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7,訴,422,200903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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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蔡明熙律師
被 告 丙○○
癸○○
子○○
甲○○
丑○○
壬○○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垚祥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以非法方式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以非法方式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癸○○共同以非法方式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以非法方式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丑○○共同以非法方式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壬○○共同以非法方式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丙○○、癸○○、甲○○、丑○○、壬○○其餘被訴恐嚇取財部分無罪。

子○○無罪。

事 實

一、乙○○前因介紹己○○予辛○○擔任房屋名義登記人,詎遭辛○○將己○○登記擔任連帶保證人辦理貸款,致己○○因此負擔貸款新臺幣(下同)二千八百萬元之連帶保證責任,乙○○為要求辛○○負責擔保己○○之上開債務,竟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十一時許,趁丙○○邀同甲○○、丑○○、壬○○、子○○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一段五九號三樓之網羅資訊有限公司(下稱網羅公司)內觀看鞭炮批發目錄之際,向丙○○、甲○○、丑○○、壬○○以及在場之庚○○(冒名梁桐源,本院通緝中,俟到案後另行審結)及癸○○告以其與辛○○間上揭糾紛,並共同商議將辛○○押回網羅公司談判,迫其簽發本票賠償己○○之事宜。

乙○○即與庚○○、丙○○、癸○○、甲○○、丑○○、壬○○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乙○○先於同日十四時許,駕駛車牌號碼EP-四一九七號自小客車前往辛○○位於臺北市○○區○○街一一二號之公司(下稱辛○○公司)樓下,撥打電話予辛○○,確認辛○○確實在公司後,再撥打電話回網羅公司,通知癸○○等人速駕車前往辛○○公司協助,癸○○遂駕駛車牌號碼九四六二-QA號自小客車搭載丙○○、甲○○、丑○○、壬○○共同前往辛○○公司,乙○○見奧援已到,即再撥打電話予辛○○,佯稱:欲以支票向辛○○調借現金云云,辛○○不疑有他,旋即下樓,丙○○、丑○○、壬○○等見辛○○出現,隨即上前圍住辛○○,乙○○並命辛○○坐上其所駕駛上揭自小客車後排中央座位,丑○○、丙○○分別坐於辛○○左、右兩側以防範其逃跑,壬○○坐於右前座,癸○○則駕駛上揭自小客車搭載甲○○,二車前後返回網羅公司,以此非法方式,剝奪辛○○之行動自由。

乙○○等六人將辛○○押回網羅公司後,仍承前犯意聯絡,與庚○○輪番質問辛○○欲如何處理己○○貸款問題,乙○○並拿出空白商業本票一本,命辛○○依行情自行填寫賠償金額,癸○○、甲○○並徒手毆打辛○○,致辛○○受有右臉頰部皮下瘀血、右耳垂部紅腫等傷害,欲以此強暴方式,使辛○○簽發本票行此無義務之事。

而於辛○○欲簽發本票之際,適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網羅公司進行搜索,辛○○遂停止簽發本票,並向員警求援,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㈠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辛○○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則上本不具證據能力;

惟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期間,經本院分別於九十七年七月八日、同年八月五日傳喚、拘提無著,足認其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而審酌證人辛○○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主要內容,為其遭被告等限制行動自由、毆打及強迫簽立本票未遂之事實,其供述內容應係為證明被告等之犯行不可或缺之證據,且其於警詢時之證述,係甫由員警救出後,基於驚嚇所為之自然發生之陳述(spontaneous declarations),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而其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則經合法具結,此有證人結文一紙在卷可稽(偵卷㈡第九十頁參照),且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其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乙○○、癸○○、甲○○、丑○○之供述: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意旨,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中係屬證人,法院應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始具有證據能力;

而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中之警詢、偵查中陳述,因被告無從為詰問,而有礙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應無證據能力。

再法院就被告之案件對其他共同被告或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調查,均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該共同被告或共犯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之瑕疵的機會,以確保其對質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七六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法院如於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訊問被告對共同被告之審判外陳述有何意見,並准許被告對於共同被告當庭及先前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於共同被告對質詰問機會,此時共同被告於審判外陳述之瑕疵,應已治癒,而具有證據能力。

查共同被告乙○○、癸○○、甲○○、丑○○於警詢、偵查或本院審理時本於被告身分所供,已分別於本院九十七年十月九日、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並賦予各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則共同被告乙○○、癸○○、甲○○、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即具有證據能力。

㈢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包含共同被告丙○○、子○○、壬○○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公訴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參照),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併此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之認定:㈠被告乙○○、丙○○、癸○○、甲○○、丑○○及壬○○固坦承有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十四時許,由乙○○、癸○○分別駕駛上揭二臺自小客車先後前往辛○○公司,搭載告訴人辛○○後返回網羅公司之事實,被告癸○○、甲○○並坦承徒手毆打辛○○之事實,惟被告等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當天丙○○、丑○○、壬○○到網羅公司是想買鞭炮,甲○○則是想要推銷咖啡機。

當天中午在網羅公司吃便當時,乙○○有大概講一下要去找許倫解決他騙己○○擔任保人的事,後來乙○○一個人先去辛○○公司,又打電話回網羅公司找癸○○、丙○○、丑○○、壬○○、甲○○前往協助,因為她一個女孩子怕被欺負,癸○○駕駛上揭自小客車搭載丙○○、丑○○、壬○○、甲○○到辛○○公司後,乙○○請辛○○上車回網羅公司談,辛○○就自己上車了,丙○○、丑○○、壬○○也陸續上乙○○的車,癸○○則原車搭載甲○○返回網羅公司,沒有人逼辛○○上車。

回到網羅公司後,乙○○有拿空白本票及白紙,希望辛○○把房子處理掉,或是寫承諾書依行情賠償己○○,但是沒有人強迫他。

因為辛○○回答時態度很傲慢,癸○○、甲○○有徒手打辛○○臉部,其他人則未動手云云。

㈡惟查:⒈證人己○○於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偵訊時證稱:九十六年八月間,乙○○打電話給我,說她朋友辛○○要辦農會貸款,請我幫忙,我問她是不是要作保人,她說不是,只是房子過戶給我,二個月後就過回去。

過了兩天,乙○○接我到辛○○公司簽房屋過戶文件,現場還有辛○○及林淑敏,又過兩天,我跟辛○○、林淑敏到北投區農會辦貸款,乙○○在車上等我們,我發現農會的人要我簽保證人,就打電話問乙○○,乙○○問辛○○後叫我放心,等回到車上,我叫乙○○再問問辛○○,我聽到乙○○跟辛○○確認我不是保證人。

但後來農會打給我說林淑敏沒有正常繳款,還說我是保證人,要我找林淑敏解決,以免影響我信用,我就找乙○○,還跟她說快把房子過回去,乙○○告訴我他會處理。

到了九十七年一月時,我跟乙○○說農會向我證實是保證人,乙○○不太相信,就跟我去拉聯徵紀錄,發現我真的是保證人,債務二千八百萬元,我很生氣,就沒有跟他們聯絡了等語明確(偵卷㈡第八七頁至第八九頁參照)。

⒉證人即告訴人辛○○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警詢、同年二月十四日偵訊時證稱:我是做房地產的,因為之前我有一個房子要找北投區農會貸款,房屋不能過到公司名下,否則農會無法貸款,所以我就請乙○○幫我找人出面當人頭。

當時我跟乙○○說房屋由林淑敏出面貸款,所有權名義人不用當保證人,是用房屋作擔保,並給乙○○三十五萬元作報酬,但沒有講明給名義人多少錢。

辦理貸款那天我有帶林淑敏、己○○去農會申請及對保,我不知道乙○○有無告訴己○○擔任保證人的事,但己○○後來有簽名。

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十四時許,乙○○打電話給我,說有重要東西要親自交給我,我下樓後,看到乙○○坐在車上,騎樓二旁有七、八個人圍過來,將我強押上乙○○的車,我坐上乙○○所駕駛自小客車的後排中央座位後,旁邊二人夾著我,右前座還有一個人,車後還跟一臺車,他們把我押到網羅公司。

我們下車後,丙○○從後面捉住我的褲帶,癸○○從我左手邊用右手勒住我的脖子,另外一個人勾住我的右手,把我從停車場旁的安全門架上樓,我被他們推入網羅公司沙發的最裡面,庚○○坐我左手邊,癸○○坐我右手邊,丙○○坐我對面,乙○○則坐丙○○右手邊,另外有幾個人站著,一進網羅公司丙○○就打我,乙○○喊打給他死,其他人就一起打我,我印象中除了戊○○、乙○○及庚○○沒有打我外,其餘的人都有打我,後來乙○○叫他們不要打了,拿一本本票出來,問我可以調到多少現金,還拿一支手機給我,要我打電話調錢,我正要簽本票及打電話給朋友調錢時,警察就進來了等語明確(偵卷㈠第十五頁至第二一頁,偵卷㈡第八四頁至第八九頁參照),並有證人辛○○指認被告等人之照片一紙在卷可佐(偵卷㈠第二二頁參照)。

⒊證人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九十七年七月八日審理時證稱: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十三時許,我拿鞭炮目錄到網羅公司向庚○○及其朋友兜售。

我到網羅公司時,看到庚○○、乙○○,還有四、五個人,這些人我都不認識。

後來乙○○有離開,回來時帶了辛○○及其他三、四個人一起回來,辛○○到網羅公司後,坐在茶几那邊,和庚○○、癸○○、甲○○爭執一些房子作保及錢的事情,丙○○坐在旁邊的小板凳上,我沒有注意到丑○○及壬○○在做什麼。

我有看到癸○○、甲○○打辛○○,丙○○則把他們拉開,後來警察就來了。

我沒看到有人要辛○○簽本票等語(偵卷㈠第六一頁至第六四頁,偵卷㈡第四五頁至第四六頁,本院卷㈠第二四○頁至第二四七頁參照)。

⒋證人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九十七年八月五日審理時證稱: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九時許,乙○○打我手機,要我到網羅公司修電腦,當時網羅公司內有庚○○、乙○○在,他們在聊辛○○騙己○○去作保人的事,中午之前丙○○、壬○○、癸○○、丑○○、甲○○陸續來網羅公司,大家一起吃便當,吃飯時他們在談論辛○○騙人作保的事,就說要陪乙○○去找辛○○。

後來庚○○留在網羅公司,其他人跟乙○○開兩臺車去辛○○公司,到了十四時許,辛○○走進網羅公司,癸○○及其他人跟在後面進來,進來後辛○○跟乙○○就討論己○○作保的事,辛○○承認有讓己○○當保人後,乙○○很生氣,我看到癸○○、甲○○打辛○○的臉,乙○○則拿煙灰缸,但我不確定乙○○有沒有打辛○○,後來丙○○和庚○○就叫他們不要動手等語(偵卷㈠第二三頁至第二六頁,偵卷㈡第十八頁至第二十頁,本院卷㈠第二九五頁至第三○一頁參照)。

⒌證人即到場執行搜索之萬華分局員警楊慶濱、李佳熹、黃士欣、林真漢則均於偵訊時結證稱: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十四時許,我們四人持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網羅公司執行另案詐欺之搜索,我們到該公司看到裡面有一群人,就直接進入出示搜索票,進入網羅公司後,我們看到辛○○坐在沙發角落最靠牆的地方,臉及耳朵受傷紅腫,手上拿著一支筆正要簽空白本票,他旁邊坐著癸○○,丙○○坐在他對面,丑○○站在進門第一張桌子後面,乙○○站在大辦公桌前面,其餘男子均站在房間各處。

我們看情況覺得有問題,就去檢查辛○○傷勢,發現他的臉上是新傷,就把他帶到外面詢問,當時辛○○害怕且發抖,說是乙○○去找他,他下樓後被七、八個人押到網羅公司,還說在場的人要他簽本票要錢,我們就將被告帶回分局作筆錄等語綦詳(偵卷㈡第三頁至第十一頁參照)。

⒍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本院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訊問時,及本院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審理,轉換身分為證人時供稱:在九十六年八月時,有應辛○○的要求,介紹己○○讓他登記擔任房屋名義所有人,結果辛○○竟把己○○向銀行設定擔任債務連帶保證人,因為己○○是我介紹給辛○○的,所以我想找辛○○說清楚。

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當天早上,我到網羅公司,跟庚○○、丙○○稍微提了一下辛○○跟己○○之間的事,當時在場的人應該有聽到,我有跟他們說我要去找辛○○,還說我一個女生,怕辛○○敷衍我,要他們過來幫忙。

後來我到辛○○公司樓下,打電話回網羅公司,跟接電話的人說要他們找兩個人過來幫我請辛○○回去,丙○○、壬○○、丑○○、甲○○、癸○○就開車到辛○○公司來。

丙○○等人到場後,我打電話給辛○○,跟他說要拿票跟他調現,辛○○下樓後走到我的車窗旁,丙○○、壬○○、丑○○站在我車子旁邊,我跟辛○○說請他上車,我有事情跟他講,我想他知道怎麼回事,所以沒有拒絕就上車了。

丙○○他們三個站在我車旁,應該是要等辛○○上車後接著上車,因為我有跟他們說過我要把辛○○請回公司的事。

辛○○上車時本來是坐在後座左邊,丙○○從右後車門上車,因為他太胖了,丑○○發現他們那邊很擠,就開左後車門上車,所以辛○○就變成坐在後座中間,被丙○○、丑○○夾住,壬○○則坐在副駕駛座,我們就開車回網羅公司,我把車停在停車場,他們下車就上樓,沒有人架住辛○○。

回到網羅公司後,我拿出空白本票及白紙放在桌上,給辛○○兩個選擇,一是把房子過戶,免除己○○連帶保證人的責任,另外一個是要他按照市場行情,出個數字支付己○○擔任保證人的報酬,因為辛○○不同意,我跟他吵起來,後來場面就失控,我只知道甲○○有打辛○○,其他人我不知道,他還沒有講要賠償己○○多少錢,警察就進來了等語(偵卷㈠第四四頁至第四九頁、第一三八頁至第一四五頁、第一四八頁至第一五一頁,偵卷㈡第二四頁至第二七頁,本院卷㈠第二五頁至第二九頁,及本院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參照)。

⒎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警詢、偵訊、本院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及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訊問時供稱: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十一時許,我和甲○○一起去網羅公司,丑○○與壬○○去找子○○,他們三人後來才到。

在網羅公司內,乙○○有說他要自己先去辛○○公司看辛○○在不在,然後再打電話叫我們過去幫忙處理,因為她一個女孩子要壯膽,我們有答應乙○○。

乙○○打電話回來後,因為我們只有癸○○的一臺車,我跟癸○○、丑○○、壬○○、甲○○就決定由癸○○開車載我們過去,庚○○留在網羅公司。

到了辛○○公司,看到辛○○下樓後,我跟丑○○、壬○○站在乙○○的車旁,我們有靠上前去,乙○○叫辛○○上車,說到網羅公司講,當時馬路上人很多,是辛○○自己上車的。

辛○○上車後聽到我們要跟他談擔保人的事情,我們怕他跑掉,所以讓他坐在後座中間。

到了網羅公司,因為電梯坐不下,我比較晚上樓,一上樓我看到癸○○用手打辛○○的臉,我有叫他不要打,後來辛○○有向乙○○承認他將己○○當作保人,我看他們在講,我就沒有參與了。

本票就放在桌上,沒有人叫辛○○簽本票等語(偵卷㈠第二七頁至第三六頁、第一三八頁至第一四五頁、第一七六頁至第一七九頁,偵卷㈡第五十頁至第五一頁,本院卷㈠第三二頁至第三四頁參照)。

⒏證人即共同被告癸○○於警詢、偵訊、本院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及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訊問時,及本院九十七年十月九日審理,轉換身分為證人時供稱: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中午我到網羅公司,我到時只有乙○○和庚○○在場,其他人是後來陸續來的,我們在網羅公司內吃便當。

吃飯時乙○○有講己○○被辛○○欺負的事,還說他可以想辦法把辛○○約出來。

後來乙○○先去辛○○公司,又打電話回來,要我們過去載人,我不知道是誰接到的電話,只聽其他人說走了,我就開車載壬○○、丑○○、甲○○、丙○○一起去辛○○公司。

到了辛○○公司後,我車上的人就下車,不到兩分鐘,就有人跑回來說辛○○約到了,我就又開車回網羅公司,我沒有看到辛○○上車的經過。

回到網羅公司後,我有在停車場等乙○○的車回來,和他們一起上樓,然後乙○○就跟辛○○談房屋或土地過戶的事,因為辛○○口氣很差,不說何時過戶,且一直拖延,我就出手打辛○○,甲○○也有打他,後來我就被丙○○他們拉開,其他人應該都沒有打辛○○。

當天沒有談錢的事,沒有人叫辛○○簽本票等語(偵卷㈠第五四頁至第五七頁、第一三八頁至第一四五頁、第一六四頁至第一六七頁,偵卷㈡第四二頁至第四四頁,本院卷㈠第三四頁至第三六頁,及本院九十七年十月九日審判筆錄參照)。

⒐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及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訊問時,及本院九十七年十月九日審理,轉換身分為證人時供稱: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十一時許,是丙○○開車載我去網羅公司,他說他朋友被人騙錢,今天要與對方談判,叫我過去湊人數充場面。

當時丙○○問乙○○怎麼回事,乙○○說被辛○○騙了二千多萬元,要去辛○○公司,約辛○○出來談,還說怕他一個人會被欺負,要請我們過去充場面。

乙○○於十三時許一個人先去辛○○公司,不久後打電話回來要我們過去,我就坐癸○○的車到辛○○公司,同車的還有丙○○、丑○○及壬○○。

到了辛○○公司樓下,我與癸○○沒有下車,丙○○、丑○○及壬○○則下車走道乙○○的車子旁,我看到辛○○從走廊走出來,乙○○叫他,他就上乙○○的車,丙○○、丑○○、壬○○也上乙○○的車,但我不清楚他們上車的順序。

後來癸○○載我返回網羅公司樓下後,我們有在停車場等乙○○的車回來,然後一起上樓,過程中都沒有人押著辛○○。

上樓後,庚○○問辛○○打算怎麼處理,癸○○也問辛○○為何找他那麼多次都不出面,辛○○回答的口氣很傲慢,癸○○就徒手打他的臉部,我看到癸○○打人,我就接著過去打辛○○的臉頰或肩膀,其他人則沒有動手。

後來辛○○跟乙○○、庚○○就坐在網羅公司裡講他們的事情,我沒有注意聽他們談話的內容等語(偵卷㈠第七十頁至第七六頁、第一三八頁至第一四五頁、第一五六頁至第一五九頁,偵卷㈡第三二頁至第三七頁,本院卷㈠第三七頁至第三八頁,及本院九十七年十月九日審判筆錄參照)。

⒑證人即共同被告丑○○於警詢、偵訊、本院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及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訊問時,及本院九十七年十月九日審理,轉換身分為證人時供稱: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當天,是丙○○約我去網羅公司買鞭炮,我就再約丑○○。

我與丑○○是在將近中午時到達網羅公司,在網羅公司吃完便當,吃便當時乙○○沒有說什麼。

吃完便當後,我肚子痛去上廁所回來時,丙○○就說要去載一個朋友,癸○○就開車載我、丙○○、壬○○及甲○○一起到辛○○公司樓下,我們下車後站在路邊抽煙,後來丙○○叫我上車,我就打開乙○○的左後車門,坐上左後座,辛○○是在我上車之後,才從右後車門上車,然後丙○○才又上車坐在辛○○右方。

我不知道辛○○為什麼會上車,有不知道為什麼我們去載人要換車回來。

回到網羅公司後,我肚子痛又去上廁所,回來時警察已經來了,我沒有看到有人拿本票給辛○○簽等語(偵卷㈠第三七頁至第四二頁、第一三八頁至第一四五頁、第一五二頁至第一五五頁,偵卷㈡第二九頁至第三一頁,本院卷㈠第三八頁至第四一頁,及本院九十七年十月九日審判筆錄參照)⒒證人即共同被告壬○○於警詢、偵訊、本院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及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訊問時供稱: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丑○○找我去網羅公司喝茶,聊一些買鞭炮的事,不久後乙○○接到一通電話,她就自己出去,我們還是在網羅公司泡茶,又過不久我就聽到現場有人接到電話,他們說要出去,我就跟丑○○一起走,但我不知道要去哪裡做什麼。

我們開車到一棟大樓,地點我不清楚,當時乙○○也把車開過來停在大樓門口,我們都下車在大樓門口旁抽煙、聊天,我看到辛○○從大樓走下來,乙○○有與辛○○交談,有個我不認識的同案被告有靠近辛○○,我不知道他要幹嘛,後來辛○○就上乙○○的車,坐在後座中間位置,然後丑○○跟我接著上乙○○的車,丑○○坐在左後座,我則坐右前座,然後我們就開車回網羅公司。

回到網羅公司後,沒有人押辛○○,我們陸續上樓,他們在進門左邊沙發那邊說話,我不知道他們在講什麼,只聽到乙○○和辛○○有金錢糾紛之類的,後來乙○○、辛○○、癸○○有爭吵,因為他們吵鬧很大聲,我被嚇到,就去上廁所,等我從廁所回來,我看到癸○○和甲○○用手揮打辛○○的頭,不久警察就進來了等語(偵卷㈠第一三八頁至第一四五頁、第一七三頁至第一七五頁,偵卷㈡第五二頁至第五四頁、第九二頁至第九七頁,本院卷㈠第四一頁至第四四頁參照)。

⒓比對各證人及各共同被告上揭證詞內容,以及扣案之空白商業本票一本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分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錄影帶翻拍照片可知,被告乙○○確曾介紹己○○予告訴人辛○○擔任房屋之登記名義人,並基於雙方認知之差異,而使己○○同時擔任房屋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因而負擔二千八百萬元債務之連帶保證責任,嗣雙方因此互有齟齬。

被告乙○○為解決上開糾紛,即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十四時許,先單獨駕車前往辛○○公司,再由被告癸○○駕車搭載被告丙○○、甲○○、丑○○、壬○○前往支援;

辛○○應被告乙○○電話之邀而下樓後,被告丙○○、丑○○、壬○○確有靠向辛○○,被告乙○○則趁此之際要求辛○○上車一同返回網羅公司,辛○○因迫於被告丙○○等人之壓力而上車後,被告丑○○、丙○○即有默契的分從乙○○所駕自小客車之左、右後車門上車,以達兩邊防堵辛○○,使其無法逃跑之目的,是渠等確有以上揭非法方式剝奪辛○○行動自由之行為甚明。

又由被告癸○○、甲○○自承於辛○○到達網羅公司後,曾徒手毆打辛○○,及被告乙○○自承有拿出空白本票及白紙,命其在解除己○○保證人責任及按市場行情支付己○○報酬間二者擇一等情,顯見渠等確實透過毆打辛○○之強暴方式,欲迫使辛○○簽發本票行此無義務之事甚詳。

再由共同被告乙○○、丙○○、甲○○均供稱渠等在網羅公司吃便當之際,乙○○曾向渠等提及辛○○與己○○間之貸款糾紛,並表示要請渠等前往壯膽、充場面,把辛○○請回網羅公司談判,渠等均有同意等情,可知渠等於用餐之際,對於要如何利用人海戰術迫使辛○○就範,確有犯意之聯絡。

⒔至告訴人雖另證稱:被告癸○○、丙○○曾以「今天調不到現金二百萬元就把你押到林口山區埋掉」云云對其恐嚇等語,惟此均為被告乙○○等人所否認,且證人即當時在場之戊○○、丁○○,亦分別於本院九十七年七月八日、同年八月五日審理時到庭證稱:當天沒有人說這樣的話等語。

是此部分僅有告訴人之指訴,尚乏積極證據,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等之認定。

⒕雖被告等均以上詞置辯,惟查,由被告癸○○、丙○○、甲○○、丑○○、壬○○係同坐一臺自小客車前往辛○○公司,可知該車已經滿載,不可能再搭載辛○○,是渠等辯稱:前往辛○○公司是應乙○○要求前往搭載辛○○乙情,已不足採;

又倘被告等確實無剝奪辛○○行動自由之意,則在辛○○坐入乙○○之車時,渠等原車遣返即可,實無由丙○○、丑○○、壬○○換乘乙○○之車,且由丑○○繞至左後車門處上車,以達將辛○○夾於後排中央座位目的之必要;

況被告丙○○於本院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訊問時,業已自承渠等讓辛○○坐在後座中間位置,係因渠等怕辛○○跑掉等語(本院當日訊問筆錄參照),亦徵被告等上開辯解為不可採。

是被告等上揭辯解,均為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乙○○等人剝奪辛○○行動自由,以及透過由被告癸○○、甲○○毆打辛○○之強暴方式,使辛○○簽發本票行此無義務之事而不遂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乙○○、丙○○、癸○○、甲○○、丑○○、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其等強令辛○○簽發本票而不遂之行為,均為其等剝奪辛○○行動自由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強制未遂罪。

㈡被告乙○○、丙○○、癸○○、甲○○、丑○○、壬○○與共同被告庚○○間,就上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乙○○等六人所犯上開二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㈣爰審酌被告乙○○與告訴人間為己○○負擔二千八百萬元房屋貸款之連帶保證責任而生本件糾紛,不思循正常途徑解決,竟指示被告丙○○、癸○○、甲○○、丑○○、壬○○對告訴人施以傷害及妨害自由犯行,破壞社會秩序,並對告訴人身心造成損害,且犯後未能坦承犯行,猶飾詞狡卸,惟斟酌其等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之具體求刑均稍嫌過重,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子○○與被告庚○○、乙○○、丙○○、癸○○、甲○○、丑○○、壬○○共同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十四時許被告乙○○、丙○○、癸○○、甲○○、丑○○、壬○○前往辛○○公司押解辛○○回網羅公司之際,與被告庚○○一同留在網羅公司待命。

嗣辛○○被押解回網羅公司,與被告乙○○談判關於己○○貸款糾紛之時,因辛○○諉為不知,被告庚○○、乙○○、丙○○、癸○○、甲○○、子○○、丑○○、壬○○則另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癸○○以「今天調不到現金二百萬元就把你押到林口山區埋掉」等語恐嚇辛○○,辛○○回稱調不到現金,被告子○○即與被告乙○○、癸○○、丙○○、丑○○、壬○○、甲○○一同出手毆打辛○○,致辛○○受有右臉頰部皮下瘀血、右耳垂部紅腫等傷害,辛○○因此心生畏懼,乙○○隨即拿出空白商業本票一本,要求辛○○簽下五百萬元之本票,適因辛○○準備簽下本票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到網羅公司進行搜索而未簽立。

因認被告庚○○、乙○○、丙○○、癸○○、甲○○、子○○、丑○○、壬○○均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嫌,且被告子○○另與被告庚○○、乙○○、丙○○、癸○○、甲○○、子○○、丑○○、壬○○共同涉犯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嫌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亦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三○九九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等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辛○○之指訴(偵卷㈠第十五頁至第二一頁,偵卷㈡第八四頁至第八九頁參照)、證人即共同被告庚○○、乙○○、丙○○、癸○○、甲○○、丑○○、壬○○之供述(被告庚○○部分,偵卷㈠第六五頁至第六九頁、第一四二頁至第一四三頁、第一六○頁至第一六三頁,偵卷㈡第三九頁至第四一頁,本院卷㈠第二九頁至第三二頁參照;

被告乙○○部分,偵卷㈠第四四頁至第四九頁、第一三八頁至第一四五頁、第一四八頁至第一五一頁,偵卷㈡第二四頁至第二七頁,本院卷㈠第二五頁至第二九頁,及本院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參照;

被告丙○○部分,偵卷㈠第二七頁至第三六頁、第一三八頁至第一四五頁、第一七六頁至第一七九頁,偵卷㈡第五十頁至第五一頁,本院卷㈠第三二頁至第三四頁參照;

被告癸○○部分,偵卷㈠第五四頁至第五七頁、第一三八頁至第一四五頁、第一六四頁至第一六七頁,偵卷㈡第四二頁至第四四頁,本院卷㈠第三四頁至第三六頁,及本院九十七年十月九日審判筆錄參照;

被告甲○○部分,偵卷㈠第七十頁至第七六頁、第一三八頁至第一四五頁、第一五六頁至第一五九頁,偵卷㈡第三二頁至第三七頁,本院卷㈠第三七頁至第三八頁,及本院九十七年十月九日審判筆錄參照;

被告丑○○部分,偵卷㈠第三七頁至第四二頁、第一三八頁至第一四五頁、第一五二頁至第一五五頁,偵卷㈡第二九頁至第三一頁,本院卷㈠第三八頁至第四一頁,及本院九十七年十月九日審判筆錄參照;

被告壬○○部分,偵卷㈠第一三八頁至第一四五頁、第一七三頁至第一七五頁,偵卷㈡第五二頁至第五四頁、第九二頁至第九七頁,本院卷㈠第四一頁至第四四頁參照)、證人戊○○、丁○○、楊慶濱、李佳熹、黃士欣、林真漢、己○○之證述(證人戊○○部分,偵卷㈠第六一頁至第六四頁,偵卷㈡第四五頁至第四六頁,本院卷㈠第二四○頁至第二四七頁參照;

證人丁○○部分,偵卷㈠第二三頁至第二六頁,偵卷㈡第十八頁至第二○頁,本院卷㈠第二九五至第三○二頁參照;

證人楊慶濱部分,偵卷㈡第三頁至第十一頁參照;

證人李佳熹部分,偵卷㈡第三頁至第十一頁參照;

證人黃士欣部分,偵卷㈡第三頁至第十一頁參照;

證人林真漢部分,偵卷㈡第三頁至第十一頁參照;

證人己○○部分,偵卷㈡第八七頁至第八九頁參照)、空白商業本票一本、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分院診斷證明書(偵卷㈠第八一頁參照)、現場監視器錄影帶翻拍光碟一份與翻拍照片五張(偵卷㈡第九八頁至第一○○頁參照)、現場照片六張(偵卷㈡第一○三頁至第一○八頁參照)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乙○○、丙○○、癸○○、甲○○、丑○○、壬○○被訴恐嚇取財部分:㈠被告之辯解:被告乙○○、丙○○、癸○○、甲○○、丑○○、壬○○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當天沒有人對辛○○說「今天調不到現金二百萬元就把你押到林口山區埋掉」的話,而且是因為辛○○之前騙己○○擔任房屋貸款的連帶保證人,我們才會想找辛○○出來解決等語。

㈡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取財罪,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四五六六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經查:⒈證人即當時在場之戊○○、丁○○分別於本院九十七年七月八日、同年八月五日審理時證稱:沒有聽到有人說「今天調不到現金二百萬就把你押到林口山區埋掉」的話,也沒有聽到有人跟辛○○說若不籌錢就不能離開等語(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則本件告訴人所稱癸○○以上揭言語對其恐嚇等情,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⒉況查,證人己○○與告訴人間確存有房屋貸款保證糾紛,業據證人己○○及告訴人於偵訊時證述無訛,核與被告乙○○等之供述大致相符,已如上述,則被告乙○○等人主觀上係為證人己○○催討解除保證人責任或索取賠償,即無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自不構成恐嚇取財罪。

㈣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乙○○、丙○○、癸○○、甲○○、丑○○、壬○○有何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等被訴恐嚇取財部分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子○○部分:㈠被告之辯解:被告子○○固坦承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有前往網羅公司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取財、妨害自由及傷害之犯行,辯稱:當天我是與丙○○約十三時許在龍山寺,他來接我去網羅公司談批發鞭炮的事,但到了網羅公司後,丙○○說他批發鞭炮的朋友要十四時許才會到,我想隔天是我女朋友生日,我就離開網羅公司去買我女朋友的生日禮物。

到了十四時許,我剛回到網羅公司沒有五分鐘,警察就進來了,我沒有去辛○○公司找辛○○,沒有打辛○○,也沒有逼他簽本票或對他說恐嚇的話,我從頭到尾都不知道發生什麼事等語。

㈡經查:⒈被告乙○○駕車前往辛○○公司,並打電話回網羅公司請求支援時,係由癸○○駕車搭載甲○○、丙○○、丑○○、壬○○一同前往辛○○公司,被告子○○並未隨同前往等情,業據各共同被告供述甚詳,已如上述,首堪認定。

⒉公訴人雖認被告子○○斯時係與被告庚○○共同留守於網羅公司,惟查,證人戊○○、丁○○分別於本院九十七年七月八日、九十七年八月五日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告丙○○是在當天將近中午時進入網羅公司,被告子○○比他晚進來,但進來一下子後,在其他被告離開網羅公司去找辛○○前,就已經先離開了等語相符(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是被告子○○顯於其他被告前往網羅公司前,即已離開網羅公司,自無公訴人所指留守於網羅公司之情事。

⒊至告訴人辛○○於警詢時固指稱:被告子○○有參與前往伊公司,將伊押往網羅公司,且於網羅公司內有毆打伊等語,惟告訴人之指訴,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已如上述,況告訴人所稱辛○○有前往伊公司等情,即已有與卷存其他證據資料明顯不符之瑕疵,則其所述是否真實,尚非無疑,實難據以對被告子○○作何不利之認定。

⒋況查,依證人即共同被告乙○○、庚○○、丙○○、癸○○、甲○○、丑○○及壬○○供述內容以觀,均僅證稱:被告乙○○、庚○○、丙○○、癸○○有參與與辛○○商討己○○貸款事宜,被告癸○○、甲○○有出手毆打辛○○等情,而無任何人證稱被告子○○曾參與何行為,是被告子○○所稱:伊剛回到網羅公司沒有五分鐘,警察就進來了,伊沒有參與任何妨害辛○○自由、恐嚇辛○○或傷害辛○○之犯行等情,應堪採信。

㈢綜上所述,公訴人就被告子○○部分所提出之證據,並無從證明被告子○○有何妨害自由、恐嚇取財及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子○○有何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子○○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張詩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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