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7,訴,966,2009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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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文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60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甲○○係玉勅后谷宮之主任委員,明知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小坑小段31-28 地號而為臺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林公司)所有之土地(被告先前誤以所使用者係玉勅后谷宮所有之同小段31-88 地號土地,嗣發現有誤後,已於民國97年3 月28日代表玉勅后谷宮,就本件所占用之31-28 地號土地範圍,與農林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協議書),業經行政院於86年7 月31日臺86農30824 號函核定,臺灣省政府於同年10月8 日以86府農水字第168867號公告為法定山坡地,亦屬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竟未經主管機關核可,擅自94年4 月初某日起,在該土地上開挖整地,疊砌石塊,以水泥砌擋土牆(詳見附圖A 及B 部分所示),並於同年5 月某日,在上開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之位置興建磚造鐵皮屋建物(門牌號碼臺北縣新店市○○○路52之2 號),並在旁架設鐵欄杆(詳如附圖C 所示),而為開發、使用,總計面積達505 平方公尺,致生水土流失。

嗣於96年7 月6 日,為經濟部水利署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會同臺北縣政府農業局、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會勘(會勘當時誤為係同小段31-88 地號土地),而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及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在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從事建築使用,致生水土流失之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係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要件,該條之規定,雖重在農、林、漁、牧地,山坡地或林區之水土保持,但亦含有竊佔罪之性質;

其所謂「未經同意」,乃指未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而言。

而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水土保持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水土保持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故水土保持義務人即為有權使用山坡地之人。

倘土地所有權人本人或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或其他有使用權之人為墾殖、占用或開發經營者,縱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應屬違反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以罰鍰之範疇,不得依同法第32條規定課以刑事責任,此觀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32條、第33條之規定自明;

又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規定,固重在保護山坡地,防止濫墾、濫建,但亦含有竊佔罪之本質,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或對該山坡地無使用權源,竟擅自墾殖或開發經營為要件。

故如對該山坡地有使用權,或經土地所有權人或對該山坡地有占有使用權人之同意而開發經營,即與該條項之構成要件有間(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6221號、93年度臺上第323 號、92年度臺上第692 號、93臺上字第2833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及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在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從事建築使用,致生水土流失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之供述;

㈡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97年3 月19日北縣店地測字第0970004046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照片以證明被告興建之建物係座落在臺北縣新店市○○段小坑小段31-28 地號上;

㈢證人黃源福證稱上開地號係位在臺北水源特定區內;

㈣上述地號土地業經行政院於86年7 月31日臺86農30824 號函核定,臺灣省政府於同年10月8 日以86府農水字第168867號公告為法定山坡地,亦屬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

㈤經濟部水利署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96年11月7 日水臺建字第09601006700號函、臺北縣政府90年5 月11日90北府城規字第163746號函附「變更臺北水源特定區計劃(含南北勢溪部分)(第2 次主要計畫通盤檢討)」案計畫書、圖及公告以證明上開地號土地為山坡地,且在水源特定區內;

㈥臺北縣新店市○○段小坑小段31-28 地號土地謄本、農林公司97年3 月25日農資字第0970112 號函、不動產土地買賣協議書以證明被告於97年3 月28日才代表玉勅后谷宮向農林公司購買上開土地,足見被告確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及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在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從事建築使用,致生水土流失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96年4 月間在臺北縣新店市○○段小坑小段31-28 地號(即附圖編號A 、B 、C 之位置,現已分割登記為31-104地號)土地上興建建築物一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即農林公司同意而擅自在上開土地從事建築使用致生水土流失之犯行,辯稱:玉勅后谷宮於92年間第1 次向農林公司購買上開地段31-88 地號土地後,玉勅后谷宮為取得坐落在附圖編號A 、B 、C 所在位置之一口水井,才又再次於同年間向農林公司購買土地,但第1 次購買時不知道地政機關在地籍圖上所劃的界址與現場指界不符,以致第2 次購買時地政機關所劃的界址未將現在建築物所坐落之臺北縣新店市○○段小坑小段31-104地號劃為玉勅后谷宮所有,直至本件被查獲時相關單位說這塊地不是我們的,才知道當初雙方及地政機關至現場測量指界的界址與地籍圖上界址不符等語。

辯護人則以玉勅后谷宮於92年間已明確表達向農林公司承買含本案被起訴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水土保持法之土地,惟當時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測量有誤差,被告自始即認上開範圍土地為玉勅后谷宮所有,主觀上並無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之故意等語資為被告辯護。

五、經查:㈠臺北縣新店市○○段之土地係經行政院68年11月21日台68經字第11701 號函核定,臺灣省政府69年2 月6 日69府農山字第120166號公告為法定山坡地,亦為依據水土保持法經行政院85年1 月13日台85農01335 號函核定,省府85年3 月6 日85府農水字第12314 號公告之山坡地,且被告所主持之玉勅后谷宮在原臺北縣新店市○○段小坑小段31-28 地號所興建之門牌號碼臺北縣新店市○○○路52之2 號建築物(建物、空地、鐵製扶手梯分別為附圖編號A 、B 、C 部分)於興建完成後,才於97年3 月28日向農林公司購買上開建物坐落之土地,於97年8 月11日辦理分割登記為玉勅后谷宮所有,編為上開地段31 -104 地號,而被告在96年間興建上開建築物時,並未徵得農林公司同意,亦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之相關資料及取得建築執照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並有被告以玉勅后谷宮名義在上開地號興建之建築物照片18張、門牌號碼照片2 張、臺北縣政府農業局97年9 月23日北農山字第0970674075號函、臺灣省政府85年3 月6 日85府農水字第12314 號公告、行政院85年1 月13日台85農01335 號函、68年11月21日台68經11701 號函、臺灣省政府69年2 月6 日69府農山字第120166號公告、經濟部水利署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96年11月7 日水臺建字第09601006700 號函、97年10月2 日水臺建字第09701004690 號函、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97年3 月19日北縣店地測字第0970004046號函暨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97年9 月17日北縣店地測字第0970013890號函暨地籍圖謄本、新店市○○段小坑小段31-104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97年3 月25日農資字第0970112 號函暨不動產土地買賣協議書各1 份附卷可稽(96年度偵字第1608 4號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38頁、第73頁至第78頁、第92頁、第93頁、第101 頁至第104 頁、本院卷第45頁、第52頁、第53頁、第56頁、第66頁、第7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所主持之玉勅后谷宮曾先後3 次向農林公司購買土地,分別於92年5 月29日、92年8 月22日、97年8 月14日購買臺北縣新店市○○段小坑小段31-88 地號、31-90 地號、31-104地號之土地,並於92年6 月18日、92年9 月2 日、97年9月2 日移轉登記予玉勅后谷宮所有,此經證人即農林公司北區分公司副理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地籍圖謄本、臺北縣新店市○○段小坑小段31-88 地號、31-90 地號、31-104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各1 張附卷可憑(本院卷第53頁至第56頁、第133 頁),惟玉勅后谷宮於92年6 月18日第1 次向農林公司購買土地時,雙方為確定買賣土地範圍至現場測量指界就已指到偵查卷第102 頁第3 張照片花台的位置即包含附圖之31-88 、31-90 地號土地,附圖上標示C位置附近確有一口水井等情,亦經證人即農林公司北區分公司副理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第1 次購買時我去指界,我認為玉勅后谷宮所要購買的是含31-88 、31-90 地號,當時我實際去指界的位置是到偵查卷第102 頁第3 張照片花台的位置,31-90 號土地在第1 次測量時就應該測量進來,第2 次買賣是圖面分割沒有去現場指界,第3 次購買時我去指界才發現地籍圖上面所劃的界址與我原先所指界的不一樣,就我的認知第2 次買賣應該不是要交易31-90 地號土地。

我知道好像在附圖編號C 的位置上有一口水井等語綦詳(本院卷第132 頁至第134 頁反面),是玉勅后谷宮與農林公司第1 次買賣土地時,雙方既已至現場指界至偵查卷第102 頁第3 張照片花台的位置即照片中停車場下方之擋土牆、亦即31-90 地號與31-104地號之界址(照片中花台右側為玉勅后谷宮坐落之31-90 、31-88 地號、花台左側為31-104地號),顯見雙方第1 次買賣土地之真意即是包含事後登記為31-88、31-90 地號土地,則玉勅后谷宮第2 次向農林公司購買土地時,雙方所欲買賣土地之實際範圍應可推知其等真意係交易該花台左側即包含附圖編號A 、B 、C 所在之土地,惟此次因雙方未至現場實際指界,以致未發現新店地政事務所辦理第1 次買賣之分割登記後編為31-88 號地號之界址,在地籍圖上所劃之面積較實際指界花台所在之位置短少而不符,是以玉勅后谷宮第2 次雖又為購買附圖編號A 、B 、C 所在之土地而向農林公司增購,惟此次購買分割登記編為31-90地號之土地面積既只有573 平方公尺(參本院卷第55頁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自不足以涵蓋附圖編號A 、B 、C 所坐落之31-104地號,而恰好以第1 次指界之花台位置為31-90號土地之界址,應可認定。

是以被告辯稱在31-104地號土地上興建建築物時,以為該土地已由玉勅后谷宮於92年間向農林公司購買等語,自雙方2 次交易過程觀之,確屬有據。

㈢本件被告在臺北縣新店市○○段小坑小段31-28 地號土地上興建附圖編號A 、B 、C 之建築物時,該筆土地雖屬農林公司所有,而被告不具有合法使用之權限,惟被告主觀上既認為該土地為玉勅后谷宮所購買,而以土地所有人自居,即難僅以客觀上發生在他人山坡地內從事建築行為,遽以推定被告主觀上明知為他人私有山坡地而具有未經他人同意擅自從事建築行為之故意,是以本件被告興建上開建築物時縱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與維護或未先擬妥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亦難以上開罪名相繩。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所為舉證,不足以證明被告於上開地號土地上興建建物時,主觀上明知為他人私有山坡地而有未經他人同意擅自從事建築行為之故意,自不能以被告興建建築物時客觀上佔用他人之土地且未向主管機關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遽以推論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及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在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從事建築使用,致生水土流失犯行。

此外,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有何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是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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