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壹、甲○○與丙○○係母子關係,因甲○○精神狀況不佳,時常
- 貳、案經被害人丁○○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
- 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關於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所提之證據資料,被告甲○○除
- 二、被告雖辯稱證人鄭玉瑕在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均屬於審判外
-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與理由:
- 一、96年10月12日犯行部分:
- 二、96年10月26日犯行部分:
- 三、96年10月27日犯行部分:
- 參、論罪科刑:
- 一、關於被告放火行為是否該當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之
- 二、關於被告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況部分:
-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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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選任辯護人 林志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58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又損壞他人自小客車之車窗、後照鏡、引擎蓋及後車廂,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伍月。
事 實
壹、甲○○與丙○○係母子關係,因甲○○精神狀況不佳,時常向丙○○索取錢財,且動輒毆打(未經告訴),並揚言要放火燒房子,鄭玉瑕為甲○○之未成年兒子及自己權益著想,遂一同將其獨子帶往女兒家居住。
㈠甲○○受此刺激,遂於民國96年10月12日下午7 時許,明知鄭玉瑕所有、現供其居住之台北市○○區○○路214 之2 號6 樓,為一12層樓集合住宅之其一樓層,1 至12樓均與其住宅相連成整棟建築物而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竟著手點火引燃連珠炮,企圖燒燬其所居住之前述住宅,幸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人員搶救得宜,致其未能得逞,僅燒燬該住宅內之物品而未及主要結構。
㈡復於96年10月26日下午2 時許,因見丙○○與巡邏員警交談,認欲將其送強制治療,即逃往住家附近藏匿,嗣丙○○、員警及消防隊員搜查無蹤而離去後,因心生不滿,再於同日下午4 時許返回住處,著手點火引燃不詳物品,意欲燒燬前述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幸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人員搶救得宜,僅燒燬該住宅內之物品而未及主要結構,致其未能得逞。
㈢另甲○○因辛○○曾辱罵其配偶及家人,即心生不滿,竟於96年10月27日上午1 時40分許,持鐵棒1 枝,至臺北市○○區○○路37巷口,接續以該鐵棒砸毀丁○○所有、現供其弟辛○○使用之車號1465─DM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後照鏡、引擎蓋及後車廂致令不堪用,及由丁○○之夫朱旭昱擔任負責人之吉爾佳有限公司所有車號9D─6490號之前後擋風玻璃、兩側4 面玻璃、引擎蓋、天窗玻璃、右側後視鏡(此輛車毀損部分未經告訴),足以生損害於丁○○。
貳、案經被害人丁○○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關於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所提之證據資料,被告甲○○除對於證人鄭玉瑕在警詢、偵訊時之供述爭執其證據能力外,對於其餘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不加以爭執,而本院審核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亦無不適合作為證據之情況,則該等證據資料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雖辯稱證人鄭玉瑕在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均屬於審判外陳述,並無證據能力云云。
惟查:㈠按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就刑事被告而言,包含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
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即屬該等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
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司法院釋字第582 號解釋參照)。
惟人民之自由及權利要非憲法第7條至第21條區區15個條文所能涵蓋,故除前述訴訟權或防禦權外,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在不妨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情形下,均受憲法之保障,憲法第22條定有明文。
且憲法所定人民基本權利,均屬抽象之權利宣示,無法作為具體請求權之基礎,個別不同人民間其等之基本權利發生衝突時,單憑憲法條文有其窒礙難行之處,依憲法實務,憲法仍賴下位規範加以調和以落實。
否則一味強調個別人民所享有之憲法上某一基本權利,推到極致,即可能直接侵害他人所享有之憲法上基本自由或權利。
故憲法第23條明定,憲法第7條至第21條所列舉之自由權利,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仍得以法律限制之。
是以,被告對於證人之對質詰問權,固應予以尊重與保障,然該等權利仍非至高無上之權利,如與他人所享有之人民基本權利發生衝突,或妨礙他人自由,或影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時,仍需為利益衡量,刑事訴訟法即為落實前述憲法人民基本權利,折衝個別人民基本自由、權利之衝突,基於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為之法律規定。
㈡按民主法治之現代立憲主義國家所採行之刑事訴訟制度,率皆禁止不擇手段、不問是非及不計代價之真實發現,因刑事訴訟固以發現實體真實為主要目的,惟基於憲法保障人性尊嚴之意旨,仍有必要維繫一些優於真實發現之人性價值,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79條至第182條有關公務員、特定身分、被告自己及具一定業務關係者得拒絕證言之規定,即其適例。
準此,依司法院釋字第582 號解釋意旨,被告對於證人固有對質詰問權,法院應予以尊重與保障,然證人因與被告有特定身分關係者,基於法律不強人所難之理,得拒絕證言,以免身處人倫與法律交戰之窘境,則證人此一拒絕證言之權利,亦同等重要,不得為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即將證人之該等權利棄置不顧。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
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
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
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項、第159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
其中第159條之3 規定雖未將證人到庭後有正當理由拒絕證言時,其在警詢時之供述列為有證據能力之範疇,惟參照前述說明所示,法律所明定之拒絕證言權,係立法者在衡量真實發現與其他人性價值所賦予之刑事訴訟上特權。
故法院為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踐行相關傳喚程序後,如證人明示或默示拒絕證詞,或證人到庭有事實上之困難,或縱使到庭而行使拒絕證言權者,法院仍應依據法律規定及證據法則,本於全辯論意旨予以綜合研判而為裁判,尚不得將證人之前所為之供述及證詞均予以排除不用。
況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 各款所揭示之不能陳述之事由,係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1條之立法例而設,該國判例認為其刑事訴訟法第321條第1款所定不能陳述之情形係屬於例示性之規定,而非限制性之規定,故證人即使於審判中出庭,但沈默不語或依法拒絕證言或因情緒激動不能言語(札幌高判昭25年7 月10日高刑集3.2.2003;
最裁昭44年12月4 日刑集23.12.1546;
札幌高函館支判昭26年7 月30日高刑集4.7.936) ,亦符合所謂不能陳述之要件。
由此立法解釋推知,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如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應可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4款之規定,賦予其證據能力。
㈣查證人鄭玉瑕於警詢、偵訊中不利於被告之陳述,雖係於審判外之陳述,辯護人聲請於審判期日詰問證人鄭玉瑕,惟證人鄭玉瑕之女乙○○業於97年9 月3 日來電告知:被告對家人極度不友善,案發後曾至舅舅家砸店,毀壞父親位於善導寺之骨灰罈,日前至台灣台北看守所探望被告時,被告態度惡劣,稱出所後必找家人報復,證人鄭玉瑕不願出庭,請求法院准予等語(此有本院97年9 月3 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本院卷第84頁),證人鄭玉瑕於本院98年2 月13日審判期日到庭時,亦當庭表示依刑事訴訟法第180條之規定拒絕證言。
本院觀之證人鄭玉瑕上開警詢中不利被告之陳述係甫案發時所為,較無時間思考如何匿、飾、增、減或迴護,亦無與被告勾串之機會,且證人鄭玉瑕為被告之母,當無故意誣陷被告之理,則其於警詢時所言,顯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又證人鄭玉瑕在偵訊時之供述與警詢相符,被告亦未指明證人鄭玉瑕在偵訊時之供述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應認證人鄭玉瑕在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亦併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與理由:
一、96年10月12日犯行部分:上述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玉瑕於警詢、偵訊時證稱之情節相符(96年度偵字第23666 號偵卷第5-6 、78、79頁);
而案發後經台北市政府消防局前往救災及調查結果,亦發現火災現場之嘉禾社區為地上12層、地下1 層之鋼筋混凝土建築物,現場僅台北市○○區○○路214 之2 號6 樓受燒燬,火流並未延燒到同層他戶或其他建築物,僅燒燬該住宅內之衣櫥、彈簧床、木門、電視、茶几、衣物等物品及燻黑牆壁,尚未燒燬該住宅之主要結構,並認定:「現場有三處以上獨立且火流互不相連貫之起火處,而多處起火處如無明火點燃,實無法起火燃燒,且在客廳及己○○均有遭引燃過連珠炮爆竹,顯然係人為故意所造成,又關係人鄭玉瑕所述:火災後她兒子甲○○有打手機給她家裡已經被他放火燒了等話,故綜合研判其起火原因係人為縱火」,此有該局96年11月5 日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檢附災後相關照片在卷可證。
綜此,由前述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等補強證據,足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96年10月26日犯行部分:㈠經本院訊問後,被告雖坦承系爭房屋於前述時、地發生火災,伊當日曾經在該房屋內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第一次發生火災後,該房屋已斷水斷電,伊仍居住於該屋內,而即便是白天,仍須點燃燭火才可見光明,當日母親鄭玉瑕通知警察要將伊強制送醫治療前,伊曾在屋內點燃蠟燭,後來逃跑時來不及將蠟燭熄滅,可能因此失火而燃燒其他物品云云。
㈡經查:⒈台北市○○區○○路214 之2 號6 樓之房屋於96年10月26日下午4 時58分發生火災,台北市政府消防局泉州分隊據報後隨即派人、車趕往現場,現場該屋之大門及電源均為關閉狀態,窗戶已拆除,大門未上鎖,搶救時屋主不在現場,經於同日下午5 時15分撲滅火勢,發現現場僅該屋受燒燬,火流並未波及其他樓層或他棟建築物,僅客廳、廚房、浴廁及鄭玉瑕臥室內部裝潢上半部受煙燻燒變黑較嚴重,地面堆放之物品受火燒毀較嚴重,其餘均為前次火災所燒燬,並認定:「該處有二處獨立且火流互不相連貫之起火處。
勘查該址電源總開關之電源線已拆除,現場均已斷電無電力供應,故排除電器因素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
起火處之物品如無明火點燃,實無法自行起火燃燒,故綜合研判其起火原因以遭人以明火點燃,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此有該局96年11月8 日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檢附災後相關照片在卷可證(96年度偵字第26550 號偵卷第13-38 頁),並經證人即負責該火災原因調查之台北市消防局隊員庚○○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本院卷第202-203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系爭房屋於96年10月26日因明火而起火燃燒,僅燒燬部分物品而未及該住宅之主要結構等事實,均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⒉證人鄭玉瑕業於警詢時供稱:伊於當日下午3 時許在住處樓下,被告在住處樓上,從窗戶往下看,發現伊與員警講話,以為伊要聯合員警將他強制送醫治療,即在窗邊咆哮辱罵,伊怕被告惹生事端,即先行前往派出所領取信件,約下午3時30分返回住處時,鄰居告知被告已下樓去了,伊沒看到被告人在屋內,即於4 時許離開,沒想到時隔1 小時即發生火警,伊懷疑應該又是被告縱火等語(同偵卷第5-6 頁);
其於偵訊時亦證稱:伊沒有看到被告放火,但是他有在那邊等語(同偵卷第48頁)。
而證人即當日曾接獲家暴通報即於下午2 時許前往被告住處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員警戊○○,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接獲家暴通報前往現場時,有看到消防隊與救護車,有聽到鄭玉瑕說要將被告送往醫院強制治療之事,伊與消防隊員前往住處察看時,均未發現被告等語(本院卷第235-236 頁)。
又依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96年10月26日之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之記載(本院卷第213-216 頁),當日因被告親人或鄰居報案之記錄計有4 起,其中當日下午2 時12分載明:「到場時未發現家暴情形,且人已未在屋內... 通報後到場並與消防隊共同入屋查看」。
另依96年10月27日凌晨1 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37巷所發生被告毀損他人自用小客車之犯行(詳下述),顯見被告於26日下午2 時許至27日凌晨1 時許,均尚在住家附近而未曾遠離。
況被告於第一次偵訊時亦供稱:「(問:該鑑定報告書認為起火是因為縱火引起,有何意見?)只有蠟燭而已,而且只有我一個人住那邊,那邊起火,我沒有不承認是我,但我是不小心,我沒有故意」等語(97年度偵緝字第547 號偵卷第26頁);
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第二次那是意外,我點蠟燭燒起來的」等語(本院卷第88頁)。
綜此,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既認定本次火災係明火燃燒所致,且被告於火災發生前後之26日下午2 時許至27日凌晨1 時許,均尚在住家附近,參以被告亦不爭執該火災係其所引起,應認本次火災亦係被告放火燃燒所致。
⒊被告雖辯稱當日鄭玉瑕通知警察要將伊強制送醫治療前,伊曾在屋內點燃蠟燭,後來逃跑時來不及將蠟燭熄滅,可能因此失火而燃燒其他物品云云。
惟查,證人庚○○業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現場有二個起火處,且不相連貫,依燃燒之情形研判,如無明火點燃,自行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低,現場清理時,並未發現有蠟燭殘留等物品,現場研判沒有蠟燭引燃之跡象等語(本院卷第203-204 頁)。
而證人戊○○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前往被告住處時,鄭玉瑕有說要將被告強制送醫治療,伊有與消防隊員一起上樓找被告,且有巡視過各個房間,但並未看到被告或他人,亦未看到房間有點蠟燭之情形等語(本院卷第236 頁)。
綜此,火災現場既未發現有任何蠟燭之殘留物或因蠟燭引燃之跡象,而員警戊○○在當日下午2 點多巡視過該房屋之所有房間時,亦未發現有點燃蠟燭之情形,且在後來近5 時許所發生之火災係有二處明火點燃,則被告所稱該火災係其於當日下午2 時許逃離住處時,因疏未將蠟燭熄滅致引火燃燒之辯解,即屬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由證人鄭玉瑕、戊○○、庚○○之證稱、被告之供稱及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等相關書證,顯見被告確有放火燒燬系爭房屋而未遂之犯行,被告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是本件此部分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96年10月27日犯行部分:㈠經本院訊問後,被告雖坦承有於前述時、地,以鐵棒砸毀丁○○所有、現供其弟辛○○使用之車號1465─DM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後照鏡、引擎蓋及後車廂,致令不堪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伊是老闆雇用辛○○,該車是伊出錢買的,登記在丁○○名下,並非丁○○所有,當時係因辛○○到伊家辱罵家人,伊在氣憤下才毀損該車,事後伊之家人業已與之和解云云。
㈡經查:⒈上述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目擊者何世得於警詢、偵訊時證稱:伊在前述時、日看見被告持鐵棒1 枝,接續砸毀車號1465─DM號、9D─6490號二部自用小客車,且只砸毀這二部車,被告有看到伊,但未說什麼等語(96年度偵字第25808 號偵卷第7-8 、50、51頁)之情節均相符;
而依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檢附車輛毀損照片(同偵卷第16-35 頁),亦顯示車號1465─DM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後照鏡、引擎蓋、後車廂均已遭砸毀而致令不堪用。
綜此,由前述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等補強證據,足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⒉被告雖辯稱該車係伊所購置,且伊之家人業已與辛○○達成和解云云。
惟查,1465─DM號自用小客車係登記在丁○○名下,平時均由辛○○使用,伊仍要提出告訴,以便被告有所警惕等情,業據證人即該車名義上所有人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屬實(同偵卷第5-6 、49、50頁,本院卷第90頁),且有汽車車籍資料在卷可證(同偵卷第59頁);
而證人辛○○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該車係其與姊姊丁○○所共同出資購買,因其有卡債問題,所以登記在丁○○名下,平時該車均係供其使用,被告及其家人均未與之談論和解之事,亦迄未賠償任何金額,還是要繼續告訴等語(本院卷第234-235 頁);
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並不知悉家人有無實際賠償與告訴人等語。
是被告前述所辯,尚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由證人丁○○、辛○○、何世得之證稱、被告之供稱及汽車車籍資料、照片等相關書證,顯見被告確有毀損該車輛之犯行,且業已經有告訴權人合法提起告訴而迄未撤回,被告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是本件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關於被告放火行為是否該當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之罪部分:㈠按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與第174條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住宅罪,其主要差異雖在於行為人放火時行為客體即住宅內是否有人或供人使用之狀態不同;
惟若係對於集合式住宅如公寓、大廈中之一戶放火,縱行為人放火之對象明確非供人使用或無人所在,因火勢一發不可收拾,極有可能延燒其他住戶,復因刑法放火罪保護之法益並非遭放火該住宅之個人生命、身體或財產,而係放火客體附近住宅所有人員之公共之生命或身體安全,仍應認為成立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
再按放火罪既未遂之區別標準,係以目的物獨立燃燒且足以變更其形體致喪失其效能為依據,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如僅室內家具、裝潢燒燬,其房屋重要構成部分諸如樑、柱、屋頂及支撐壁等尚未因燃燒結果致喪失其效用者,應成立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719號、79年台上字第2747號、第265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辯護意旨雖以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218號判例意旨:「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罪,係以放火燒燬之住宅或建築物等現既供人使用或有人所在,依通常情形往往因放火結果遭受意外之危害,為保護公共安全起見,特為加重處刑之規定。
故該條項所稱之人,當然係指放火人犯以外之人而言,如果前項住宅或建築物,即為放火人犯自行使用或祇有該犯在內,則其使用或所在之人,已明知放火行為並不致遭受何種意外危害,自不能適用該條項處斷,上訴人教唆某甲、某乙放火燒燬某處店房,該屋之住戶某丙,即為上訴人事前串商之共犯,此外並無不知情之他人在內,顯與刑法第173條第1項所載之客體不符。」
而本件系爭房屋只有被告居住於其內,即無從論以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罪嫌云云。
惟查,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所以應受判決先例原則之拘束,在於維護法之安定性與可預測性,並遵守相同事件必須相同處理之形式上公平審判要求,從而法院受其曾經表示之法律見解之自我拘束,對於相同之案件事實,應給予相同之之裁判結果。
而我國現行之判例制度,既由不具民主正當性之法院對於具體個案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基於權力分立及審判獨立之憲政法理,法官在個案審判中援用判例,即不能與基礎事實分離而片面割裂其判例要旨,否則即無從判斷是否符合「相同案件相同處理」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五七六號解釋林子儀、楊仁壽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可資參照)。
而依前述判例意旨所記載之基礎事實,顯然該燒燬客體為獨棟房屋,與現今房屋,無論為大廈或公寓式,俱屬整體建築,自己與他人擁有之住宅,就公共安全言,具有不可分性,顯有不同。
故前述判例事實與本件燒燬客體係12層樓之集合住宅之事實顯不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而適用該判例意旨,認定本件不該當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
又本件被告放火行為僅燒燬該住宅內之衣櫥、彈簧床、木門、電視、茶几、衣物等物品及燻黑牆壁,並未燒燬該住宅之主要結構致喪失其效用,已如前述,參照前述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僅構成該罪之未遂犯。
二、關於被告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況部分:㈠按修正前刑法第19條規定:「心神喪失人之行為,不罰。
精神耗弱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
修正後刑法第19條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
參諸該條立法理由所示,修正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將原「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用語,依生理學與心理學混合之立法方式,明確界定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判斷標準。
而關於責任能力之內涵,依當前刑法理論,咸認包含行為人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至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標準,多認以生理學及心理學之混合立法體例為優。
易言之,區分其生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則就生理原因部分,實務即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而由法官就心理結果部分,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究屬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與否。
在生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
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故有為現行刑法第19條之修正。
是依現行刑法第19條關於行為人在精神狀況下責任能力之判斷標準,在於行為人有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其辨識之能力有無顯著減低之情形。
㈡按「刑事訴訟法之鑑定,乃使有特別知識或經驗者,在訴訟程序上,就某事項陳述或報告其判斷之意見,藉以補充法院之知識,協助法院判斷事實之真偽,屬證據資料之一種;
因鑑定僅具補充法院認識能力之機能,鑑定意見能否採取,屬證據證明力問題,賦予法院自由判斷之權,故鑑定結果,對法院而言,並無必須接受之拘束力,對於涉及專業事項之鑑定意見,法院除須經直接言詞的調查證據程序,調查鑑定意見之適格性及可信度外,仍應綜合卷內全部資料予以判斷,且應於判決理由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否則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復按刑法之所謂精神耗弱,係指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之判斷力較之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而言;
犯罪行為人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固屬精神醫學之專門領域,非經專精於精神醫學之人或機構診察鑑定,不易判斷,但『精神耗弱』係法律用語,屬於行為有責性之判斷範圍,非屬精神醫學判斷,而係屬於法律判斷,應由法院於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原則下,依職權判斷,不得視為一種單純之醫學或心理學上概念,進而以此概念代替法院之判斷,尤以實務上,自認精神狀態有異之被告,往往為逃避刑責而主張其於行為時,精神狀態係處於精神耗弱,甚至心神喪失之程度,法院將其送精神醫療機關鑑定時,又常偽裝,以求鑑定結果能符合行為不罰或得減輕其刑之要件,因此,法院不得專憑醫學鑑定報告,作為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應就全部卷證資料,踐行調查程序及參酌被告之犯案過程,資以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以定其責任能力。」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查被告為本件行為前,固曾於80至84年間前往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精神科就診數次(此有該院97年9 月30日函文檢附相關病歷資料在卷可證,本院卷第98-102頁),再於96年9月27日前往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就診,經診斷為安非他命所致之精神病(此有該院97年9 月15日函文檢附相關病歷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4-111 頁)。
惟被告係因其母鄭玉瑕將其未成年獨子帶往姊姊家居住,受此刺激才為本件犯行,且第一次放火後猶知返回住處整理、修繕房屋,並於第二次放火前其母要將其送往醫院強制診治時,逃往住處附近並於翌日凌晨持鐵棒砸毀他人車輛,可見被告行為當時之辨識能力,並無異於常人之處。
另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於案發經過均能正確、清楚陳述,亦明知所為係屬違法行為,顯見被告在為本件犯行前後,其心理方面並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其辨識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
又經本院就被告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況,第一次安排其往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作精神鑑定時,被告不僅拒絕接受鑑定,且對問診醫師口出惡言,亦有該院97年10月23日函文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18 頁),其後經法律扶助律師曉以:精神鑑定如有異常,可獲判較輕之刑度,被告始同意前往鑑定,亦可見被告之辨識能力與常人無異,均知「趨吉避凶」。
另經本院第二次安排被告前往國軍北投醫院鑑定結果,該院對被告施以身體檢查、神經學檢查、心理測驗及精神狀態檢查後,認定被告雖疑似精神分裂症,但「雖然江員自述近一年多來持續有聽幻覺的產生,但並未影響到江員之日常生活作息,也未曾出現因聽幻覺干擾而產生失控行為。
雖然案發當時江員自述仍有聽幻覺的精神症狀,但整個犯案過程中江員意識清醒,現實感並未喪失,且仍知道自己所作之行為是違法的,推論個案於犯行時其知覺、領會、判斷及自我控制能力並未受到精神症狀影響」,此有該院98年2 月18日函文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3-229 頁)。
綜此,顯見被告雖偶有因精神疾病而就診之情形,惟被告行為當時並未達到「因其精神障礙而導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喪失或顯著減低」之程度。
是辯護人就被告精神狀態免責或減輕其刑之主張,尚不可採。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
被告二次著手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所為前述三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㈠智識程度:被告係高中肄業之學歷,長期以從事鋪地磚為業,行為時無業;
㈡素行:被告前有竊盜、違反檢肅流氓條例、酒醉駕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行(未構成累犯);
㈢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被告行為時雖未達「因其精神障礙而導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喪失或顯著減低」之程度,但疑似有精神分裂症狀,且其母鄭玉瑕將其年近40歲始生之未成年獨子帶往姊姊家居住,更受舅舅在電話中之刺激;
㈣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被告係因與辛○○嫌隙,始持鐵棒砸毀丁○○與辛○○合資購買之自用小客車;
㈤犯罪所生危害:被告放火行為雖未使該住宅之主要結構喪失其效用,但二次在集合住宅之大樓內放火,不僅造成同棟大樓住戶之驚嚇而生公共危險,且使國家消防單位一再勞師動眾,而所為砸車行為,亦嚴重毀壞該車之效用;
㈥犯後態度:被告犯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部分犯行,係因受精神疾病之困擾,始在精神鑑定及法庭審理時態度無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54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逸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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