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7,訴,504,20090316,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2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所為之
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內㈨關於「附表三」之記載應更正為「附表二」、關於「附表二」之記載應更正為「附表一」。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次按判斷判決意旨,應就全部判決內容加以觀察以闡釋其真意,不能拘泥於所用之個別文字,若參酌判決理由之全部內容意旨,顯足窺知判決主文記載為顯然筆誤,此種文字上之顯然錯誤,即得以裁定更正(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356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欄、理由欄內均載有被告乙○○在附表一所示文件及附表二所示簽帳單上偽造「甲○○」署名,且於論罪法條中亦援引刑法第219條之沒收規定,堪認上開疏誤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自應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