黃毓彰、謝瑞榮於警訊及偵查、證人李金瑞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七七號卷第九至一七頁、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三四三號卷第六至七頁、第二0頁),且有支票、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定金收據附卷可稽(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七七號卷第一八至二二頁)。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查被告因見所仲介購屋之買主於短時間內無力籌足現金、亦未領用支票可供給付買賣定金,一時失慮,始偽造支票借與該買主持以支付買賣定金,所偽造之票據面額尚非至鉅,對交易秩序並未生重大危害,是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雖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協助其所仲介之不動產買主支付買賣定金,竟偽造支票出借與該買主,擾亂票據信用交易秩序,惟所偽造之票據面額及犯罪所得非鉅,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已獲被害人乙○○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四頁),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被害人乙○○亦表明願給被告機會(見本院卷第一九頁反面),本院認就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支票,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十三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蕙芬
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十六 日
附表:偽造之支票一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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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票人 │ 付款人 │ 票面金額 │ 票據號碼 │ 發 票 日 │ 備註 │
│ │ │(新臺幣)│ │ (民國) │ │
├────┼───────┼─────┼─────┼─────┼───┤
│ 林豐生 │保證責任基隆市│ 二十萬元 │QW0000000 │九十七年三│未扣案│
│ │第二信用合作社│ │ │月二十五日│ │
│ │安和分社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ㄧ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ㄧ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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