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與L○○(另案已由本院以98年度金訴字第21號案件
- 二、案經許金潮、S○○、辛○、庚○○、J○○、G○○、H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證人F○○等人之警詢證詞:
- 二、關於證人巳○等人於偵訊中之具結證詞:
- 三、證人S○○等人於另案審理中之證詞:
- 四、其餘證據方法:
- 貳、有罪部分之事實認定:
-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L○○於94年間為籌設滬康酒廠,以被告名
- 二、經查:
- 三、從而,查滬康酒廠公司係於94年12月19日始經臺北市政府核
- 參、新舊法比較:
- 一、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
- 二、查被告行為後,證券交易法於95年1月11日修正公布,其中
- 三、查被告行為後,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共同正犯、身分
- 四、比較前述各該新舊法變更之結果,罰金刑之最低度限制業已
- 五、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1條由「本法總則於其他法令有刑罰
- 肆、論罪科刑:
- 一、按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
- 二、查被告與L○○共同以滬康酒廠公司名義,對外向非特定人
-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我國證券管理相關法令規定,未經申請核准
- 四、又查被告所犯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
- 五、按刑法第38條沒收之規定亦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
-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及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與L○○,明知須投入龐大資金始足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及刑法第33
-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何詐欺取財或以詐術募集、發行有價
- 五、關於公訴人補充理由書附表無從證實亦有出資入股之部分:
- 六、關於公訴人所指施詐募集發行有價證券之部分:
- 七、關於公訴人所指詐取國軍英雄館餐費利益之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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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王志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6920號、96年度偵字第13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違反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被訴詐欺取財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與L○○(另案已由本院以98年度金訴字第21號案件審結)曾為夫妻(於民國94年9 月30日離婚);
L○○前於92、93年間即開始與親戚合作,在苗栗縣公館鄉、新竹縣湖口鄉、桃園縣中壢市等地經營酒廠及酒類銷售之生意,因認該產業前景看好,欲自行覓地興建酒廠擴大營業產銷酒類用以營利,乃於94年間謀議籌組滬康酒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滬康酒廠公司),由L○○擔任滬康酒廠公司籌備處之負責人,並以甲○○名義買下位於苗栗縣西湖鄉之數筆土地,告知甲○○係預備用以興建酒廠,且積極接洽來自大陸地區之訂單,渠等明知經營上開事業需投入龐大資金始足以支應,而自身並無足夠資金,且均明知有價證券(含公司股票、公司債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等)之募集與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經向主管機關(即當時之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下稱證期會)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而滬康酒廠公司尚未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亦不可能獲得主管機關即證期會之核准,竟為籌募資金興建滬康酒廠,由L○○擔任發起人,甲○○雖非發起人,但仍與之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共同以日後發行「滬康酒廠公司」股票為由,自94年4 月間起以滬康酒廠公司之名義,印製「滬康酒廠擴廠暨經營黃皮書」等文宣資料,透過L○○之前在退伍軍人協會、滬康酒消費族群等團體所建立之人脈關係對外發送,向不特定大眾訴求:為因應知名度與銷售量持續上揚、國內知名連鎖超商合作提案及外銷市場之需求,因此計畫擴廠並徵求股東,每股新臺幣(下同)12,000元,朝更具規模且茁壯之企業整體發展邁進等語,或由L○○、甲○○口頭向不特定人進行投資遊說,並發行「滬康酒廠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股份持有證明書」(其上記載認股股東姓名、認購股數、每股金額,性質上屬新股認購權利證書),公開向非特定民眾招募認股;
期間,L○○與甲○○為能順利募集股東,於94年8 、9 月間先後在臺北市天成飯店、中華民國軍人之友社附設餐廳(即國軍英雄館)舉辦「滬康酒廠擴廠說明餐會」,以免費招待餐飲(含飲用滬康酒)、退伍軍人協會將軍、藝人站台演講等手法為號召,邀集不特定人參與餐會,現場發送募股文宣資料,對不特定人公開召募股份並製發股東股份持有證明書資為入股憑證,為仍在發起設立階段之滬康酒廠公司公開對外募集資金,甲○○為該等餐會文宣上之聯絡人,當日亦在場擔任招待協助處理庶務;
嗣有附表壹所示黃○○等人,自94年4 月底起迄至同年12月間止,或透過L○○、甲○○之遊說、或透過參與前開擴廠說明餐會,因而同意入股,並以現金交付L○○、甲○○,或存(匯)款入L○○指定之華僑銀行新竹分行(現已改制為臺灣花旗銀行竹城分行,下仍逕稱僑銀)帳戶(計有:滬康酒廠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滬康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以下統稱僑銀帳戶)、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計有:滬康酒廠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號,及滬康將軍慈湖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號;
以下統稱郵局帳戶),或L○○個人之借款轉投資款等方式,繳納如附表所示之各該股款,總計L○○、甲○○以此方式取得6,113,000 元之資金(起訴書附表及公訴人補充理由書附表所示金額應予更正,詳細名義人、出資人、入股日期、金額等均詳如附表壹所示)。
滬康酒廠公司後於94年12月19日獲准辦理設立登記(址設臺北市○○○路○ 段65號3 樓之1 ),L○○為董事長、甲○○則同意登記為董事(現該公司停業中;
另L○○詐取國軍英雄館餐費之部分,與甲○○無關,詳下無罪之所述);
且L○○與甲○○於95年1 月19日因另案遭羈押入所,甲○○於同年3 月16日獲釋,本欲接手滬康酒廠公司善後事宜,但因無力處理而交由他人解決,惟仍為警據報後持搜索票於95年6 月29日前往苗栗查扣L○○所有與甲○○共同違法募集發行有價證券所用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許金潮、S○○、辛○、庚○○、J○○、G○○、H○○、A○○、C○○、王強、亥○○、I○○、B○○、丁○○、D○○、宙○○、辰○○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F○○等人之警詢證詞: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亦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查本件證人F○○、L○○等人(詳下述及者)均曾於警詢中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然其等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甲○○表示意見,其等已知上述證詞乃傳聞證據,且均表示對該等證據之調查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內容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302 頁準備程序筆錄、卷四第47頁審判筆錄),本院審酌上開警詢筆錄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據上開規定,該等警詢證詞自得作為本案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證人巳○等人於偵訊中之具結證詞:㈠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㈡查本件證人巳○等人(詳下述及者)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業經具結擔保其等所述實在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反對該等證詞之證據能力,更無釋明上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言自亦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S○○等人於另案審理中之證詞:查本件證人S○○等人(詳下述及者)均曾於本院另案98年度金訴字第21號案件審理中到庭作證,本院均已調得審判筆錄影本附卷為憑,該等證人於另案審理中(即本案審判外)向法官所為業經具結之證詞,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四、其餘證據方法: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他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書證等,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且卷內之傳聞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5 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之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L○○於94年間為籌設滬康酒廠,以被告名義購地、成立滬康酒廠公司令其擔任總經理並登記為公司董事、在國軍英雄館等說明餐會上擔任招待及代L○○收取若干股東之入股股金等節屬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辯稱:關於向退伍軍人協會等團體招募股東等入股事宜,均是L○○一手處理,其並不過問,也未參與云云;
辯護人則為其利益辯以:被告僅係基於夫妻之誼,於L○○酒廠若干文宣上幫忙潤筆、到場幫忙招待,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被告並非證券交易法上募集有價證券之發起人,L○○招募入股之對象均為臺灣北部地區各退伍軍人協會之退伍軍人,即有特定對象,並非「非特定人」云云。
二、經查:㈠關於經營滬康酒銷售期間思以自行購地興建酒廠成立公司擴大營業牟利,而由L○○向華僑銀行、郵局申辦滬康酒廠公司籌備處等帳戶,並以被告名義購置位於苗栗縣西湖鄉之土地預備用以興建酒廠,後又於辦理滬康酒廠公司設立登記之際,由L○○擔任董事長,被告則登記為董事等節,被告均坦認知情或同意,證人L○○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四第12至22頁筆錄),並有扣案如附表貳所示編號一、三、六、七等物為憑,且有事實欄所述各該銀行、郵局帳戶往來明細(見95年度偵字第16920 號卷--下稱偵卷--三第430 至439 頁、本院卷二第291 至299 頁)、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函覆被告名義之西湖鄉共10筆土地之登記公務用謄本(見偵三卷第440 至460 頁)、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警製扣押物品目錄表(以上見偵三卷第549 至554 頁)暨滬康酒廠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案卷附之設立登記表、臺北市政府函文等書證在卷可稽,堪認此部分事實均係無疑。
㈡關於透過自行遊說或在天成飯店、國軍英雄館舉辦說明餐會等方式向附表壹所示各該人等招募入股成為滬康酒廠公司之股東,並進而交付「滬康酒廠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股份持有證明書」之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業據證人L○○分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另有附表壹所示各該主要書證在卷可稽,且有滬康酒廠擴廠(入股)申請名單兩件存卷可查(見偵三卷第499 、500 頁),復有下述人等證述明確而可確認附表壹所載投資入股各節無誤:①證人F○○於警詢證述參與天成飯店之酒廠擴廠說明大會,後為此共匯款96萬元作為投資款,事後L○○有交付持股證明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166 至168 頁筆錄)。
②證人戌○○於警詢證稱L○○利用我們幾位好朋友在去年(即94年)母親節餐敘時機,主動來參加聚會,席間告知他正準備興建酒廠而在招募股東,其投資15萬元,之後L○○有給收據等語(見偵一卷第173 至175 頁筆錄)。
③證人辛○於警詢、偵訊時證稱:當初參加退伍軍人協會舉辦之活動時,L○○有提供滬康酒並遊說其投資蓋酒廠,後來其投資12萬元投資酒廠,也曾經帶其到苗栗、公館交流道下來某地方去看酒廠預定地,詳細地點不清楚等語(見偵一卷第177 至178 頁警詢筆錄、偵四卷第194 、195頁偵訊筆錄)。
④證人巳○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其投資本案經過(見本院卷三第164 至168 頁筆錄),其就細節供述與其警詢及偵訊證詞互有出入,然互核一致堪信為真者乃:其因本案酒廠擴廠共投資7 萬元,一筆為匯款至銀行帳戶5 萬元、一筆為現金2 萬元在某說明餐會後交給被告,另筆交給L○○之5 萬元,因究係本案投資款或L○○個人借款?尚有不明,基於「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理,均不予計入(附表壹類似說明者,其理均同),且巳○曾明確證稱其非退伍軍人協會之會員(見本院卷三第58頁另案審理筆錄影本),是亦可證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說明會都是退伍軍人協會的成員來參加,未向不特定民眾募股等節並非事實。
⑤證人庚○○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其就本案答應投資2 股共2 萬4 千元,但都沒有交付股票或收據,也沒有看過酒廠預定地等語(見偵一卷第186 至188 頁警詢筆錄、偵四卷第195 頁偵訊筆錄)。
⑥證人J○○於另案審理中證稱:當初將幸福人壽之保險解約後,借款84萬元給L○○,但後來L○○沒錢還,所以就用滬康酒廠的股票44股作價給我,等股票出來以後還要再給我股票,但沒有收到股票或股份持有證明書;
曾跟L○○去過苗栗某荒山裡,說是要做酒廠;
也參加過在國軍英雄館舉辦之餐會,現場就是推銷酒並叫大家去買酒廠之股份,收到過很多文宣資料,但沒有詳細看;
推銷酒廠股份時都是L○○與被告一起到,被告有跟我推銷過投資酒廠的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0、41頁筆錄影本)。
⑦證人G○○於警詢時證稱其媳婦有以其名義共投資112 萬元作為投資滬康酒廠擴廠之用,L○○有交付2 張收據等語(見偵二卷第215 、216 頁筆錄)。
⑧證人地○○於警詢時證稱其受朋友邀請一同到臺北市天成大飯店參加L○○所舉辦的擴廠說明大會,當場投資1 股(每股1 萬2 千元),但沒有收到任何收據或是持股證明;
曾經有與L○○到苗栗縣西湖鄉之酒廠預定地看過,當時有工人開小怪手在整道路用地等語(見偵二卷第222 至224 頁筆錄)。
⑨證人H○○於警詢證稱其參加L○○在臺北市天成大飯店所舉辦的擴廠說明大會,過幾天,L○○又到家裡來遊說入股投資,其才匯款2 萬4 千元投資兩股,但L○○都沒有交付收據或股票;
另外天○○、陳祥逢都有參加L○○在臺北國軍英雄館所舉辦的擴廠說明會,也都各投資兩股(2 萬4 千元)等語(見偵二卷第226 至228 頁筆錄)。
⑩證人A○○於警詢中證稱:受軍中同袍胡華南之邀一同到臺北市天成大飯店參加L○○所舉辦的滬康酒廠擴廠說明大會,就決定投資2 股,L○○並未交付其他收據或股票,也沒有去過酒廠預定地看過等語(見偵二卷第235 至237 頁筆錄)。
⑪證人C○○於警詢中證稱:參加L○○在臺北市天成大飯店所舉辦的滬康酒廠說明大會後就決定投資滬康酒廠,投資2 股,共2 萬4 千元,但沒有拿到股票等語(見偵二卷第239 至241 頁筆錄)。
⑫證人P○○於警詢證稱:94年間L○○利用退伍軍人開會時機,到現場宣傳投資籌備中的滬康酒廠,其後來自己到新竹縣湖口鄉○○路161 號滬康奈米公司看,公司小姐給了銀行帳號要其自行匯款,其就匯去投資滬康酒廠,但沒收到股票或紅利等語(見偵二卷第245 至247 頁筆錄)。
⑬證人M○○於警詢中證稱:L○○在天成大飯店舉辦擴廠說明會,其本來沒打算投資,但L○○一直遊說後就決定投資20股即24萬元等語(見偵二卷第358 頁筆錄)。
⑭證人亥○○(已於98年8 月8 日死亡)於警詢中證稱:其在有去參加L○○在臺北市國軍英雄館舉辦滬康酒廠擴廠說明會,當天投資10股12萬元,過幾天後,L○○又打電話遊說,其就又投資10股12萬元,L○○有給投資證明,但沒有交付股票等語(見偵二卷第261 至263 頁筆錄)。
⑮證人丙○○於警詢中證稱:其有去參加L○○在臺北國軍英雄館所舉辦的擴廠說明大會,當天就決定要投資5 股共6 萬元,但L○○沒有交付股票或收據,也沒去酒廠預定地看過等語(見偵二卷第268 至270 頁筆錄)。
⑯證人子○○於警詢中證稱:其有去參加L○○在臺北國軍英雄館所舉辦的擴廠說明大會,當天就決定投資10股共12萬元,但沒有收到股票或收據,也沒有看到酒廠預定地等語(見偵二卷第274 至276 頁筆錄)。
⑰證人丁○○於警、偵訊均證稱:其接到被告與L○○所寄的滬康酒廠擴廠說明會邀請函,其就邀集I○○等10位朋友一同在94年9 月21日到國軍英雄館參加該餐會,席間一些人都有講酒廠擴廠募股的事情,餐會後其投資1 股,即1 萬2 千元,作為投資L○○的酒廠等語(見偵二卷第296 至298 頁警詢筆錄、偵四卷第196 頁偵訊筆錄),核與其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三第205 至208 頁筆錄),且其於警詢時即提出邀請函影本以佐其說(見偵二卷第303 、304 頁;
其上記載聯絡人:王小姐,行動電話0000000000,而為被告所自承係其使用之手機門號無誤)。
⑱證人I○○、B○○於警詢時均證稱:因友人丁○○之招募去參加L○○在臺北國軍英雄館舉辦的滬康酒廠擴廠說明大會,會後決定投資L○○的酒廠,並同日各匯款1 萬2 千元給L○○,各自投資酒廠1 股,但L○○沒有交付股票或收據等語(見偵二卷第290 至295 頁筆錄)。
⑲證人酉○○於警詢時證稱:有去參加L○○在臺北國軍英雄館所舉辦的擴廠說明大會,當場就填寫「滬康酒廠擴廠入股登記書」,投資1 股1 萬2 千元,之後沒有收到股票,也沒參觀過酒廠預定地等語(見偵二卷第311 至313 頁筆錄)。
⑳證人O○○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退伍軍人協會邀請其去參加臺北國軍英雄館的擴廠說明會,但其並非會員,其當時沒有入股,是後來L○○找其入股,其不好意思,才買2 股,投資款是L○○派被告來收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2 至164 頁筆錄);
雖被告當庭否認收款,且與證人O○○與警詢時證稱投資款2 萬4 千元是以現金親手交給L○○等語不符(見偵二卷第318 至320 頁筆錄),但其於審理中指認證述明確,並無記憶不清或有所遺忘之跡象,且其亦解釋稱警詢時沒有看清楚筆錄,所述尚合於情理,是仍應認被告係受L○○之託向O○○收取該筆投資款無誤,且依其所述,其並非退伍軍人協會之會員,又係事後L○○個人遊說入股方同意之,則依其入股模式,堪認L○○招募之對象包含退伍軍人協會以外之不特定民眾。
㉑證人D○○於警詢時證稱:其有去參加L○○在臺北國軍英雄館所舉辦的擴廠說明大會,就決定投資2 股,並填寫「滬康酒廠擴廠入股登記書」,後來就匯款2 萬4 千元過去,但沒有收到股票,只有當天填的入股登記書等語(見偵二卷第322 至324 頁筆錄)。
㉒證人己○○於警詢時證稱:有去參加L○○在臺北國軍英雄館所舉辦的滬康酒廠擴廠說明大會,後來就以基隆市退伍軍人協會名義投資5 股,並以該協會之公費支出投資款6 萬元,L○○有交付收據等語(見偵二卷第327 至329頁筆錄)。
㉓證人S○○於另案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初是向L○○購買幸福人壽公司的保險,付了150 萬元,但有消息傳出說L○○沒有將錢存到幸福人壽公司,所以其就解約,想說150 萬元可能也拿不回來,能拿回多少就算多少,因為在此之前L○○就有到黨部推銷酒廠,其本來沒有投資,後來為了要回這150 萬元才答應投資50萬元,但投資後什麼證明文件、股票、持股證明都沒有拿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7至39頁筆錄影本)。
㉔證人宙○○於警詢時證稱:其有參加臺北國軍英雄館的餐會,席間有免費提供滬康酒,也有人在講台上說明滬康酒廠的擴廠計畫,所以其就以自己、太太及女兒之名義投資3 股,後來11月份有收到3 份「滬康酒廠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股份持有證明書」,封面上還貼有L○○及被告之名片等語(見偵二卷第332 至335 頁筆錄,其所稱被告名片影本見同卷第336 頁,其上記載被告為滬康酒業集團文字與企劃中心,並留有被告自承為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復與⑰所述之邀請函所留聯絡人電話相同)。
㉕證人N○○於另案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在參加L○○於天成飯店舉辦之擴廠說明會後,決定投資5 股6 萬元,是交現金給L○○,後來也有參加國軍英雄館的說明會;
天成飯店跟國軍英雄館之聚會,有以被告名義發傳單給退伍軍人協會,所以就轉給其他協會會員代表人,由他們自己邀人參加,當天來參加的人很多,只認識會員代表,其他的都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3至55頁筆錄影本),核與其警詢證詞大致相符(見偵二卷第345 至347 頁筆錄)。
㉖證人辰○○於警、偵訊中先後證稱:94年10月份唐姓宗親會在臺北市錦華飯店開祭祖大會,宗親大會有提供「滬康酒」,理事長也有提到說滬康酒廠有前途可以投資,後來在94年12月27日親自到臺北市○○○路○ 段滬康酒廠公司之辦公室品酒,L○○及被告都在場遊說其投資酒廠,當天決定投資5 股後就在被告交付之文件上簽名,翌日則從郵局匯款6 萬元到被告所告知之郵局帳戶內,但從沒收到股票或是收據,也沒參觀過酒廠預定地等語(見偵二卷第351 至354 頁警詢筆錄、偵四卷第197 頁偵訊筆錄);
其於本院審理中亦到庭證稱:到辦公室當天被告與L○○兩個人都有說苗栗要建新廠,並稱若干細節應以警詢所述為準(見本院卷三第209 、210 頁筆錄),則當認其上開警、偵訊之證詞可信屬實。
㈢除附表壹各該投資之股東外,證人韓鼎洛於另案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94年9 月時在臺北縣退伍軍人協會擔任總幹事,我們屬於中華民國退伍軍人協會的分支,凡是中華民國軍人退伍以後,依據內政部的法令都可以參加為會員,我工作內容是處理與會員聯繫的業務,94年9 月21日中午有在國軍英雄館舉辦滬康酒廠說明會,總會服務組人員打電話通知說有舉辦滬康酒的活動,但我們沒有發通知給會員,只有會員打電話詢問時才會說滬康酒廠在辦說明會活動,我們的立場是不主動干涉,只要是會員願意參加,跟我們沒有關係,當天參加說明會的人大概有幾百人,大多是退伍軍人,但不敢講都是退伍軍人,L○○當天有上台說明滬康酒募集資金,被告當天沒有上台,但有在現場發滬康酒的資料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7至59頁筆錄影本);
又證人即退伍軍人協會服務組組長馮家麟亦於另案本院審理時證稱:曾參加94年間國軍英雄館之聚餐,是L○○以個人名義打電話來邀請,沒有發公函,當天參加者各種身分背景都有,因為不是退伍軍人協會發通知,各種人都有,因為不是經過退伍軍人協會發通知,L○○在現場講酒的事情,會知道滬康酒廠擴廠的事情,是因為曾經參觀過L○○生產的酒廠,也就是在苗栗公館的酒廠,L○○曾提過要擴廠,但詳細情形不清楚,也沒有去過預定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1至53頁筆錄影本)。
其等證詞均可證明以L○○、被告於國軍英雄館舉辦說明餐會前之邀請方式而論,到場者未必均係退伍軍人協會之會員甚明。
㈣辯護人雖辯稱L○○係向特定人募集股款,並非向不特定人為之云云。
然按證券交易法第7條第1項明文規定:「本法所稱募集,謂發起人於公司成立前或發行公司於發行前,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有價證券之行為。」
是該法所規範之募集有價證券,必須針對「非特定人」為之,如係對特定人招募公司股份,即非該法所稱之募集,而所指「非特定人」,應指公司股東、員工、及特定人以外之人;
至於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所謂以公開招募方式出售股票等有價證券,係指對於不特定人以公開宣傳、廣告等方式將欲出售有價證券之名稱、種類、價格、銷售期間、承辦單位等事項,使得不特定社會大眾均得依據該等公開之資訊內容,向承辦單位購買之行為。
承上㈡、㈢可知,附表壹所示之各該股東中,如O○○、辰○○等,並非退伍軍人協會會員或原先購買滬康酒之客戶,且依上開股東之證詞,其等亦無法確定在場數十至數百人等,均係協會會員或親朋好友,甚而互相不認識者所在多有,其中亦有如S○○係因與L○○個人有借貸關係因而同意將借款轉成投資酒廠擴廠之投資款,更與退伍軍人協會無關,又L○○之傳單、邀請函等邀請文件,亦非均係透過退伍軍人協會所發放,L○○復從未過濾身分而係來者不拒,且亦有以出資人以外之親友名義入股者(如宙○○一家),L○○並未予以拒絕,是無論L○○個人主觀認知,抑或各該股東入股之客觀經過,均知其對外宣揚、募集滬康酒廠公司股份之對象係不特定之社會大眾,非如辯護人所辯募集對象僅限於退伍軍人協會會員或滬康酒之原始客戶,該等特定對象僅係L○○募集時所最先掌握之人脈關係,其再透過該等對象向外宣揚滬康酒廠公司設立募股等事宜,再邀集不特定人參與擴廠說明會,取得與投資者接觸之機會,其在歷次擴廠說明會上公開宣傳、廣告欲募集公司股票之名稱、種類、價格、承辦單位等事項,並印製文宣資料發送,足使不特定社會大眾均得依據該等公開之資訊內容向L○○購買滬康酒廠公司股票,依上說明,L○○自係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有價證券,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非可採。
㈤至於被告是否有參與L○○對外向非特定人公開招募滬康酒廠公司之股東一節,承前各節可知,被告除與L○○係夫妻外,被告坦認知悉L○○以其名義購買苗栗縣西湖鄉之土地共10筆預備作為滬康公司擴廠之酒廠用地,且稱係在辦理過戶前即知,當可預見L○○經營此業需要大筆資金,又在L○○對外招募股東期間,被告自承確有擔任各該文宣、邀請函上之聯絡人,由L○○將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印上以告知欲邀請之對象,其等自有可能依上開邀請文件載明係邀約入股滬康酒廠公司而去電被告詢問天成飯店或國軍英雄館說明餐會之時間、地點或入股成為股東之相關事宜,被告如無相當之認知,如何擔任聯絡人?又雖無法證明被告為滬康酒廠公司或滬康酒業集團之總經理,但被告仍知L○○替其印有名片擔任滬康酒業集團之成員(即文字與企劃中心),復有前述各該股東作證時所提及被告在說明餐會上招呼眾人幫忙帶位、拿文件給股東簽名、告知匯款帳號、收款、遊說入股等舉動,被告亦坦認知道該等餐會就是為了酒廠擴廠辦理募股而舉辦,L○○事前有講、當天上台講話的人也有提到,且後來滬康酒廠公司設立登記時,其亦同意L○○將之登記為董事(以上被告供詞見本院審理卷四第51至54頁審判筆錄),則綜參上開各節,雖L○○主導一切募股事宜確係實情,但以被告知情且參與之部分,已堪認被告對於L○○居於發起人身分公開向不特定人募集資金入股並發給「滬康酒廠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股份持有證明書」之新股認購權利證書之公開招募發行有價證券之行為,有共同認知與意思聯絡,且默示同意將L○○所為視為自己所為,並依此共識與L○○為上開各開事務之分工,是縱非所有募股事宜均由被告進行,但與L○○仍應共負其責,被告與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均非可採。
三、從而,查滬康酒廠公司係於94年12月19日始經臺北市政府核准設立登記,此有該公司登記案卷所附資料可憑,而被告與L○○係於94年4 月間起即以滬康酒廠公司籌備處名義對外公開招募股票,業已認定如前,L○○復自承未曾向主管機關(證期會)申報生效,是被告與L○○既於滬康酒廠公司成立前,對不特定之投資者公開招募該公司之股票(有價證券),並進而發行未經設立登記之滬康酒廠公司股東股份持有證明書(新股認購權利證書),致使附表壹所示黃○○等不特定投資人購買滬康酒廠公司股份,自已共同違反有價證券之募集及新股認購權利證書之發行,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之規定,其等明知如此卻仍募集並發行上開有價證券,具有主觀不法犯意甚明,是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一、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比較新舊法時,亦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及27上字第2615號判例參照)。
二、查被告行為後,證券交易法於95年1 月11日修正公布,其中,將第3條之主管機關,由「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修正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又將第6條第1項關於有價證券之定義,由「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修正為「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另將第22條第1項原規定之「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
其處理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修改為「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亦即將「財政部」修改為「主管機關」、並刪除「非經主管機關核准」、「其處理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以上均自公布日施行);
前述各該修正,均僅係文字修正,均非屬法律變更,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新法(另有關第22條之處罰則係規定於證券交易法第175條,於被告行為後未經修正,是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三、查被告行為後,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共同正犯、身分犯之規定均有修正:㈠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之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 日起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
,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提高10倍為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以上;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
另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
是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
㈡共同正犯之部分: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業已於94年1 月7 日修正,並於94年2 月2 日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
該條由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修正限縮為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預備犯及陰謀犯共同正犯之處罰,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係文字修正(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95號、96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㈢身分犯部分: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原規定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
,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
但得減輕其刑」。
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以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共同正犯、教唆犯或幫助犯,其可罰性通常應較有身分或特定關係者為輕,惟又鑑於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正犯或共犯,其惡性較有身分或特定關係者為重之情形,亦屬常見,故增設但書規定得減輕其刑,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
四、比較前述各該新舊法變更之結果,罰金刑之最低度限制業已提高至新臺幣1,000 元,較被告行為時之新臺幣30元不利,但只要未論以罰金刑,均無有利、不利之問題,然被告所為,雖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均與L○○成立共同正犯(詳下述),但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得減輕其刑,顯然對被告有利,是綜合比較此部分變更結果且整體適用法律,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上開此部分之裁判時新法。
五、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1條由「本法總則於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雖文字上略有修正,但均無礙於被告之論罪科刑,並非刑法第2條所稱之「法律變更」,故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該條規定即可,附此敘明。
肆、論罪科刑:
一、按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
而所稱有價證券,指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
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及前項各種有價證券之價款繳納憑證或表明其權利之證書,視為有價證券,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及第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公司股票不論其是否已辦理公開發行,均屬證券交易法所稱之「有價證券」,並為規範之範圍,惟雖屬有價證券但其行為不構成募集或發行者,即無本項規定之適用。
而按證券交易法所稱「募集」,謂發起人於公司成立前或發行公司於發行前,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有價證券之行為,募集之主體為發起人或公司;
另同法所稱「發行」,謂發行人於募集後製作並交付,或以帳簿劃撥方式交付有價證券之行為,此觀同法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規定自明。
而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證券交易法第179條亦有明文。
二、查被告與L○○共同以滬康酒廠公司名義,對外向非特定人公開招募股份,進而製作並交付股東股份持有證明書而發行之,該股東股份持有證明書上記載有認股股東姓名及年籍資料、持有證明書編號、生效日期、持有股數(即認購股數)及發行總股數、每股股金金額等,已有表彰其股份權利之意,性質上應屬新股認購權利證書,當為證券交易法第6條所規範之有價證券無疑;
又L○○身為滬康酒廠公司之負責人,在未向主管機關(即當時之證期會)申報生效前,即以滬康酒廠公司名義,對非特定人公開辦理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且按證券交易法第179條既規定係處罰「為行為」之負責人,自非代罰之性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88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雖非發起(行)人,亦非滬康酒廠公司之負責人,但既與L○○同為上述有價證券之違法募集與發行,核其所為,仍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79條、第175條規定處罰(另就公訴人所指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不能證明犯罪,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詳如後述)。
而被告與L○○共同未經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而為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雖有多次犯行,然「募集」行為本質上係有向不特定人招募之意,客觀上有多數行為,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之,自屬接續犯。
又被告雖無發起人及負責人之身分,但其與L○○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實施,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成立共同正犯,辯護人此部分被告非發起人不構成該罪之法律主張,即非可採。
另公訴人僅認應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5條之罪,未慮及被告與L○○係以法人名義從事證券交易,容有不當,應予補充;
且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於94年4 月間起至94年7 月底之公開招募及發行有價證券之事實提起公訴,然此部分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均附此敘明。
被告雖無證券交易法上發起(行)人、負責人之身分,但與具有該等身分之L○○共犯上開身分之罪,斟酌其參與情節,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我國證券管理相關法令規定,未經申請核准即擅自以未辦妥公司設立登記之滬康酒廠公司名義對外公開招募股票並發行新股認購權利證書,影響證券交易之安全與秩序,且本件涉及股東人數眾多、金額可觀(詳如附表壹所示),犯罪之情節非輕,被告犯後雖未坦認上開犯行,但仍大致坦認本案事實,又於本案審理期間陸續與若干股東達成協議,並持續小額匯款彌補其等之金錢損失(見本院卷二第111 頁以下、第247 頁以下、卷三第81頁以下、第116 頁以下、第174 頁以下等協議書及匯款單據),雖未能完全彌補附表壹所示所有股東之全部出資,但仍堪認態度良好、深表悔意,暨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輕重(L○○犯罪情節顯然較被告為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又查被告所犯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減刑條件,自應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之2 分之1 如主文所示;
且按刑法第41條第1項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
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000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此項修正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亦屬法律變更。
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係行為時法為有利,且此部分毋須與前揭適用裁判時新法之部分整體適用而得予以割裂適用,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於減刑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刑法第38條沒收之規定亦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從刑附屬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沒收為從刑之一種,本件就被告所犯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就主刑比較結果,應適用裁判時法,已如前述,依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自不得就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應就此部分一律適用裁判時法。
查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均為共同正犯L○○所有(而於扣押之際由其父K○○代簽扣押物品目錄表),且係其與被告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犯罪所用之物,此均可依卷存事證認定無訛,是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
至於其餘扣案物,均無足夠證據證明與本案上開有罪部分有關,且非違禁物,亦別無法定應沒收之事由,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及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與L○○,明知須投入龐大資金始足以支應籌設酒廠所需費用,竟在未取得資金之情形下,仍不思出資分毫,即圖謀藉吸取社會大眾游資,供做籌設酒廠及將來經營所需,如所吸收金錢得以支應籌設酒廠所需,則繼續營運,如無法支應,則置令酒廠籌設或營運作業停擺,任投資人權益受到損害,隨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4年8 月間起,明知對外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應經證期會之核准,竟未經證期會之許可,即由L○○擔滬康酒廠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擔任總經理,利用召開擴廠說明會,或透過新竹縣退伍軍人協會安排遊覽等手法,向黃○○等49人(詳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共同以「滬康將軍慈湖幸福中山勳章榮民榮眷保本保息理財金案」、「滬康酒廠擴廠暨經營黃皮書」等宣傳文宣,提示予黃○○等人,並告以投資後每月可收取百分之4 利息之詐術,或以每股1 萬2000元不等之價格,將有利可圖等語,致黃○○等人陷於錯誤,誤認確有上開利息或經營酒廠情事,而同意依渠等之指示親自交付予被告、L○○等人或匯款至僑銀帳戶中,所得款項,再由L○○予以提領後朋分花用,共計詐得1137萬3000元之款項,並將部分之款項,以被告之名義購買土地。
又L○○、被告為舉辦上開說明會以製造投資熱絡之假象,復共同承前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4年9 月初,推由L○○出面向國軍英雄館訂席71桌,而於同年月21日舉辦上開擴廠說明餐會,於上開餐會結束後,L○○、被告雖收得上開多人之投資款項,卻仍僅支付3011元之費用予國軍英雄館,其餘不足之38萬元款項,則由L○○簽發同面額之支票佯稱清償,而上開支票屆期後果未獲兌現,嗣經國軍英雄館人員多次催討,L○○、被告乃再簽發被告名義之面額為39萬元之支票並郵寄予國軍英雄館,然上開支票仍因L○○、被告等人並無意清償而未獲兌現。
因認被告就滬康酒廠公司設立登記前之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即對不特定社會大眾募集資金之行為,尚有詐欺使人誤信情事,此部分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71條論處,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另國軍英雄館餐費部分亦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
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32年上字第67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因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成立之罪,須有價證券之募集,行為人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所謂虛偽係指陳述之內容與客觀之事實不符;
所謂詐欺,係指以欺罔之方法騙取他人財物;
所謂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係指陳述內容有缺漏,或其他原因,產生誤導相對人對事實之瞭解發生偏差之效果,無論虛偽、詐欺或其他使人誤信等行為,均須出於行為人之故意,否則尚不為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9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另案被告L○○、乙○○(按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黃欣敏、K○○等人之供述,以及附表壹所示各該證人之證詞暨相關物、書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何詐欺取財或以詐術募集、發行有價證券之犯行,證券交易法部分,辯稱都是L○○在處理、主導所有事宜,國軍英雄館餐費部分,辯稱僅係一如往常借票給L○○使用,從未跟餐廳任何人接洽或協商過付費事宜,支票會跳票都是因為另案遭羈押無力周轉所致等語。
辯護人亦承被告所辯認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據不足。
五、關於公訴人補充理由書附表無從證實亦有出資入股之部分:㈠公訴人於審理中提出補充理由書乙件(見本院卷二第103 至105 頁),更正起訴書之附表內容,以下論述均以此補充理由書之附表為據,合先敘明。
㈡該附表編號9 壬○○出資24,000元之部分,業據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從來沒有投資這筆錢,希望法院下次不要再傳我作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61 頁筆錄),是此部分有罪事證顯然不足;
該附表編號21徐超凡出資24,000元之部分,經查其於97年9 月間業已死亡,無從傳訊到庭作證,又無警、偵訊筆錄在卷,且無相關物、書證可證實其投資當股東之情,公訴人又別無舉證,難認積極證據足夠;
該附表編號25R○○出資120,000 元之部分,雖有入股登記名單在卷可稽(見偵三卷第500 頁),但無R○○之相關筆錄及其他匯款單據或帳戶往來交易明細可憑(本院依聲請傳訊,其未到庭),公訴人復未能進一步舉證,同難認定事證明確;
另本院判決附表壹編號一黃○○(57萬餘元)、編號二F○○(40萬元)、編號五巳○(5 萬元)、編號十六M○○(20萬元)、編號十七亥○○(100 萬元及300 萬元),均因附表壹各欄所示理由,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而難認係本案投資款。
㈢從而,㈡所述各該部分均屬犯罪不能證明,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諭知。
六、關於公訴人所指施詐募集發行有價證券之部分:㈠經查,L○○於94年3 、4 月間滬康酒廠公司籌備處成立前後,即開始規劃成立滬康酒廠公司以籌措資金興建酒廠、產銷滬康酒營利,有對外銷售之計畫,更有實際出資以被告名義購置土地預備興建酒廠,復與多人一同商討與興建酒廠有關之規劃設計、產品(滬康酒)生產、銷售等事宜,此據L○○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詳前筆錄所在),核與下列證人證詞及物、書證相符:①證人車正國於警詢中證稱:當初在投資情報週刊任副社長時,因為採訪有關酒的報導而認識L○○;
於94年9 月21日,有以來賓及投資情報副社長名義參加L○○在臺北國軍英雄館舉辦的滬康酒廠擴廠說明大會,其只是依據採訪報導介紹白酒在臺灣及大陸的發展及簡介滬康酒廠擴廠計畫,當天約有5 、6 百人與會等語(見偵一卷第78至81頁筆錄);
又於另案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曾在財政部、公賣局任職過,所以退休後,L○○提出他製作的酒,也邀請到他在苗栗的工廠參觀,他說因為在國內退伍軍人協會這區塊經營很久,銷售量還可以,以小型工廠來說供不應求,所以有擴廠計畫,甚至已經找到土地進行開發,而當時除了國內這些銷售以外,在大陸的參訪團來臺灣時,我們遇到紅太陽集團董事長徐國平,他喝了L○○製造的酒後很感興趣,表示如果合作的話可以在大陸代為銷售,所以L○○就請其及退伍軍人協會的馮家麟陪同,去大陸與紅太陽集團董事長簽訂合作意向書,金額預定是5,000 萬人民幣上下,但因為兩岸的問題所以沒有預付訂金;
其認為滬康酒相當受到歡迎,在大陸發展有機會,除了可以成立酒廠之外,在苗栗也有一塊地,不但有規劃藍圖,也正在整建,雖沒有親自到現場看過地,但其他人有去現場看過,且其有看過整地之照片、VCD 以及設計師規劃之建築藍圖,不過面積看不出來,L○○一直說資金缺乏,沒有到位,所以進度比較慢而持續整地;
天成飯店、國軍英雄館的擴廠說明會,其都有參加,主要是就兩岸的交流以及酒品發展發表意見;
聽L○○說韓國燒酒與白酒類似,所以韓國很有興趣,有試銷過,數量有限,另外日本廠(名字忘記了)已經派社長來2 次,希望能夠跟滬康酒廠合作,但都在談判中,越南部分都有在接觸,但實際並未成交,基本上沒有真正的訂單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4至68頁筆錄影本);
並有L○○與徐國平之合作意向書影本乙紙附卷以佐其說(見偵四卷第11頁)。
②證人即建築師黃金成於另案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約95年1 月間透過王福村介紹而做了滬康酒廠計劃案、滬康酒廠位置圖,但業主即滬康酒廠並沒有親自過來接洽,當初只有給一張空照圖及酒廠說明書,沒有明確告知土地位置及面積大小,大概在中部山區,事務所就其所要求之基本項目,依照經驗來擬定建造一個專業酒廠需要多大面積,只是個草案,如果要實際設計,需要告知機器、設備、土地面積才能設計,但草案交付後就沒有下文等語甚詳(見本院卷三第64至68頁筆錄影本)。
③又證人地○○、J○○等人均證稱曾由L○○帶領前往苗栗山區某片土地,並告知此土地即為滬康酒廠預定地,也看到工人整地等語(詳如前述),被告亦供稱在苗栗縣西湖鄉10筆土地過戶前,L○○即告知將用以作為興建酒廠用地,此外,並有該等土地之登記謄本、土地現場照片、蓋印有黃金成建築師事務所印戳之滬康酒廠計畫案、滬康酒廠配置圖等在卷為憑(見偵三卷第440 頁以下及第501頁以下,其中,計畫案、配置圖均經扣案為憑)。
㈡承上,確有包含地○○、J○○等投資人曾至苗栗興建酒廠預定地參觀且親見該筆土地正進行整地工作,又依據證人黃金成、車正國等人之證述,當可知L○○確有進行滬康酒廠興建計畫之規劃藍圖等事宜,又觀諸土地登記謄本雖係登記為被告之名義,但其過戶時間(94年5 月27日)早在被告與L○○共同籌資之前階段,斯時尚未取得大筆資金,其等即辦理過戶完畢,並非公訴人起訴書所指籌資後再用部分投資款以被告名義購置土地,是公訴人顯然混淆二者事實間之因果關係,當應認被告與L○○確有透過購置土地、對外(大陸地區)洽談滬康酒之銷售合作等舉,遂行其等設立滬康酒廠公司推展此業之目的,實難認被告與L○○並無興建酒廠之意圖僅欲詐取他人投資款。
㈢再者,L○○欲與玉谷醇庄實業商行合作興建滬康酒廠以生產滬康酒等事實,亦據證人即玉谷醇庄實業商行負責人邱俊志於警詢時證稱:玉谷醇庄實業商行所在地為苗栗縣公館鄉玉谷村5 鄰向陽1 號,有申請「酒製造許可執照」,所以有生產、販售酒精濃度38%的白酒酒類飲料;
在94年11月間L○○有到玉谷醇庄實業商行內找其及父親談合作事宜,從94年11月份開始,平均每月200 瓶滬康酒,今年(按即95年)1 月份就沒有再交酒給L○○等語甚詳(見偵一卷第127 、128 頁筆錄);
而證人即玉谷醇莊廠長李志偉亦於另案本院審理時證稱:在玉谷醇莊擔任廠長,是做白酒跟米酒,大概是95年以前之1 、2 年前開始跟L○○合作,後來L○○被關就停止合作;
滬康酒是L○○去申請的名稱,但酒由我們公司去製造,我們是製造廠商,滬康酒一天來講可以做40箱,1 個月扣除非上班日最多可以做1,000 箱(1 箱是1 打12瓶),但要以L○○下的訂單為準,售價的話每瓶約250 元上下,買多或是以現金支付都會比較便宜;
L○○曾提過他計劃成立個酒廠、如何對外銷售,也有問說我們這邊的技術以後可否配合,但詳細內容不是很清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50、51頁筆錄影本)。
其等與本案毫無利害關係,本無故意為不實陳述以迴護被告或L○○之必要,是L○○所稱其確有興建滬康酒廠以生產滬康酒銷售之行為等詞,當可採信為真,並有L○○向邱俊志取得之酒製造業許可執照影本乙張扣案為憑(見偵三卷第489 頁)。
㈣從而,L○○興建酒廠之土地在手、技術及配合廠商談定、外銷滬康酒之計畫有望,雖滬康酒廠公司尚未成立,資金仍待募集到位,但以其進行之客觀事項,均難認其向附表壹所示投資人宣稱號召入股之情事乃施用詐術或虛偽、欺罔,縱使關於獲利如何或每月可收取多少利息之訴求,未必經過精算,但以相關文宣資料內容觀之,再佐以多數投資人均係基於退伍軍人協會將軍、意見領袖等人之信賴關係而同意投資,客觀上實難認其等係誤信後陷於錯誤而出資,自難對L○○論以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嫌;
而L○○對不特定社會大眾募集資金時,既無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顯與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71條之構成要件不符(L○○之另案本院判決,亦同此認定,可供參照),則L○○既無公訴人所指犯行,依被告之參與情節,在公訴人對被告別無其他舉證之情況下,亦難對被告論以上開罪名,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之有價證券買賣詐欺罪或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本應依法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其上揭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行為,具有想像競合或(刪除前)連續犯、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關於公訴人所指詐取國軍英雄館餐費利益之部分:㈠證人即國軍英雄館餐廳負責接洽人員王強業於另案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94年9 月初,其任職於中華民國軍人之友社附設餐廳(即國軍英雄館餐廳)擔任副總經理,L○○先以電話聯繫定席組,表示將於94年9 月21日中午將在國軍英雄館辦理擴廠說明會,席開70桌,後來L○○親自到國軍英雄館與其接洽,並在94年9 月20日確定預訂每桌5,000 元(含服務費)、約65桌至70桌之餐點,94年9 月21日當天L○○辦理的擴廠說明會確實席開71桌,當天L○○及被告均在場,總計應付38萬3,011 元,但L○○僅以現金支付3,011 元,剩餘38萬元欲以華南商業銀行(支票號碼JC0000000 、到期日:94年10月21日)支票支付,餐廳原則上雖接受客人以現金、信用卡及支票來支付,但以支票付款需幹部同意,因此會計小姐有詢問其意見,其遂與L○○談話,因L○○擺明沒有現金且非常肯定地說支票會兌現,其看L○○穿著西裝畢挺、又開賓士車,且來餐廳舉辦滬康酒廠說明會,因此就同意L○○以支票來支付,但後來該紙支票卻退票;
後來L○○另外開立以被告為發票人、面額39萬元支票(支票號碼AA0000000 、到期日:95年1 月28日),但該紙支票亦退票,之後收款人員曾到臺北市○○○路○ 段65號3 樓之1 公司辦公室找L○○催收帳款,但一直都沒找到L○○,電話也聯絡不到等語甚詳(見本院卷三第45至47頁筆錄影本),並有上開兩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臺北市軍人服務站國軍英雄館餐飲服務帳單、中華民國軍人之友社附設軍友餐廳訂席單等在卷足憑,顯見L○○於訂席時即已知無支付餐費之能力,刻意以簽發支票來支付,拖延付款期限,佯以未來不可預期之銷售滬康酒收入來支應,其主觀上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亦有施用詐術詐得餐飲(財物)及服務費(財產上不法利益)之行為,L○○犯有詐欺取財罪,並無疑義(另案本院判決業已認定綦詳,可資為憑)。
㈡然就被告部分,被告始終堅詞否認曾與國軍英雄館人員有所聯繫:「(問:關於國軍英雄館該次餐會的相關費用,從接洽、當天舉行活動、事後付款、換票,這些事情你曾經跟國軍英雄館這邊的人聯繫過嗎?)沒有,都是L○○在聯繫。
(問:所以就國軍英雄館之餐費,你只有借一張票給L○○?)是」(見本院卷四第54頁審理筆錄),核與證人王強所述其根本不知道被告是L○○太太、也不認識她等詞相符,雖被告確有借票給L○○但退票之實,但查被告之系爭支存帳戶迄至95年2 月17日方成為拒絕往來戶(見本院卷三第221 頁花旗銀行函暨所附之交易往來明細),是在被告借票給L○○之際,對於該支存帳戶有無足夠資金可供支票兌現,尚難從票信或帳戶往來本身予以查知,一切均繫之於L○○資金調度是否成功,公訴人以被告與L○○有夫妻之誼,且該餐會係為滬康酒廠公司擴廠而舉辦之投資說明會,遽認被告亦與L○○有相同資力已然困窘支票即將跳票之認知,尚嫌速斷,且乏足夠積極證據為憑,自難認被告有與L○○共同詐騙國軍英雄館人員之意,客觀上被告亦從未插手相關事宜而難認有何詐術行為之分擔,本院實無從對此部分形成有罪之確切心證(另案本院判決就此部分亦未認定被告為共同正犯,附此敘明),依據首揭法律明文及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自應就此被訴部分對被告逕為無罪之諭知(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亦無任何裁判上等一罪之關係)。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75條、第17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程暉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吳勇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
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2條、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6第1項、第44條第1項至第3項、第60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98條、第116條、第120條或第160條之規定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 萬元以下罰金。
證券交易法第22條
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
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於依公司法之規定發行新股時,除依第43條之6第1項及第2項規定辦理者外,仍應依前項規定辦理。
第1項規定,於出售所持有之公司股票、公司債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而公開招募者,準用之。
依前三項規定申報生效應具備之條件、應檢附之書件、審核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準則有關外匯事項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行同意。
附表壹:
┌──┬───┬───┬────┬─────┬───────┬───────┐
│編號│名義人│出資人│入股日期│ 入股金額 │ 卷存主要書證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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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黃○○│黃○○│94.04.29│ 695,000 │偵三卷P431僑銀│另筆57萬餘元,│
│ │ │ │ │ │帳戶明細、P488│為被告有利,認│
│ │ │ │ │ │匯款回條。 │係L○○之借款│
│ │ │ │ │ │ │,不予計入。 │
├──┼───┼───┼────┼─────┼───────┼───────┤
│ 二 │F○○│F○○│94.05.11│ 400,000 │偵三卷P431、43│另筆借L○○周│
│ │ │ │ │ │3 僑銀帳戶明細│轉之40萬元,公│
│ │ │ │ │ │、偵一卷P171、│訴人同意不予計│
│ │ │ │ │ │172 股東股份持│入。 │
│ │ │ │ │ │有證明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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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F○○│94.08.10│ 400,000 │同上 │ │
├──┼───┼───┼────┼─────┼───────┼───────┤
│ │F○○│F○○│94.08.17│ 100,000 │同上 │ │
├──┼───┼───┼────┼─────┼───────┼───────┤
│ │周翠嬌│F○○│94.08.09│ 60,000 │同上 │周翠嬌為F○○│
│ │ │ │ │ │ │之配偶,公訴人│
│ │ │ │ │ │ │就此筆金額誤載│
│ │ │ │ │ │ │為24,000元。 │
├──┼───┼───┼────┼─────┼───────┼───────┤
│ 三 │戌○○│戌○○│94.05.12│ 150,000 │偵三卷P431僑銀│ │
│ │ │ │ │ │帳戶明細。 │ │
├──┼───┼───┼────┼─────┼───────┼───────┤
│ 四 │辛 ○│辛 ○│94.05.13│ 120,000 │偵三卷P431僑銀│ │
│ │ │ │ │ │帳戶明細。 │ │
├──┼───┼───┼────┼─────┼───────┼───────┤
│ 五 │巳 ○│巳 ○│94.05.16│ 50,000 │偵三卷P432僑銀│ │
│ │ │ │ │ │帳戶明細、偵一│ │
│ │ │ │ │ │卷P185郵政跨行│ │
│ │ │ │ │ │匯款申請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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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秀珠│巳 ○│94.08.04│ 20,000 │偵一卷P184申請│陳秀珠為巳○之│
│ │ │ │ │ │書暨收據(未填│配偶;另筆同日│
│ │ │ │ │ │金額)。 │交給被告轉交劉│
│ │ │ │ │ │ │興隆之5 萬元,│
│ │ │ │ │ │ │為被告有利,認│
│ │ │ │ │ │ │係L○○之借款│
│ │ │ │ │ │ │,不予計入。 │
├──┼───┼───┼────┼─────┼───────┼───────┤
│ 六 │庚○○│庚○○│94.05.27│ 24,000 │偵三卷P432僑銀│ │
│ │ │ │ │ │帳戶明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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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J○○│J○○│94.06.07│ 840,000 │偵一卷P194以下│J○○係以幸福│
│ │ │ │ │ │申請書暨收據、│人壽保單質借之│
│ │ │ │ │ │切結書、公證書│方式借款給劉興│
│ │ │ │ │ │及借款合約、滬│隆,L○○轉作│
│ │ │ │ │ │康酒廠擴廠及經│其出資款,允將│
│ │ │ │ │ │營黃皮書。 │來給予股票。 │
├──┼───┼───┼────┼─────┼───────┼───────┤
│ 八 │G○○│G○○│94.07.05│ 450,000 │偵二卷P219股款│朱曼麗為G○○│
│ │ │朱曼麗│ │ │收據。 │之媳婦;此筆投│
│ │ │ │ │ │ │資款係G○○以│
│ │ │ │ │ │ │現金交給L○○│
│ │ │ │ │ │ │。 │
├──┼───┼───┼────┼─────┼───────┼───────┤
│ │G○○│G○○│94.07.14│ 670,000 │偵三卷P433僑銀│此筆則係匯款。│
│ │ │朱曼麗│ │ │帳戶明細、偵二│ │
│ │ │ │ │ │卷P218收據。 │ │
├──┼───┼───┼────┼─────┼───────┼───────┤
│ 九 │地○○│地○○│94.08.04│ 12,000 │偵三卷P433僑銀│ │
│ │ │ │ │ │帳戶明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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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寅○○│寅○○│94.08.11│ 24,000 │偵三卷P433僑銀│寅○○委託葉信│
│ │ │ │ │ │帳戶明細。 │康代匯。 │
├──┼───┼───┼────┼─────┼───────┼───────┤
│十一│H○○│H○○│94.08.15│ 24,000 │偵三卷P433僑銀│ │
│ │ │ │ │ │帳戶明細。 │ │
├──┼───┼───┼────┼─────┼───────┼───────┤
│十二│A○○│A○○│94.08.18│ 24,000 │偵三卷P433僑銀│公訴人誤將入股│
│ │ │ │ │ │帳戶明細。 │匯款日期載為94│
│ │ │ │ │ │ │.10.13。 │
├──┼───┼───┼────┼─────┼───────┼───────┤
│十三│天○○│天○○│94.08.23│ 24,000 │偵三卷P433僑銀│天○○為H○○│
│ │ │ │ │ │帳戶明細。 │之鄰居。 │
├──┼───┼───┼────┼─────┼───────┼───────┤
│十四│C○○│C○○│94.08.24│ 24,000 │偵三卷P433僑銀│ │
│ │ │ │ │ │帳戶明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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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P○○│P○○│94.09.02│ 12,000 │偵三卷P433僑銀│ │
│ │ │ │ │ │帳戶明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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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M○○│M○○│94.09.03│ 240,000 │偵三卷P439郵局│另筆借L○○周│
│ │ │ │ │ │帳戶明細。 │轉之20萬元,公│
│ │ │ │ │ │ │訴人同意不予計│
│ │ │ │ │ │ │入。 │
├──┼───┼───┼────┼─────┼───────┼───────┤
│十七│亥○○│亥○○│94.09.21│ 120,000 │(無) │亥○○已死亡;│
│ │ │ │ │ │ │另筆93間4 月間│
│ │ │ │ │ │ │(公訴人誤載為│
│ │ │ │ │ │ │94年4 月間)交│
│ │ │ │ │ │ │給L○○之100 │
│ │ │ │ │ │ │萬元(公訴人誤│
│ │ │ │ │ │ │載為10萬元)及│
│ │ │ │ │ │ │93年11月5 日(│
│ │ │ │ │ │ │公訴人誤載為93│
│ │ │ │ │ │ │年11月15日)交│
│ │ │ │ │ │ │給L○○之300 │
│ │ │ │ │ │ │萬元(公訴人誤│
│ │ │ │ │ │ │載為30萬元),│
│ │ │ │ │ │ │為被告有利,認│
│ │ │ │ │ │ │與本案無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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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亥○○│亥○○│94年9 月│ 120,000 │(無) │ │
│ │ │ │底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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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丙○○│丙○○│94.09.22│ 60,000 │偵三卷P434僑銀│ │
│ │ │ │ │ │帳戶明細。 │ │
├──┼───┼───┼────┼─────┼───────┼───────┤
│十九│子○○│子○○│94.09.23│ 120,000 │偵三卷P434僑銀│ │
│ │ │ │ │ │帳戶明細。 │ │
├──┼───┼───┼────┼─────┼───────┼───────┤
│二十│丁○○│丁○○│94.09.26│ 12,000 │偵三卷P434僑銀│丁○○、I○○│
│ │ │ │ │ │帳戶明細。 │、B○○三人為│
│ │ │ │ │ │ │朋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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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聞四方│I○○│94.09.26│ 12,000 │偵三卷P434僑銀│聞四方為I○○│
│ │ │ │ │ │帳戶明細。 │之子。 │
├──┼───┼───┼────┼─────┼───────┼───────┤
│二二│B○○│B○○│94.09.26│ 12,000 │偵三卷P434僑銀│ │
│ │ │ │ │ │帳戶明細。 │ │
├──┼───┼───┼────┼─────┼───────┼───────┤
│二三│丑○○│陳祥逢│94.10.03│ 24,000 │偵三卷P434僑銀│丑○○為陳祥逢│
│ │ │ │ │ │帳戶明細。 │之配偶。 │
├──┼───┼───┼────┼─────┼───────┼───────┤
│二四│午○○│午○○│94.10.04│ 24,000 │偵三卷P434僑銀│午○○為辰○○│
│ │ │ │ │ │帳戶明細。 │之宗親。 │
├──┼───┼───┼────┼─────┼───────┼───────┤
│二五│戊○○│戊○○│94.10.04│ 60,000 │偵三卷P434僑銀│ │
│ │ │ │ │ │帳戶明細、本院│ │
│ │ │ │ │ │卷二P308存款存│ │
│ │ │ │ │ │入憑條影本。 │ │
├──┼───┼───┼────┼─────┼───────┼───────┤
│二六│酉○○│酉○○│94.10.04│ 12,000 │偵三卷P434僑銀│該筆15,600元之│
│ │ │ │ │ │帳戶明細。 │匯款僅左列金額│
│ │ │ │ │ │ │為投資款而與本│
│ │ │ │ │ │ │案有關。 │
├──┼───┼───┼────┼─────┼───────┼───────┤
│二七│O○○│O○○│94.10.05│ 24,000 │偵二卷P319入股│ │
│ │ │ │ │ │登記書。 │ │
├──┼───┼───┼────┼─────┼───────┼───────┤
│二八│D○○│D○○│94.10.13│ 24,000 │偵三卷P435僑銀│ │
│ │ │ │ │ │帳戶明細、本院│ │
│ │ │ │ │ │卷二P310花旗銀│ │
│ │ │ │ │ │行竹城分行函文│ │
│ │ │ │ │ │、偵二卷P325入│ │
│ │ │ │ │ │股登記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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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九│未○○│未○○│94.10.13│ 24,000 │偵三卷P435僑銀│未○○為辰○○│
│ │ │ │ │ │帳戶明細、本院│之宗親。 │
│ │ │ │ │ │卷二P310花旗銀│ │
│ │ │ │ │ │行竹城分行函文│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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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E○○│E○○│94.10.13│ 120,000 │偵三卷P435僑銀│公訴人將入股金│
│ │ │ │ │ │帳戶明細。 │額誤載為12,000│
│ │ │ │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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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一│卯○○│卯○○│94.10.14│ 60,000 │偵三卷P435僑銀│ │
│ │ │ │ │ │帳戶明細。 │ │
├──┼───┼───┼────┼─────┼───────┼───────┤
│三二│己○○│己○○│94.10.26│ 60,000 │偵二卷P330股東│ │
│ │ │ │ │ │股份持有證明書│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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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三│陳舜華│癸○○│94.11.03│ 12,000 │偵三卷P500擴廠│陳舜華與癸○○│
│ │ │ │ │ │入股登記名單。│為夫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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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癸○○│癸○○│94.11.04│ 48,000 │偵三卷P435僑銀│ │
│ │ │ │ │ │帳戶明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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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四│S○○│S○○│94.11.14│ 500,000 │偵一卷P164劉興│公訴人原記載入│
│ │ │ │ │ │隆信函、P165擴│股金額為1500,0│
│ │ │ │ │ │廠暨經營說明書│00元,後更正金│
│ │ │ │ │ │。 │額如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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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五│申○○│夏主生│94.11.15│ 24,000 │偵三卷P436僑銀│申○○為夏主生│
│ │ │ │ │ │帳戶明細、本院│之子。 │
│ │ │ │ │ │卷二P307存款存│ │
│ │ │ │ │ │入憑條影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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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六│Q○○│Q○○│94.11.16│ 122,000 │偵三卷P437僑銀│公訴人就入股日│
│ │ │ │ │ │帳戶明細、本院│期誤載為94.11.│
│ │ │ │ │ │卷二花旗銀行竹│15。 │
│ │ │ │ │ │城分行函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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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七│宙○○│宙○○│94年10月│ 12,000 │偵二卷P338股東│此三筆均為現金│
│ │ │ │間 │ │股份持有證明書│交付。 │
│ │ │ │ │ │、P341入股申請│ │
│ │ │ │ │ │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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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傅李平│宙○○│94年10月│ 12,000 │偵二卷P339股東│宇○○○為傅俊│
│ │玲 │ │間 │ │股份持有證明書│傑之妻。 │
│ │ │ │ │ │、P341入股申請│ │
│ │ │ │ │ │書。 │ │
├──┼───┼───┼────┼─────┼───────┼───────┤
│ │玄○○│宙○○│94年10月│ 12,000 │偵二卷P340股東│玄○○為宙○○│
│ │ │ │間 │ │股份持有證明書│之女兒。 │
│ │ │ │ │ │、P341入股申請│ │
│ │ │ │ │ │書。 │ │
├──┼───┼───┼────┼─────┼───────┼───────┤
│三八│N○○│N○○│94年12月│ 60,000 │偵二卷P348股東│ │
│ │ │ │間 │ │股份持有證明書│ │
│ │ │ │ │ │、P349籌備處股│ │
│ │ │ │ │ │東股權持有證明│ │
│ │ │ │ │ │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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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九│辰○○│辰○○│94.12.28│ 60,000 │本院卷二P293郵│ │
│ │ │ │ │ │局帳戶明細、偵│ │
│ │ │ │ │ │二卷P355郵政劃│ │
│ │ │ │ │ │撥儲金存款收據│ │
│ │ │ │ │ │、P356申請書暨│ │
│ │ │ │ │ │收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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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貳:
┌──┬──────────────────────────┐
│編號│名稱及件數 │
├──┼──────────────────────────┤
│ 一 │酒製造業許可執照影本乙份 │
├──┼──────────────────────────┤
│ 二 │滬康酒廠公司股東股份持有證明書15張 │
├──┼──────────────────────────┤
│ 三 │滬康酒業合作意向書乙張 │
├──┼──────────────────────────┤
│ 四 │滬康酒廠公司擴廠入股登記單乙張 │
├──┼──────────────────────────┤
│ 五 │滬康酒廠擴廠入股登記書11張 │
├──┼──────────────────────────┤
│ 六 │滬康酒廠計畫案乙張 │
├──┼──────────────────────────┤
│ 七 │滬康酒廠配置圖乙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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