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7,訴,773,2009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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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蕭顯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11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同案被告即大陸地區女子己○○(另行通緝)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入境臺灣地區,為使大陸地區女子劉麗清(已歿,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打工,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上,令大陸地區女子劉麗清得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劉麗清給付同案被告己○○之大陸親友人民幣3 萬餘元,充作安排劉麗清非法來臺之報酬後,即由同具犯意聯絡之被告甲○○負責前往大陸地區,先於91年9 月25日與劉麗清在大陸地區福建省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並取得結婚公證書後,再由被告甲○○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前往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驗證,並於同年10月15日前往臺北縣蘆洲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戶籍登記,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戶政管理正確性。

被告甲○○於取得上開戶籍謄本後,即於同日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辦理劉麗清進入臺灣地區之保證責任,並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使不知情之承辦警員,在其職務上所掌保證書「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上,對此不實之配偶資料記載核章簽註,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相關保證責任之正確性。

嗣被告甲○○取得前揭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及保證書後,即委由不知情之旅行社業務人員持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現已改制為入出國移民署),以「探親」之名義,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據以向境管局申請大陸地區女子劉麗清以配偶身分來臺探親而行使之,經境管局承辦業務之該管公務員實質審核結果,因未能發覺其等假結婚之事實,乃核發入出境許可及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予大陸地區女子劉麗清。

劉麗清即分別於91年11月25日及92年7 月17日持前開旅行證、入境許可等資料,以前揭非法之方式順利入境臺灣地區。

因認被告甲○○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及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及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之罪嫌,無非以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盧柯碧枝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吳振任於警詢中之證述,暨臺北縣蘆洲市戶政事務所戶籍資料、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及被告甲○○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件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91年9 月25日與劉麗清在大陸地區福建省辦理結婚登記,並於同年10月15日前往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戶籍登記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如起訴書所載之犯行,辯稱:與劉麗清結婚是真的,伊是透過綽號「小芳」的女子介紹,與劉麗清聯絡一段時間後,就跟乙○○、丁○○一起到大陸,第1 天先跟劉麗清見面認識,第2 天去辦結婚登記,有宴客1 桌,當時劉麗清的父母、妹妹及她的一個朋友都有參加,回到臺灣後到海基會、萬華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然後劉麗清就過來臺灣了,並不認識同案被告己○○或叫「明珠」之人等語。

其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

(一)被告甲○○與劉麗清之婚姻為真,倘若假結婚,被告甲○○不會由丁○○與乙○○陪同前往大陸,亦不可能辦桌宴客,更不可能於結婚5 年後,還記得劉麗清之家族成員及其父親劉六現之名字。

其次,被告甲○○於大陸結婚後,劉麗清陪同被告甲○○四處遊覽,被告甲○○與劉麗清勾肩搭背,狀甚親密,若係假結婚之人應不可能有此親暱舉動。

又劉麗清來台後,與被告甲○○同住一屋簷下,業經乙○○證明屬實,是假結婚之夫妻,應不可能同居。

此外,被告胞姐盧柯碧珠亦證稱被告甲○○與劉麗清結婚之事實為真。

(二)吳振任之警詢筆錄為傳聞證據,應無證據能力,又劉麗清於離婚前即與吳振任同居,劉麗清當然對其聲稱係假結婚,況被告甲○○若果真係以按期收取費用為代價,而與劉麗清為假結婚,則豈有可能無條件與劉麗清離婚。

(三)戊○○、丙○○之警詢筆錄為傳聞證據,應無證據能力。縱戊○○證稱「陪劉麗清將人民幣3 萬多元送到同案被告己○○福安市甘棠鎮她老公家裡」等言為真,因同案被告己○○品行不良,應係同案被告己○○玩弄兩面手法,一方面告知劉麗清須支付假結婚費用,另一方面告知被告甲○○真結婚,期能將全部金額收入口袋。

依上,被告甲○○並無以假結婚,令劉麗清入境臺灣之犯行等語。

五、經查:

(一)證據能力部分1.關於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所提之證據資料,被告甲○○除對於證人戊○○、丙○○、吳振任於警詢中之供述,爭執其證據能力外,對於其餘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不加以爭執,而本院審核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亦無不適合作為證據之情況,則該等證據資料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2.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證人吳振任、丙○○之警詢筆錄,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 所規定之例外情形,被告甲○○之辯護人既爭執其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自不得作為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

3.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

查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因現罹患白血症離家前往上海接受化療中,而無法傳喚到庭作證乙節,有海基會97年12月29日海廉(法)字第0970043116號函、本院97年12月16日公務電話記錄各1 紙在卷,是其因滯留大陸地區而所在不明無法傳喚,而證人戊○○於警詢時係以關係人身分應訊,與被告無何利害關係,是於上開筆錄製作過程就本案言當有特別可信之情形,且證人戊○○該次警詢中之陳述並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故依前述規定,亦得為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查被告甲○○於91年9 月25日與劉麗清在大陸地區福建省辦理結婚登記,並於同年10月15日前往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戶籍登記,嗣被告甲○○與劉麗清於93年1 月13日協議離婚之事實,為被告甲○○所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萬華區第一戶政事務所97年6 月27日北市萬一戶字第09730233000 號函及所附結婚登記申請書、海基會91年10月15日證明、結婚公證書各1 紙(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2頁),與離婚協議書1 紙(見偵卷第121 頁)等件在卷可稽,故前情首堪認定。

此外,由卷附臺北縣蘆洲市戶政事務所96年8 月28日北縣蘆戶字第0960003991號函及所附被告甲○○戶籍資料1紙觀之(見偵卷第29頁、第30頁),亦僅能知悉被告甲○○係於91年10月15日辦理與劉麗清間之結婚登記,且被告甲○○之戶籍當時在臺北市內,非在臺北縣蘆洲市,是被告甲○○依規定,應係向其戶籍地之戶政事務所辦理上開結婚登記,故上開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於同年10月15日前往臺北縣蘆洲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戶籍登記等語,應係誤載,特此敘明。

(三)證人即被告甲○○友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甲○○幾年前到大陸結婚時有陪同,當時被告甲○○說要去大陸結婚,問伊要不要一起去大陸,伊想順便去玩,就跟被告甲○○去了,伊只有去過大陸1 次。

被告甲○○在大陸結婚時有辦1 桌宴客,是在一般的餐廳,當時宴客人員有7 、8 個人,包括伊、被告甲○○及劉麗清的母親、姊妹、朋友。

該次去大陸停留約10多天,除結婚外,還有劉麗清每天都帶我們去遊玩。

被告甲○○於結婚前就住在伊位於永和市○○街的住處,因被告甲○○說原來房子住不下。

劉麗清來臺後也住在伊之住處,係與被告甲○○同住一個房間。

被告甲○○表示要結婚時有跟伊說對象是大陸女子,但沒有說他們如何認識,所以伊也沒有問。

去大陸當天住處是劉麗清發落的,我們到大陸的第一天有問劉麗清我們要住哪,劉麗清說會幫我們找旅社,住的地方事前沒有安排,到大陸也是劉麗清去接機。

到大陸後,有前去拜訪劉麗清的父母1 次,當時劉麗清之父母都在,還有1 個妹妹及1 個小孩都在。

伊有陪同被告甲○○去公證,是被告甲○○與劉麗清進去公證,伊在外面等,而劉麗清是與朋友一起去,沒有任何家人陪同前去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至第77頁),且證人即被告甲○○之友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被告甲○○去大陸結婚時伊有陪他去。

被告甲○○在大陸結婚有宴客,有辦了1 桌。

去大陸的時間大約10天左右,大部分都有人陪,是劉麗清帶我們去玩。

當時被告甲○○說要去大陸,伊說沒有去過,也順便一起去玩。

伊到大陸所住的旅館是到大陸時劉麗清幫我們找好。

伊有陪同被告甲○○去拜訪劉麗清的父母1 次,伊在那邊四處繞,沒有特別注意有何人在場,因伊不是主角。

伊有陪同被告甲○○與劉麗清去公證,但伊沒有進去公證處裡面。

伊陪同去公證時,只有劉麗清的朋友陪同,她的家人及父母都沒有去。

去餐廳宴客時,是否是劉麗清的家人在場伊不記得,只記得現場很多人。

回台之後,被告甲○○有帶劉麗清出來時會見到,但見過幾次不記得,在臺灣看過劉麗清約2 、3 次,被告甲○○夫婦說他們住永和,伊有去過1 、2 次,當時夫妻都有在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至78頁),是上開兩位證人之證詞,雖因詎事發當時,時日久遠,就細節部分記憶已有所模糊,但就被告甲○○與劉麗清在大陸地區結婚宴客、遊玩、辦理結婚公證、與親友見面,暨回臺後居住處所等情,所證均大致相符,並與卷附入乙○○、丁○○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各1 紙(見本院卷第33頁、第34頁)及被告甲○○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 紙(見偵卷第36頁)所示,證人乙○○、丁○○與被告甲○○出入境之時間、日期均相吻合。

再參證人即被告甲○○之姐盧柯碧枝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被告甲○○是伊最小的弟弟,我們有7 兄弟姊妹,父母已死亡。

平時與被告甲○○很少聯繫,因環河南路老家房子很小,所以被告甲○○自己搬出去租房子,與兄弟姊妹沒有什麼聯絡,只有過年過節祭祖時才見面。

被告甲○○有跟伊說要結婚,說的時間不記得了,被告甲○○有跟伊說要娶誰,且有告訴伊名字,並有聽被告說結婚之對象是大陸地區女子,但伊聽聽就忘記了,因當時大家忙自己的事業,都沒有聯絡了,所以我們兄弟姊妹沒人去參加被告甲○○的婚禮。

祭祖時與被告甲○○之妻子有見過1 、2 次,是在伊娘家拜拜時見到的,被告甲○○當時有說他們住在乾姐姐乙○○那裡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3頁)。

是以,由上開證據綜合以觀,可得知被告甲○○的確曾於上開時點以與劉麗清締結婚姻之意思,至大陸地區與劉麗清結婚,並在當地辦理結婚公證,且回臺後兩人亦一同居住在證人乙○○之住處,是被告甲○○與劉麗清間顯非虛偽結婚之事實。

(四)至證人即劉麗清之妹戊○○雖曾於警詢中證稱:劉麗清係作假的結婚入境臺灣,花費3 萬多元人民幣,錢是伊陪同劉麗清送到己○○福安市甘棠鎮家中等語(見偵查卷第19頁),但詳由上開證詞觀之,證人戊○○應僅以曾支出金錢一事,即在主觀上認為劉麗清與被告甲○○間所締結之婚姻係屬假結婚,除無其他佐證外,亦與常理未盡相符,因衡諸常情,交付金錢之原因眾多,絕非僅以交付金錢一事即必能推論出該筆金錢即為辦理假結婚之報酬,是證人戊○○之上開推論稍嫌速斷,恐有違誤之處,進而上開證人戊○○之證詞,並未能確實證明被告有上揭犯行。

此外,由卷附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1 紙(見偵卷第40頁)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1 紙(見偵卷第42頁)以觀,僅可得知劉麗清於91年10月16日曾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及被告甲○○曾於91年10月15日以夫妻關係,為大陸地區人民劉麗清進入臺灣地區一事為保證等情,故上開證據亦均未能證明被告甲○○確有上開犯行。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甲○○的確係與劉麗清辦理虛偽結婚,實際上並無締結婚姻之真意,而使劉麗清非法入境臺灣等情,進而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所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及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首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雅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煌基
法 官 劉秀君
法 官 葉力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林碧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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