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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6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選任辯護人 林志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580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一、刑法第17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175條第1項、第2項之放火罪、第176條之準放火罪。
二、刑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第224條之1 之加重強制猥褻罪、第225條之乘機性交猥褻罪、第227條之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但其須告訴乃論,而未經告訴或其告訴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不在此限。
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
四、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五、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
六、刑法第325條、第326條之搶奪罪。
七、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 之詐欺罪。
八、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我國羈押制度之基本規定。
前者為一般性羈押之原因;
後者則為預防性羈押之原因。
二、查本件被告甲○○因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及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案件,經公訴人向本院提起公訴,因被告逃亡而經本院發布通緝,嗣於民國97年8 月15日被告經緝獲到案,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逃亡之事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事由,非將被告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且有羈押被告之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
嗣後,再於97年11月10日、98年1 月8日裁定分別自97年11月15日、98年1 月15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
今被告因涉犯前述罪名,經本院於98年3 月11日以97年度訴字第686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在案,因尚未確定,且其原有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自應就延長羈押與否作出裁定,兼以被告亦曾具狀表示自己目前妻離子散,希望法院能給予機會返家找尋兒子,也會接受精神科藥物治療等語,則本院以下即一併就是否准予被告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及延長羈押作出決定,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10條自明。
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
懷胎5 月以上或生產後2 月未滿者;
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
次應檢視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故法院應就當初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存在加以論斷。
抑有進者,為不礙程序保障之目標,在被告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時,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規定之意旨,法院應就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
茲依上開說明,逐一檢視如下:㈠本件有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查被告所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係屬法定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無懷胎之可能。
另經本院就被告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況送請國軍北投醫院鑑定結果,鑑定人雖認為被告疑似精神分裂症,但亦表示:「整個犯案過程中江員意識清醒,現實感並未喪失,且仍知道自己所做之行為是違法的,推論個案於犯行時其知覺、領會、判斷及自我控制能力並未受到精神症狀影響,評估個案於犯行當時並未達到『因其精神障礙而導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喪失或顯著降低」之程度,此有該院98年2 月18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證。
而疑似精神分裂症又不符「現罹疾病,非保外顯難痊癒」之情形,且被告及其辯護人亦供稱被告服用看守所內醫師開立之精神科用藥後,精神狀況已受到控制。
綜此,顯見本件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
㈡本院當初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有無繼續存在、有無新發生羈押之原因:⒈查被告係因逃亡而通緝到案,已有逃亡之事實。
另被告自承原有住所即台北市○○區○○路21之2 號6 樓業已出售;
而經本院電話通知被告母親鄭玉瑕及其他親人陪同被告前往醫院作精神鑑定時,亦無親友願意前往;
經辯護人聲請傳喚被告母親鄭玉瑕到庭作證,證人鄭玉瑕因擔心被告之暴力性,亦行使拒絕證言權;
被告聲請傳喚其弟丁○○到庭作證,丁○○亦電話告知不願作證而未提供住居地址;
又被告亦一再於本院審理時表達對母親之不滿,表示係因母親自行將獨子帶走,才會從事放火犯行。
綜此,顯見即便本院將被告釋放在外,被告一方面無固定之居所,他方面在缺乏親友等社會支援系統之聯繫照顧下,亦有逃亡之虞。
是本院認被告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
⒉被告所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重罪羈押之原因。
⒊被告二次從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且因對被害人己○○心生不滿,即連續持鐵棍砸毀己○○及其家人所有之2 部自用小客車,被告所為即屬連續性、暴力性之犯罪。
又被告疑似精神分裂症,已如前述;
於96年10月26日因其母親欲將其強制送醫診治,不僅第二度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其後更逃逸無蹤;
且依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96年10月26日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之記載,當日因被告親人或鄰居報案之記錄即有4 起,並經證人即該所員警戊○○、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
另被告之姐乙○○亦電話告知:被告對家人極度不友善,案發後曾至舅舅家砸店,毀壞父親位於善導寺之骨灰罈,日前至台灣台北看守所探望被告時,被告態度惡劣,稱出所後必找家人報復等語,此有本院97年9 月3 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
參以被告被羈押於台灣台北看守所之期間,猶有因毆打他人而遭施用戒具腳鐐之情形,此有該所97年9 月10日函文在卷可稽;
況經本院第一次安排將被告送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作精神鑑定,被告不僅拒絕接受鑑定,且對問診醫師口出惡言,亦有該院97年10月23日函文在卷可證。
綜此,依被告之病症、接受治療之意願及家人之照料、看護能力,顯無讓其在外接受治療之可能,且依被告前述各種情狀,如將被告釋放,即有對社區造成危險之可能性。
本院前於被告遭緝獲而予以羈押時,雖未將此列為羈押原因,惟被告之罹病情形、與家人及鄰居之互動狀況,均係本院審理後經證據調查,始新發生或發現之事由,應認被告新發生反覆實施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3 、4 款犯行之可能,即具有預防性羈押之原因。
⒋綜此,被告所為前述犯行之判決尚未確定,且本院前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對被告裁定羈押及延長羈押之原因仍繼續存在,甚至新發生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之預防性羈押原因,被告即具有法定羈押之原因。
㈢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對被告刑罰之執行得以遂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對人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自應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裁量。
本件被告二次從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及毀損等罪,不僅所犯為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重罪,且係連續性、暴力性之犯罪,並疑似患有精神分裂症,又因長期辱罵、威脅、恐嚇及毆打家人,而與家人關係不睦,家人實乏照料及看護之能力,如予以具保停止羈押,不僅影響家人、鄰居之安寧作息,且對社區造成重大危險之可能性,為保全被告、保護親友,並確保本件刑事執行得以遂行,應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被告已經本院認定犯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及毀損器物等罪;
且本院當初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仍繼續存在,甚至新發生預防性羈押原因;
並因被告疑似患有精神分裂症,以及長期辱罵、威脅、恐嚇及毆打家人,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兼以被告尚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即應裁定自98年3 月15日起延長羈押2 月。
四、本件係以被告新發生預防性羈押之原因,作為裁定延長羈押理由之一,而雖有論者謂預防性羈押與羈押制度係為防止被告逃亡、保全證據以完成訴訟並保全刑事程序之目的不符,因預防性羈押係為預防未來犯罪之保護社會安全措施,已逸脫羈押原來保全追訴、執行之目的,並違反法治國刑事程序之無罪推定原則等情況(林山田,刑事程序法,頁309 ;
林鈺雄,刑事訴訟法上冊,頁319-321 ;
陳運財,刑事訴訟與正當之法律程序,頁276-277) 。
惟查:㈠按現代立憲主義國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其功能除防禦來自於國家之侵害(學理上稱為防禦權功能)外,尚有請求國家保護免於來自其他人民侵害之功能(學理上稱為保護義務功能)。
所謂基本權之保護義務功能,係指國家負有保護其國民之法益及憲法上所承認之制度的義務,特別是指國家負有保護國民之生命、健康、自由及財產等之義務(李建良,憲法理論與實踐㈠,頁103) 。
因此,當基本權所保障之法益受到來自於其他人民之侵犯時,基本權規定課予國家採取一定措施之義務,俾保護人民免於該項來自第三人之基本權侵害,尤其基於保護生命之意旨,將特別具危險性之受刑人與外界隔絕,即具有正當性與合法性。
而對於「引起危險之人」採取干預性手段之情形,在國家履行其保護義務時,如涉及「國家- 加害人- 被害人」三面關係時,其通常必須採取干預性措施,始能達到保護之目的。
此種情形與國家限制人民基本權之結構,在本質上應無不同。
我國憲法第23條規定國家「為防止妨害他人自由,於必要時得以法律限制人民之權利」,即隱含國家得以干預性措施作為保護人民權利之手段。
立法者所要考量者,在於手段之妥當性、必要性與合理性,特別是立法者必須審慎調和加害人、被害人與公共利益間之利益,不能有所偏廢。
由此可知,如何妥善運用比例原則,即是關鍵所在(李建良,憲法理論與實踐㈡,頁115)。
至於保護義務如何具體化與操作之問題方面,國家應就法律上與事實上可資運用之手段方法,儘可能有效地達成此項保護目標,立法者就此享有立法之形成自由,惟仍須遵守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等憲法上基本原則(李建良,憲法理論與實踐㈡,頁85-100)。
㈡按隨著工業與科技高度發展所帶來之風險有別於以往,當代社會所關注之議題不再只是在於財富分配是否符合正義,更重視風險限制與分配之問題。
而所謂「風險社會」,即指社會之組織與運作環繞著風險之概念(李佳玫,風險社會下的反恐戰爭,月旦法學雜誌第118 期,頁31-33) 。
在風險社會理念下,無論係基於國家存立目的之重新省思,抑或基於前述基本權之國家保護義務功能,刑事司法制度即應更隨著變遷與調整。
其中在犯罪控制方面,對於高危險犯罪者類型,所關心者不是個別犯罪者內在之犯罪動機或原因,而是關注如何以外在之制度設計,干擾阻止類此有高度犯罪風險之類型進行犯罪行為。
又司法院大法官雖迄未曾就預防性羈押、國家保護義務與風險社會理念有所闡釋,惟許宗力、曾有田大法官在有關他人侵害隱私權之國家保護義務議題之司法院釋字第603 號解釋中,即提出協同意見書謂:「資訊科技之發達,固使國家得以更快速、方便的自動化方式蒐集、儲存、利用與傳遞個人資訊,但同時也使儲存於國家資料庫中之個人資訊處於外洩或遭第三人竊取、盜用之更大風險中。
是基於基本權的保護義務功能,國家有義務採取適當之組織與程序上保護措施,使個人資訊隱私權免於遭受第三人之侵害。
同時基於當代資訊科技發展之開放性,國家並有義務不斷配合資訊科技發展的腳步,採取隨科技進步而升級之動態性的權利保護措施,以有效保護人民之資訊隱私權。」
可見在風險社會理念下,在符合手段之妥當性、必要性與合理性之前提下,採取適當之組織與程序上保護措施,限制犯罪行為人或有再犯之虞之犯人之人身自由,庶以個人生命、身體健康權免於遭受該第三人之侵害,即是國家所應負有之保護義務。
㈢我國學者對於預防性羈押制度之批評,已如前述,惟在比較法制上,美國哥倫比亞特區於1970年將預防性羈押正式納入其刑事司法體系,允許法院於裁定羈押時,將「被告如被釋放,是否對社區造成危險之可能性」納入考慮,至於危險之判斷,則包括被告是否涉及有危險性或是暴力之犯罪。
對此,哥倫比亞特區上訴法院在其1982年受理之United Statesv. Edwards 案中認定:預防性羈押係一種行政規制性的,而非刑事懲罰之措施,其目的係為保衛社區之安全,而非在定罪之前對被告進行懲罰。
法院並指出,該法案已對國家之羈押權限有適當之限制,包括:⒈如要對被告進行預防性羈押,該被告必須被起訴具有危險性之犯罪;
⒉國家必須在裁定程序中提供相當證據,證明對被告進行預防性羈押具有合理性;
⒊該羈押制度的確與保護大眾安全實質相關等等,而判定該預防性羈押制度並不違憲(李佳玫,預防性羈押:刑事程序中的風險管理,月旦法學教室第36期,頁59)。
其後,美國國會參考前述哥倫比亞特區之法案,在1984年通過之聯邦保釋制度改革法案(Bail Reform Act of 1984) 中,亦允許法院在特定犯罪(如暴力性犯罪)決定釋放與否時,可以「對社區所帶來之危險」作為考量因素,而此法案在聯邦最高法院迄今惟一受理有關預防性羈押合憲性問題之1987年United States V. Salerno案中,法院亦指出:相較於被告之人身自由,保護社區之安全係一種正當且更為重要之利益,基於被告危險性之預防性羈押並未違反美國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之正當法律程序。
因此,迄今美國已有過半數以上之州及聯邦設有預防性羈押制度(李佳玫,預防性羈押:刑事程序中的風險管理,同上,頁60、61)。
再以德國法為例,該國在1935於刑事訴訟法中增訂「再犯之虞」、「刺激社會」二項羈押理由,或許是最早出現在現代刑事訴訟程序之預防性羈押;
其後,該規定雖於二次大戰後遭到刪除,但該國於1964年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又將「防止再犯」列入羈押原因,惟將其適用限定在某些重大性侵害犯罪上,此規定經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認定並不違憲;
後來,德國立法者又將預防性羈押適用範圍擴張及於連續性財產犯罪上,亦經法院認定為合憲(林鈺雄,刑事訴訟法上冊,頁321) 。
德國多數學說及實務見解所以認定該制度合憲,在於預防性羈押之性質不是保全程序,而係避免公眾受到具有高危險性之犯罪人嚴重侵害之預防措施,即屬所謂具有警察預防性質之保安拘禁。
由於歐洲人權公約本身亦承認此種預防再犯之羈押事由,因此,一般認為該羈押事由並不抵觸公約之無罪推定要求,而且該羈押事由雖不符保全程序性質,卻與刑事程序有關,故規定在刑事訴訟法上,應比規定在警察法上合適。
又因該制度本質上即屬警察預防,以無罪推定或違反羈押本質為由,否定此類羈押事由之正當性,即屬無據(許澤天,羈押事由之研究,台灣法學雜誌第121 期,頁101) 。
綜此,顯見無論係美國或德國法制,亦均有類似我國之預防性羈押制度,而美國之聯邦最高法院或德國之聯邦憲法法院,亦均肯認該等規定之合憲性。
㈣以本件被告放火燒燬自己住宅及其後發生恐嚇家人之事為例,實務上許多因人際衝突而產生之殺人犯罪,被害人事先都已遭到行為人恐嚇,如國家能事先採取相關防範措施,應可減少悲劇之發生。
反之,如國家不能採取相關足夠之防範措施,是否要讓被害人自行使用武力保護自己?此對被害人之生命,甚至對於在被害人反擊下之加害人生命是否盡到國家應有之保護義務,不無檢討之餘地(許澤天,羈押事由之研究,同上,頁101) 。
是以,參照前述有關基本人權之國家保護義務功能及風險社會下之犯罪控制理念,預防性羈押制度有其規範之正當性基礎,國家機關所應該注意的,毋寧是比例原則之遵守。
而德國法:⒈以預防性犯罪為由之羈押,僅要存在立法者所列舉犯罪之急迫危險(一次即可),加上於判決確定有違犯同一犯罪或同種類犯罪之虞為前提;
⒉以預防嚴重影響法秩序犯罪為由之羈押,必須存有被告已反覆或連續(至少二次)實施立法者所列舉犯罪之急迫嫌疑,加上於判決確定前有犯同一犯罪或同種類犯罪之虞為前提,並且所預期之刑罰超過1 年有期徒刑等因素作為審酌依據,或可供我國司法實務上之參考。
㈤綜上所述,預防性羈押制度有其規範之正當性基礎,並無當然違憲之理。
而本件一方面被告已自白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及毀損器物之犯行,並經本院判決有罪在案,亦無違反無罪推定之原則;
他方面經本院審理後,發現被告疑似患有精神分裂症,並有長期辱罵、威脅、恐嚇及毆打家人之情形,即有新發生預防性羈押之原因,則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 規定作為羈押事由之一,即屬有據。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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